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