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3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美芳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改判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需要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吳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共計6罪)、5 月(共計4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計3罪)、1萬元 (共計4罪)、5千元(共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 金新臺幣4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輕重之事項,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四、惟按: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之理由,既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冠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約定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碧琴 尚未給付新臺幣6萬4千元之和解金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武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武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 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 無,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依上訴人之販賣海 洛因2次之犯罪情狀,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依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對象,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 而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 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 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且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 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至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所具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價格不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提及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46、71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明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查知其毒品來源者 之姓名、年籍,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官調查。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 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卷內事證顯示,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旨,因認上訴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說明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 調查而無所獲,故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提 供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以供檢察官調查,請審酌此項 新證據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 ,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 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上 訴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岳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 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共計2罪),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 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暨說明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許維寧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10110、1038 6、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維寧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具憑信性之陳述,於未有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尚未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原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卻未宣 告緩刑,而未說明所憑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事實認 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 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 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 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 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 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此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直接關聯。至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亦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5-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越南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所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坦承犯行,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3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劉毓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劉毓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 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5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許清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6、28487、28488、 28489、28490、28740、3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清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提供線索給警員以救出被害人陳 兆熊,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