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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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彥廷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20、26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予以坦承,然主張其因不知法律,認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銘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23頁至201頁),足認被告就其於大魯閣新時 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所生意外糾紛,不論是民事抑或刑事 訴訟,均高度依賴證人陳銘聰建議,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 致為本案犯行,雖無法以不知法律而規避刑事處罰,然綜觀 被告歷次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虛構、扭曲事實而規避 刑事處罰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能坦然面對錯誤 ,坦承全部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 原審量刑結果仍有影響,應於量刑時仍予以考量。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因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時, 不慎發生意外受傷後,行動不便,於聲請調解時,因欲能在 其居住地苗栗縣進行調解,即於聽信他人建議後,偽以大魯 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曼麗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表達係告訴人林曼麗欲聲請調解之意,而生 損害於告訴人、大魯閣公司及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被告行為 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暨本 案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被告於法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63頁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於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受傷後,不便前往臺中市進行 調解,為求便利,始於他人建議後偽造該購物中心負責人姓 名,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行為雖屬可議 ,然其犯罪動機尚值同情,且所生危害非鉅,雖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仍有危 害,且其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 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訴-755-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與同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督導員 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 客服人員」之人(因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故無法排除使 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 「登記哆啦喵」及「線上客服人員」暱稱者係同一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品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該人則利 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亦無法證明陳品文知悉「王志強 」將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嗣張孝綸瀏覽 上開廣告訊息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共犯即使用「王志強」 、「督導員緹娜」、「線上客服人員」等暱稱,向張孝綸提 供投資賭博流程,並進行操作示範,致張孝綸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8 0元至陳品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陳品文依照「王志強」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品文則 獲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孝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孝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 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孝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 經過(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8頁 、第50至6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 「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等人見面或通話 ,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 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蓋於詐騙案件中 ,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 多不同帳號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 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 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轉匯及以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 犯「王志強」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 開加重條件相繩。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 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 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 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同時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等代號之 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依法減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 供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就被訴認與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及客觀上受他人邀約而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經核原審宣判後,洗錢防制法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從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於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另原審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 然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欠缺認識, 始認被告應僅該當一般詐欺罪,此情雖與本院依前揭理 由㈡⒈之說明,認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犯罪,有所不同,然被告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之結論尚 無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 結果之重大瑕疵,亦由本院逕予說明及更正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認妥適,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允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各有所 司,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 者、實行詐騙行為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者等,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然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之,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擔任之工作負責,然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本案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 告曾有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 ot Pot」及「登記哆啦喵」之對話紀錄,而告訴人張孝 綸則指訴遭「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線上客服 」詐欺,故本案參與人數自形式上觀察即有數人,被告 主觀上亦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原審以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 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 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 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 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乃刑事基本原 則,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 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 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 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揭暱稱係由1人使用之可能,故 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自難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外,依 照前揭理由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可 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綜上,自 難認被告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難認被告應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 500元等語,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共89,28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02-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6589、131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睿維刑之部分撤銷。 黃睿維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丁楷 倫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維(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就上訴範圍明確記載「被 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不爭執。僅就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至同案 被告丁楷倫因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 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被告並無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修正後新增 條件之適用,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 ,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睿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 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分工擔任持拿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達新臺幣(下同) 654萬元,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 年,另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陳稱已取得告訴人蕭梅 (下稱告訴人)諒解,准予緩期清償,並將提供分期清償紀 錄供參。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止,均未提出任何履行清償憑證 供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有以120萬元達成 調解,但就約定之賠償金額被告完全未給付,經其催促後, 被告表示會晚點付,但後來也都沒有依約給付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執理由,難 認有據。然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54萬元之金 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以12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201至202頁),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每月25日前 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款項,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惟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包括一般洗錢罪之全部犯 罪均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於本案犯罪前曾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 手工作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科素行,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6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 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 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何姃芠(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意圖營利而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因毒品買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 果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4次 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沈宗勳,因而查獲沈宗勳於112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供述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 18頁),是就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多,非專業毒品賣家,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侵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衡酌禁絕 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屢屢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34,000元、18 ,000元;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未遂部分,原約定販賣價格 為24,000元,均非1、2,000元之小額交易,且數次非少,被 告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 謂輕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㈠至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㈣未遂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得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至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明確指認與上手之交易地點及 相關監視器位置,員警始得輕易查獲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供出一位上手, 就是沈宗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就被告向上手沈宗勳 購入毒品後持以販賣之關聯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 ,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自不宜再以同一事由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刑。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 據。  ㈤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依 法遞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另該當未遂 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4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 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購毒者沈迷毒癮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 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 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偵審中自白且供出上手,且到案後積極查緝 上手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予以充分評價;且就被告供出與本案相關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㈣犯行之上手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亦 於上開理由㈣予以說明。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該當之 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9月、5年5月及1年,均屬接近底刑之 低度量刑,且就前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亦給 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 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 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CHM-113-上訴-939-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於飲酒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創傷,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雖屢屢表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如被告有誠意且坦承,可以談談看和解,但被告否認且一直說謊,且我聽到很多聲音,同事覺得我害了被告或我與被告間是你情我願,我男友說被告說是我自己爬到被告身上去,我非常生氣,所以沒有和解等語(偵卷第28頁),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故被害人未能原諒被告,實因被告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實已造成二度傷害。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被告女友與其女性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卷第91至121頁),欲說明被告女友,與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友人均認為被害人有主動貼近被告、不知迴避之情,並以此認為被告係因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原審認定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於過程中,屢以口頭拒絕、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實難認有何客觀情狀,足使明知被害人有男友之被告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且被告於見被害人不斷哭泣並要求停止前,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被告已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抽動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其結束之原因、動機究為何,均不妨礙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認定,亦難因其停止而減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從而,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尚未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然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等情,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亦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害人,希望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以取得諒解,也希望被害人到場還原事實經過等情。然查,就被告欲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部分,本院於審理期日前,業已通知被害人到庭,嗣經被害人來電告知審理期日不會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且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經過均應以原審判決所載事實為基準,從而,本院認尚無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原審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造成被害人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還過的去,未婚,沒有小孩,有媽媽要照顧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 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無前科、與被害人是關係曖昧的好友,被告 係因酒後誤認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明顯表達拒 絕時即停止,手段尚屬輕微,且有賠償被害人之積極意願,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 由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之刑度為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10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如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乃加重竊 盜罪共15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共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罪 質相仿,所涉竊盜犯行時間多集中在109年4月26日、000年0月間 、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又受刑人目前34歲, 宜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未表示意 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1罪 )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6日 109年5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 111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11月16日 111年1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06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恐嚇取財既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2罪) ③有期徒刑2月 ④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5月10日 ②109年5月3日 ③109年5月4日 ④109年5月20日 ①109年3月13日 ②109年3月2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26877、2694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78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2號

