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再 抗告 人 謝銘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祥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
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經參酌再
抗告人之意見,審酌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犯罪時空密接情形,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
人之痛苦則遞增,暨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編號4至14各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
說明依再抗告人如附表部分或全部之刑,因定應執行刑所獲
之刑度折讓,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及恤刑理念,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而過重,至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
酌事項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3、14之罪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
因素,再與附表編號1至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合
併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遽增3年7月,原裁
定疏未審酌其犯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亦未詳就所犯各罪罪名、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手段、犯行時間集中情形、侵害法益種
類等各情,具體說明理由,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即逕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3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