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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侯元芳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 非訴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Α○○○○○○○○○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2子),抗告 人在原審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合併請求 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審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5月1 日在本院就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但對於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爰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差、外派大陸期間,皆是由伊獨 力照顧2子,伊與2子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兩造雖曾就暫時 處分事件成立調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任2子 之親權人,伊每月僅有數日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在本院成 立調解,於113年7月、8月間各自照顧2子一半時間,程序監 理人評估後建議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此情緒失控 ,對2子吼叫:「你們滾!」、「你們不是最愛媽媽」,並 要求2子親自到庭陳述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其不再擔任 主要照顧者,會將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號房屋)出售,讓2子搬到祖父母家住,其多出差 賺錢云云,讓2子倍感壓力,2子於會面交往時,向伊表示相 對人看伊等眼神很可怕,致次子於113年8月20日法院訊問時 當庭哭泣、拒絕陳述;且相對人經常不將書狀繕本送達伊, 故意使伊無從表示意見,實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不宜 再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2子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子原同住在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抗告人為 達離婚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僅週末短暫返家, 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返家後,竟要求伊遷出○○○路房屋,遭 伊拒絕,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16日以伊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 由,要求伊遷出,伊擔心2子受感染而遷至伊父母家暫住, 抗告人竟趁此機會換鎖,阻止伊返家及與2子會面交往;嗣 兩造雖於112年8月9日成立和解,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 ,但抗告人迄未負擔2子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由伊獨力照顧2 子迄今。抗告人復利用會面交往機會,在2子面前數落伊, 且以哭鬧方式對2子情緒勒索,致2子陷於忠誠衝突。目前伊 與2子同住在○○○號房屋,鄰近公園綠地、百貨商場及捷運站 ,環境良好,且鄰近伊父母住所,可協助照護,但抗告人居 住之○○○路房屋鄰近聲色場所,環境複雜,不宜幼子居住, 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無法提供支援,常將2子單獨留 在家中,存有安全疑慮,宜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酌定2子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⒉相對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兩造所生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法院 111年度家暫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已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抗 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子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㈠兩造婚後,與2子同住在○○○路房屋,主要由抗告人照顧2子平 日生活起居,相對人休假時亦會陪伴2子遊玩及複習功課( 見本院卷一第199-237頁之出遊照片)。嗣相對人於108年初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家人相處時間減少,其雖因新冠肺炎 疫情而於109年初返台,然兩造爭吵日增,抗告人復因工作 不順利影響心情,兩造於110年4月間草擬離婚協議但未能達 成合意(見原審卷第429、385-386頁、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57-365、289-299、353 頁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以相對人新冠肺 炎快篩陽性為由,逕自更換門鎖阻止相對人返家,亦隔絕相 對人與2子相處。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暫 由相對人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 三至週五、第四週週一至隔週一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 67-368頁之和解筆錄),相對人方重拾親子相處時間。又兩 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7月 、8月暑假期間分別照顧2子各半個月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之調解筆錄),使兩造有與2子公平相處時間。經原審 、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6月間、112年12月、11 3年1月間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分別訪視 兩造照顧2子之情形,均認兩造照護環境良好,皆有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且與2子建立深厚、安全之依附情感,2子對於 兩造住所熟悉、適應;又抗告人偕同父母向程序監理人展現 擔任2子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之○○○號房屋雖與 其父母鄰近,2子可至祖父母家用餐並獲得協助照護,但社 工、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父母並未參與或展示照顧2 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347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卷二第89-90頁之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限制閱覽卷 第3-7頁、卷一第492-494頁之兩造陳述)。