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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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免除被告所積欠他 人之債務,被告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明知其無高燒送急診、確診新冠肺炎、轉帳次數 及金額逾銀行轉帳限制等情事,卻以前詞詐得告訴人所匯 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其他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因侵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 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現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詳後述)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債務利益新臺幣(下同)66,63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還款,現尚積欠36,245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034號卷第141頁),故剩餘36,245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4號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誌與林佳穎均為白牌計程車派車員,潘冠誌為返還他人 借款,明知己非白牌計程車派車老闆,亦無高燒送急診、確 診新冠肺炎、轉帳次數及金額逾銀行轉帳限制等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開事由向林 佳穎佯稱亟需匯款給合作廠商等語,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潘冠 誌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使潘冠誌獲取無庸返還 借款之利益。嗣林佳穎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臉書頁 面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健保個人就醫 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6,63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自陳被告 有陸續還款,迄今僅欠36,245元等語,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3,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 3,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20時0分許 4,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6日8時57分許 1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8日7時49分許 1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3,53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5日23時5分許 1,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10月31日21時14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LEM-114-士簡-63-2025012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補字第655號(嗣後改分 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聲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使聲請人之執行案件順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 549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 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 ,況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 僅可認聲請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 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23

PCDV-114-家聲-5-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明知四氰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 其前夫陳宗佑(僅有單一指述)購入含有四氰大麻酚之大 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 竹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11頁 、第54至55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第15至18頁)。 (四)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115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報告編 號A188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0頁)。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 至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次復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罪,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 麻酚成分,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3.01公克、淨重:2.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54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9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乾燥植物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0.66公克、淨重:0.424公克、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5-01-23

SCDM-114-竹簡-52-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政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 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 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 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 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 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8.470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 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余政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338公克 驗餘淨重2.312公克 純質淨重:1.629公克 2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07公克 驗餘淨重2.384公克 純質淨重:1.706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3公克 驗餘淨重2.402公克 純質淨重:1.805公克 4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691公克 驗餘淨重4.661公克 純質淨重:3.33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余政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匯KTV」,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4包 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中控處而持有之。嗣余政宗於113年8月15日23時10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1巷口時,因 違規臨時停車為警前往勸導及查證身分時,為警發覺其身上 殘留施用愷他命之氣味後,余政宗乃當場主動交付置放在中 控處之上該愷他命4包(總毛重12.96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 重為8.4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鄭資民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等照片3張,暨扣案之愷 他命4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029、A5029Q,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2份,及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Ketaminie陽性反應)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69-202501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瑋 朱亮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學前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支線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至上開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兼告 訴人曹庭瑋因此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頸部、下背鈍挫傷等傷 害,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足 趾挫傷、左肋骨第6/7/8骨折、左創傷性血胸、多處擦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1

SCDM-113-交易-643-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凌晨1時6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湯祐任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 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綠 色側背包1個(內含租賃合約書1張及郵輪票根4張),得手 後僅拿取現金,再將包包隨意棄置,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叫車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嗣經湯祐 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在新竹市明湖路198 巷附近尋獲上開側背包與其內物品(已發還湯祐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湯祐任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吳紫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多 元計程車叫車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錄影截 圖15張、遭竊側背包照片2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27-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拿取由張玉山所管領之驅塵氏 長效蔬果鎖鮮袋2盒、大拇指雙軌夾鏈密實袋1盒、妙潔PE密 實袋-大27cm1盒,接續至生鮮區拿取直採美國冷藏嫩肩里肌 牛3盒、澳洲冷藏法式小羊排/公3盒、冷藏肉-台糖豬梅花肉 排2盒、肋小排切塊/大包裝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447元,下稱上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自備之保溫 袋內,未將上開商品交付店員結帳而竊取得手。嗣林文俊欲 自收銀台離去之際,為張玉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張玉山),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及上開商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嗣已將所竊得之 商品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出貨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其 所竊得之商品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 卷第32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已為警查獲扣案並實 際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05-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 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 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 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 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 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 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 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 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 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 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 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 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 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 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 ,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 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 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 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 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 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 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 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 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 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 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 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 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 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 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 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 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 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 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 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 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 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 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 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 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 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 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 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 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 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 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 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 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 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 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 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 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 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 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 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 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 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 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 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 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 ,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 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 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 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 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 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 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 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 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 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 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 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 ,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 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 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 「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 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 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 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 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 ,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 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 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 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 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 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 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 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 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 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 ,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 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 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 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 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 。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 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 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 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 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 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 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 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 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 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 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 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 ,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 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 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 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 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 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 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 、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 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 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 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 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 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 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 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 ,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 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 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 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 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 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 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 ,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 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 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 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 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 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 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 「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 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 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 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 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 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 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 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 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 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 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 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 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 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 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 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 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 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 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 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 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 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 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 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 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 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 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 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 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 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 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 ,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 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 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 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 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 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 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 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秉儒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進口高級品牌二手車之資力,因此 主觀上自無履行價金給付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桂冠汽車和信商行」(下稱本案 車商),向負責人張海清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 萬元之Mercedes-Benz CLA 250二手車1台(下稱本案二手車 ),並另行負擔稅金及相關規費云云;復於113年3月5日14 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碼 牌、填載匯款金額總計100萬8,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下稱本案匯款憑條)等,佯裝已給付全額車款 ;爾後,張海清遲未見及本案匯款憑條所載之金額入帳,謝 秉儒又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匯款憑條所載之日期 修改,並交付予張海清,宣稱張海清可自行取款,同時要求 當日立刻交車云云。謝秉儒即以上揭詐術之行使,致張海清 陷於錯誤;嗣經張海清及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求證,始悉 受騙,謝秉儒並因張海清拒絕交付本案二手車而未遂。  ㈡案經張海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到本案二手車,車子我沒有用到,還在本案車商 那邊云云。經查:  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海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案二手車買 賣合約書、本案匯款憑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客觀上除傳送本案匯款憑條予告訴人,製造出「已經 全額給付價金及相關費用」之假象以外,更進一步於告訴 人察覺款項未入帳而心生疑竇之際,塗改本案匯款憑條之 日期記載,並交付予告訴人,向其宣稱得以自行取款。如 此以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透過「與現實狀況完全不符 」之行為或話術與告訴人接觸,目的就係為告訴人盡快交 付本案二手車,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存 在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最終並未取得本案二手車云云,然其既已施用 詐術,又已一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則其詐欺取財犯行顯 然已經著手。其最後並未受交付本案二手車,僅係犯罪未 達既遂程度之問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能力與意願支付本 案二手車之價款,卻仍不斷製造各種假象、透過各種話術, 遂行詐欺行為,而欲告訴人交付本案二手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面對犯行否認卸責,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損失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之工作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匯款憑條固然為被告犯罪工具,然其既已交由告訴人收 執,顯然已不可能再為其他犯罪所用,刑法上重要性已經喪 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4-竹簡-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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