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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林 俊賢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起訴書載為宜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後 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31-41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 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84頁)、現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花簡-331-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廷杰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杰於民國113年3月初,發現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全順所經營之「頂瓜瓜」西瓜店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初至4月初某5天,基於各別的竊盜犯意,先後5次 持自己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 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 後隨即離去,總計5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㈡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 金740元,得手隨即離去,惟遭夜宿埋伏在店內之林全順發 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沈廷杰到案說明,並得沈廷杰同 意在其花蓮縣○○鄉○○000○0號1樓之15住處扣得現金590元(其 餘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 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7-49、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時,「頂瓜瓜」西瓜店 已有告訴人夜宿埋伏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頂瓜瓜」西瓜店於 被告前5次行竊時,夜間均無人看管,嗣被告於113年4月6日 第6次前往行竊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夜宿埋伏,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情狀有所認識,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蒞庭 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37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發生時因其身體不適,且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740元,其中590元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㈡尚未發還之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1萬元,已如上所述,是此和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5頁、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並未扣案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鑰匙為生活常見之工具,非 屬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實益甚低,爰 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167-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鴻展為成年人,其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 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 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 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 往右移動後,周鴻展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 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 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 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 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周鴻展碰面 前,因周鴻展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姓名 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周鴻展碰面後以LINE全 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 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 就坐後,周鴻展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 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 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 ,並告知A女之母BS000-A111141A(姓名詳卷,下稱C女),隨後即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證人B女僅記載其代號, 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鴻展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76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與A女相約, 待A女赴約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 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曾以手碰觸A女腿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A女跟伊說她18歲高中三年級;伊在拿1萬元給A女 時,手有碰到A女的腿,A女穿牛仔褲,伊是碰,不是摸,伊 只承認對A女犯乘機觸摸罪,否認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 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 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 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175、 177-178頁)。又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 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 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 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 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 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 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其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 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快點」、「現 在」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 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C女上情 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5-252頁)。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 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 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 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 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 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 ,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男朋友, 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 來越多,後來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 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 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 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 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後面我慢慢 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 是被告,我按我的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 到我們,他就開走了,我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 ,後來A女跟C女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也有哭等 語(見院卷第253-267頁),及證人C女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後 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 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院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 女之LINE對話紀錄、C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起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35-37、45頁),就被告詢問A 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 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 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傳送「跑走」、「快點」 、「現在」、「你們在哪裡」等訊息,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 A女之人身安全,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 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C女碰面後立即告知C 女所發生之事,C女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 等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 B女、C女所述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為A女之乾爹,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與A女及其家人相約 ,且C女於111年8、9月間介紹A女予被告認識時,曾介紹A女 就讀國三,A女亦曾當面告知其年齡予被告等情,業為A女、 C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7、2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供稱A女好像未滿16歲(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A女 未滿18歲乙節應可得而知。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 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 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 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 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 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 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 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 旁,已如上述;又本案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人跡罕至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 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是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 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交往 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 ,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欲甚明;暨被告於第1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將其大腿往 右移動,明顯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並相應的將手抽回,惟 被告嗣後仍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 並於A女肢體再之表現出抗拒意思後,復為相應將手抽回之 動作,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 為滿足其性欲,製造並利用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使A 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強制狀態而遭壓制,而違反A女意 願觸摸A女左大腿3次,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其汽車上,接續3次對A女為事實欄所 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 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7月21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 中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老不尊,為逞一己一 時之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卻對於親友 、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 之陰影;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且其於109年間因另有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侵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 此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難以控制對女 童、少女之色慾,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其犯 行,迄今尚未與A女、C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極端之暴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慮其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需 扶養同居人及沒有工作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種植生薑工作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2-侵訴-1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 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 ,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 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 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 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 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 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 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 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 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 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 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 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 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 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 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 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 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 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 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 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 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儀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 、2534、2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1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誌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 誌儀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1至9頁),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及被害人蔡賢山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各1份 可佐,可認本案犯罪事證相當明確,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 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本案 事證明確,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 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過程,係見 該處教職員宿舍門未上鎖,並竊取冰箱內之啤酒飲用,隨即 離去,足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 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取之啤酒價值非鉅,衡 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 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 經濟情況(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科處拘役刑( 即2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 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啤酒4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蔡秉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三第25頁);又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一第27頁),應由員警 向被害人蔡賢山發還上開機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林誌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15時5分許,侵入花蓮縣○○鄉○○路00號繆正孝 管理之學生宿舍,竊取宿舍冰箱內啤酒4瓶飲用後離去。又 於113年2月29日18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 取蔡秉峯所有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再於113年3月1日4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賢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得手騎乘離去。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儀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1號卷 警卷一 2 鳳警偵字第1130003679號卷 警卷二 3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2號卷 警卷三 4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偵卷一 5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 偵卷二 6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偵卷三 7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卷 院卷