兩造皆稱同意依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共同監護2子,但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甲○○向本院之保 密陳述,及乙○○當庭哭泣、拒絕陳述、想找抗告人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13頁),可見兩造持續對 立,相對人因此情緒不穩定,使2子心生不安,飽受忠誠壓 力,而抗告人給予2子較充足之安定感。   ㈡2子分別滿10歲、7歲,從小一同成長,手足感情深厚,甲○○ 時時關心呵護乙○○之舉動,乙○○有時生氣需要獨處,甲○○不 打擾但會暗暗關心弟弟,乙○○對於甲○○依賴且信服,跟隨哥 哥之意願及主張;2子言行逾矩時,兩造皆能與2子理性溝通 ,2子對於兩造之要求亦能接受、調整、執行,2子均表達期 望在不傷害兩造感情、不變動環境之情形下,平衡、安全的 接受兩造關愛照顧(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之程序監理人報 告)。甲○○於112年學年擔任班級幹部,認真負責,盡心盡 力完成師長指派工作,隨時保持座位及抽屜整潔,與同學相 處融洽,展現友善、合作之人際關係,參與繪畫、英語拼字 、閱讀、健身操、武術拳擊、游泳比賽屢獲佳績(見本院卷 二第125、127頁之成績通知單2份),甲○○在本院陳述意見 時,侃侃而談,適切表達(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甲○○ 在兩造共同照顧教導下,穩健成長,表現優異,堪為乙○○之 模範,2子不宜分開居住。  ㈢抗告人從事銀行業,工作時間固定,收入約每月11萬元,相 對人從事資訊業,工作時間可彈性,收入約每月13萬元,抗 告人有○○○路房屋及車輛,相對人另購置○○○號房屋與2子同 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訪視報告、限制閱覽卷附財產申 報資料),兩造經濟能力相當;2子從抗告人之○○○路房屋可 步行5至7分鐘上學,抗告人偶會駕車載送,而相對人之○○○ 號房屋距離2子就讀學校需搭乘捷運7站,出站後再步行10分 鐘始可抵達,相對人偶搭乘計程車載送,甲○○表示通車較為 疲累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至於相對人稱○○○ 路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條通商圈,環境複雜云云,固提出g 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7頁),惟 相對人自承其亦有支付○○○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仍希望返回 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7頁),可見兩造應曾評 估該處適宜作為全家住所。衡諸○○○路房屋位於臺北市立○○ 國小、臺北市立○○高中國中部學區,不動產交易數量居臺北 市之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之新聞報導),難認2 子居住在該區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   ㈣綜上考量2子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養態度,認2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和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及兩造在本院就113年暑假 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 相對人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增加相對人於平日、暑假 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使2子與兩 造相處機會相近,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與2 子分別同住在臺北市○○區、○○區生活,2子就讀臺北市立長 安國小,其等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酌定2子扶 養費每人每月3萬4014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之經濟能力 相當,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兩造對於2子之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固應平均負擔,惟相對人依附件所示 會面交往期間為平日每月10日、暑假1個月、每隔年之農曆 春節,合計1年約3分之1天數係由相對人照顧2子並負擔2子 生活起居費用及相關雜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酌定親權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上開給付如遲 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職權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應負擔2子扶養費之金額。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壹、會面之交往方式: 一、甲○○、乙○○國中畢業以前:  ㈠平日上課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課時間至學校 接回同住至(如當月有五週)當月第五週或(如當月有四週 )下月第一週週一送往學校上課。   ㈡暑假期間:兩造得協議由相對人接回連續同住一個月,期間 自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 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以暑假始日 為首日,連續計算30日為末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1時起 接回同住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 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   ㈣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倘須取消上開會面交往, 應於原訂接回日5日前晚上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 體通知抗告人。  ㈤上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及交付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 意後變更。     二、甲○○、乙○○國中畢業以後:   尊重甲○○、乙○○之意願,由甲○○、乙○○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 貳、非會面之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與甲○○、乙○○聯絡。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甲○○、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 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乙○○之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送當日,準時將甲○○、乙○○交付他造, 並應交付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倘甲○○、乙○○患有疾病,應立 即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關於甲○○、乙○○之重要事件,如:校慶、運動會、競賽、親 師座談會等相關重要活動,應於知悉3日內通知對造,對造 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1-26

