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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黃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繪製現場草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古㨗鑑」脫免刑責而謊 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 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1號   被   告 黃秀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與古㨗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緣古㨗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玉,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新生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 路與中豐路路口時,不慎與鄭舜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舜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古㨗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玉為免 古㨗鑑因無照駕駛為警開罰,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基 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 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員警誤認黃秀玉為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藉此頂替以隱蔽古㨗鑑之犯行。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古㨗鑑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秀玉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㨗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早已遭吊銷之事實。 ㈢ 證人鄭舜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㨗鑑向警方表示是被告騎車,並由被告接受酒測,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騎車與證人鄭舜方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鄭舜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駕駛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古㨗鑑及證人鄭舜方之事實。 2.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向警方供稱是其騎車,並接受酒測,然因其手部受傷,難以簽名,故由另案被告古㨗鑑代為簽名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於93年間即遭吊銷之事實。 ㈥ 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 證人鄭舜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秀玉固於接受員警調查 時,謊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以迴護同案被告古㨗鑑, 然員警基於職權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則何人為違規或發生 交通事故者及過程、事實真相,既仍有待員警調查結果以資 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辛進智 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辛進忠、辛進禮、辛進信、 辛採雯、林仁忠、林書微、林書宇公同共有澎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相對人陳沛琳 、林姿妤(下稱陳沛琳等2人)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8、1/8。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陳沛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 決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謝榮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 約書(下稱補充契約),補充契約第9點約定「賣方需負擔 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之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及於103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並 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500,000元及買賣價金22, 000,000元總額,按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計算,即 以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計算裁 判費。原裁定就拆除費用未按上開比例計算,應重新核定。 二、相對人以: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認定, 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 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 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 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之訴訟,主張:陳沛琳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榮懷,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條款金額不確定,且將使抗告 人分擔鉅額之訴訟、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又為兩造祖先建造 之合法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竟於買賣契約 要求拆除,金額甚為高昂,拆除費用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異 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擔費用條款,逼迫抗告人負擔拆遷 原屬合法建物占用之成本,甚為不公。陳沛琳等2人濫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權利,與謝榮懷訂立使抗告人負擔成 本具不確定性且需拆除合法建物之買賣契約,且事先完全未 與少數所有權人商量,為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相 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署補充契約中之系爭條款,並以此 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款及相對人所為多數決處分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條款所生拆除地上物費用約為500,000元,經相 對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相對人以多數決處分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22,000,000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 19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條款及多數決處分如屬無效 ,抗告人得免於分擔給付拆除地上物費用、出售其持有土地 ,後者應得以其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定之,抗告人既稱其潛在 應有部分為1/24,則其因訴訟所得利益應以1/24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 0元)×1/24】。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17

KSHV-113-抗-32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 「鳳凰-彌勒佛」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報酬,歐陽 守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 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 俊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峰」之指示,於11 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照 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 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分 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俊 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歐陽守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許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許祐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均尚在本院審 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同 案被告彭泳翰、許祐銘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另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拿到工作機時, 名單內就已經有「鳳凰-彌勒佛」,他跟「峰」有關係,案 發當天他還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歐 陽守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鳳凰-彌勒佛」,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歐陽守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歐陽守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歐陽守豪與「峰」、「鳳凰-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守豪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歐陽守豪利用 偽造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歐陽守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 屬於底層之面交車手)等情節,並念及被告歐陽守豪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歐陽守豪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歐陽守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 案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歐陽守豪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7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   被   告 歐陽守豪         彭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 報酬,彭泳翰、許祐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 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雄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 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 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 照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 福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 分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 俊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 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 201元、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偽造 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使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 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守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Telegram暱稱「峰」之人要求被告歐陽守豪將工作證、收據列印下來,在見到客戶時提示工作證、收據給客戶看,且被告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俊雄收取130萬元,Telegram暱稱「峰」之人稱待被告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後再結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彭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山宮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歐陽守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2走出來了欸」、「他去找1」、「他們現在不敢交,因為他們發現我們的車」、「客戶還沒來」、「錢都還沒那個」、「客戶身上」、「你叫他們先往別的地方開」、「先繞,因為他們裡面3也不在...阿我等客戶來的時候再進來」等語,嗣於同案被告許祐銘上車時,同案被告許祐銘稱「太明顯了」、「這單掛了」等語時,被告彭泳翰稱「放棄喔?」、「業務很怕?」等語。