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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詩玄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 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程序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 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伊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 陳明業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 因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已逃 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僅以伊於112年12月10日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 為付款提示,而伊已提出相對人所稱提示時間不在我國境內 之證明,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 人並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本票影本、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15頁), 惟相對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提示當日未在我國 境內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既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 已出境,而抗告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並未敘明究 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 審查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是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 得行使追索權,於法無違。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提示之日已不在本國境內,足 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其於112年12月5日出境後,同年12月15日即行返國,並非出 境不回,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已逃避債務致提示困難之 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 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抗更一-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 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 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 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 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 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 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 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 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 ;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 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 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 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 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 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 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 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 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 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 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 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 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 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 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 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 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 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 :「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 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 ,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 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 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 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 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 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 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 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 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 ;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 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 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 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 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 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 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 ,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 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 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 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 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 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 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 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 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 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 ),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 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 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4號 原 告 王宏凱 被 告 楊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 56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 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 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就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 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業經 被告撤回上訴,故而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還 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確認。是系爭 二審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訴-7174-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位所示「新華國泰投資有 限公司」印鑑章一枚(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上 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然仍持有系爭印鑑章,已對原告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嚴重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補-290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71、97、 1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9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7萬3,389元(含本金6萬8,98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3,487元、其他費用9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償;㈡、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 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8.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3萬4,6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㈢、被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0.01%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3.27%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27萬3,82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償;㈣、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 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1 %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利率13.27%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尚餘本金36萬5,42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未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銀行 存摺封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式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73,389元 68,980元 1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34,666元 234,666元 10.44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273,824元 273,824元 15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365,427元 365,427元 14.88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47,306元

