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豫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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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献村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 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真實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 嗣林献村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靠向A女,使A女受壓迫向右傾倒 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又接續 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 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 2114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 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之 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林献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11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至82、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敬酒,並於 過程中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 ,當天我是到告訴人那桌,向每個人敬酒,告訴人還很高興 與我互動,我們之間並無肢體接觸;當時被拍到的照片中, 我是在向告訴人敬酒;我只有鬧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 ,但並沒有真的要親下去,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做這種事 ,而且告訴人那桌有許多男同事,如果我有不適當的行為, 就會被其他男同事制止;如果我有強吻告訴人,現場一定有 人看到,但拍照的證人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也沒說我 有親吻告訴人,同桌的證人賴○○、朱○○(證人完整姓名均詳 卷)也都證稱並未看到我有強吻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一)憑本案現場照片、證人朱○○、AW000- A122114A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被告在餐會時為了炒熱氣 氛,有與告訴人互動,進而嘟嘴作勢要親吻告訴人,告訴人 則伸手作勢阻擋,並有喊道「救命啊」「不要這樣子」而已 ,然而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推倒告訴人、強壓 告訴人左側身體,且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 及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構成行為,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二)至於證人朱○○證稱當時被 告離開告訴人這一桌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 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僅是抱怨被告作勢親吻及身體右傾貼 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肢體動作,證人AW000-A122114A證述告 訴人在回程火車上抱怨遭被告親吻一節,也不過是轉述告訴 人片面說法而已,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三)案發後被告 之所以會在群組發言道歉,不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群組指 責被告強吻,已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因告訴人一再向督導表 示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就不會提告,被告為息事寧人,才 發表道歉聲明,但僅強調在其醉酒後斷片不復記憶情形下, 以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吻3次,而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從未有承認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 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飲酒過量導致記憶斷片,本合乎常 情,原審僅以被告坦承記得當下部分情節,就認為被告辯解 不可採取,亦嫌速斷;(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 告推倒後,又被被告以雙手壓住身體,然而其證述不僅有前 後不一之處,且從本案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被告右手放在告 訴人座椅椅背上,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敬 酒,故此時左手應手持酒杯,則告訴人稱被告有用手將其推 倒,用雙手壓住其身體,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甚至還聲稱:「被告跟賴○○說:『告訴人(於 引用相關證述提及告訴人姓名時,均以告訴人稱之,下同) 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 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 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惟關 於上述情節,於證人賴○○、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此 事,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據上,足認本案在告訴人 自身說詞以外,均無補強證據其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且其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顯屬可疑,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 之春酒聚餐,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證人朱○○、王○○之間的座位 ,其左側為朱○○,右側為王○○,嗣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圓 桌,並向告訴人敬酒,隨後被告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 要親吻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 96頁)、證人賴○○及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 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從被告與告訴人背後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 第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明確,分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 館遭被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 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 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 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 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 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 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 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來敬我酒, 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 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 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 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 ,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 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 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 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 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3.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緣由、位置、身體遭被 告壓制,以及被告對其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 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 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 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 任何怨隙,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訴 追之風險,或影響其自身工作、生活,甚或因本案遭同事議 論等現實上不利益,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是應認為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從本案現場照片內容及證人朱○○、證人AW000-A112114A見聞 之經過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揭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 訴人座位所在之圓桌,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 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告訴人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 在告訴人右邊鄰座,且其坐在其座椅靠右前側位置,身體轉 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部分座椅空間,又有一男性同事 坐在告訴人對面;⑵被告站在告訴人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 ,其右手撐在告訴人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 右傾貼向告訴人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告訴人臉部正前方, 告訴人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之情形(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狀況核屬相 符;且告訴人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 朱○○,業經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 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 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或「不好」之 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告訴人有喊說「 不要這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 往告訴人身體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告訴人在 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告訴人 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據上 ,從本案現場照片與證人朱○○、AW000-A112114A證述內容, 可見於當時被告確有傾身貼近告訴人、將在座位上之告訴人 向右側推擠,告訴人被迫向右側傾倒,並且當場喊叫表示拒 絕、對外求救等舉動,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 其臉頰、脖子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  ㈣從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後續告訴人之反應、表現之態度,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1.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告 訴人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春酒結束後,我與告訴人於離開後一起搭火車,告訴人在火 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 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你不喜歡要跟對方 講;告訴人在火車上講到在餐廳被被告親的事,且抱怨大家 都不幫她,告訴人是抱怨同桌的人都沒有幫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同 桌同事抱怨被告之行為,於回程路上仍持續表示對被告不滿 之事實。  2.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 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 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 、「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 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 :「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 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 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 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 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 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 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 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 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 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 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 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 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 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 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 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 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 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 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 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 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  3.