2024-12-25

HLDM-113-原簡-80-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揚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名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以奇異筆塗改並變 造為『0000-00』。並補充說明:上開犯罪手法,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73頁),爰補充更正如 上。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且於 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龍 冠伯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竊盜行為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於112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徵之前述案件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 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83頁)各節,本於檢察 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又上開論告書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本院依憑上 開資料,認定被告受前開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如下表: 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  2.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 行為而觸犯刑章,詎於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又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院卷第227頁),可認其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係受疫 情影響工作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 母親、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曾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係為 了避免不法犯行遭警查緝,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具有一定 關聯性,是經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間,罪質、非難重複性之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自陳其所變造之車牌「0000-00」,業已改回「0000- 00」等情(院卷第1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變 造車牌現仍尚存,應認「0000-00」車牌已不復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又係以1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且該調解筆錄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 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被警方查到任何犯行或車輛 的違規罰單,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於變造後自新北市新莊區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後,於112年11月23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分許後之某時止,將該自小客車停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某堤防及停車場過夜;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 分許,2次進入龍冠伯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510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 ,將錢箱開啟後,接續竊取該店內娃娃機台內不詳數量現金 、監視器記憶卡2張、娃娃機大鎖3個,致龍冠伯損失新臺幣( 下同)約10萬元,陳揚捷得逞後駕駛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龍冠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警於追查上述竊盜案時,陳揚捷為警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經 變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龍冠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揚捷於偵訊中之攸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竊盜部分之供述;車牌牌號碼2527-WS號及「2627-W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⑵被告行竊及得手逃逸時,為該店內及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逃避警方追查及閃避違規罰單等而變造  上述自小客車車牌及駕駛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地區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及後,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附近行駛,且駕駛該車者穿著之黑色或深色上衣(詳見警卷第28至32頁編號31至40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本件在前述娃娃機店內行竊者所穿著黑色上衣雷同,並核與告訴人龍冠伯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龍冠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及調閱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原為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自小客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上 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24

HLDM-113-易-325-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然因魏吟玲係向其父魏雅旁借貸支付土地價 金,遂於8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連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魏雅旁,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9紙交付魏雅旁保管,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本案 土地抵押借款,明知其並未清償魏雅旁借款,魏雅旁亦未同 意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 代理魏雅旁前往基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並 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 本案土地上魏雅旁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偽造文書犯行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本案土地回復至無抵押權設 定之狀態。魏吟玲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吟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 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 成,約定於112年3月12日還款。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自己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 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 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並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 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還款。嗣後魏吟玲以佯稱遺 失土地權狀補發之方式,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偵辦) ,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憑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 日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 借款100萬、100萬元)予陸建成,花蓮地政事務所嗣將土地 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郵寄予魏吟玲。魏吟玲嗣後均未還 款、避不見面,陸建成方知受騙。  ㈢魏吟玲於112年1月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政 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需借款100萬元,目前正在 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手續,待新所有權狀補發後,將郵寄 予江宜溱代書,以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云云,致陸 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魏吟玲,並約定於1 12年4月3日還款。然魏吟玲於112年1月31日取得花蓮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9紙後,竟先將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後,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郵局,將彩色影印 之土地權狀9紙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使江宜溱代書無法依借 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嗣後復避不見面,不願出面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迄今亦未還款,陸建成方知受騙 。 二、案經陸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159頁),且核與告訴人陸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江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顏華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89花資他字第00735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份、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305號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112花資他字第000334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16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528號函、證人江宜溱提 供之黃色牛皮紙信封1只、白色信封1紙、本案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本9張、證人魏雅旁提供之本案土地原始權狀影本9紙、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2紙、借據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61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之刑度可僅科 以罰金。而於本件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雖有可憫之處,然 依法定刑定之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仍具一定程度之惡性 ,未至可免刑之程度;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土地上 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利,竟擅自持偽造之文件將其上之抵押 權塗銷,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價值判斷陷入錯誤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欺,財產持 續遭詐取而陷入慌亂,始於詐欺集團指使下為本件犯行,並 非為牟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復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損害均已受填補,願意原諒被告 ,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於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是並不合乎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爰依法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 其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HLDM-113-易-124-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40號、第8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231至2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 中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前舊洗錢法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 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 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 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 料,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科以輕度自由刑,是本案要無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過重,而 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主張,容難採許。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開始陸續支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院 卷第273頁、第337至340頁、第321頁、第345頁),可認被 告事後知所悔悟且積極彌縫,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 係因網路戀愛,錯聽詐欺集團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罪動機及經過,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與家人共同撫 養重病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246頁)等 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被告所犯惡性非重,且犯 後態度良好,又有父親需其照顧,是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 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 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5 至7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 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謝佳陵、林財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林恩筵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 謝佳陵、林財富匯出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佳陵、林財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筵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娜」之人,伊沒有跟對方交往,對方表示如果可以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指定的銀行專員,伊就可以得到10-20萬元,伊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會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陵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謝佳陵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富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林財富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佳陵、林財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李娜」「林志雄」之人訊息對話截圖 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與「李娜」相識,「李娜」於112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之期間,向被告多次自我介紹,並表示有交往的意願,被告均僅表示「我怕我配不上你」「那等你來台灣我們再聯絡」,嗣後2人甚少互動。至112年5月17日「李娜」表示:「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幣表示我的誠意」,被告回應「啊你甚麼時候要匯錢給我,我現在有點急用,我等一下會拍一張照片給你台灣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李娜」表示:「已經給你轉過去了2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帳,到帳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被告繼而依照「李娜」之指示寄送提款卡之事實。故被告本身並無與「李娜」交往,亦未遭「李娜」詐騙任何金錢,係因欲獲得「李娜」所贈與之20萬港幣之高額款項,方依指示寄出自己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林志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佳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謝佳陵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進行網路博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0 時27分 4萬4000元 112年偵 字第8640號 112年6月1日10 時28分 4萬4000元 112年6月1日10 時30分 1萬2000元 2 林財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 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財富後,以LINE暱稱「小瑜」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7分 3萬元 112年偵 字第8873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恩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育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四)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 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育玲 112年5月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育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24

HLDM-112-原金訴-16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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