2024-12-24

TPDV-113-訴-6244-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萬7,36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前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復於 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遂於113年12月6日以抗 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 告,且已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3至117頁)。上述命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 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重訴-12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儒 代 理 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卓 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 為280萬股,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前即持有相對人股票1 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是聲請人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李展福(下逕稱其名)創設,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增設李氏第三代獎學金計畫案」,決議將相對人之資產用以李氏第三代子孫海外就學費用,然相對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卓儒(下逕稱其名)2位股東,聲請人膝下無子,僅李卓儒有3名子女,故上開決議顯為自肥案,完全未說明額度及方式,罔顧小股東權益,以公款全額資助李卓儒之子女海外就學費用,顯非營利事業應為之合理決議;除上開決議外,同日會議亦通過「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授權李卓儒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產,但針對處分條件全無規範及說明,且授權李卓儒就出售所得進行轉投資,等於架空公司法對負責人之相關規範,故李卓儒即以前揭自肥決議案,企圖掏空相對人資產。  ㈢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明文定之 。查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9日、26日、5月20日委託沈孟賢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紀 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復經聲請人委託沈孟賢律師於113年6月30日 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會議結束後,再次要求抄錄財務報表, 仍遭李卓儒拒絕,如今相對人遭到李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 況不明,李卓儒似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  ㈣另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分發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顯 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足認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為 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 釐清目前相對人營運之狀況,避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 屬合法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已於113年2月6日與李卓儒簽署「財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聲 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當下,即已拋棄股東權益,自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  ㈡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訂有明文「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07年8月1日之修法理由則闡明「…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嚴格排除個 別股東濫用權利、浮濫為其他目的而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 曾於103年2月7日至112年5月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餘10年, 其已就相對人財務、業務等營運活動掌權餘10年,其身兼董 事身分而非單純股東身分,相對人營運若有不法或損害股東 權益之嫌疑而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應無長達10餘年均未以 董事身分行使職權究明緣由之理,實則聲請人係因與李卓儒 發生遺產分配糾紛時,始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正當, 而係在濫用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手段,藉以取得李展福遺產分 配談判之優勢,迫使李卓儒妥協,是本件聲請不具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  ㈢況相對人係李展福為規劃家族資產所創設,股東僅有聲請人 與李卓儒2人,且聲請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放棄股東權益,顯 無保護任何其他股東權益之情,本件聲請將造成相對人無益 負擔外,亦僅有利聲請人分配遺產上之利益,與保障股東權 益無關。  ㈣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近乎所 有財務、業務文件等,檢查範圍顯有過廣,且就聲請檢查之 標的,聲請人均未檢附證據或說明檢查之理由,無從確認是 否具備檢查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係浮濫聲請,當駁回聲請,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 總額為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而聲請人前即 持有相對人股票1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 %,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紀錄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雖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聲請人已放棄股東權益,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 45條法定股東資格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處分其持有之上開股 份,仍持有相對人股份173,700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亦 仍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合 法提起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法院並應衡酌其聲 請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規定立 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職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固符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惟具備前開形式要件之股東,仍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進行審認該當必要性 之要件後,始得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以平衡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人雖聲稱相對人 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之決議均非合理決議,現相對人遭到李 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況不明,李卓儒欲藉該等決議案企圖 掏空相對人資產等節,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據(見本 院卷第27頁)。惟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其立法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 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 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然查,相對人目前僅有聲請人及李 卓儒2位股東,其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票173,700股及 2,626,300股,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 協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及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44頁)。揆諸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除前條所列安排外,李欣頻同意于簽署本合約 之日起,拋棄對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資產或受益的一 切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聲請人業已自113年2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起,即已拋棄其得以對於相對人得以行使之 股東權益。而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他股東便僅餘法定代理 人李卓儒1人,已別無其他少數股東須藉股東保護機制予以 保障其股東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聲請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難認聲請人就其已承諾抛棄對相對人相關權利而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權利濫用,堪以認定。