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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娟(下稱聲請人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重新共同就原審判決所憑原鑑定報告 鑑定時所依據之全部證據資料為重新鑑定後(即刑事再審聲 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353至370頁,下稱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顯與原審所憑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同,上開新鑑定報告有 針對本案判決的第一審法官之要求而重新再做一次鑑定,除 了結論跟第一審地院委請的鑑定報告結果不一樣外,也有特 別說明為何不一樣的相關理由及論述;本案大成商工歷年所 積欠的債務,因為湯文彬的債務於借款時未列入負債,導致 清償時並無相關的負債科目可沖抵,在不懂會計作業的情況 下,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補申請入帳,才會導致會計上面的疏 失,但是總欠款金額並沒有虛偽的情形,新鑑定報告均有論 述。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存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如附件一 至三書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聲證2 :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均屬原確 定判決卷內所有之證據,聲請人僅引用作為說明及比較,並 非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即新鑑定報告,雖係聲請人事後委請建昇財稅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而屬新證據,聲請人並引用而主張依該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 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以上述同一鑑定報告作 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經 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縱與聲請人所 提上開新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 主張之證據,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6款要求 之「顯著性」要件,聲請意旨徒以審酌上開新鑑定報告内容 後,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情事,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重為審理,要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 二第5至24、553至5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4頁),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再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 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開同一鑑 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聲再-142-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然認為量刑過重,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以利紛爭一次性解決,特提出上 訴,請鈞院詳酌,賜為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 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 ,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 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 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 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 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審也考量被告自述為○○畢業,擔任 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告 訴人馮士育及被害人龔萬居之家屬等亦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 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易-63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達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 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 影響,綜上狀請鈞院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 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鈞院庭上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並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 法信。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 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雖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 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如附表編號7至8)。是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勾選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2月。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定刑比例約為0.985),是再與其他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曾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至8所定刑度之總和(共有期徒 刑7年11月)。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定刑比例約為0.905),乃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 限的情形,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恤 刑之刑事政策,自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 其職權。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因均與本件個案無關,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4-抗-5-20250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本高戒所評估標準表,前科項目欄,毒 品首次犯罪年齡我勾選20歲,為17歲未成年使用毒品,被評 估醫師加10分,而113年11月6日所呈陳述意見書敘明依刑事 訴訟法,18歲前少年前科不得依據列入本案評分,然更一審 裁定書中記載認定有查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查無被告有 關少年事件之前科紀錄,而將原本勾選20歲,而另就重新更 改毒品首次年齡21-30歲那一欄勾選分數改打5分,依被告91 年時勒戒那次來推算當時25歲,作為依據論斷裁定。少年事 件前科原審即查無前案紀錄,就認被告之前所陳述難認採信 ,然即查無足已塗銷或無據,原審即更改首次「毒品年齡21 -30」在實際上及形式上,即不認少年前科之情事,而在多 重毒品濫用之項,本案使用1種毒品第一級海洛因,而評估 師問我過去曾使用何種藥物,我回答於83年年紀為17歲,用 麻醉藥管制就在臨床評估定為多重毒品濫用加分10分,然原 審即不採信被告17歲的前科,並敘明查無18歲前的前案紀錄 ,那原審勒戒評估師卻又引用被告回答評估師之語,而據以 臨床評估勾選多重毒品濫用加10分,形式上顯然矛盾、失平 衡、不平等瑕疵,不合法審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之2所有相關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 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 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審即已認定查無少年前案紀錄,又已更 改首次使用年齡之部分了,又依被告陳述,17歲使用麻醉管 制藥和本案成年所犯毒品乙案,綜合一案,又再依評估多重 毒品濫用評分10分,原審已形式上明確,有顯然違法,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所有相關規定,原審在裁定 書上,公示、方式、揭示、記事、資訊來論斷被告陳述17歲 時案件情況,明顯已有明確不合法情事,對於被告全於不利 ,有失公平正義、不公不允、不平等對待,原審即不採信被 告陳述18歲前科及查無,但又引用被告回答心理師17歲曾用 毒品之語來裁定分數,已顯然有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明顯有不合法不當之處, 並未依客觀狀審核。然原高戒所分數靜態57分、動態及社會 穩定度分數12分,共69分,分數形式上有誤差,請明察秋毫 。被告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均無看診精神科,鈞院可查就醫 紀錄。綜上所陳,懇請考量審酌上開之況,准予撤銷原裁定 ,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公平公正合情理的法律評價,一個 改悔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早日 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 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 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 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 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結果,抗告人在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5.所內行 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 物質使用行為: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1.工作:「全職工作:隱形鐵窗安裝員及磁磚工程人 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 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 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 開評分部分,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及【社會穩定 度部分】中有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是由 「高戒所」進行評分,其餘部分則由「醫師」評分等情,有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40號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綜合判 斷之結果,除需查考客觀紀錄之部分,是由高戒所人員進行 評分外,其餘之部分,則是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據個案臨床實務問診之過程依其職權所進行,是依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洵 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核無不合。另原審於更裁前,業已使抗告人有以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以陳述意見書詳予敘明其意見(見原 審更一卷第63至81頁),是程序上業已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 聽審權。故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為違法請求撤銷,惟查: (一)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記載為「21-30歲」,計5分,因此屬於【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之項目,故評分者為「高戒所」,並非是由 「醫師」於個案臨床問診評估後所為之評分,而高戒所參 考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現之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等情,因此認定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 0歲」,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於 該次受觀察勒戒時,抗告人確為21-30歲之間,故高戒所 持上開客觀之依據所為之記載與評分,自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二)再查,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1-1 、多種毒品濫用」項目中,固係記載「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然因此屬於【臨床評估】之項目 ,評分者則為「醫師」,並非「高戒所」所為,故醫師以 其親自對抗告人臨床評估時,抗告人自陳有多重毒品濫用 等語,是評估醫師依其專業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評分,亦非 無據。因此,抗告意旨徒以此主張上開項目之評分,形式 上有誤差,顯然矛盾、失衡、不平等,要屬無據,難認可 採。且遍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原裁定之意旨中,均 並無提到抗告人少年案件之前科紀錄,故抗告意旨以原裁 定明顯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等規定,並有 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亦容有誤會,同難認可採。 (三)末再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臨床評估】「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中,乃記載為 :「無」,計0分,故抗告意旨稱其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 均無看診精神科,可查就醫紀錄云云,自屬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毒抗-63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高振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 、民國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 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 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期間未予受 刑人陳述答辯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有悖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執行指揮當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本 件執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 不尊重個人人身自由、健康、財產法益,若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原 審法院對於受刑人為科刑時,已就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則在諭知受刑人得易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復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為由,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 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行,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易 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綜上,本 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 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云云。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 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 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 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 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 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 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 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 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 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 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 ,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若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程序上未使受 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則難謂檢察官不予易 刑之裁量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數罪併罰調查表中,表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即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換發113年度 執更戊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4.接續112年 執緝丁字第730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受刑人於113年9 月3日收受後,受刑人之母親李芮瑜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收受後即於當日,於上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上,批示「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等危及個人人身自 由、財產犯罪,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 繼於113年10月23日書記官呈核後,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准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 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告知受刑人及李芮瑜,於此期間內執 行檢察官均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 聲請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 定前,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其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量,程序上即顯有瑕疵,難謂合乎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先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命令程序上均有明顯瑕疵,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 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聲-117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5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至8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聲-1205-202501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4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提起本案 上訴,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且嗣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 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 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即原 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不備 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該性 影像予他人,使告訴人蒙受極大痛苦,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 健康,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 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 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後,不思 尊重、維護告訴人之性隱私,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錄影方式攝錄 包含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告訴人裸露胸部等內容之本 案影片,以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丟 砸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復於明知告訴人 已決定結束兩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其應受本案保護令之 拘束後,仍對告訴人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 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否認其涉犯上開跟蹤騷擾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上 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毀損他人物品、普通傷害罪等犯行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 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 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薇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1

TNHM-113-上易-64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 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應依附件一、二向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既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其於本案實際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幣(下同)7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 交,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 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部分 )及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等犯行,原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是因為有後案尚在偵查,怕原審宣告 之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至上訴審均自白犯罪, 迄今已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額為27萬4千元,已遠超 過被告所陳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見本件應尚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年紀算輕,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尚有部分案件還在一 審審理中,有可能導致後續緩刑遭撤銷,故請求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 ,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全部履行 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 ,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 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另原 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審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漏未敘明於量刑時有併予考 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 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等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情節、分工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財物損失,其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 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對被告社會復歸之效果,及定刑時應審酌之刑罰經濟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立法政策,暨內部及外部界限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 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 害人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 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 9至20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依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即如附 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是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對如附表編號4、7、8 、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 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並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徐晴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陶峻珩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郭玟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逸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思潔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賴淑敏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陳思齊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何政諺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葉庭翰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羽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嚴慶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鍾惠娟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劉東育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董嘉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胡央志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黃俊源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2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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