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免除被告所積欠他
人之債務,被告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明知其無高燒送急診、確診新冠肺炎、轉帳次數
及金額逾銀行轉帳限制等情事,卻以前詞詐得告訴人所匯
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其他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因侵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
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現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詳後述)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債務利益新臺幣(下同)66,63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還款,現尚積欠36,245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034號卷第141頁),故剩餘36,245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4號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誌與林佳穎均為白牌計程車派車員,潘冠誌為返還他人
借款,明知己非白牌計程車派車老闆,亦無高燒送急診、確
診新冠肺炎、轉帳次數及金額逾銀行轉帳限制等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開事由向林
佳穎佯稱亟需匯款給合作廠商等語,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潘冠
誌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使潘冠誌獲取無庸返還
借款之利益。嗣林佳穎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臉書頁
面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健保個人就醫
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6,63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自陳被告
有陸續還款,迄今僅欠36,245元等語,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3,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 3,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20時0分許 4,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6日8時57分許 1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8日7時49分許 1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3,53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5日23時5分許 1,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10月31日21時14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EM-114-士簡-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