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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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貞彣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貞彣起訴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駕車,並與原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原告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附民-1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詎為向 潘松志取得借款,竟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 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 月4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 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 以此方式詐得185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 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㈡又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 26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 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26)日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68萬 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 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潘松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松志、蔡慧璇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影本、185萬元匯款單影本、68萬元匯款單影本、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支付命令 、蔡慧璇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準備書狀、蔡慧璇確認債權不 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蔡慧璇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簽署「蔡慧璇」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蔡慧璇對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告訴人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 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 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蔡 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2次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以 此方式2度詐欺告訴人潘松志而分別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 潘松志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蔡慧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 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造成潘松志各次受 騙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有賠償,未能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 「蔡慧璇」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詐得185萬元、68萬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5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記載發票日 背書人 行使日期(交付潘松志) 詐得款項 1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180萬元 110年9月1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4日 185萬元 2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70萬元 110年9月2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26日 68萬元

2024-12-11

KSDM-113-訴-32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蘭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保母,適丙○○(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工作關係,委請被告代為照顧丙○○,託嬰時間為平日 (週一至週五)。由告訴人於6時30分前將丙○○帶至高雄市 鳳山區南正二路(住址詳卷)即被告住處,丙○○就讀幼兒園之 娃娃車再到被告住處接丙○○至幼兒園上課,待丙○○於17時許 下課後,再由娃娃車將丙○○送回被告上開住處照顧。告訴人 於19時許下班後再前往將丙○○接回。被告既知悉丙○○係年僅 3歲之幼兒,竟僅因丙○○不吃晚餐,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19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毆打丙○○之後背,致 丙○○受有後背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1

KSDM-113-訴-444-20241211-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美鳳(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 ,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 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 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09

KSDM-113-交附民-44-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第15320號、第26591號、第42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前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 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4-12-09

KSDM-113-重訴-10-2024120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宗宸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博愛二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 與文信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超 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以致未能及時反應 煞停,適有楊朝陽騎乘自行車自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行人 穿越道上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林宗宸騎乘之 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楊朝陽自行車右側前輪車頭,致楊朝陽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 治療後,因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於112年6月11日6時27分 許死亡。林宗宸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陽之女楊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94頁),並經證人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被告及路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醫所開立之被害人楊朝陽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4日函暨 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自博愛二路 慢車道駛入前開路口,且與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於博愛二路 慢車道發生碰撞,而該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可佐(相二卷第23-27頁,偵卷第41 頁)。詎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 上揭時、地,途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 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無法及時反應 煞停,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㈢復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騎 乘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博愛二路之號誌燈 為綠燈(此時可推測交岔路段之文信路應為紅燈),是被害人 斯時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騎乘自行車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 ,該等行為,雖同有過失責任,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此部分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輕率未遵 守行車速限,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87頁),堪認其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損害;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有其在學證明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37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 就學中,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 諒等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係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75、87、11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008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1號卷 相一卷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955號卷 相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71號卷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一)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二)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2024-12-05