且聲請人僅以系 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泛稱李卓儒有掌控、掏空相對人資產 之嫌,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12年1月1日起相對人 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 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以及該等文件與其提出之上 開質疑間關聯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 ,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 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自與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股東權行 使與相對人之營運進行,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難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司-7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李昇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0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55萬8,00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6頁、本 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訴-614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林春梅 李怡靜 李幼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以李林春梅、李怡靜為先位原告( 下合稱先位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而李幼惠為備位 原告(與先位原告合稱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林春梅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怡靜新台幣7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經核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均為給 付上揭款項之相關事實,於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利用,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故原告所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為如上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5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需價金,係由李幼惠代被 告向李林春梅借貸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林 春梅遂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之中國信 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幼惠 系爭帳戶)、180萬元予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嗣由李幼惠於103年4月30日提領 上揭2筆款項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又被告於 同年間,向李怡靜借款744萬元(下稱系爭744萬元借款,與 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李怡靜遂將其帳戶、印 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於同年5月間分次提領並代被告支 付系爭建物之744萬元開工款。惟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系 爭建物獲利,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 返還款項未果,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系爭744萬元借款 予李林春梅、李怡靜;倘法院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貸與人非為李林春梅及李怡靜,而為李幼惠,則備位聲明李 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094 萬元予李幼惠。又倘法院認定前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上揭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 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委託李幼惠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及李怡靜借貸,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收受系爭款項,蓋李林春梅雖於10 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80萬元款項,然於翌(12 )日該180萬元款項即遭李幼惠全數轉入其自身帳戶,是該1 8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且剩餘之170萬元實係匯入李幼 惠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收受。又李幼惠雖自李幼惠系爭帳戶 提領170萬元,然此並無從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關於李怡靜所稱之744萬元款項 ,被告均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2.如肯定,被告是否業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㈡ 如兩造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缺資金,李幼惠遂代被告預先與李林春 梅於10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李林春梅分別於103年2月1 1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 50萬元作為貸與被告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之用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2紙、被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1頁) 。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為系爭 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先前有何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向李林春梅借款之情,是 尚難遽認李林春梅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再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有何授與李幼惠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定李幼惠得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李幼惠代 被告與李林春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尚非可採。此外,交付 金錢之原因實屬多端,是除金錢交付之外,原告尚須就兩造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以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 ,盡其舉證責任,方克成立。查上揭180萬元雖由李林春梅 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李幼惠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另外之170萬元則係由李林春 梅逕自匯入李幼惠之帳戶,則李林春梅是否確有以借貸之意 思交付被告該筆款項,抑或實係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幼惠, 均屬證明不足。此外,上開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僅載 明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繳款方式,然是否確實為李幼惠以 上開350萬元繳納、如何繳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 未提出350萬元款項嗣由被告收受之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有 何指示李幼惠交付350萬元款項予系爭建涉公司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是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 據。  ⑵另查原告固主張李幼惠代被告向李怡靜借貸744萬元以作為系 爭建物之開工款,李怡靜並將其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 李幼惠自李怡靜之帳戶分次提領共744萬再支付勝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 2頁),並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惟查,上揭帳戶 存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怡靜、李幼惠之帳戶存款資金進出 來源,及其等提領及存入款項之時間點,然尚難以此認定李 怡靜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認定李幼惠有何代 理被告之權,而與李怡靜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李怡靜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應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建設 公司繳款明細之繳款金額、時間、方式,雖與李怡靜領款時 間、金額相近,惟提款之原因多端,又提領之人究為何人、 上揭款項是否如數交付被告或交付建設公司以支付被告欠款 ,卷內均無任何簽名、借據、繳款收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查原告雖主張倘若原告未繳納系爭建物頭期款,被告如何辦 理後續銀行貸款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被告與先位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備 位被告李幼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惟細繹上揭對話紀錄 內容如下:於111年2月13日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不要 再回家了?」李幼惠回應:「我真真是對自己太失望了!我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我昨天早上睡醒才要和你談接到保護令 通知的事,你居然說我這樣做是違法的!一碼歸一碼,你知 道你現在是想用賣掉2樓的錢來做籌碼,想要貪圖我1樓的房 子,真是太可怕了!...」;於111年2月20日李幼惠表示: 「當初是誰信誓旦旦說2樓我會處理好,相信你又會不承認 ,幫忙?」,被告回應:「已經講了,人家說好了,也說最 近要開會了」,李幼惠表示:「搞清楚是誰說2樓絕對沒問 題,你說你會處理好」,被告回應:「那你還要怎樣?」, 李幼惠表示:「一拖再拖」;於111年5月30日李幼惠表示: 「你可以瞞著我去借錢嗎?那是你的錢嗎?」,被告回應: 「莫名其妙」,李幼惠表示:「怎麼不敢回答是嗎?」,被 告回應:「麻煩不要再吵我了,莫名其妙的人」,李幼惠表 示:「你最好裝潢老家都沒動用到2樓賣掉的錢,是你的嗎 ?你能用嗎?」。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僅能得知被告及李 幼惠間素有爭執,且綜觀其對話內容主要係「賣掉2樓的錢 」、「2樓處理好」、「2樓絕對沒問題」等情,足見二人上 開對話主要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出售」之事宜,並未見被告 與先位原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均無被告授與李幼 惠代理權以代理被告向先位原告2人借貸、收受借款之事實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先位原告2人間具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先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 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 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 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李林春梅主張350萬元款項之部分,其中之170萬元,係匯 入李幼惠系爭帳戶內,而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交付被告收 受或代被告繳納簽約金予系爭建設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 另就其中之180萬元部分,雖於10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 ,然於翌日即轉匯入李幼惠帳戶內,此有103年2月12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足見被告並無終局性保有180萬元款項,而非不當得利 之受利益人。故李林春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350萬 元等語,應屬無據。  ⒊次查李怡靜主張其帳戶內款項係授權李幼惠提領,再由李幼 惠交付被告,以作為代繳開工款之用,是被告受有利益,被 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雖據其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第335頁),惟查 ,上揭證據資料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繳納時間點 ,與李怡靜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之事實,然原 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用作代繳 被告系爭建物開工款,或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屬被告受有利 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資金不足以繳納系 爭建物開工款,並提出被告103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資 佐證被告受有上揭款項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335頁、第223 -268頁),然被告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帳戶內 之餘額為若干,而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因此受有李怡靜繳款 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李幼惠請求被告給付1,09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被 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 、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 對照表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李幼惠及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5-31 頁、第99頁、第335頁)。惟自該等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可 證明李林春梅曾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180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及被告前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之事實,實無法證明李幼惠與被告間確實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又744萬元部分,亦無從以上揭證據證明 與被告有何實質關聯,且細觀李幼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2人間僅就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產生爭執,惟尚無從以此 反推2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是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云云 ,即屬無據。  ⒉至於李幼惠主張被告應返還1,09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如 前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李幼惠交付被告系 爭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究否因而受利益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則李幼惠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即李幼惠與被告之子陳俊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是誰購買的,據我所知爸爸、媽媽、 阿姨李怡靜都有出錢,但各出資多少我不清楚,這些事我是 從媽媽和外公、外婆那裡得知的,我和外公的LINE對話紀錄 所稱「錢的事情」是指系爭建物金錢上的問題,至於詳細金 錢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足見證 人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乃至於有無交付金錢等情 ,均係自原告及其親屬傳聞而來,且不甚知悉。是依證人陳 俊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再者, 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資證明系爭建物頭期款是否由 其繳納、如何繳納,及若非被告繳納,為何由李幼惠繳納頭 期款等事實。然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事實,衡諸被告與李幼惠係屬夫妻,其相關金錢流 動運用之緣由自屬多重,且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亦無為一般之事案解明之義務,於原告未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前提下,縱系爭建物頭期款形式上 係非由被告繳納或由李幼惠繳納,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之 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本院認並無訊問被告本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備位原告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 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均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重訴-121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芝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 苹,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喻芝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 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系爭區 權會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 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應遵守被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竟未依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最終 因未達規約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會議後亦未依規約第 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 規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 予原告。  ㈡嗣被告再次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藉以1 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基礎,另依據規約第8條(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於112年3月9日 重新召集「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包含:議題一決議車梯更新案、議題二決議頂 樓防水案、議題三決議太陽能板建置案),且系爭區權會過 後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剝奪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  ㈢原告直至112年3月底,因突經被告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 案提及之車梯保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始愕然 得知前述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以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另 詢其他區權人後,始第一次閱覽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於 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系爭決議顯已 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之決議。退言之, 系爭決議使敦南大廈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敦南大廈1樓電梯旁有公佈欄,所有住戶於搭乘電梯出入敦南 大廈時,均會經過公佈欄,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被告均會 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且敦南大廈亦有創立LINE群組,所有住 戶均有加進群組內,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亦均會在LINE群組 內公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部分: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有載 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區 權人,無須送達或公告即已足。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將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 將於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嗣因2月19日 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被告再於112年2月21日 在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公告所有住戶管委 會將再於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 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故原告自有 收受開會通知。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告 隨即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 ,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至原告之 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後因未有住戶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已成立,被告乃於 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公告, 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 住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投遞至原告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原告每日搭乘電梯 出入敦南大廈均會經過公佈欄,故會議記錄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LINE 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 傳送至LINE群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 符,又就備位部分,因一樓事實上不會使用到樓梯,故系爭 決議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112年2 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 上開開會通知書。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  ㈣被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系爭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提案議題為:車梯更新 案、頂樓防水案、太陽能板建置等3案,當天出席區權人( 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上開3項議題而作成系 爭決議。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及敦南大廈1 樓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等有關被告系爭區權會之事前開會通知及事後會 議紀錄均有合法送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供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區權人,其等主張系爭決議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 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 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上開 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 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 開會通知之旨趣。  ⒉查,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 ,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4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 召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 同步將開會通知書傳送至敦南大廈LINE群組內乙節,有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各區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瀏覽LINE訊息 ,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 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 送達各區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 、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 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 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 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 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查1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同年3月 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 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 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 立。  ⒋被告雖抗辯其業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 會議紀錄張貼在敦南大樓1樓公佈欄公告等語,固據其提出 敦南大廈公佈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 上開法條既明揭「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 ,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 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 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 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 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 ,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而系爭決 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 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會後在公佈欄「公告」系爭 決議之會議紀錄,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 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 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 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公告」尚非屬依法送 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方式。  ⒌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傳送至LINE群 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而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 書面,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固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 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於特定時日收悉該文書即可,是投 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掛號郵寄或以通訊軟體(如:LINE 、EMAIL)等方式,應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而LINE對話係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足以為表示意思之文字,固具文書性質 ,以LINE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 會經過與結果,不失為送達之方式,然而原告盧紹康、訴外 人即區權人常俊國(下逕稱其名)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且除原告盧紹康、常俊 國外,原告亦主張尚有3戶區權人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 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是否確實有送達每一戶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 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其所稱將會議紀錄傳 送至屬於準文書性質之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云云,即不 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有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並提出投遞至原告住家信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 、65頁)為佐,固聲請當日負責投遞之證人吳怡樺(下逕稱其 名)作證。惟觀諸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下逕稱其名) 於本院結證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紀錄有無收到?) 我大概是112年8月中旬收到,其實這份會議記錄是跟另一份 會議通知(112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通知)一起放在我的信箱裡 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 周正之(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112年3月9 日會議記錄,證人有無收到?)有通知放到我的信箱裡面, 我是8月11日20時45分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相符,衡諸周正之業已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完畢,且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顯示周正之、王家彤與被告、被告主委有何宿怨 仇隙,或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僅係同住在敦南大廈之 鄰居關係,周正之、王家彤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則是否確實每一戶 均於112年3月10日有收受送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即顯 有疑義。至於吳怡樺於本院證稱:伊受訴外人即被告主委黃 誠澤所託處理投遞信件,有時黃誠澤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 裝信封、投遞信件,伊於112年3月9日左右有幫忙投遞或郵 寄數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黃誠澤並請伊拍下投遞到住 戶信箱時之情形,以通知文書人員已有投遞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被告僅提出原告2人住家信箱之 投遞照片,其他住戶部分均付之闕如,且揆之上開投遞照片 ,其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辨別該照片中 吳怡樺投遞時間之資訊,則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記錄曾於不詳時日由吳怡樺投遞至原告2人住家信箱,然是 否於系爭決議經被告公告成立前投遞、是否確實居住在敦南 大廈之每一戶均有投遞,容有可疑;衡諸吳怡樺亦不否認其 並不熟悉敦南大廈,伊之執行均係依黃誠澤指示(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則吳怡樺是否可以判別各住戶是否均係住 在敦南大廈內,進而決定應採取投遞抑或郵寄作為送達會議 紀錄之方式,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敦南大廈內之每一住 戶,亦有疑義;況吳怡樺身為被告主委黃誠澤之助理,受黃 誠澤委託處理信件投遞事宜,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達疏漏 情事,將衍生其遭追究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證言,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可能。是無從單憑吳怡樺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 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又關於被告 召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方式,會依照區權人是否實際居 住在敦南大廈內而分別採取投遞或郵寄之兩種送達方式,此 亦據王彤家於本院證述稱:「(問:證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如何送達住戶?)掛號通知,也有 投遞信箱,因有些住戶沒有住在敦南大廈,所以要以掛號通 知,住在敦南大廈的住戶,就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吳怡樺證稱:「(問:請問證人投遞信箱時,是 否有遺漏的信件未投遞?)沒有,我都很仔細,我會對幾號 幾樓,信箱是哪一個,有的是去郵局寄,如果是投遞信箱的 ,我每個信箱都會對照好再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 92頁)明確,而全部區權人中尚有訴外人常俊國、陸克斯、 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5人非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以郵寄方 式寄送予上開5人,倘吳怡樺確有依託於112年3月10日郵寄 會議紀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可提出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 號郵件之回執為憑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僅提出被告檢附會議記錄電子檔予常俊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外,就其他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 、曲文泰等4人部分,均未提出有以郵寄或其他送達方式送 達會議紀錄,自無法僅以吳怡樺拍攝之投遞照片及其證言, 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權人。依前 所述,系爭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⒎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 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未於 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㈣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 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自無 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 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訴-354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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