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
、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配偶洪汶珈(
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本案4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
、蔡宏明、張珊珊、楊素娥、黃麗華、張巧筑、陳景華、李
苡瑄(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陳星丞、沈家弘
、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家慈、廖振安、黃千昀(下
稱許王芳枝等19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許王芳枝等1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葉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交付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資料,洪汶珈之國泰帳
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是我交付的,我代
替我太太洪汶珈去臺北,對方說高薪徵才,要我們把存摺交
給他們,他們確定沒事後會把錢給我們,當初說好一本帳戶
15萬元,要在那邊待一段時間但沒講要多久。我當時身上只
有帶我自己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我兒子的郵局提款卡
,當天被帶到淡水控制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許王芳枝等19
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洪汶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楊素娥、張巧筑
、陳景華、李苡萱、沈家弘、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
家慈、黃千昀及被害人蔡宏明、張珊珊、黃麗華、陳星丞、
廖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許王芳枝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等在卷可查,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許王芳枝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4帳
戶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43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17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有
因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用作詐欺取財,而涉及幫助詐
欺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
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
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
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15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生活
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
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
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
仍決意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4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許王芳枝等1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許王芳枝等1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許王芳枝
等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許王芳枝等1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今未對許王芳枝等1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許王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吖」向許王芳枝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王芳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2 告訴人廖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廖美娜佯稱:可下載「歐亞證券」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美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3 告訴人 黃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向黃宥蓁佯稱:可至「利興證券」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32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4 告訴人 李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8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李羿慧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 1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5 被害人 蔡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蔡宏明佯稱:可至「短線飆股」網站、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特助沈思儀」向張珊珊佯稱:可下載「Hertford」APP匯款投資黄金、買低賣高獲利云云,致張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43萬6406元 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7 告訴人 楊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楊素娥佯稱:可加入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8 被害人 黃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Evelyn」向黃麗華佯稱:可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9 告訴人 張巧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Rosalind」向張巧筑佯稱:可下載「EXPECTA」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巧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41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0 告訴人 陳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Blanche」向陳景華佯稱:可至「Blanche」平台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98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 告訴人 李苡瑄 (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李苡瑄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李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2 被害人 陳星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星丞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星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7123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3 告訴人 沈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為TOTTa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沈家弘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家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應予更正) 4萬9950元 永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4 告訴人 洪那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浩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一」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洪那馬誆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那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28分許 6995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及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5 告訴人 莊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莊麗貞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先前交易歸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莊麗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6 告訴人 鄭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osalind」向鄭春蘭佯稱:可下載「Expecta Capital」APP匯款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併辦 17 告訴人 莊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莊家慈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1025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8 被害人 廖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佯為BHK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廖振安誆稱:因誤輸入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9 告訴人 黃千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黃千昀誆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黃千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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