2024-10-17

TCHM-113-聲-128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栢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栢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受刑人游栢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數罪中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同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5罪,罪 質相異,各犯行時間最長之間隔約為3年5個月;又受刑人目前21 歲,年齡尚輕、有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 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游栢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7日 112年3月1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附表:受刑人游栢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販賣第3級毒品(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①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9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號 (此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2024-10-17

TCHM-113-聲-125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翠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受刑人李翠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有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共3罪係於1個月內緊密為之; 又受刑人目前54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 受刑人因通緝中,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後,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 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翠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11日 ②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3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58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37號 (宣告刑①、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1號

2024-10-17

TCHM-113-聲-1075-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TCHM-113-上易-450-202410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 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不爭執;而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 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如法條減刑規定係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而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 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因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該法條減刑要件中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曾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只要於審判中自白,即應認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經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本案於偵 查階段,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依其他卷證資料逕行起訴 ,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認被 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現已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配偶育有未滿6個月之未成年子 女,所犯各罪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雖僅18歲,確 實智慮尚淺,且於本案犯罪後,業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司刑移調字第1479、 1480、1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 第77至78頁),然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非少,而被 告雖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時所約定 之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彌補 任何告訴人;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其所得論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相較於被告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 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附表 編號2、3、4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 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該3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3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其行為時僅18歲、高職肄業、學歷 不高,且當時係因得知配偶懷孕,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 還後,始於網路覓職時誤觸法網,被告之子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被告之配偶亦另涉他案,如被告與其配偶均入監 執行,未成年之子將無法維持生存,請求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所述犯罪動機 、目的、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均已具體考量,而原審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依照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均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且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量刑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5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 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量 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 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請求依照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述,固難認有據,然其請求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1、5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智慮 較不周全,因當時配偶甫懷孕,為籌措將來育兒費用,致於 網路求職時誤觸法網,而受雇用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 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 信任基礎;然考量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甲○○、丁○○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本案 係聽從「燒肉」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每日犯罪所得為 2,000元,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2日內,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戊○○)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丁○○)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CHM-113-原金上訴-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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