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 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 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 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 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 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 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 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 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 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 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 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 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 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 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 ,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 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 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 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 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 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4.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 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 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 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 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 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 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 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 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 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 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 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 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 ;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 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 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 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 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 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即對外表達其因被告違反 其意願強行親吻,感覺很不舒服,且表現出無助、難過等情 緒反應,並持續要求被告應誠心認錯道歉,核與一般人遭受 性侵害之反應相符,是以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至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1.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推下去之情節時,經 檢察官詰以:「被告是用胸膛把你頂下去,還是用手推你? 」,固證稱:「用手推,不是用胸膛」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另於提及遭被告壓制之情節時,經檢察官詰以:「當 時你記得被告的左右手有放你身上嗎?」,答稱:「有。他 兩隻手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而,本 案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向右傾倒後,強行親 吻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 全身身體正面壓在我左側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照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要把我 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身後之椅背,上半身傾斜靠向告訴人, 而告訴人上半身業已向右側靠向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 未重新站直身體並調整好重心,當不易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推 到告訴人及後續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然而告訴人始終稱本 案現場照片正好拍到被告將其「推倒」強吻前之情景,在這 張照片之後,被告就壓住並為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是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以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 容,佐以前開告訴人說法,告訴人稱遭被告「推倒」情形,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壓迫告訴人使 其傾倒到旁邊王○○身後座位空間後,再接續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被告 是否係以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上, 所述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處,且與客觀情形未盡相符(詳後 述),以及其身體傾倒後所佔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究為 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亦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上開部 分之證詞外,告訴人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以身體 壓制其身體,使其以側身體態傾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 ,接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則均始終陳述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案發實屬突然,即使其在驚慌失措下,對於被告是否實際 動手將其推倒,以及是否以雙手壓制其身體,陳述情節有若 干不一致之處,也未能精確描述或記憶鄰座王○○背後座椅剩 餘之空間比例,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述有上 開不一之處,遽認其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1.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 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 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 訴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 人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 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 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 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 ,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 致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 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2.證人AW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 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 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 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 著告訴人、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 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 後續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 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 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 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 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 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 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 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 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 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 ,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 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 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 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4.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意到 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憑空杜撰之詞。   ㈦至於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 告就過來了,跟我旁邊的賴○○說:「告訴人今天穿得這麼辣 、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 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 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 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 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 盾,自難遽認告訴人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 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無涉,更難因而認為告訴人關於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 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有所不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 院依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 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 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 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並辯稱告訴人 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害之人當下出現的 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 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 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 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 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使告訴人顧慮同 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持和善積極之互 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認有作勢親吻告訴人,但 否認有後續舉動,且堅稱其清清白白,絕對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 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 ,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 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 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 :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 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 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 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 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 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 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 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 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 