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心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AV000-A113106母親之配偶(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戴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 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為其要件。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 罪犯罪事實,受侵害者係AV000-A113106(下稱甲女)之性 自主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甲女,原告非屬本件 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雖於起訴狀將自己列為甲女 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非甲女生父,與甲女母親結婚後, 亦未收養甲女或取得甲女親權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憑,是原告自非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非本件犯 罪被害人,亦不符因前述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 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侵附民-26-20241220-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武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柏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亦疏 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 4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交訴-47-20241220-2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AV000-A113106(住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106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0

KSDM-113-侵附民-26-202412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武 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劉柏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蔡添祿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 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柏 亨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 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柏亨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添祿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劉柏亨受有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劉柏亨短暫對話、觀望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 二、案經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 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亦經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明確。被告既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 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 被告若依規定行向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不及閃避,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 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 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告訴人至少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 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 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得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 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非劣,願意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 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訴-47-2024122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之報酬。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將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 (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瑞竹門市」。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 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 裹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60元以上之報酬。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徐翊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婷、證人孫于宜警詢證述 、交貨便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資料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間,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 取包裹,嗣將該包裹交予不詳人士並獲取車資報酬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包裹確實是我 領的,但我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利用。我是計程車司機,客人要我們幫忙代領包裹、代買用 品,都是我們工作的一環。本案也是總機在我們LINE派案群 組分派的工作,群組內有大約400位計程車司機,本案我只 有跟LINE群組的總機接洽,無法直接跟客戶對接,客戶的窗 口是總機。每天這類型的工作量很大,一天都是上千上萬通 的訊息量,我現在完全記不起包裹後來交給什麼人和實際收 取多少車資報酬等語。 五、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前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後 交予不詳人士,縱就客觀結果而論包裹內放有提款卡,其後 並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之用,然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仍應檢視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要非 一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而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為之,行 為人既未認識包裹內物品內容及收受包裹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而本案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 被告涉犯該等犯嫌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舉證及說服之 責。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依LINE暱稱「阿彥 (綠界)」、「風行天下」、「羅慧雯」、「陳宜萍」之指 示,將所申設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瑞 竹門市,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孫于宜 瑜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11便利商店包裏交貨便收據、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付 款及取貨資訊、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⒉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分至5分許,駕駛BDX-8629號車輛, 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包裹後,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並 收取車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孫于宜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翊婷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13年6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加入暱稱「笑傲股市分享交流K2群」群組頁面截 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上述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上百名計程 車司機群組內,隨機接收群組總機報單內容,因評估時間、 地點尚屬方便而予承接並回報總機,駕車前往領取包裹後, 再依跳表里程數收取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其提供派單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憑。觀諸該LINE群組形式及對話內容,其內有約400名成 員,對話內容計有請求協助購買香菸、購買藥物、幫代收及 代倒垃圾、幫忙繳電話費、幫忙至住處管理室拿花束再送去 指定地點等各類勞務工作事宜,願意承接之司機則回文接案 。依所示模式,司機並未與客戶直接接洽,均係由總機派案 ,司機接案亦係向總機回報,則被告辯稱其對所領取包裹之 內容物毫無所悉,全程亦僅與總機接洽,本案係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本案起訴書所列其他事證,至 多僅能證明證人孫于宜曾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尚無從證明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行為 ,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等節。  ㈢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未能查悉詐騙集團現已透過本案隨機使用計 程車司機代為領取包裹之模式,仍按其慣常之工作方式,接 受總機派單前往領取包裹,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被告 縱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 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 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遑論有公訴意旨所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日 11時51分 11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訴-844-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祈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累犯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僅約 2年6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卷附前案聲請書與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 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 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觀諸其過往酒駕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無何過重之處 ,其上訴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關於 被告陳祈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祈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 5月14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陳祈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對陳祈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 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 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0

KSDM-113-交簡上-231-2024122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透過網路遊戲與AV000-A113106(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知悉甲女於113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受甲女邀約,於 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 處,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所示方式,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行為時不知甲女未滿14歲,甲女沒有 跟我說她幾歲,她只有跟我說她讀國中,沒有說讀國一等語 。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甲女,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接 受甲女邀約,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住處,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 網友並發展為男女朋友,大約認識2個月後成為男女朋友。 平時互動會跟他聊遊戲,功課不會也會問他,有跟他說國一 數學不會。我有跟他說我國一、13歲,及出生年、月、日。 交換遊戲帳號密碼時,有跟他說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等 語(侵訴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86頁)。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也知道她 可能未滿14歲。甲女曾傳數學考卷給我,整篇都是選擇題等 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73頁、第86頁)。 依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 ,及就讀國中年級及歲數,並曾詢問被告國一數學,被告亦 坦認於通訊軟體中接收甲女傳送之數學考卷;衡以6歲至15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 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國一生 年齡在12歲至13歲之間,則被告於閱覽考卷時理當能推估而 知悉甲女年齡。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甲女滿14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未確認甲女已滿14歲,甲女實 際上可能未滿14歲等節,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 主觀上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則被告行為時既已透過與甲 女各種互動中可得而知其應未滿14歲,自該當本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其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本案與被告性交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1項(侵訴卷第89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侵訴卷第6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 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與甲 女在網路結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經甲女邀約後,即隻身南 下至甲女住處,甲女行為時亦係因喜歡或至少不排斥被告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 念一時意亂情迷而觸法。觀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本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客觀行為,亦有和解之意願,由其法定代理人先簽立面額新 臺幣15萬元本票(警卷第31頁),欲與甲女及甲女家屬和解 ,嗣因甲女家屬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 19頁),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 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 心、人格及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目前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卷 審侵訴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 侵訴卷

2024-12-20

KSDM-113-侵訴-47-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翁駿成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5-20241216-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玟頤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張馨文於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爰裁 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16

KSDM-113-交易-26-202412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