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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利率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947元(其中359,745元為消 費款、26,20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 並應給付本金359,745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0年1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0,157元及自 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歷史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公告頁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93,947元 359,745元 20% 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MAIL LOAN 110,157元 110,157元 無 自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337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雷修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年二月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伊申請房屋抵押借款 ,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10 月5日起至9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1.57%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01%),第1期至第83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 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3萬7,691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放利率 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2,77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重訴-100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被 上訴人 林昊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起訴主張:萬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笑嘻嘻 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嘻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1份、附 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附約『線 上金流服務合約』各1份)」、「特約商店申請書」、「增補 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李瑋珊、林昊廷 (下均逕稱其名)均為笑嘻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 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 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 付500,000元整」,而系爭契約綁約期間為109年8月21日起 至112年8月20日止,然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發函予萬 事達公司通知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解約」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笑嘻嘻公司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李瑋珊、林昊廷亦應連帶 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萬 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則以:系爭契約書主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甲方(按:笑嘻嘻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者 ,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按:萬事達公司), 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規定,縱使 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向萬事達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惟因萬事達公司始終未曾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得否提 前終止,故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縱認有提前終止契約, 因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若笑嘻嘻公司「解 約」即「解除契約」始應給付違約金,笑嘻嘻公司既未解除 契約,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另林昊廷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笑嘻嘻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萬事達公司曾依系爭契約收取20 萬元保證金,而笑嘻嘻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雖經笑嘻嘻公司催告萬事達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萬事達公 司卻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之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萬事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萬事達公司則以:因笑嘻嘻公司另有租用刷卡機未歸還、手 續費差額未請求等待解決事項,且笑嘻嘻公司業已從「笑嘻 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卻未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變更申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 據單據正本,萬事達公司自無從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予駁回,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公司均不 服並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萬事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萬事達公司部分廢棄;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 應連帶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笑嘻嘻公司 、李瑋珊、林昊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笑嘻 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笑嘻嘻公司部分廢棄。㈡萬事 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萬事達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需求略行文字調整):  ㈠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綁約期間為三年,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林昊廷於系爭契約特約商店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李瑋珊於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  ㈡笑嘻嘻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交付20萬元保證金予萬事達公司 。  ㈢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北簡卷第71頁至第77頁存證 信函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 通知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㈣萬事達公司收受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書面通知後,並未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無違約事由而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 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 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萬事達公司與笑 嘻嘻公司約定真意實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 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 返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 18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 4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 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 由者,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 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主契約部分第1條「申請」約定及「線上 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之約定內容(見北 簡卷第43頁、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笑嘻嘻公司委託 萬事達公司提供「Gomypay金流服務」,處理笑嘻嘻公司與 其消費者間信用卡交易款項結算事務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契 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特約內容,無異將系爭契約之終止 與否,繫諸受託人萬事達公司片面之確認及意願,委託人笑 嘻嘻公司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反受限於前開特約。是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實已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相抵觸,應 屬無效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書面通知而終 止?若已終止,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 定「解約」之違約事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有約定綁約期間,應屬繼續 性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 僅單指「解除契約」,則於解除之前、雙方過去已互為履行 之勞務或金錢給付,均喪失契約基礎,權利義務關係反趨於 複雜,難認此屬當事人之真意;進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 有關意定解除權之要件或效果之任何約定,則倘認「解約」 係單指依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而言,則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結 果即致使系爭契約全部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開違約金 約定本身亦一併失效,則該違約金約定豈非毫無意義,益見 所謂「解約」自無可能係指「解除契約」,反係預想「終止 契約」之情境,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查,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通知 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北簡卷第71 頁至第77頁),萬事達公司亦主張笑嘻嘻公司確實曾於110 年5月5日為上開內容之書面通知,堪認笑嘻嘻公司確實於11 0年5月5日發函向萬事達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亦因其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已 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係屬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約款而無效?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 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 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填寫合約申請書……供乙 方審查……」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詳細約定 內容係以印刷之附約呈現,申請內容亦是由委任人以特約商 店申請書勾選(見北簡卷第35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契約 確屬由萬事達公司一方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 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線上金流結算服務所需之軟、硬體以賺取 手續費,笑嘻嘻公司則支付手續費取得線上金流結算服務, 是如笑嘻嘻公司於綁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 開違約金約定適足以調節、彌補萬事達公司業已所投入之成 本及預期綁約三年期間獲利之落空,核與雙方主要權利義務 關係相合,亦難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使萬事達公司得以免除 或減輕責任而享有不合理之待遇,或使笑嘻嘻公司蒙受重大 不利益可言。是笑嘻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要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既非無效,且笑 嘻嘻公司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則萬事達公司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⒋若萬事達公司前述請求為有理由,林昊廷、李瑋珊是否為連 帶保證人?萬事達公司請求林昊廷、李瑋珊連帶負給付之責 ,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林昊廷 簽名及蓋章(見北簡卷第59頁),增補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 位亦經李瑋珊簽名(見北簡卷第55頁、第61頁)。而依系爭 契約主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 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北簡卷第43頁),特約商店申請書最下方「上開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亦明載:「今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保證,對於貴公司特約商店申 請人(統一編號或 ID: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向貴公司所申 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貴公 司所生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以下簡稱應該債款),保證 人願與特約商店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特約商店到期 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通知,保證人應即按應付帳款即 附帶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各項費用、代付款 項等照數代為清償」(見北簡卷第59頁),顯已明文約定林 昊廷、李瑋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萬事達公司主張林昊廷 、李瑋珊應與笑嘻嘻公司就前述違約金債務,連帶負給付之 責,洵屬有據。   ⒌笑嘻嘻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萬事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查無 民法第125條但書所定別有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而笑嘻嘻公司係於110年5月5日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萬事達公司因此取得違約金債權亦自斯時起算15 年,本件萬事達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見北簡卷第1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章),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至笑嘻嘻公司、林昊廷、李瑋珊抗辯本件萬事達公司違約 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 上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萬事達公司請求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給 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甲方特約商店之 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 ,提供乙方保存在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第3項約定 :「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 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 方返還。」,又有關上開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 公司均不爭執其真意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 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 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18 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如 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40 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保證金 旨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或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系 爭契約業已屆滿或終止而已逾前開180日或540日,且別無有 關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或待解決事項,萬事達公司自應返還 該擔保金。  ⒉查: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如前 開本訴部分所論及之違約金爭議,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如 上,已非屬待解決事項。又萬事達公司雖又辯稱笑嘻嘻公司 尚未歸還刷卡機、且萬事達公司尚有手續費差額未請求云云 ,然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萬事達公司 雖又執笑嘻嘻公司業已更名等節拒絕返還擔保金,然笑嘻嘻 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型態,其同一性並無疑義,自 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末者,萬事達公司雖主張笑嘻嘻 公司未提出保證金收據正本云云,然此僅屬有關請求返還保 證金方式之約定,尚不構成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綜上, 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本訴部分予以解決,萬事達公司復未舉證雙方有 何其他待解決之履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則笑嘻嘻公司訴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2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87頁至第91頁),則萬事達公司併為請求笑嘻嘻公司、李 瑋珊、林昊廷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原審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萬事達公司(見北簡卷第1 01頁、第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笑嘻嘻公司併為請求萬 事達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萬事達公司請求、反訴部 分駁回笑嘻嘻公司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3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 O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復囑託宜蘭地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均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萬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宜蘭地院 並因本院囑託而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聲請人聲 請准予就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143萬1,4 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65 萬8,46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 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 77萬2,998元(計算式:143萬1,464元-65萬8,466元=77萬2, 998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依序為2年、2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 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 。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 706元【計算式:77萬2,998元×5%×(4+8/12)=18萬7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8萬 706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 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25萬774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 爭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 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 異議之訴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 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已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宜蘭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與本件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有所不同,是聲請人縱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㈠參照)。 惟聲請人仍得自由斟酌其究欲停止何一執行程序,而依不同 裁定所命而提供擔保,並非必然須重複提供擔保,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萬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萬5,159.47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8萬2,351.52元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萬2,284.16元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6,470.3元 6 利息 10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萬3,850元 7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5萬4,619.18元 8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萬2,640元 10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923.84元 小計 118萬689.6元 合計 143萬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萬726.65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8萬2,351.52元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萬2,284.16元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6,470.3元 6 利息 10萬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5+168/365) 15% 8萬1,904.11元 7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17日 (20+210/365) 3% 6萬1,726.03元 小計 40萬7,692.29元 合計 65萬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4