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歐陽守豪與Telegram暱稱「峰」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歐陽守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彭泳翰、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歐陽守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歐陽守豪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歐陽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守豪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歐陽守豪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取得 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歐陽守豪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自承其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上開 地點,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彭泳翰共犯詐欺 罪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1,201元、投資存款收據2張、「李 承勳」印章1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均為被告歐陽 守豪、彭泳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77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 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 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 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 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 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 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 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 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 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 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 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 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 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 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 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 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 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 、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 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 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 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 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 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 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 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 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 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 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 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 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 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 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 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 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 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 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 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 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 ,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 ,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 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 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 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 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 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 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 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 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 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 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 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 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 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 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 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 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 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 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 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 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 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 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 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 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 ,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 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 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 :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 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 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 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 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 ,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 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 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 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 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 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 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 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 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 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 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 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 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 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 .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 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 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 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 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 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 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 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 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 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 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 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 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 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 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 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 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 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 ,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 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 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 ),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 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 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 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 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739-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 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 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 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 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 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 ,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 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 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 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 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 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 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 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 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 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 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 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 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 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 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 、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邱勁惟 王志軒 鄭峻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第406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王前 智、邱勁惟均處有期徒刑貳月,王志軒處有期徒刑參月,鄭峻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峻侑所有鎮暴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前智因故與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 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3時許,王前智、邱勁惟共乘1台 車輛,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並攜帶鎮暴槍及熱 熔膠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勁惟、王志軒及鄭峻侑 致電要求黃昱翔出面談判,並恫稱:如不出面,就砸車等語 ,然遭黃昱翔拒絕,遂由鄭峻侑持上開鎮暴槍、邱勁惟則持 上開熱熔膠條,毀損停放於本案地點、由黃茂雄所有、黃昱 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使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均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 二、案經黃昱翔、黃茂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前智、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6、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王志軒、鄭峻侑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 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到本案地點,我們2人搭乘同1台車, 雖然有去本案地點,但距離實際砸車地點有一段距離,我們 沒有下車也沒有砸車等語。  ㈡被告王前智因故與告訴人黃昱翔有糾紛,遂邀集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及鄭峻侑,於上開時間,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乘 1台車輛,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則共乘另1台車輛,前往本案 地點,嗣由邱勁惟持上開熱熔膠條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多處凹陷等事實,業據被告 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7、65至67、71至7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83至89 、93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172至1 79頁)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6 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景文 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及隆達汽車LONGDA維修單(見偵字 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人拿被告王 前智的手機聯絡說我再不出來面對就要把我車子砸掉,那個 人說他不是被告王前智,他說他是「小惟」,當天接到很多 通電話,都是用被告王前智的手機打的,但通話的人都是別 人,我聽得出來被告王前智的聲音,我沒有跟被告王前智通 話,我記得有跟3個人通話,這3個人講的內容就是威脅我說 不出來就是要砸車,不然就是要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74 至179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前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 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並約他出來談判,當時被告 王志軒、邱勁惟也在旁邊,然後就在約定的時間出發,我們 駕駛2台車一起過去,我開1台搭載被告邱勁惟,被告鄭俊侑 開另1台搭載王志軒,到現場後就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但 他不肯下樓當面談判,被告鄭俊侑就提議我們砸證人黃昱翔 的車,被告邱勁惟聽到我講電話口氣比較不好,他就衝過去 砸車,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 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我跟被告王志軒在旁邊看,沒有動手 ,也沒有阻止,鎮暴槍是被告鄭俊侑的,鎮暴槍跟熱熔膠條 都是從被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 65至6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砸車當天晚上,是用我 的手機去跟證人黃昱翔聯絡,我們4個人當中是被告邱勁惟 叫「小惟」,第一個衝過去砸車的是被告鄭俊侑,我自己沒 有動手砸,我記得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手上都有拿東西,有 人拿鎮暴槍,但他們分別拿什麼我忘記了,案發當天在本案 車輛附近,只有我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易字 卷第180至183頁)。  ⒊被告王前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給證人黃昱翔的第一通 電話是我本人打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此部分證述 與其偵查中之上開關於案發當天是被告鄭俊侑拿被告王前智 的手機打電話給證人黃昱翔乙節之證述,雖有不合,但被告 王前智亦稱:好像是我今日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 是依照我的記憶據實回答,我當初是證人黃昱翔姊姊的男朋 友,經常與證人黃昱翔接觸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故可見證人黃昱翔與被告王前智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倘若 被告王前智確實有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則證人黃昱翔應能辨 認,顯無理由堅稱未與被告王前智通話,又參酌被告王前智 自稱可能是審理期日證述時記錯,故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王前 智與證人黃昱翔確實並無通話,而與證人黃昱翔通話之人則 係另外3人,除此之外,證人黃昱翔之前開證述均與被告王 前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依照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上開辯解,渠等係應被告王前智之 邀約,而與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共同前往本案地點,可見被 告4人彼此間應屬情義相挺之朋友,並無特殊之仇恨嫌隙, 又被告王前智既已坦承本案犯罪,應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邱勁惟、王志軒、鄭峻侑,而被告 王前智對於案發情形之整體情形(渠等抵達本案地點後致電 證人黃昱翔,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鄭俊侑、邱勁惟 前往砸車,被告王志軒則在旁沒有動手等節)前後供述一致 ,又參酌證人黃昱翔所證有3個人均於電話中提及砸車之事 ,顯見被告王前智上開所證: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持鎮暴槍 跟熱熔膠條砸車,被告邱勁惟是持熱熔膠條,鎮暴槍是被告 鄭俊侑的等語,殊值採信,堪認與事實相符,又由其證述, 顯可推知被告邱勁惟持熱熔膠條,而被告鄭俊侑則持鎮暴槍 共同毀損本案車輛。  ⒌又依照被告王前智之前開證述:鎮暴槍跟熱熔膠條都是從被 告王志軒車上拿下來的;案發當天在本案車輛附近,只有我 們4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以及被告邱勁惟自陳:案 發當天晚上在本案車輛旁邊,只有我們4個人,我當天拿膠 條砸車,這個膠條是在王志軒他們車上找到的等語(見易字 卷第184至186頁),且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均自陳:有去案 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85、87頁),足認證人黃昱翔前開 所證述關於有與其通話並出言恫嚇之3個人,即是被告邱勁 惟、王志軒、鄭峻侑,堪認被告4人彼此間有共同毀損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邱勁惟、鄭俊侑持以砸車之熱熔膠條及鎮暴 槍,均係由被告王志軒、鄭峻侑駕駛車輛攜帶前去案發現場 ,益徵被告王志軒、鄭峻侑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⒍被告邱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當天第一個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人是誰,我很專心在滑自己的手機,我好像聽到 談不攏,越吵越兇、很多聲音,另外3個被告的聲音都有在 越吵越兇的聲音裡面,我在滑手機聽得不是很清楚,我就直 接第一個衝上去砸車,砸車後我就往回跑掉,沒有印象有幾 個人砸車,我只知道後面3個待在那邊,其他人有沒有砸車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84至185頁),然被告邱勁惟 、王志軒、鄭峻侑應被告王前智之邀約而前往處理糾紛,豈 可能「專心滑自己手機」,又豈會在沒有聽清楚的狀態下, 不明所以地上前砸車,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邱勁惟亦有 與證人黃昱翔通話,堪認被告邱勁惟此部分供述,有避重就 輕、迴護其他被告之嫌,尚難採信。   ⒎另被告王志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王前智約我去 的,被告王前智載我們3個一起過去,被告王前智聯絡對方 要他出來處理未果,被告王前智好像就去砸車了,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我不確定被告鄭俊侑、邱勁惟有無砸車,但有第 二個人砸車,不確定是誰,而我沒有砸車,我有聽到砸車的 聲音,但沒看清楚是什麼工具,因為事主不是我,我當時就 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我沒有下車,距離砸車現 場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顯示被告王志 軒先稱渠等共乘被告王前智所駕駛車輛,當有人砸車時就身 處在旁,後又稱是與被告鄭峻侑同1台車,並沒有下車且距 離砸車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前後供述明顯矛盾,無從採信 其供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志軒、鄭峻侑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4人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 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前智、邱勁惟坦 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志軒、鄭峻侑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4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峻侑持鎮暴槍1把遂行本案犯罪,而證人王前智 於偵查中證稱:鎮暴槍是被告鄭峻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 頁),堪認該鎮暴槍係被告鄭峻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邱勁惟所持之熱熔膠條,雖為被告邱勁惟遂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購得,又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物係何人所有,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邱勁惟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YDM-113-易-124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偵字第44163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88701號函及所附資料。  ㈢被告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2年6月5日之審 理中陳述。  ㈣證人簡裕民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1年12月2 1日之偵查中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陳:我拿到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論處,結果相同,爰不贅述。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由於被告於 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遂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 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較新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坦 承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損害, 但我心有餘而力不足,我自己都沒錢,希望本案可以用勞動 服務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 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又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A、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帳戶,我拿到5,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該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址詳卷             送達:桃園市逃玵區縣○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黃釋平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繼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B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瑀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瑀 惠、被害人黃秋容指述及證人黃釋平證述綦詳,並有A、B帳 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臨時對 帳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06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 交付2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11年8月間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瑀惠 00000000000 00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B帳戶 2 111年8月初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秋容 00000000000 2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入B帳戶

2025-01-17

