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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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姜懿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和也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健傑 被 告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被 告 岳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嵐田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5,72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補-121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定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倖如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本件訴訟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補-1237-2024121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謹嘉 吳振銘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關於「劉瑾嘉」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謹嘉」。 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裁定及113年11月4日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聲請人「劉瑾嘉」為誤植,應更正為 「劉謹嘉」;另「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 等債權明細表」序號8吳振銘出生年月日「52/3/10」為誤植 ,應更正為「63/3/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 人吳振銘聲請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 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非本院裁定之內容,且 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引用「南 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作為 附件,則就此部分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勞執-48-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883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8 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2-訴-1880-20241211-1

南消小補
臺南簡易庭

退還會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周毓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EV-113-南消小補-6-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尤建中 被 告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50元( 即原告主張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3,500元+1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EV-113-南簡-1723-202412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云筑 被 告 易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且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永成路機慢車道上 ,騎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被告突然走出,隨即減速慢行, 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朝系爭機車右側油門附近位置,將原告 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大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左側小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50元及雷射傷疤費用18,000元合計32,350元、醫 療用品費用970元、機車修繕費用4,185元、請假扣薪649元 、精神慰撫金56,846元,總計9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當日被告站在路邊,預備至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水,但站著 尚未移動,原告已撞到被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也有受傷,基於息事寧人,各自負擔損失,才未提告 。原告騎機車滑出去,會有挫傷,但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在台南市○○路0段00 0號旁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處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54號卷第13、15、27頁;下稱調字卷),亦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1.經查,系爭車禍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誌三岔路口處,其 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區域北側73.9公尺處即永成路與大 成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53、55、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欲穿越永成路前往 對側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自應經由北側行人穿越道通行, 不得自系爭黃色網狀線區域逕自穿越道路。  2.次查,原告進入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被告已立於區域邊 緣,繼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被告亦起步 穿越道路,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原告前方並無 因車流壅塞影響其注意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117、121、12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已起步穿越系爭網狀線區,而非站立於該區域邊緣處,   是被告抗辯,其於站立尚未移動時,遭原告撞擊,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信。至於,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依前 開規定,亦負有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3.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在劃設行人穿越道內之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進中並未隨時注意兩側之狀況,貿 然穿越道路,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未依規定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基此,綜合被告 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為治療及護理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2,350元(含雷 射去疤)、醫療用品費970元,及因請病假而受薪資扣減6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惠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 診斷證明書、蕭嘉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 價單、藥局藥品費用收據、訂購單、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 第13-23頁,本院卷第33-69、8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 明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969元(計算式:32350+970+649=33969),自屬有據。  3.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依其提出之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為4,185元,其中零件3,345元、工資為84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5÷(3+1)≒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5-836) ×1/3×(3+9/12) ≒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5-2,509=836】。基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45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836 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40元,總計為1,676元(計算式:836 +840=1676)。  4.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83、85、103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 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5,645元(計 算式:33969+1676+50000=856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52元(計算式:85645×7 0%≒59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6

TNEV-113-南小-731-2024120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林德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3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47-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停止噪音騷擾,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 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3

TNDV-113-訴-2188-20241203-1

南勞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慧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天霞即筌鼎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180,614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 元【計算式:1990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2

TNEV-113-南勞簡補-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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