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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陳婷珊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聲請人戶籍地非本院轄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附符合法律規 定之證明文件。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陳○恩、黃○宏等3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無須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2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 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至同 年8月3日投保於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之同 年月7月3日投保於於川聖有限公司,請說明上開兩間公司與聲 請人所出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檳榔攤櫃 臺」之間的關係,如有漏列收入來源,請重新陳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 ㈧提出麻吉冰茶相關登記證明文件、營業地址外觀照片及本件聲 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 業額、歇業之證明(需有歇業年月)等文件影本。如無證明文 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㈨說明受扶養人2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 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 ,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㈩提出111年11月12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3人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 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3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 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 、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 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 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3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 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 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 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 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3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 、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如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 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3人於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 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 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 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3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農業機具等),應陳報 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現值( 以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輛之網路二手車價查 詢為佐)。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且已毀諾 ,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款金額) 、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成立及毀 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各項補助)、毀諾 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與前開說明相 關證明。 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是否可提 出擔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25

ULDV-113-消債更-16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江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編號6.22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C,面積6.22平方公尺之 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0

ULDV-113-訴-395-202411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易政 被 告 黃文慧 黃珮雯 林宏嵩 林育生 張哲夫 黃俊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通 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表定時間至現場測量,該所 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130004463號函文略以 :查本案大潭段社口小段147-1地號位於114年度重測區範圍 ,為確保地籍正確,建請貴院待重測確定後,再續辦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因地籍重測係行政事項,並非法定不能分割之原因, 本院遂詢問原告意見是否仍要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應 予續行本件訴訟,有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不能進行之原因,依 法仍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夫到庭雖陳稱已得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委任 ,3日內補正委任狀等語,經本院准予代理,惟上開三人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應認被告張哲夫並未合法代理,本院 准予代理之諭知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取得被告黃珮 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現金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之6成為準。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哲夫辯以:系爭土地係河川行水區,因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土地不臨路,現況雜草叢生,位於建物圍牆邊 ,有一側鄰同段146-45地號土地(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 ,靠近同段138-89地號土地部分,被138-89、138-90、138- 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哲夫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水利用地,有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同 段146-45地號土地亦非水利用地,而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21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夫所述系爭土地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土地狹長,位於同段138-91、138-90、138-89地 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上均建有透天厝,透天厝後方以目測 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雖可依同段138-91、138-90、 138-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系爭土地,將占有之部分 分歸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 利用,但經本院查詢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其中僅同段13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珮雯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同段138-9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洪邦武、同段138-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韶華,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珮雯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亦不足以地籍線延 伸所測得之面積11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1(3)之面 積11平方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縱使將編 號147-1(3)區塊單獨分歸被告黃珮雯,其餘區塊如何劃分 仍有爭議,並衍生鑑價找補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並非有 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案。  ⒋又系爭土地亦位於同段147-20、147-19、147-18、147-17、1 47-2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經本院查詢同 段147-20、147-19、147-18、147-17、147-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情形,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84頁),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陳稱該建設公司為 原告之家族企業等語,然而,原告與該建設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其所欲分配的位置遭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哲夫強烈 反對,而被告張哲夫始終陳稱其亦為鄰地146-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夫所有等語,則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有過於細分之虞。  ⒌本院參酌被告張哲夫及原告均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依地緣關係所示,僅被告黃珮雯所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現況事實,惟其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 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  ⒍本院認系爭土地不臨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 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 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應有 部分雖有限制登記事項,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雯 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 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珮雯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文慧 160分之5 160分之5 2 黃珮雯 37120分之559 37120分之559 3 林宏嵩 3712分之125 3712分之125 4 林育生 3712分之25 3712分之25 5 陳易政 37120分之33060 37120分之33060 6 張哲夫 180480分之725 180480分之725 7 黃俊富 180480分之3364 180480分之3364

