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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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 、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配偶洪汶珈( 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本案4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 、蔡宏明、張珊珊、楊素娥、黃麗華、張巧筑、陳景華、李 苡瑄(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陳星丞、沈家弘 、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家慈、廖振安、黃千昀(下 稱許王芳枝等19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許王芳枝等1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葉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交付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資料,洪汶珈之國泰帳 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是我交付的,我代 替我太太洪汶珈去臺北,對方說高薪徵才,要我們把存摺交 給他們,他們確定沒事後會把錢給我們,當初說好一本帳戶 15萬元,要在那邊待一段時間但沒講要多久。我當時身上只 有帶我自己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我兒子的郵局提款卡 ,當天被帶到淡水控制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許王芳枝等19 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洪汶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楊素娥、張巧筑 、陳景華、李苡萱、沈家弘、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 家慈、黃千昀及被害人蔡宏明、張珊珊、黃麗華、陳星丞、 廖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許王芳枝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等在卷可查,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許王芳枝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4帳 戶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43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17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有 因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用作詐欺取財,而涉及幫助詐 欺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 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 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 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15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生活 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 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 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 仍決意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4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許王芳枝等1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許王芳枝等1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許王芳枝 等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許王芳枝等1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今未對許王芳枝等1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許王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吖」向許王芳枝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王芳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2 告訴人廖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廖美娜佯稱:可下載「歐亞證券」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美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3 告訴人 黃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向黃宥蓁佯稱:可至「利興證券」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32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4 告訴人 李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8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李羿慧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 1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5 被害人 蔡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蔡宏明佯稱:可至「短線飆股」網站、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特助沈思儀」向張珊珊佯稱:可下載「Hertford」APP匯款投資黄金、買低賣高獲利云云,致張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43萬6406元 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7 告訴人 楊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楊素娥佯稱:可加入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8 被害人 黃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Evelyn」向黃麗華佯稱:可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9 告訴人 張巧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Rosalind」向張巧筑佯稱:可下載「EXPECTA」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巧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41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0 告訴人 陳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Blanche」向陳景華佯稱:可至「Blanche」平台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98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 告訴人 李苡瑄 (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李苡瑄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李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2 被害人 陳星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星丞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星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7123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3 告訴人 沈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為TOTTa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沈家弘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家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應予更正) 4萬9950元 永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4 告訴人 洪那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浩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一」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洪那馬誆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那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28分許 6995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及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5 告訴人 莊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莊麗貞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先前交易歸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莊麗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6 告訴人 鄭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osalind」向鄭春蘭佯稱:可下載「Expecta Capital」APP匯款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併辦 17 告訴人 莊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莊家慈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1025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8 被害人 廖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佯為BHK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廖振安誆稱:因誤輸入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9 告訴人 黃千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黃千昀誆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黃千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5

KSDM-113-金簡-868-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受監護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受監護人目前全日均需看護照顧,惟其存款均已用 罄,目前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楊雅玲輪流支付,惟 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籌措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 治費用,聲請人擬將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 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爰聲請許可 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雜 支明細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已到庭自陳:我們去年10月有 請看護到現在,一個月2萬6,都是我跟我妹兩人輪流支付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37頁),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監宣字第675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 張上情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目前聘用外籍看護,每 月除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外,尚需支出相當之看護費用 ,惟其金融機構內帳戶存款均所剩無幾,勢將出現短絀不足 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人所需費用,而有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 48.73㎡ 全部

2025-02-05

SLDV-113-監宣-598-2025020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乙○○之子甲○○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家財訴-2-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之阿姨,相對人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請求對林○○為監護宣告。查林○○雖設籍於 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但聲請人 已向本院陳明:兩造戶籍在南港,但實際住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足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僅係林○○之戶 籍寄居地,林○○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則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4-監宣-22-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劉○○之女,相對人 前於民國72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其於112年、113年間陸續遭 詐騙集團詐騙,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3萬元, 聲請人合理認定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其俱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 或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用以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所稱已難遽信。又相對人到庭陳明:我 除了聲請人沒有其他小孩,我已經離婚了,我覺得聲請人無 理取鬧;(問:相對人何時離婚?)離婚10幾年,我是香港 出生,我大學來臺灣唸書,畢業後有回香港一趟,我在臺灣 念臺大電機,後來我出國去英國唸控制工程碩士再回來,回 來臺灣就跟聲請人媽媽駱○○結婚,我差不多1980年回臺灣教 書,我在工業技術學院教書,現在叫臺灣科技大學,沒教幾 年我就不教了,後來我去電信研究所,我現在坐輪椅復健沒 有工作;(問:因為何事開始坐輪椅?)我脊椎開刀,是脖 子下的頸椎開刀,我認為有外力所致,我去西門町買藥,因 為很熱要買飲料,我因為新穎的包裝買了,喝完後騎車回家 不到1/3路程就雙手無力,這是其中一個症兆,我後來就去 醫院,當時沒有健保,反正我就沒有看到了,我現在有健保 ,當時女兒有跟我一起住,是女兒把我從醫院接回來,當時 還可以走路,只是走得很慢;(問:相對人現在靠什麼維生 ?)靠健保給付,房子是我名下,我靠老人年金、存款生活 ;(問:相對人有無被詐騙?)這是很複雜的狀況,他需要 兩週,那個網路不穩定,每次要看多少訂單,我早就結束掉 ,沒有在匯款;(問:內湖分局有無發函通知相對人被詐騙 ?)我報案過兩次,一次10萬,第二次網路電商100多萬, 第二次報案是東西丟掉,前妻還是跟我住在一起,最近才分 開,我們是離婚但還是同居,住在不同房間,她也生病了; (問:相對人可以自己坐車到庭?)我坐富康巴士來的,我 今天約了6點坐富康巴士回去;(問:相對人可以自己洗澡 ?)沒問題;(問: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有何意 見?)我清清楚楚,我的錢不用別人管,水電、瓦斯都是我 繳得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筆錄),足見相對人 於本院問答對話清楚明確,全無不能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 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可以自己預約富康巴士過來開庭, 可以自己洗澡,自己繳水電、瓦斯費,生活能力都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益見相對人於日常生活尚得自理 ,且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未見相對人有何因其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事。至聲請人雖陳稱:(問:為何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這些是相對人認為有被詐騙的,但現在還跟詐騙集團聯 絡,而且幾乎所有聯絡人都是詐騙集團,我剛才跟相對人確 認,他認為那些人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 相對人既當庭否認上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難徒憑相對 人過往曾遭受詐騙之事實或目前有存在遭詐騙之虞,即認定 有強命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親自 向本院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聲請且拒絕鑑定,參以監護宣告 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 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人 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監宣-594-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乙○○之子甲○○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2-婚-27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甲○○之子黃○○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2-婚-34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年逾80歲,且於民國97年11月19 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裁 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 宣告失蹤人林○○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於9 7年11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林○○於97年11月19日失蹤,迄至100年11月19 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 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亡-21-20250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 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 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 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 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 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 ,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 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 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 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 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200-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民國108 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 ,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 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 ,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 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 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 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 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 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 良好、身心穩定,惟因案父過往二度無故未出席親子會面, 受安置人2人暫無意願與其進行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 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 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 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 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 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意願書、兒少 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 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 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案父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案父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 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 ),足見案父日後須入監服刑,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環境,況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 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 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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