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慧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宇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秀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聲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0

TYDV-113-家救-125-20241220-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張偉祥 被 告 林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嵐嵐」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號。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6月5日某時,先透過臉書「閒暇之餘可賺錢」廣告,吸引原告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臉書帳號,並由該帳號之人向原告佯稱:因投注中獎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未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之其中6,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卷第1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原小-23-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郭○均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珠 關 係 人 郭○春 郭○豐 郭○蘭 郭○梅 郭○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郭○春身分證統一編號: 「H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1-監宣-1001-20241219-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葉○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 關 係 人 葉○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昇為相對人王○蕙之長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聲請人接獲訴外人林王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驚覺相對人自民國11 0年間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實無 法自理,需他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料問題及避 免遭他人利用,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葉小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 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知悉出 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所育子女人數,能區辨左右手,亦可 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日期及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現任總統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 法、減法、乘法、除法運算(如:1+1、2+3、12+12、8-7、 7-4、100-50、2×2、10×2、13×3、3×4、64÷8、15÷5)均能 正確計算;並自述今日到醫院原因是因為葉東昇告我失智症 ,無能力管理及支配財產等語。而依據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 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八、身體狀況:㈠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 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 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 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6分,落 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補充 :個案在短期記憶若經提醒可以很快回憶出確答案。CDR結 果評定為O(未有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中均無受損表 現,無記憶喪失或偶爾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 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能力仍良好,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 和社區活動仍良好,居家生活未有障礙,能夠自我照顧。㈣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0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 正常,評估當天由家屬(案女及案外孫)陪同前來,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有適當眼神觸,日常應 答可切題,表達流暢,談及被案孫提告仍感到痛心。測驗時 ,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可記得個人資料,可記得這兩天 的新聞及上周與案女吵架的事由,對於要來做鑑定的緣由及 過去經營加油站的事情都清楚記得。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 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及身體均暴露在外", 約會快遲到處理方式表示"先打電話聯繫,告知會遲到,並 趕緊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未 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6分數(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 (未有失智)。個案過去出現的認知功能退化(中度失智) ,應為受當時憂鬱症狀影響而出現的假性失智,目前恢復良 好,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 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2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97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民國104年生)、A2 (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手足,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A2左耳後方挫傷、鼻子紅痕,受安置人之 父坦承因受安置人A2不回話,便拉扯其耳朵及鼻子,受安置 人之父之同居人則謊稱A2之傷勢係跌倒造成。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9月11日至12月6日間接獲多筆兒少保護通報,於113年 12月11日社工訪視時見受安置人A1手心瘀傷、受安置人A2左 臉頰瘀傷,受安置人A1稱遭受安置人之父之同居人拿衣架責 打手心20下,受安置人A2則稱其遭父親摑掌,考量受安置人 之父慣以責打方式管教,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受安置人A1、 A2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晚上9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傷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 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7

TYDV-113-護-613-20241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 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3

TYDV-113-婚-420-2024121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鄧○蓁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21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 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2

TYDV-113-家救-119-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Joooo Cooooo Soooo)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1

TYDV-112-家親聲-75-20241211-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0

TYDV-113-輔宣-71-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