TYDM-112-金訴-1575-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調解 時態度不佳,表示只願意道歉,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幾 百至1,000元,拒絕合理賠償,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 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 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 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 乙節;再者,調解本是雙方各自退讓,在可接受之範圍內, 謀求共識之過程,在此過程中發生意見歧異及口語衝突,進 而調解破局,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倘若一律要求被告必須答 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始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意,無疑 是悖於調解制度之真諦。是以,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 不慎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逸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華泰名品城,推行黑色娃娃車時,本應注意商城內往 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及此,適蘇益禾行經上址,陳逸倫所推行之黑 色娃娃車即與蘇益禾發生擦撞,致蘇益禾受有左側腳跟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撞到其左側腳跟之事實。 0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0 ⒈現場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黑色娃娃車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擦撞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61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祐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祐明知自己並無依約支付對價之意,仍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 刊登徵求會計人員之限時動態廣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庭誌、林逸凱、楊祐丞、黃偉嘉、游竣 凱、姚○○(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 均祐對姚○○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及張○○(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均祐對張○○未滿18歲乙節有所 認知)佯稱: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以供收、支 貨款或投資款等資金,做滿30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2萬元報酬云云,而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 價之詐術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庭誌等7人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 二、林均祐復明知自己並無代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IG,並以暱稱 「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刊登提供 投資虛擬貨幣代操服務之廣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徐宇揚、林姿妤、王慶源、張元碩、吳百淇、姜佳儀 、王丞威、柳柏頲等8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林庭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楊祐丞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第一層帳 戶內,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庭誌、楊祐丞協助設定ATM無卡提 款、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林均祐,供林均祐提領,或再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林逸凱、楊祐丞、盧志威等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以相同方式供林均祐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供帳戶及 匯款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均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13偵7088卷第314頁)、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0頁)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並新增第15條之1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案被告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為後(附表一編號1之行 為時,尚未制訂該項規定,行為應屬不罰),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該 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 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 序文之文字,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 之規定。   2.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 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5年為高,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4、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 為了禁止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 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 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 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 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 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 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 。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收 集帳戶之數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 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 )、2(告訴人林姿妤)、4(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 人吳百淇)、7(告訴人王丞威)部分犯行,已將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73-177、245-248、251-25 2、25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洗錢 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案,且已全數返還附 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2(告訴人林姿妤)、4( 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人吳百淇)、7(告訴人 )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詐取附表一編號 2至7之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徐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本院卷第 169、173-177、245-248、251-252、257頁)、部分賠償 告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本院卷第171、249-254 、257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附表三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徐 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又已全數賠償 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部分賠償告 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 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自 承願意履行之條件(本院卷第245-254頁),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之物(113偵7088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共計68萬1,98 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屬經其層轉、提領殆盡之洗錢 標的,依前開說明,應依特別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迄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之金額達52萬9,985元(本 院卷第169-177、245-255、257頁),核屬已返還告訴人 等之金額,若再就此沒收、追徵,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已賠償部分 扣除而不予沒收、追徵,僅就未賠償部分金額15萬2,000 元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集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帳戶 提供之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林庭誌 112年5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庭誌稱可提供名下閒置的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庭誌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59-173頁) ②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5-200頁、113偵15066卷二第209-275頁) 2 楊祐丞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楊祐丞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楊祐丞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楊祐丞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二第3-14頁) ②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3-82頁) 3 林逸凱 112年7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逸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嗣112年8月間被告又向林逸凱稱若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得提高報酬至2萬元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供被告使用。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②金融卡及密碼 ①林逸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265-278頁) 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13偵15066卷一第118-119頁) 4 黃偉嘉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黃偉嘉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黃偉嘉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黃偉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黃偉嘉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73-581頁) 5 姚○○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姚○○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姚○○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21-529頁) 6 張○○ 112年11至12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稱若寄送金融卡供收取貨款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云云,致張○○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①張○○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31-537頁) ②張○○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088卷第545-569頁) 7 游竣凱 113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游竣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以擔任會計工作之報酬參與投資云云,致游竣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游竣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游竣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01-509頁) ②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與游竣凱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53-5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宇揚 110年4月中旬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徐宇揚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宇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5時14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無本案相關帳戶之轉匯或提領紀錄 ①徐宇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43-246頁) ②徐宇揚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49-251頁) ③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3及271頁) ④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43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25日21時25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23時14分轉匯5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7日20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 林姿妤 112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姿妤佯稱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5時47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7月17日2時2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5,000元 ①林姿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05-206頁) ②林姿妤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6頁) ③林姿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5及269頁) ⑤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頁) ⑥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⑦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⑧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8日17時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5分轉匯6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9日16時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21時18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8日21時20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20時4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⑤112年9月9日2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0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9月9日16時3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 - - - 112年9月10日1時14分無卡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7時10分匯款5萬元 - - - -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2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49分轉匯4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0日1時37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11日18時4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3 王慶源 111年1月30日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慶源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本金4至7倍云云,致王慶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6時43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後續金流不詳) ①王慶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57-159頁) ②王慶源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69-171頁) ③王慶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172-175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8-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1日15時50分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日12時1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無卡提領4,000元 ③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4,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轉匯2萬元 - - 112年9月9日16時24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3萬6,000元 4 張元碩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元碩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41分匯款1萬6,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5日18時55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8,000元 ①張元碩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56-257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5頁) ④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5 吳百淇 112年9月初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吳百淇佯稱可代操投資且不到半年即可回本,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理財基金云云,致吳百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於112年9月5日22時10分收到之6萬3,000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5日22時17分匯款5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22時23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6日20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吳百淇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77-180頁) ②吳百淇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及LINE暱稱「小董」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86-190及196-202頁) ③吳百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03-20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451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6頁) ⑨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⑩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吳百淇匯款985元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後續金流與下述柳柏頲匯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第②至④筆款項之後續金流同。 ②112年9月5日22時19分匯款1萬3,000元 - - - - 112年9月6日2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8分匯款985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6 姜佳儀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姜佳儀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姜佳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0時40分匯款3萬8,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2時15分轉匯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3日7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QRCODE提領200元 ①姜佳儀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19-220頁) ②姜佳儀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個人頁面(113偵7088卷第225頁) ③姜佳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2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43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112年9月13日18時2分無卡提領2萬9,000元 - - - - 112年9月13日18時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7 王丞威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丞威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且相當好賺云云,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貸款,致王丞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匯款1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王丞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46-148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8 柳柏頲 112年9月10日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柳柏頲佯稱可代操投資且可快速獲利,惟代操之門檻為30萬元云云,致柳柏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7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23日23時46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柳柏頲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27-231頁) ②柳柏頲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34-242頁) ③柳柏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5066卷三第136-138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71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50-451頁) ⑥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6頁) ⑦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42-50頁) ⑧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431頁) ⑨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8、44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5日16時11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不詳金額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匯款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轉匯6萬5,00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2日10時55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②112年9月23日16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④112年9月24日0時52分匯款3萬6,000元 ⑤112年9月27日23時32分匯款1萬8,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51分轉匯1萬8,000元 - -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提領2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 林均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王慶源。 二、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2萬8,000元予姜佳儀。 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4,000元予柳柏頲。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3 螢幕1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各1條)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訴-5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本件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 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 卷第156、168、17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⑷經比較結果,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OC周齊【司令】」,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其除因相同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4、234、23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726號判決確定,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報酬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外,被告所犯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 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之19萬元, 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乙節,已如前 述,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MOC周齊【司令】」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劉芳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妏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 周齊【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 轉匯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4月間前之某時,藉通訊軟體LINE佯以得操作博奕網站而 獲利等語,致瀏覽前開訊息之林惠貞陷於錯誤,乃依通訊軟 體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之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28日 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即 為劉芳妏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 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林惠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芳妏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承認 詐欺及洗錢,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網站,對方說要提供帳 戶才能將獲利款項匯至伊帳戶;對方也說有其他學員可協助 借款給伊,匯進來的錢要匯到指定的軟體公司等語,然上揭 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1131號函及所附 申辦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等在卷可參,且被告雖 為上開辯解,然衡以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正常自行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有所認識,卻仍提供該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轉匯詐騙贓款至其他帳戶,足認 其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罪意思,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2-金訴-155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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