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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盧千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 成立投資理財中心之事,竟向告訴人盧千惠謊稱邀約投資, 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被告得款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 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意,被告就其犯罪 所得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民國 114年1月起,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10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㈡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 80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已作成附件二所 示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 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 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 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 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因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 一事,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盧千惠謊稱成立金融理 財中心,邀約盧千惠投資等語,致使盧千惠陷於錯誤,誤認 吳昱賢確有成立理財中心,可投資獲利等情,於同年3月13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約定 由盧千惠投資金融理財中心,113年3月14日正式入場,投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為7%,固定於每月1 4日結算利息。本金部分可於六個月後,可選擇抽退或繼續 投資,投資期間無須額外多付其他費用,投資結束後可拿回 本金100萬元等內容後,由盧千惠與吳昱賢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100萬元與吳昱賢。嗣於同年4月14日18時許, 盧千惠向吳昱賢索討利潤時,吳昱賢謊稱投資款遭「KAI」 之人捲款逃亡而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盧千惠始知受騙上當 。 二、案經盧千惠委由潘思澐、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前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盧千惠之證述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5-01-13

TCDM-113-易-3929-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辰蔚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致電及用LINE向賴蕙美佯稱:有1支門號 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繳清,要拍存摺餘額及帳號供 檢視,且審計處要來搜索,專員會來找伊拿存摺、現金、提 款卡、黃金,帶賴蕙美去臺北開庭等語,致賴蕙美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備妥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護照、臺胞證、疫苗卡、現金3萬元、黃金 製之戒指3只及耳環1對等物,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147 巷口,吳辰蔚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向賴蕙美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並將所收取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賴蕙美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 再提領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後賴蕙美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辰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0、65至7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許智翔、温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09至111、273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12月4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141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至97、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跟許智翔一起去的, 許智翔開車載我,我向告訴人收完東西交給許智翔,我認 識温明聰,温明聰當天沒有到場等與(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目前入監執行的是之前詐欺案件 判處緩刑後遭撤銷,前開案件也是擔任車手,但跟本案是 不同團,「許智翔」叫我去做的目前就這一件,我確定目 前執行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67至6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盧廷軍、温明聰 、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 月15日駕車搭載温明聰前往領款分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以證人温明聰於偵訊時 證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吳辰蔚,但我沒有載吳辰蔚去 南區復興路拿東西過,有人載他去的話也是許智翔載他去 ,當初他們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是温明聰 否認曾參與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温明聰是否共犯本案亦撤 回起訴,有該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所參與前案之時間與本案相差將近1年,被告 所為分工角色不同,卷內並無前案共犯共犯本案之相關證 據,被告上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尚 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 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 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 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 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沒有 給我,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中未就此訊問被告),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 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 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原金訴-17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林建佑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428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建佑因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 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遭院檢另案通緝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4-聲-3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欄關於「113年度豐簡字第237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 度豐簡字第537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聲-4148-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按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 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 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受刑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刑之量定 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055-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 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 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 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 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 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 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 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 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 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 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 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 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 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 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 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 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 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 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 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 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 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 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 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 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 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 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 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 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 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 (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 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 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 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 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 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 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 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 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 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 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 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 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 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 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 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 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 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 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 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 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 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 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 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 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 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 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 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 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 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 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 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 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 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 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 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 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 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 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 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 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 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 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 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 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 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 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

2025-01-03

TCDM-113-聲自-135-20250103-1

交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即已將抗告狀(按應指「刑事聲明上訴狀」) 交予臺中看守所之衛舍遞出,並未超過抗告期間(按應指「 上訴期間),為何會於113年10月8日才收到,抗告人實為不 明,已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法院向臺中看守所調閱相 關紀錄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同年1 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 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 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 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 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 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書狀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 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 觀諸同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 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 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 所之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 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均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 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之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 據提交方式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79、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有「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檢查章戳」,顯非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又 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寄發書狀乙事 ,該所函覆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入所至同年10月18日出所 止,收容於該所衛舍,於收容期間並無提交書狀予該所代為 轉遞,上揭書狀亦無該所書狀章戳,而係幸運草之一般郵件 (並註113年10月1日)章戳,故該信件應為抗告人於113年1 0月1日循該所寄發信件流程自行郵寄等語,有該所113年10 月25日中所戒字第11300099190號函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 所提書狀應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 狀之程序有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始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抗-2-20250102-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月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簡附民-3-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莊曉瑾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原簡附民-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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