TPHV-111-家上-314-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63-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9月2日9時7分,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毅」所指定之人 ,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宏毅」,而以此方式交 付並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許宏毅」等人使用(檢察官 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李君毅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上開中信、 台中銀行、永豐、玉山、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宏 毅」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 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尚未與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陳瓊具狀表示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請求 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陳瓊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都市計畫人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意絨(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魏靜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7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沈家緯(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112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5萬15元 2萬15元 永豐帳戶 4 陳美美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5 李萬祥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建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萬元 永豐帳戶 7 鄒佳真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 3萬7,000元 玉山帳戶 8 侯盈君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5時2分許 112年9月6日9時41分許 5萬15元 4萬5,015元 中信銀行 玉山帳戶 9 陳瓊如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玉山帳戶 10 董慧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11 吳佳燕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范莉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 112年9月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曾定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112年9月13日12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4 郭家甄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許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5 梁娣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張曼瑩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1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17 石旻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8 呂佳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9 林家慶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鄞瑞男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112年9月5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21 陳玉慧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 112年9月8日13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至4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6,293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 第3項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之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上 訴利益為12,186,293元,應徵裁判費178,9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8

CHDV-112-重訴-75-20241118-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福來 林淑娟 林旂伶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94,124元、丁○○新臺幣1 ,100,000元、丙○○新臺幣1,100,000元、乙○○新臺幣1,10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94,124元 為原告戊○○、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丁○○、新臺幣1,100 ,000元為原告丙○○、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凌晨4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 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 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 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江秀鳳(下稱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而被告之車輛於撞擊訴外人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 。又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重大過失,且與江秀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戊 ○○為江秀鳳之配偶,原告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 (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19萬4,124元及丁○○、丙○ ○、乙○○各1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4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惟無法 一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明知 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 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 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又被告撞擊 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 ,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1毫克。  ㈡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又 戊○○與江秀鳳間另育有1名子女甲○○。  ㈢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戊○○因而支出喪葬 費用50萬2,900元。  ㈣戊○○因江秀鳳死亡,受有59萬1,224元之扶養費用損失。  ㈤原告4人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40萬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與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江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明知其在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星聲代KTV」,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 公里/小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 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 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 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 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5時15分許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戊 ○○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等節, 業據原告4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天堂生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為據 (見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4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頁);又戊○○為江秀鳳之配偶,丁○○、丙○○、乙○○則為江 秀鳳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4人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原 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用502,900元:經查,戊○○主張因江秀鳳發生系爭死亡 結果,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02,900元,業據其提出天堂生 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戊○○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⒉戊○○之扶養費591,224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 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 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參照)。   ⑵查戊○○為江秀鳳之配偶,其為43年生,現年70歲,而其110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見限制閱覽卷) ,然該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房地乃係供其居住使用,亦難苛 求其變賣以維生計,而被告亦不爭執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故依戊○○與江秀鳳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戊○○之扶養 義務應各為1/5,而戊○○於江秀鳳死亡時為69歲,依111年度 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62年,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萬2,412元(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為計算基礎,此 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59萬1,224元【計算方式為:(22,412×131.00000000+ (22,412×0.44)×(132.00000000-000.00000000))÷5=591,224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62×12=175.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戊○○請求5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為江秀鳳配偶 ,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江秀鳳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 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4人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戊○○為43年生, 國中學歷、原從事木工、目前業已退休、平時種菜、釣魚,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丁○○為72年生、羅商夜 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曾擔任收銀員、倉庫管理、現 職為市場理貨員、送貨員、名下無不動產;丙○○為76年生、 已婚、有3名子女、臺北商專肄業、目前在繁繁實業任職、 假日在佑全藥局兼職,名下無不動產;乙○○為78年生、已婚 、有2名子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89年次、 高職肄業,原本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原本2至3萬元,現 受羈押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2輛,此 業經原告4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11 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 許。  ⒋綜上所述,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萬2,90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59萬1,2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 計259萬4,124元;丁○○、丙○○、乙○○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4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113)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 4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戊○○219萬 4,124元(計算式:2,594,124元-400,000元=2,19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4 00,000元=1,100,0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僅關於被告有無清 償能力,並不能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當 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4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戊○○219萬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4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提解被告到院開庭 而繳納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2元(即提解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 502,900元 502,900元 2 扶養費用 591,224元 591,224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594,124元 2,594,124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2,194,124元 原告丁○○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33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廖建榮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嚴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法律扶 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 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 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4

PCDV-113-救-2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思 林明君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玟 林昱仁 林郁青 林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林瑩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吳秀華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

2024-11-13

TCDV-109-家繼訴-60-2024111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 ,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 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 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 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 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 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 ,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 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 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 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 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 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 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 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 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 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 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 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 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 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 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 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 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 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4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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