2024-11-19

ULDV-113-訴-565-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江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 林雅慧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對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 段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土地究竟有無通行權 ,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 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豐榮段597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及豐 榮段598地號土地,面積1,689.01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提 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通行之土地面積較 小,經過之土地亦較少,堪認該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既為被告所 拒,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妨害通行之行為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辯以:豐榮段587地號土地是水利地, 現況為水溝,原告申請鋪設板橋是可以通行的,但是要先申 請。  ㈡被告林文藝辯以:原告土地當初並沒有參與土地重劃,我有 參與土地重劃,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會造成我的損失,原告可 以往東通行豐榮段587、604地號土地,或往南通行雲林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豐榮段588、5 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 通行被告土地並非侵害最小,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雅慧辯以: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向來之通行方式均是經由旁邊的水 利地通行使用,旁邊的水利地並未做為溝渠、排水使用,反 而堆置雜物、草木叢生,已經作為道路使用,有相片可憑, 依照實務見解,水利地並非不能供作道路使用,此可函詢經 濟部水利署可明,自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被告提出三個替代方案:  ①甲案:通行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  ②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③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⒊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榮段597、59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 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㈢豐榮段50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㈣豐榮段58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文藝所 有。  ㈤豐榮段5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雅慧所 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對豐榮段585、586、58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上開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9號卷,下稱虎簡卷 ,第115至12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認為真。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 本此原則為之。原告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往北,沿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與586地 號土地直向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藉由通行被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所有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被告林雅慧所有586地號 土地、被告林文藝所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豐榮 段585地號土地面積128.58平方公尺)、B(豐榮段586地號 土地面積93.67平方公尺)、C(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面積6.2 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北側雲154縣道之道路聯絡。而 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77頁),但如以被告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 ,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應作 農作使用,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農機 大小,亦無過當之處,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分別辯稱可由其他方式聯絡公路等語,惟各方式分別 有以下缺點,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並非損害最小,分述如 下:  ①被告林雅慧所稱向來通行之範圍係往西經由豐榮段599、600 、587地號土地連接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語,然而 ,豐榮段599、600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37至38頁),被告林 雅慧主張通行599、600地號土地沿北側地籍線之土地通行, 其通行面積較原告主張為多,且通行後所連接之豐榮段603 地號土地雖現況有道路鋪設(見虎簡卷第121頁之相片), 但實際上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原 告主張通行至北側雲154縣道○○○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相較,顯然更不利於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故此 方案應非最小侵害之方案。被告林雅慧雖修改為甲案即通行 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雖豐榮段602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見虎簡卷第91頁),然此方案必須沿60 0地號土地與5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始能連接602地號土 地,幾乎將600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包圍,通行距離甚遠, 對600地號土地影響鉅大,難認為侵害最小。  ②被告林雅慧另提出乙案即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接14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而,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林雅慧主張通行之道路南北向貫 穿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距離較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長,且 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並不連接貓兒干段1459地號土地(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中間尚隔貓兒干段1458地號土地(特 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實際上需通過3筆不同地號之土地, 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通過土地面積較大,且距離較長,顯 然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③被告林雅慧又稱應以丙案即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惟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被告林雅慧所 指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至豐榮段602地號土地,其通 行距離大於原告主張甚多,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到庭陳 稱,水利地雖可提供一小段鋪設板橋跨越使用以通行,但不 能全部供通行使用,全面鋪設板橋不可行,否則清疏有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故被告林雅慧所提此方 案並不可採,並無再依被告林雅慧所請函詢經濟部水利署( 見本院卷第88頁)之必要。  ④被告林文藝則主張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有他人開設的道路 ,可往西經由豐榮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 3地號土地,或往南經由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接 該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然而,貓 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相鄰之土 地雖設有大片農業設施,但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設 施間之空地應非道路,故被告林文藝主張經由豐榮段588、5 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上農業設施間之 空地對外通行,或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 接農業設施間之空地對外通行,均非可採。又被告林文藝另 抗辯或可往東通行豐榮段587至6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然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 法整條作為通行道路,已如前述,且豐榮段604地號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開方案均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㈢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文藝所有 豐榮段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段58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9