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 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 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 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 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 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 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 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 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 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向告訴人道歉,但之後均不承 認犯罪,又其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見原審公開卷第59至60、63、71至72頁之調解紀 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 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 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先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本 已不該,於案發後雖曾於公司群組向告訴人道歉,也試圖聯 繫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169頁),但之後卻改變態 度,不僅拒絕配合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真誠反省 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 害,我有陰影,又害怕又憤怒,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164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強行 壓制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情節,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雖僅描述被 告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明確認定未出手為上述行為上情,然 而就被告係藉由身體實施強制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 抗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 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差異,均不影響論罪科刑之判斷。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4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袁志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偶爾用菸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是施打海洛因,因為施打會上癮,被告知道錯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仍未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均量處低度刑,而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4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佳穎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父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而被告還 有另案在監服刑中,且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 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6520卷第19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本件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 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 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 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年輕,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造成之損害(共計280,04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 有期徒刑8月《編號1》、10月《編號2》、8月《編號3》)。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多案待審判確定。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薪資如何計算?)我提領的金額3%計算。」等語明確(見偵 26520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 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王歆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時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歆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升級會員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57分,29,989元。 人頭帳戶即江佩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1時26分、桃園區龍壽街273巷1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1時28分、地點同上、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43分,29,989元。 112年3月22日1時48分、地點同上、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52分,19,985元。 本案帳戶已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2 被害人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39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哲瑜,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99,987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3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50,000元×3%=4,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8時18分,50,108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4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5分、中壢郵局、30,000元 3 告訴人陳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吉,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協議條例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24分,49,983元。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112年3月22日0時47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10,00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佳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並造成告訴人莊伊婷受有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 ,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8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堪資憫恕,且本案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並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為圖車資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而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 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暨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顯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輕、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院認輕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此部分 之不法內涵亦為原審所斟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重、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489-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造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造明知AE000-A11124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 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124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黎○○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 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 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 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 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 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因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透過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而得證明被害人指述時之情境(間接事 實),且為證人所親自見聞實驗者,既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本案證人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A女告知其 「被告知道A女年紀」等情,本質上固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惟通觀黎○○之全部證詞,尚同時存在對被 告為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得之事實,乃 係其就親自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即非單純與A女供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仍有其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係獨立於被 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並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存在,足資為A女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單純傳聞自 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 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就證人黎 ○○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陳勇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除爭執證人黎○○證述之 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惟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 :我當時真的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以為A女是19歲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旅館進房 退房資料(見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與A女間聊天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被告IG頁面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63頁)、被告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頁) 、A女手繪旅館內位置圖(見偵卷第67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 紀錄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據 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頁)、 A女、A女之母提供之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30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3頁 )、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 密卷第5頁)、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保密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 保密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保密卷 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保密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等語。 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知道我實際的年齡,我在跟被告第一 次見面時就跟被告說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第1天見面搭被告車的時候,我一上車就問被 告說我看像幾歲,因為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 被告說我只有國二,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時候我們在高速公路上,他看了很久我的學生證,並 說96年,認真的算一下我跟他之間的差距,他才相信。我們 到苗栗以後,我們在黎○○作美甲店的店外聊天。我跟被告第 1次出去時,晚上因為我一邊眼睛很乾,所以要把隱形眼鏡 拔掉,那時我跟被告說把隱形眼鏡拔掉還有妝很奇怪,被告 就說那就卸掉,我用被告車上的濕紙巾卸妝,被告還有說卸 掉就很像14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於原審 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後有互加IG好友,我在IG上面有放 我在國中學校穿制服的照片。