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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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5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依照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 2年度拍字第254號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系爭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抗告人之債務,經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新臺幣3,40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254號卷〈下稱拍字卷〉第74-27、44-75頁),相對人 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見相對人 於聲請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謄本中,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見拍字卷第16-27頁),本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 有據,惟本院於113年2月19日112年度拍字第25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中,漏未記載 系爭建物,自屬誤繕,是系爭更正裁定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 之更正,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正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抗-20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代 理 人 林益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 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8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台幣) 001 實創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劉國政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113年1月15日 8,711元 UI8646878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TYDV-113-除-38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所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票據一事,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既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雖抗告人欲聲請傳喚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公司會計人員莊 雯巧,證明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欣鉅展環保 有限公司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並未敘及其提示系 爭本票付款之地點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且欣鉅展環保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春妹亦為共同發票人,縱令抗告人所 述為真,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於其他處所向鄭春妹提示付 款之可能,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是其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9

TYDV-113-抗-19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楊佩珊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品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被 告 塗雅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7,4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 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原告2萬元,並於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1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 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63、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婆媳關係,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 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5萬7,472元至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親自書寫 原證1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承諾自112年4月起按月返還2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返還已到期之借 款及利息予原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借款之必 要,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已到期之款項及遲延利 息,與尚未到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11 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暨自116年1月30日前給付原告7,4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匯款75萬7,472 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 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 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清償貸款、繳納國民年金 及生活費用所需為由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 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文書之內容並非其 所書寫,其上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惟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楊謝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原告借錢以清償 手機、機車之貸款,因迄未清償,為證明會還錢於112年4月 14日晚間在伊家中客廳書寫系爭文書,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 的,被告寫完後將該文書放在客廳桌上,伊於隔天早上用手 機拍照留存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互核原告與證人楊 謝玄所述,對於系爭文書簽立過程、借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並當庭提出手機留存系爭文書之照片,經本 院勘驗證人手機內存取照片,核與系爭文書相符(本院卷第 96、107、109頁),堪認證人所述,尚非虛妄。又本院檢視 系爭文書之筆跡,所載「塗雅慧」、「起」之字跡,其字跡 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具備異於常人書寫之特異處,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塗雅慧」 、「起」之字跡相同,例如「塗」字,其下方「土」較小, 且緊貼於「余」之下方;「雅」字之「隹」字上方「ˋ」之 寫法,係由右上往左下書寫,以「ノ」方式呈現,而「慧」 字下方之「心」字,字跡形狀近似於「ムˋ」;「起」字之「 巳」之下方橫段拉長至尾端明顯超出「走」字下方「人」右 邊邊界甚多等特異點。參以系爭文書上之筆跡並無他人模仿 或偽造時所留下之複筆修飾、滯澀顫抖及描寫等不自然、不 連貫且停跡之書寫特徵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文書之內容及其 上「塗雅慧」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而被告空言辯稱系 爭文書係遭偽造,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應認原告 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文書記載「…欠楊佩珊女士…自民國112年4月…開始每 個月規劃還錢給楊女士每個月2萬元起不等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7頁),系爭文書雖係事後所補簽,惟消費借貸契約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事後補作書面憑據,無礙 於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金錢時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 告主張有匯款75萬7,472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代 被告清償貸款,以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1、23頁)為憑,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綜合以上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殊非可 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 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 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 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令、審判或法 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 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⒈觀諸系爭文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 清償2萬元,迄至被告清償完畢止,堪認本件借款約定有按 月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未舉證以佐兩造就各月期間 末日之計算另有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款項 應按月分期清償之2萬元,應以各月末日之終止(如末日為 休息日則遞延之)為各分期給付之返還期限。原告貸與被告 系爭款項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8日止, 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簽立系爭文書後既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 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 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 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借款債務於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 ,及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之系爭款項,兩造原約定應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業據前 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斯時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各 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2年4月至 113年9月間之債務共計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元、 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7,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9

TYDV-112-訴-2723-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黎周春 再審被告 劉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4月17日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簡上卷㈡第177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後,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法院另依相對人請求而囑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份鑑定書認定伊 有無肇責責任之結果有所不同,自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命鑑定人到 庭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書記載攻擊防禦方法意見,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 年台上字第84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346號等判決意旨; 又伊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並無嚴重 之疾病及需要看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令對造提出反證,反以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看 護需求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從而,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 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17萬2,422元,及自 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 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未採取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之結果,亦未接受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釋疑 ,另就其於車禍發生後之看護需求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分配 舉證責任,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就前者部 分,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道路主管機關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定 比例之責任均不爭執,然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 結果未審酌上情,作為不採信該鑑定及覆議結果,而採信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理由,就後者 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醫院最後一次回診評估之 傷勢復原情況後,認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 證明所稱之看護需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為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均為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結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情形,再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再易-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先營 被 告 高玉鴻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並以提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 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6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2-訴-221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婉芊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 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 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6

TYDV-113-小上-12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 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 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聲-2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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