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
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
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
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
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
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
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
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
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
,「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
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
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
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
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
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
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
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
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
」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
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
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
,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
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
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
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
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
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
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
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
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
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
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
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
、「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
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