ULDV-113-訴-395-20241119-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於發 回更審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 )9,397,564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397,5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因原告前曾 繳納15,949元,尚不足78,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訴更一-4-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243元,係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聲請假扣押,業 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因假扣押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就該 16,147元部分應已合法繳納,而得以就已繳納執行費部分之 債權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繳1,243元 執行費,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損害異議人權利 ,謹請鈞院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另為處分,並就 債權人已繳納16,147元部分准予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559號強制執行,依其請求(即本金2,017,391元、利息 152,341元、費用4,000元),應繳執行費為17,390元,此為 異議人所明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曾以 同一債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於2,017,39 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之意旨:「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聲 請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僅需繳納 差額1,243元(計算式:17,390元-16,147元=1,243元),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如數繳納,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 期迄未繳納,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另稱其於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 行前,曾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 強制執行,並於該程序中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故本件僅 應補繳之差額為222元(計算式:1,243元-1,021元=222元)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異議人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017,391 元、利息124,578元、費用4,000元,應徵執行費17,168元, 與前假扣押執行費16,147元差額1,021元,為異議人繳納1,0 21元在案,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因 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既從未合法繫屬,自無僅需補繳差額 222元之理,故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應繳納1,243元。 五、綜上,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執事聲-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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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葉○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㈣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其身分關係為何?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 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 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㈤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2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 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 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 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 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 並提出相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 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 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 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 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 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 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 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FE-7931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 牌、型式、排氣量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得以網路查詢資料為佐 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15

ULDV-113-消債更-160-20241115-1

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進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菊等10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 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 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經限制登記在案,茲因債權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 相對人許菊等10人依貴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應於 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迄今相 對人等尚未起訴請求,致無從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損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菊等10人以其等為債權人吳茂生、吳尚 正、吳明達之繼承人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對聲請 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 號),並繳足裁判費,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命假扣押之法院 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依上說明,即不得為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是以,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聲請人以其未遵期 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5

ULDV-113-全聲-3-202411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 被 上訴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傳真方式提出診斷證 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13年7月26日、111年3月15日 開立,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甚久,而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立 即、急迫之危險以致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仍應視為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我已經不是該社團成員,故看不到文章,但是有友人說文章 都沒有刪除,且長期以來已經被分享轉發很多,所以文章有 無在社團已經不重要,重要的是不斷被分享轉發,影響我的 社會評價損失。  ⒉希望維持一審原判。  ㈡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僅提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 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 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 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 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 ,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 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無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 月1日定於113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補正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雖曾於113年7月12 日提出閱卷狀,113年8月26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 ,但迄至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僅於開庭前1小時致電本院 稱身體不適要請假,卻未提出證明文件,有公務電話記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補正其 於113年8月29日因情緒障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其就診日及醫師囑言,並 無從認定113年9月3日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將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67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直至言詞辯 論當日又致電請假,所傳真111年3月15日、113年7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均無法釋明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何無 法到場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狀,足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陳明上訴理由至明,本院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以其使用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Cheng Yulun」在臉書 社團「一切隨緣」(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文字指稱 被上訴人「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 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等語,核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 容不符,足認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相關卷宗審閱屬實,且此部分論述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獲得相關資訊之來源,亦非為評論之言語,尚難認上訴人係 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 其違法性。又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令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為刑 事案件之強暴犯,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尊嚴,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是原審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惟其內容所抗辯帳號暱稱「Cheng Yulun」並非上 訴人、所言內容是合理評論等爭點,均已由原審調查證據認 定綦詳,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其所提關於傳喚性侵被 害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依法不得提出,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3

ULDV-113-簡上-5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23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雖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 為案號提出民事起訴狀,但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 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 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尚不得準用。是本件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處理,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3

ULDV-113-訴-65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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