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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營即鑫傳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誌營即鑫傳土 木包工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自強樓C耐震 補強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案號10905,下稱本標案)有公告 預算金額,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618元,其中被 告之投標金額為330萬元,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4618元, 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30萬4000元,僅較公告預 算金額減價618元,至於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335萬 元,已超出預算金額,此有本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 標公告可證。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志宏(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創於原審之證述,被告 參與本標案之投標,係因黃○創怕本標案再度因不足3家廠商 參與投標而流標,打電話請求王志宏參與投標,王志宏因而 聯繫被告一起參與本標案之投標,王志宏、被告並有相約一 起看現場,且黃○創得知後也有到場並又拜託王志宏、被告 參與投標,足認被告有與王志宏共同協議由被告以3家廠商 (即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志宏找來的世 盛土木包工業)中最低標價330萬元投標,共同塑造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至於王志 宏之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找來的世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 】)根本就沒有投標及競標的真意,否則衡諸常情,力陞營 造有限公司焉有可能以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618元之金額 投標?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焉有可能超出預算金額? 甚且,被告之投標金額330萬元亦已非常接近預算金額330萬 4618元,如非有與王志宏協議好,在真的有投標意願的情況 下,焉有可能僅減價4618元?故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當可認定,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黃○創、證人王志宏、洪○婷之證 述、本標案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 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 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28日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 據資料、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 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告於109年間受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 創邀請,參與本標案投標,遂指示其女洪○婷製作鑫傳土木 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標價330萬元投標,本標案於109年9 月1日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公司、 世盛土木包工業與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花壇國中 辦理採購人員進行開標、決標,最終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 3萬元得標之事實,惟據證人王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調詢時稱有我與洪誌營有協議好要出標,是因為我與洪誌 營在校長面前,都有答應要出標的緣故。洪誌營也不知道我 有去找世盛土木來參與投標,是後來學校說標不出去預算會 被收回,後面我才決定找世盛土木幫忙等語;證人黃○創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了花壇國中標案招標的事情,打 電話聯絡王志宏來標案現場看,我在校園遇到王志宏與洪誌 營,因為擔心再次流標,我就有拜託他們兩家來投標,當時 王志宏、洪誌營都說會來幫忙投標。雖然我心中會擔心沒有 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但我也沒有跟王志宏、洪誌營當面說 ,只有請總務處看有沒有認識其他廠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 識世盛林淑女,也不曾向世盛邀標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林 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標前不知洪誌營會參與投標, 洪誌營亦無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與我接觸等語,可認證人黃○ 創與被告、王志宏見面時並無討論要再找第3家廠商參與陪 標,投標前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與被告亦無聯絡、接觸等情 ,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情及同意共同參與王志宏、林淑女妨害 投標犯行之情形;另敘明王志宏於調詢時所稱之「協議」如 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檢察官所舉力陞公司承作之其 他工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與王志宏間曾有業務往來,尚無 從以此證明被告知悉王志宏將以力陞公司名義陪標,且商借 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 而就上情與王志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 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因認檢察官 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2頁),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王志宏、黃○創之陳述內容,均 經原審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 ○創為求學校工程順利開標,除公開招標外,併向有能力履 行契約廠商邀標,本與常情無違;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校長邀請我投標,我出於幫忙學校的用意,才答應校 長,想說有標到就做,但如果賠錢就不做,我有去現場會勘 ,我跟王志宏、林淑女沒有任何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至66頁),則被告因受黃○創邀請,經評估後獨立決定參與 投標,然不願虧本搶標,致投標金額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 4618元,自屬合理,況稽之卷內事證,難謂有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間確有共謀陪標之犯意聯絡,檢察 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57-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9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 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涉及對不同被害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 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 ,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 成重大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侵上訴-10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 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4日 ②112年9月5日 ③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65號 (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1-11

TCHM-113-聲-1446-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決認定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被 告所為就新法而言,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處斷。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 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 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程序 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 ,應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 載敘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 告訴人石○榮(下稱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 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 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上訴主張其希望與本案告 訴人談調解,然須待出監後再賠償云云,業經告訴人當庭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10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昭廷(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 其等因辦理選務工作而迭有爭執,被告本件所為尚非肇於一 時偶發之原因;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飾詞其對告訴人所 稱本案相關言論係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考其犯後態度 ,亦難謂佳。再審酌被告本案以「去汽車旅館幫告訴人及『 淑娥』開一間房間當投開票所」等語之言論,加以影射、侮 辱有關告訴人之性別、性傾向,嚴重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 位,並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鉅,然被告迄未尋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 心,是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 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 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 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易-703-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之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又被告運輸對 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3次,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係 藉此賺取每月報酬,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 不應一律處以重刑,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對自身誤入歧途 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經此教訓,確實已受有相 當警惕,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讓家人難過,請考量被告 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 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於其理由三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三㈥詳述 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槍枝來源為綽號「 飛兄」之人等語,惟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飛兄」之姓名、 年籍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關於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㈦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 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 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 、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 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 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 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 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106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不懂法律及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 證人劉○男而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劉○男之警詢錄影 光碟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對話錄音光碟,最終已坦承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而是證人劉○男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 告才被動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男1人,販賣次數僅 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 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2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廖建發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116至118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8915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5666 1字第1139095333號函覆稱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 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 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2次),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 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 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87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蔡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願承擔刑事 責任,但因家中尚有持殘障及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以及另 一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弟弟,皆需由被告進行後續安頓, 無逃亡必要。為此,請體察上情,賜准停止羈押,給予具保 及限制住居方式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狀,狀末僅有楊俊彥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 ,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 9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下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復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參以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 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 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 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1460-202411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充分證據事實可證明是遭李英春誣告,蓄意 致人陷於牢獄,請撤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錯誤判 決予以再審,並查辦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罪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前後2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係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等節,業據 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 8、41至48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及證 據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再-23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 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 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除應審酌被告涉案之罪名輕重、犯罪 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等   情外,尚應斟酌所具保證金額,是否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古承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2次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 ,惟該案業經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113年10月1 7日宣判,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項規定及第93條之6(原裁定漏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鎮○○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略謂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根本無法繳納法院裁定之交保金 額,母親已車禍過世,家中只剩父親處理一切事宜,家中金 錢經處理母親後事已所剩無幾,原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 高,請求考量上情降低保證金額,撤銷原裁定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6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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