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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原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原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 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及劉瓊芝為友人;同案被告陳柏鈞 則與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為友人 ,雙方互不相識。緣同案被告鄧天奇與陳柏鈞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 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 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 案被告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 林思宜則用腳踹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林宜蓉與劉瓊芝 則在旁助勢,致使同案被告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告訴)。而同案被告陳柏鈞亦與被 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柏鈞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鄧天 奇與林嘉玲,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 琪則在旁助勢,使同案被告鄧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 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同案被告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 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訴;林嘉玲則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潘原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已有2輛 警車,警察約有6、7人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們的人都已經 分開,沒有毆打、拉扯、叫囂,兩邊的人都在等救護車。本 案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潘原 榤在場打人或助勢等語(中簡卷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宜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潘原榤沒有出手毆打人或助 勢等語(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 、林思宜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沒有印象潘原榤有沒有在場 出手毆打人或有何動作等語(中簡卷第253頁),是比對上開 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有 在場助勢之舉,已有可疑之處。 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 稱:潘原榤是警方到場之後他才到場。他到場後都沒有下手 打人或助勢情(偵卷一第249頁、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鈞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警察到場後潘原榤才到場 。我看到潘原榤的時候警察也在等語(中簡卷第24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純琪於警詢時陳稱:之後警方就來到現場了 ,此時潘原榤才到現場等節(偵卷一第286頁),是上開證人 均證稱被告係於警方到場之後始到場,得以相互勾稽一致, 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當下我不 在場,沒有看到過程,我也沒有動手。我是6點32分才到現 場。我到現場時兩邊分開,現場已經有6、7位警察(偵卷一 第241-242頁、偵卷二第66頁、中簡卷第244頁)等內容互核 相符。 三、細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可見於112年8月13 日上午6時32分許,有1名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 袖運動外套、黑色長褲之人,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尚未抵達現場。而翻拍照片之左方,有1名穿著部分螢光黃 色衣服之員警站於路邊,而路旁停放警車等節。又比對照片 右邊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該人之衣服顏色與照片 之「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長 褲之人」一致,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 即警方到場後,始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尚未抵達現 場等情明確。另輔以同案被告黃梓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偵 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是潘原榤,黃螢光色衣服 的人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偵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人是我。左邊穿 黃螢光色衣服的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4-245頁、本院 卷第32頁),益證被告較員警晚抵達現場。換言之,被告抵 現場時,員警早已於現場,且將雙方分開,是難認被告有何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1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 ,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 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 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 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 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 」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 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 、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33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阿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地點」欄, 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阿明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被告所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5-6)、如易服勞役(附表編號1-2、4、7-10)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分別就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拘 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安全帽,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34號   被   告 廖阿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古謹齊等人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謹齊等人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謹齊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 白,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古謹齊 111年4月23日18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2 蔡旻心 (提告) 111年4月25日22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元 3 俞得安 111年4月28日22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4500元 4 陳紅穎 (提告) 111年4月30日1時2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700元 5 王智弘 (提告)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3200元 6 范佐庄 111年5月5日零時50分 同上 安全帽1頂 2000元 7 葉禮禎 (提告) 111年5月5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路○○○街○○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5000元 8 吳廣逸 (提告) 111年5月6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500元 9 唐子晴 111年5月9日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800元 10 江冠豪 (提告) 111年5月9日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11 卓漢寶 111年5月9日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安全帽1頂 2000元

2024-12-31

TCDM-113-簡-245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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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鋒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 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鄭博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 中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自陳專科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社團服務工作,目 前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仰賴之前的儲蓄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黃國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2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黃國鋒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仁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9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仲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 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 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 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 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 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 . 」,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0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 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 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 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梓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 許、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 門市,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之金融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6,0 00元及1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 訊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19時50 分通知陳梓溦到案,並扣得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 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 wpass現金卡1張(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陳稱:皮包內 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100元等節(偵卷第26頁),是被告供 稱針對皮夾內之現金,其僅有竊得1,100元。又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指稱:我的錢包內有現金4,800元等語(偵卷第31 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遭竊金額之認定單據或事證,且卷 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確實超逾1,100 元。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 能認定針對皮夾內之現金部分,被告僅竊得1,100元,附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 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部分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詳下述)。