TPDV-113-聲-73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李貞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0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 (原本末日113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10月1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744944-6 1 871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73529-5 1 108

2024-12-23

TPDV-113-除-166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2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23

TPDV-113-除-167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孫麗琇 代 理 人 林鴻襦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 月24日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   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其「催告」異議人之證明文   件即存證信函,故提存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欠缺提存法第   9條第1項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證明文件。   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   檢附之411及498次會議資料,均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實屬違   法而無效,故相對人持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   0000000000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現   金補償,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   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   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   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並聲請依法無   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   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至異議人指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已   屬無效、其未收受存證信函、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甚或   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節,應為兩造間   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提存所依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20

TPDV-113-聲-61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318萬6,40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萬3,47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 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如110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 所示,並於該附表中表明違約金請求起訖期間(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 司)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0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又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予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擔 任黃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清償方式及約定上開借款 之到期日延至116年9月30日。詎黃金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總計 308萬3,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4份、增補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放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第125至1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58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48萬8,217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5,683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5萬5,665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1萬3,914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08萬3,479元

2024-12-18

TPDV-113-訴-4439-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魏又妃(原名:魏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鄒淑貞將上 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1,56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119年10月2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4,588元,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即分期第2期)起均未依約付款, 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 8,2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8

TPDV-113-訴-4876-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 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 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 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 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 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 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 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 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 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 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 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 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 ,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 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 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 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 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 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 ,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 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 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 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 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 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 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 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 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 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 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 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 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 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 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 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 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 ,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 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 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 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 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2024-12-13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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