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因腦幹中風,已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02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
開,無法發出聲音,不會說話,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
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皆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相對人
符合腦幹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
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相對人已經病3年多了,每個月花費4萬元左右,相對人的
費用都是我在支出;相對人的兄弟姊妹都有簽同意書等語。
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相對人手足戊○○、己○○、庚○○、相對人其餘子女辛
○○、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
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
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監宣-9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