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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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   查被告蔡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翁育諄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辯稱其竊得之公仔已上網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2 百多元,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其當初購入該公仔的市價約2 千5百元(警卷第2、3頁)。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5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如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翁育諄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 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野獸國出品之「小小兵」公 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公仔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育諄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育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育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1-20

CYDM-113-嘉簡-1406-20241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1、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2、3列「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沒收部分補充為: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定城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 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吳定城於113年11月1 2日15時3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號等處,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公路 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1-18

CYDM-113-朴簡-444-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蕭至嶸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至嶸與劉翼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蕭至嶸受有臉部擦傷、 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劉翼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 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至嶸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劉翼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翼。 二、案經蕭至嶸、劉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蕭至嶸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蕭至嶸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劉翼木椅之事實。    2 被告劉翼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劉翼與被告蕭至嶸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蕭至嶸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蕭至嶸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蕭至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蕭至嶸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衝突後, 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 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 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95-202411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竣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耿維)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原名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持螺絲起子(未扣案,難以認定有殺傷力) 將陳聖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卸下方式,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上據為己有。嗣警為處理飆車 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己發還)。 二、案經陳聖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車輛 行駛軌跡圖1份、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 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YDM-113-朴簡-441-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翼與告訴人蕭至嶸(所涉傷害、毀損 犯行,另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告訴人蕭至嶸 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 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翼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至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3

CYDM-113-易-1045-20241113-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郭明香 被 告 楊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頴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附民-22-2024111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宮馨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52分,搭 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857車次行經嘉義 縣太保市時,在該車次第10車廂18A座位處,因誤認告訴人 黃俐苑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先自行更換座位至黃俐苑旁靠走道之座位,將其之 行李與拐杖放置在其座位前方,嗣伸手指向右方靠窗座位之 黃俐苑,黃俐苑見狀則起身欲離開,然宮馨儀竟未移開已對 黃俐苑造成阻礙之行李與拐杖,並於黃俐苑伸手欲移開上開 物品時,徒手抓住黃俐苑之左手,並將黃俐苑推回中間座位 ,再站立於黃俐苑座位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俐 苑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高鐵隨車人員因接獲其他旅客通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座位欲協助排解糾紛時,宮馨儀仍不顧高鐵 人員之勸阻,持續對黃俐苑為激烈之肢體動作,且將黃俐苑 放置於座位前方餐桌上之物品推落地面,復再次伸手抓扯黃 俐苑,並於抓扯黃俐苑時以「詐騙集團」等言語公然辱罵黃 俐苑,致黃俐苑受有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亦致黃俐苑之名譽 受損。因認被告宮馨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宮馨儀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11

CYDM-113-易緝-19-202411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 埤麻腳高鐵大道旁之集貨場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行經太保市○○路000 巷00號旁,因酒醉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在嘉 義醫院對何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388-202411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陳淑惠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查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的過失態樣,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肇 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37線道路直行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縣道168線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 駛,適有郭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致郭明香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 折及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腔室症侯群合併局部皮膚壞死、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明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明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326-202411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燒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右轉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交岔 路口右轉時,適鐘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簡○○(000年0月生,實姓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黃○○疏 於注意,與之發生碰撞,致鐘笠尹、簡○○受傷(黃○○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鐘笠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2 時51分許測得黃○○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鐘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 駕駛人查詢資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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