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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謝○○ 特別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2

KSYV-112-重家繼訴-15-2024120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關係人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 母,乙前經發現於懷孕期間持續使用海洛因,導致甲出生後 出現躁動、尖叫等新生兒戒斷症狀,護理人員更發現丙會協 助乙施打海洛因,其等所為影響甲之健康及發展,且乙、丙 之實際居所、經濟及就業狀況均不明,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 協助,社會局遂於113年11月2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且若 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28日起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安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丙雖曾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詳聲請狀所載),惟考量   乙在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復未規律產檢,丙亦協助乙施用 毒品,致甲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影響甲之健康發展甚鉅, 其等不僅未意識到自己所為已造成甲之傷害,針對實際居所 、就業及經濟狀況亦未詳實告知社會局人員,復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甲。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月28 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9

KSYV-113-護-956-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 人乙、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復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 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7日止,現因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有 待評估,亦須評估其他親屬照顧之穩定性,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乙、丙雖均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 八條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甲尚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且乙在本件雖自承其與丙於責打甲時造成甲多 處瘀傷,然乙、丙卻仍將此歸咎於甲,其等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無法評估親職能力是否提升,於甲之心理與行為議題尚 未有適當處理方式,無法提供甲妥適照顧;此外甲之家庭中 其他親屬之照顧妥適性尚在追蹤當中,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 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 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護-945-202411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 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 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 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 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 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 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 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 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 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 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 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 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 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 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 ,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 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 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 ,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 ,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 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 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 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 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 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 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 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 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 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 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 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 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 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 年子女)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2年4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此 後便失聯,且現正因案遭通緝中,其長期處於無從聯繫之行 蹤不明狀態,未盡為人父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 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2月27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0945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53-59、107、111、11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境未歸,現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對 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 人之入出境紀錄、前案及通緝紀錄等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 2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現因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發佈通緝等,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9-120、131-133頁)。復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相對人業已逃匿 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 ,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及評估本件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節,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進行訪視調查,經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原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112 年4月間離開台灣前往柬埔寨後,下落不明,無法取得聯繫 ,其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庶務,故聲請人聲請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 境及保姆照顧資源,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伴侶互動狀況良好,依附關係緊 密,依照護之繼續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為適宜,就相對人部分 ,經社工親臨訪視,確認相對人無法聯繫、無法訪視,結案 處理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2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9 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75-81頁)。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雖約定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4日出境迄今未 再入境,且現正遭通緝仍未歸案,如今行踨不明,其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態度消極,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 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意願與動機,並在經濟狀況、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情 感依附各方面,無明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從而,為 避免相對人消極共任親權,致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窒礙難 行,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 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6

KSYV-113-家親聲-30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吳○○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均所剩無 幾,然每月尚需支出養護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高 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單據、費用信封 與繳費證明、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與永安區農會存款簿 之封面暨其內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地籍圖、關係人之陳述意見 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7、95-113頁)。而相對人前經 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關係人陳○○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 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並居住於長照中 心,顯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然其已無工作能力、無收 入,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 應相對人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9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陳○○、陳安琪 、陳俊良、陳宇昇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 對人應屬有利。再衡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擬售價額分別 為700萬元(附表編號1、2房地)、400萬元(附表編號3土 地),均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低於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最 近5年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實價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73、95頁) ,亦可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綜 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 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 ,足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 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2.02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00號) 90.01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991.04 6分之1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5-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親祝○○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女,相對人與祝○○於民國96年9月6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 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即離家, 從未盡其為人父之責,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即 由其姑姑葉○○扶養長大,並長期受政府補助與家扶中心機構 扶助,勉強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伊於兩、三年前有工作,有 給聲請人錢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祝○○所生之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 諸相對人現年67歲(46年3月間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其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51-60頁)。是 依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兄、相對人之姪子吳○○到 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從3個多月大起就與伊母親即聲請人姑 姑葉○○同住,因聲請人母親有智能障礙,無法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亦未照顧聲請人,伊母親不忍遂把聲請人帶回旗山照 顧至今,聲請人一直都跟伊母親同住,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伊沒有看過相對人來找過聲請人,相對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 生活費,伊母親有時會跟相對人開口要聲請人學費、生活費 ,但均未果,聲請人生活開支、學費都是由伊母親負擔,伊 上班工作也會寄錢回去給伊母親分配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25-29頁)。酌以證人吳○○自聲請人幼年起長期與其同住 並持續有往來,對聲請人之成長情形知之甚詳,且於本件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且其所證亦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 市北區分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異後 ,工作收入不定且缺乏責任感,係由葉○○將聲請人接回視同 女兒扶養,並由該會扶助至今等語完全相符(詳該會113年8 月1日台童高雄北區字第1130000651號函暨所附扶助證明書 ,參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證人吳○○之證述內容應堪信 為真。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有拿錢扶養聲請人云云,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其亦到庭表示無法就此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從而, 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成長過程缺乏父愛照拂, 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 證足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洵屬可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 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6