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之後,我 有跟被告講我的真實年齡,當時在被告的車上,然後我們要 出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跟被告 說其實我才14歲,被告不相信,我還有拿我的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天我跟被告出去是去苗栗找黎○○,因為我跟黎○○有約 吃飯。我跟黎○○碰面之後,被告有全程陪同我們2個,我們 那時候3個人都在黎○○的美甲店外面,被告坐在旁邊,我跟 黎○○站在旁邊,然後黎○○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我才14歲,我 說被告知道,講完的時候我們還有看被告,那個時候被告也 看著我們。111年5月28日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 14歲之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我才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68頁)。  ⒉證人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女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吃飯, 我那時還在上班,他們先到,我有先出去跟A女跟被告聊天 ,我有問A女說人家知道你年紀很小嗎,A女說被告知道,我 有一直看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對到眼等語(見偵卷第351頁 );嗣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過, 那時候我還在上班,A女就來找我,然後我們下班之後有一 起去吃飯。我跟A女有互加IG好友,超過2年以上,A女有在I G上張貼她身著制服的照片,我跟A女加IG好友的時候,當時 IG上面就有A女在發學校照片的情形,那些照片只要是A女的 IG好友都看得到,A女那時候就讀的是國中。被告跟A女一起 來找我吃飯那天,我有問A女被告是否知道她年紀很小,我 會特別想要去跟A女確認這件事是因為A女看起來很成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前後所述一致,可以採信。  ⒊觀諸A女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可知A 女就其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 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僅為14歲,且先後指述一致;況A女證述 其與被告為IG好友,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那天,被告有駕車 載其一同前往苗栗找黎○○吃飯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有加A女IG追蹤,我跟A女第1次見面確實有去過苗栗, 找A女一個姐姐(按:黎○○)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 頁)互核相符;且與A女之IG貼文顯示,A女確有於IG上張貼 其身著校園生活、身著制服之照片等情(見偵保密卷第29頁 至第31頁)相吻合。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 ,實無可能對於其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之時,因被告對此有質 疑,故其還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62頁),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見A女前開證述信而 有徵,可以信實。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期使用instagram與A女聯絡( 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觀諸A女在instagram張貼穿著學生 制服,並分享其校園之生活點滴,參酌被告以該交友軟體與 A女聯絡期間,正處於熱烈之交往狀態,應相當關心A女所張 貼圖文之內容,衡情,其對於上開貼文應已瀏覽而無不知之 理,更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 知悉A女為14歲女子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A女也跟她前男朋 友即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謊報她年紀是16或17歲 云云,並提出IG貼文、對話紀錄(見侵訴保密卷第13頁至第 35頁、第51頁至第63頁)等件佐證。然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 ,即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4歲,業經認定如前。且從A 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面註冊我年齡19歲 ,是因為未成年不能使用那個軟體,我是為了要符合那個軟 體的規定,所以才註冊19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被告固提出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之IG貼文 及對話紀錄,然該人是否為A女之前男友、又該人是否知悉A 女之真實年齡,與被告本案是否明知A女為14歲,尚屬二事 ,是縱使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或未向他人告知其真實 年齡,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避就之詞 ,無法採取。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有用生殖器插入,沒有用手指 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證稱:1 11年5月28日我有在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用 他的生殖器跟我性行為,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前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黎○○,欲證明:⑴A 女是否與黎 ○○見面時有告知被告A 女實際年齡。⑵A 女當天是否攜帶國 中學生證。⑶A 女與黎○○對話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其等對話 內容等語。惟就⑴、⑶部分,證人黎○○於原審已經證述明確, 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就⑵部分,因A女係出示學生證予被告 知情,至證人黎○○是否知悉A女攜帶學生證乙節,於本案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案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黎○○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並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4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之 女子,且尚未獲得A女、A女之母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係對於原審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侵上訴-18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 認定被告成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 被告對於各罪刑度沒有意見,主要針對量刑(按: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就事實及罪名無意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願意在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自被告之勞作金扣抵(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是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遭判刑 ,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高於其他法院 所定應執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9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 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 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 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於2日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 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 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880-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 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 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 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 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 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 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 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 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 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 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 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 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 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 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 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 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 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 ,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 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 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 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 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 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 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 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 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 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 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 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 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 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 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 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 ,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 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 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 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 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 ,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 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 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 ,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 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 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 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 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 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 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 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 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 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 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 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 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 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 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 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 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 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 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 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 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 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 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 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 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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