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室內設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 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以及提領之16,000元及14,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 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   被   告 陳沂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豪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 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 金融卡一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 ss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陳沂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許、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金融 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萬6000元 及1萬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訊 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通 知陳沂豪到案,陳沂豪並主動交出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 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等物供警方查扣( 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案經林睦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沂豪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竊盜及盜領告訴人林睦凱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之現金僅1100元云云。 2 告訴人林睦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且指稱其皮夾內有現金4800元。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均已交警方查扣並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圖6張、告訴人接獲之銀行通知2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2次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先後2次提領之行為,時間可分,且係 提領告訴人在不同銀行之存款,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3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 不同,惟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約2個月,竟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固指稱其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亦失竊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竊取鑰匙情事,辯稱:其拿鑰匙開啟置物箱, 拿走皮夾後,鑰匙還是插在機車上,其沒有竊取鑰匙等語。 經查,被告行竊之目的在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鑰匙僅係開 啟置物箱之工具,並無何價值,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取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走鑰匙 ,縱告訴人事後無法尋得鑰匙,亦難遽認係被告竊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28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玟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新台幣參萬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杉煦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12月 20日支付第1期之3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 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提款卡而約定之對價為3千元,但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79、80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約定返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爰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施玟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玟伶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提供提款卡供匯款使用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予 IG暱稱「順利」之人使用。嗣黃杉煦於113年4月3日15時42 分許,在網路平台Dcard-二手交易版,不慎與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無法下單並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致黃 杉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22分,分別轉帳4萬998 5元、2123元,至施玟伶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杉煦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伶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黃杉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被 告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以獲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經警查獲經過、㈦關於「昆明街200號17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昆明街200號之1,7樓」。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徐玉亭,「1 12.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11.1330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1萬2000元」。  ⑵「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莊正迪,「1 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40元、1005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00元、1000元」。   ⑶「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欄,涉案被告丁宇紘、徐 煌彬、薛育顯,「111.1.27.1140 121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1.27.1140 121萬8990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一、甲、個別證據:㈣、6關於「金融卡各張」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金融卡各1張」。  ⒉應補充「被告洪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定施行日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林湘蓁之工具,並由其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 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於就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及7年,顯然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 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 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③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程度評價;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湘蓁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 益之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係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 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 1.5%,但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39萬8000元(即15萬元+24萬800 0元),其1.5%應為5970元,惟仍應以其實際取得報酬之範 圍即5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湘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之上手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 追徵前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 上繳而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洪郁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2 洪郁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委任)         王苡斯律師(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郁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煌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育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立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已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委任)          施佳鑽律師(已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徐玉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 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徐煌彬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 0月22日執行完畢;廖昱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立偉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薛育 顯、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均於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 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莊正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洪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丁頎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健弘、廖昱穎、徐玉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 ㈠、由丁宇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宇紘帳戶)、友人張任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任裕帳戶)、友人廖士豪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豪帳戶)供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㈡、由莊正迪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正迪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㈢、由李健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A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㈣、由洪郁德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郁德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郁德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㈤、由丁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㈥、由徐煌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煌彬帳戶),交予薛育顯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㈦、由廖昱穎提供其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名 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 昱公司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㈧、由陳立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立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㈨、由徐玉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玉亭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與附表「涉案 被告」欄所載之丁宇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林湘蓁、陳怡伶行騙,使林湘蓁、陳怡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為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由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綋等人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則再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由陳立偉所提供 之「第四層帳戶」),並由丁宇紘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丁宇紘、莊 正迪、洪郁德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50 00元之報酬。經林湘蓁、陳怡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 ㈠、於111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獲丁宇紘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宇紘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宇紘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8手機1支。 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獲莊正迪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正迪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莊正迪帳戶之存 摺1本及OPPO手機1支。 ㈢、於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健弘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停車場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李健弘A帳戶之金融卡1張。 ㈣、於111年8月16日5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洪郁德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洪郁德之A、B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 融卡各1張及IPHONE 8手機1支。 ㈤、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 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㈥、於111年11月9日12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昱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盛昱公司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13手機1支。 ㈦、於111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偉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 三、案經林湘蓁、陳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甲、個別證據: ㈠、被告丁宇紘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丁宇紘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稱:其獲得4000元之報酬。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丁宇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士豪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 3、被告丁宇紘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宇紘提領贓款之事實。 4、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5、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備忘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6、被告丁宇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提款影像及張 任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士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各 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上開帳戶 後,並經被告丁宇紘提領之事實。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1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貝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9、扣案之丁宇紘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㈡、被告莊正迪部分: 1、被告莊正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莊正迪對於提供其台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得共6000元之 報酬等節並無爭執,並供稱: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放在綽 號「歐歐」指定之地點,但沒有人跟伊收;伊曾經拿去平鎮 某池塘旁的步道樹下,用樹葉把錢蓋著,還有放過宮廟停車 場旁的草裡;將大筆現金用樹葉隱藏、不知道誰會來拿,伊 會覺得怪等語;然否認犯行,辯稱:係臉書綽號「歐歐」之 人問伊要不要加入一份簡單、高收益之工作,提領款項1次 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伊便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然不知情款 項來源等語。 2、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莊正迪提領之事 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莊正迪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㈢、被告李健弘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健弘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並稱伊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 2、被告李健弘A帳戶及B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5 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李健弘上開銀行帳戶後, 並經被告李健弘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李健弘A帳戶金融卡1張。 ㈣、被告洪郁德部分: 1、被告洪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洪郁德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在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價差,每次交易會有人固定 給伊1.5%至2%之佣金,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不是伊等語。 2、被告洪郁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洪郁德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洪郁德提領之事 實。 3、被告洪郁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洪郁德係於111年2月11日上午先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下午,始有人透過LINE傳送買幣之訊息予其,上開 對話紀錄顯係造假,不足採憑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洪郁德A、B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張、手機1支。 ㈤、被告丁頎瑞部分: 1、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頎瑞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領 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 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惟被告丁頎瑞並未提無任何交易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丁頎瑞提領 之事實。 3、被告丁頎瑞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丁頎瑞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 ㈥、被告徐煌彬部分: 1、被告徐煌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煌彬並指 稱:伊係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將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被告薛育顯;並由被告薛育顯於111年1 月27日,搭載伊及另一女子去提其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薛 育顯等語。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徐煌彬有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薛育顯之事實。 3、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煌 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徐煌彬於同日12時34分許 至12時37分許提領之事實。 ㈦、被告薛育顯部分:   被告薛育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薛育顯坦承認識被告丁宇紘、徐煌彬等人,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沒有拿被告徐煌彬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搭載被告 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於111年1月27日去領錢,亦沒有收到被告 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所提領之款項等語。 ㈧、被告廖昱穎部分: 1、被告廖昱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廖昱穎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實際營業項目為布料製造及買賣,但伊個人有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該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1時19分許 收到83萬6955元之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伊收到上 開款項後,即分別匯給幣商即蔡孟涵與被告陳立偉買幣,賺 取中間價差等語,然被告廖昱穎並未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實其說。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被告廖昱穎為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蔡孟涵」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廖 昱穎分別轉出至「蔡孟涵」及被告陳立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盛昱公司存摺1本、被告廖昱穎手機1支。 ㈨、被告陳立偉部分: 1、被告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立偉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提領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盛 昱公司委託伊代購泰達幣所匯入,伊提領後即去買幣等語然 被被告陳立偉並未能提供其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或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憑證、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陳立偉提領 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紙:   被告陳立偉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情形。 ㈩、被告徐玉亭部分: 1、被告徐玉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玉亭,並供 稱:伊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1至2%等語。 2、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   5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並經被告徐玉亭提領之事實。 乙、共通證據: ㈠、告訴人林湘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6份:   告訴人林湘蓁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㈡、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陳怡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㈢、人頭帳戶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張信宏玉山銀行帳戶、王順盉 彰化銀行帳戶、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證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陳怡伶有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經層轉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陳立偉、薛育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 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薛育顯就附表所列之犯行,各與 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與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亦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立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洪郁德、徐煌彬、廖昱穎、陳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 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 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1、扣案被告丁宇紘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莊正迪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OPPO手機1支、被告李 健弘所有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1張、被告洪郁德所有上開A、B 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PHONE 8手機1支、被告丁 頎瑞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廖昱穎所有上開盛昱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 13手 機1支、被告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均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丁宇紘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正迪之犯罪所得6000 元,被告洪郁德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徐玉亭之犯罪所得 約692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湘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湘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立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順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怡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怡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怡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順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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