KSYV-113-家親聲-270-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黃○○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不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關係人於113年10月28日之函覆: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手足乙○○、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848-202411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邱○○ 邱○○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即相對人甲○○(以下逕稱 其名)育有成年子女亦即相對人乙○○、丙○○(下與甲○○合稱 相對人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聲請人年事已高,因中風 後遺症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近年來更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 、急性鼻竇炎、子宮萎縮、憂鬱症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 需頻繁就醫,已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尚有相關生 活療治等開銷,已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需 求。而相對人3人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為聲請 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無虞,其中相對人 乙○○前更曾與聲請人就扶養費達成調解,允諾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0元,然現相對人3人卻均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為此,爰就相對人乙○○部分依上開調解之協議,以 及就相對人甲○○、丙○○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 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3人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相對人甲○○、丙○○則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則提出以下抗辯,並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㈠甲○○:聲請人罹患中風已是5年前之事,其目前行動自如,應 仍有謀生能力;況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同住於伊所有之房屋 ,因此免付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關於家用、聲請人 之醫療費用亦由伊支付,兩造平日雖各自負擔個人餐食費用 ,但伊亦偶會給付聲請人餐食費用,而伊已近2年無工作收 入,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伊與聲請人於7年前已就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由 伊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扶養費,伊依約履行5年餘,以伊 月收入僅3萬5,000元至4萬餘元,已屬勉強,無奈聲請人仍 需索無度,並動輒斥責伊不孝順、干擾伊休息,令伊不堪其 擾,且聲請人自伊就讀國中起即未再扶養伊等語。  ㈢丙○○:伊前有穩定工作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屢遭聲請人 嫌少或說伊沒有給,還會辱罵伊,要伊下地獄;伊目前在正 修科技大學就讀,有學費、生活費等開銷,尚有因事故所生 負債,但伊仍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 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 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 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 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54年8月間生,現年59歲,而甲○○為其配偶,乙○○、 丙○○均為其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心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 、收據與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55至357頁、 卷末之證件存置袋)。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 顯示聲請人自105年5月25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 107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7日止無領取勞保給付、勞工退 休金或國民年金之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 為1,736元、2,299元、622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公同共有 之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2萬8,066元,目前未領 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 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518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 9、89至92、123至132、191至193、379至391頁)。本院衡 以聲請人收入甚為微薄,且聲請人上揭財產項目雖有1筆公 同共有之土地,但因管理使用上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恐難立即且任意處分變現以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扣除該土 地後其財產總額僅餘1萬5,000元等情,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 年齡、身心狀況及所得情形,其現有之資力,實難完整維持 支應符合其年齡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 受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請求乙○○給付部分  1.查乙○○與聲請人間之扶養費糾紛,前於106年4月26日經高雄 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生活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有該委員會106年 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固然該調 解書因有其他部分之約定無效故未經法院核定,此有高雄市 路竹區公所113年9月30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443頁),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聲請人及乙○○前開就扶養費約定之事項屬具體明確 ,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既已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扶養 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 更事由存在,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乙 ○○自承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見本院卷第4 65頁),可見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之 虞,自有對乙○○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準此,依照聲請人與 乙○○之上開協議內容,其請求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 ,000元之扶養費,確屬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甲○○、丙○○給付部分  1.甲○○、丙○○如前述辯稱其等收入有限,無法負擔云云;甲○○ 另辯稱:伊有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住」 方面之相關支出,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衡以 甲○○雖無償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然聲請人日常生活除需 有安身立命之處,尚需有食、衣、行、醫療等花費,才可完 整支撐其生活,且甲○○亦提出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明細 供法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聲請人與甲○○間並未 協議由甲○○以提供住所之方式取代扶養費支出,可認本件所 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不能協議 之情事。又夫妻間、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非生活扶助義務,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不以支付其不可缺之需要為已足,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聲請人。從而,甲○○、丙○○如後述既有相當勞動能 力,並各有相當之收入或資產,縱令額外支出聲請人扶養費 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非不能以撙節用度、調整支出項目或 其他適當方式因應,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得以無資力為由,規 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其等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仍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亦屬 有據。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 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 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而聲請人年邁多病 ,經濟狀況如前述,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之醫療 及保健開銷;兩造復不爭執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3人同住於 甲○○所有之房屋,因此免於住宿方面之大筆開銷(見本院卷 第327至331頁)等一切情狀,輔以後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  ⑵再查甲○○為53年10月間生,於111年10月28日退保後,目前無 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61萬7, 500元、35萬6,892元、0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11筆 ,財產總額為474萬2,451元,並於110年6月21日、110年11 月8日及112年4月11日依序領取勞保家屬喪葬津貼10萬8,900 元、10萬8,900元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963元,現按月領取 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丙○○為85年6月間生,陳稱其尚就學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於112年1月12日退保後,目 前無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2 萬4,987元、31萬898元、35萬2,861元,名下無財產,現未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 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保職 命字第1121302518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5、95至102 、105至107、111至119、135至168、171至177、181至186、 191至193、393至437頁)。本院綜合參酌甲○○、丙○○之所得 財產資料,顯示甲○○有較多財產,復考量甲○○目前年齡59歲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丙○○則為28歲,正值青壯年,兼 衡丙○○尚在學,經濟狀況略劣,甲○○現則仍無償提供其房屋 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住宿相關支出,亦得評價為履 行扶養義務之一部等情,復考量聲請人前述每月1萬5,000元 之扶養費數額,扣除乙○○應給付之6,000元後,僅餘9,000元 須甲○○、丙○○負擔,因認甲○○、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各為5,000元、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乙○○、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 元、5,0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又乙○○雖係依據上開調解內容而為給 付,但其本質仍為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均酌定相對人3人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5

KSYV-113-家聲-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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