KSDM-113-交訴-24-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111年度偵字第 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多次欲誘導警察認定騎該機車犯搶案 之人為尚未返家之二哥黃○興,否認自己騎乘過該機車,而 警方勸諭時未見恫嚇口氣,一再跟被告及家人周旋勸說,表 示已掌握證據,不會逼人承認犯罪,希望犯案者能自己出面 承擔,不要禍及家人,實難認有何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 人認罪。  ⒉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 被告在法官詢問何以犯下本件犯行時,又表示自己精神不好 ,經常無法睡覺,拿大哥重度精神疾病藥物來服用,從被告 前科表可知其自未成年時即開始頻繁犯案,其對於警訊、偵 訊及羈押庭訊問等程序應非常瞭解,被告辯稱係誤以為在羈 押庭時只要繼續承認犯行,即能免遭羈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該竊盜案件中亦是辯稱:我當時是 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云云,本案被告亦是以精神不 佳、多日未睡、服用安眠藥等辯稱忘記作案過程,足認被告 於犯案後,均係以此方式為答辯方向企圖脫免罪責,自不足 採。   ㈡被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  ⒈依監視器影片之計程車高度推算,犯嫌身高應落在180公分左 右,與被告身高相近,且A女當時在人行道上遭犯嫌從後方 推倒在地,犯嫌犯案後從人行道跑到馬路上,人行道與馬路 也約有12公分之落差,A女在受到驚嚇之餘,當時天色上昏 暗之際,其指認應有所誤,原審未顧及於此,尚非妥當。  ⒉觀之案發監視器影片,犯嫌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 外八,再觀之被告走回家1及走回家2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亦 是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兩者型態一致。原審 現場勘驗被告騎車及走路等姿態,被告非處於自然狀態,動 作難免刻意矯揉造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走路姿態與犯嫌不 符。  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騎乘之機 車:   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  ⒈自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檔案內,111年8月30日有 兩張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下方煞車線懸掛 一紅色平安符,而犯嫌機車逃逸後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之檔 案⑹10.31.13.16_07_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照往中山東路,影片 27秒處犯嫌在將機車迴轉時,右把手下方有一紅色方懸掛物 明顯晃動,顯見被告及犯嫌之機車右把手下方均懸掛有紅色 平安符,另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下午再次前往前鎮分 局勘驗該000-000號機車,竟在鑰匙孔下方置物櫃內發現遭 扯斷之平安符,更足認000-000號就是犯嫌機車。  ⒉另從此影片中可看到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有掛一個紅色袋 子,而被告騎機車至加油站打開椅墊加油時,置物箱內有紅 色袋子,另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上訴狀所附 檔案名稱XCWX3743華○街停車.mp4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 至住處附近大寮區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車,該影片3分22秒 至23秒處,被告將機車座墊掀開從置物箱拿出該紅色袋子棄 置後方,是兩台機車均有紅色袋子之特徵。  ⒊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 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 ;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 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 騎乘機車至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自座墊下方取 出一頂亮面暗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是犯嫌有三頂安全帽, 黃正典亦有三頂安全帽,其中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  ⒋本案發生後,李○勝警員沿路自前鎮、鳳山、大寮等處調閱大 量監視器畫面,逐一依序過濾排查監視器畫面後僅留存有犯 嫌影像之檔案或擷圖符合常理,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 鎮東街64巷內,6時22分許黃正典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 警過濾畫面未見黃正典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 出,比對後始確認犯嫌就是被告,該監視器時間長達20分鐘 ,存檔記憶體龐大,實難苛求基層員警長時間持有保存,以 供日後法院調閱之可能性。查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 仇,並非先射箭再畫靶,預先立場刻意鎖定黃正典為犯嫌始 提出此錄影截圖。  ⒌原審未及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被告騎機車停放在 華○街旁機車停車場之另一錄影畫面。由上開檔案勘驗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上午約近7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 刻意將機車轉向把車牌朝向牆壁方向,目的顯係不想讓其車 牌直接暴露於外(此從現場其他機車車牌均向外可知),停放 機車下車後,被告環顧機車四周,再從機車左側撕下一條狀 物(合理懷疑此條狀物即為原審認定犯嫌機車左側之反光條) ,被告又拿白色膠帶及剪刀走至機車車前,在機車前蓋及菜 籃標籤處黏貼,以此變造機車車頭之樣貌,嗣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4時許,李○勝警員至該停車場查找該機車時,發現該 機車車頭已朝向牆壁,並以綠色雨衣覆蓋機車上車蓋車牌( 與一般人晾曬雨衣通常掛在車龍頭上不同,另經查詢111年3 月16日至3月19日歷史天氣,高雄市○○區均無下雨紀錄), 另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晚上10許至該處查扣機車時,機車前 蓋白色膠帶黏貼處已拆除,但菜籃標籤上還留有白色膠帶。 被告若非本案犯嫌,何以在案發後1小時在停放機車時,有 如此鬼祟不合常理之舉?  ⒍被告住○○○○街00號,屋前為一大片空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 車返家時竟將機車停放至步行至少兩分鐘之華○街旁機車停 車場,此舉違反一般人為求方便會將機車停放住處前之常理 。另從警方於執行拘提之影片中,黃○賢、黃○忠、黃○興所 述機車不見了之資訊,是來自被告,而被告卻稱是舅舅劉○ 明告知機車不見。然查,劉○明已於108年間就將該機車交給 黃○賢使用,豈可能知道機車在111年3月間何時不見?又該 機車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停放至華○街機車停車場,何以 其要向家人表明機車不見?其明顯動機就是若警方追緝找上 門時,欲以此理由辯解,何況若機車遭竊為何未向警局報案 ?以上不合理之舉均在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  ㈣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任意性,乃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 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 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於理由 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4行),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在騎入黃埔路55巷後 熄火,一直用腳踩油門,此與案發監視器影片中犯嫌在以手 指性侵女學生後,以腳踩發桿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現場情況 一致云云,然被告是於偵訊時係陳述:有把機車騎到黃埔路 55巷,我騎到那邊後,車子就沒有油,我「發了很久才發動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34頁),似與上訴書所 述「一直用腳踩油門」語意有所不同,縱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然被告所述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不 能以此認被告有親身經歷案發現場。  ⒊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聲羈卷 第18至19、21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庭之義務辯護人林○宏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於律見時有跟伊 討論坦承犯行部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是因為不得已的說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固可認為被告於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但因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欠缺 補強證據(詳後述),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供述之可信性 ,被告亦同意測謊,但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免因生 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 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騎乘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是由警員李○勝調閱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 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翻拍照片,最終鎖定犯嫌就是被 告,其中調閱過程之斷點為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騎機車進 入鎮東街64巷內,同日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口駛出 ,經警過濾畫面未見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 駛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犯嫌機車特徵幾乎一致(除犯嫌 機車車頭貼有反光紙,系爭機車沒有),車號尾數均為1,始 認定被告即本案犯嫌,並提出警員李○勝之職務報告:證明 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及鎖定犯嫌即黃正典之情形、前鎮街 派出所偵辦111/03/16性侵案件嫌疑人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地圖及照片等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77至81、125至1 97頁),證人李○勝於本院亦證述在○○區某監視器有拍到車 牌尾號輪廓是81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然查:  ⒈上訴書雖以交通部公路局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 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 圖(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欲證明犯嫌機車之倒數第2碼 就是8,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末2碼相符云云。然本件監視 器影像中犯嫌之車牌號碼,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生明路與中山東路 口向南.avi」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車牌號碼。另犯嫌之逃 逸路線擷取照片中檔名:IMG_6622—00000000000000,車牌倒 數第2字可能為3或8。而「黃正典加油2」影像中機車之標誌 、圖案、籃子外觀及座墊上之破損形狀與112.11.16-高雄地 院勘驗扣案機車照片之機車有相似情形(輸出影像第2-3頁) 。其餘影像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無法鑑定。 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則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尾 數為「81」或「31」尚非無疑。  ⒉警方認定犯嫌於111年3月16日6時2分騎車進入鎮東街64巷所 憑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左下角顯示頭部安全帽,並無機 車全貌(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實難僅憑安全帽之畫面 即認定畫面中人為犯嫌。再者,由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可知 警方認定犯嫌由黃埔路右轉鎮東街,由巷子往北至黃埔路68 巷(本院卷一第173頁下方路線圖),但由原審勘驗之鎮東 街與黃埔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335-2頁反面)及上 訴書所附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頁 ),對照上開路線圖,犯嫌是由黃埔路右轉進入鎮東街後, 迴轉由鎮東街右轉沿黃埔路向北行駛,警方認定之犯嫌逃逸 路線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因 與上開犯嫌實際行駛路線不同而有遺漏,不無疑問。  ⒊又由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黃埔路之畫面,時間為「111年3 月16日6時29分38秒」(本院卷一第173頁上方畫面左上角) ,佐以證人李○勝於本院證稱:我一定會比對監視器的時間 與實際的時間,如果有誤差,我一定會換算等語(本院卷一 第432頁),而上開畫面並無時間誤差之記載,應認有經過 證人李○勝比對後時間無誤差。但此同時,警方亦擷取到被 告騎機車在他處請求路人協助其推車進入加油站的畫面(本 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畫面左下方時間),則比對不同監視器 畫面之時間,可見犯嫌與被告在111年3月16日6時29分許出 現在不同地點,實難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 犯嫌為同一人。  ⒋上訴意旨固以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騎乘 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個紅色袋子,右把手下方懸掛紅色 平安符,對照被告機車在加油站之畫面、被告手機還原檔照 片、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及 扣案之平安符,並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 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 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 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 安全帽,被告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謂被告機車與犯嫌 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惟查:  ⑴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犯嫌機車右把手處有懸掛物品 (本院卷一第45、49頁),但該懸掛之物品是否為平安符, 尚未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機車懸掛平安符之照片日期為11 0年8月30日,非上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0頁 上方右下角時間),被告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畫面並無懸掛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44頁下方照片),縱警方於111年3月22日 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右把手下方有平安符之掛結,但無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104頁編號11照片),卷內並無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畫面,實難僅由檢察官於113年3 月1日在被告機車內發現之平安符(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相 片),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有懸掛平 安符。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49頁)雖顯示犯 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似有懸掛紅色系袋子,但因畫面略模糊 ,似有薄霧,實難確認該腳踏板前懸掛物品之外型及顏色, 亦不能僅由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打開機車坐墊,內有紅色袋子 一節,認系爭機車即為犯嫌騎乘之機車。  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犯嫌機車之特徵:後面懸 吊2頂安全帽遮住車牌,其中一頂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 狀花紋(截圖編號1、5),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第335-1頁編號1、第335-2頁編 號5),惟上開畫面影像欠清晰,畫面所見白色條狀花紋在 該安全帽何處,實有不明。對照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忠誠 路119巷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29頁),犯嫌車尾懸吊之深色 安全帽有片狀反光,車尾右側亦有白色線條。被告在加油站 所戴安全帽之白色線條是在帽沿(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 ,能否認為犯嫌懸掛在車尾之安全帽與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所 戴安全帽外型相同,亦屬有疑。  ⑶況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多數不同特 徵,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無從認定,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2行),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書雖以偵查佐施○義於113年2月底以000 -000號機車擋泥板年貼白色衛生紙行經監視器之畫面(本院 卷一第96至98頁),欲證明犯嫌機車擋泥板並非破損,而係 黏貼物品偽裝。但對照模擬後將衛生紙撕下之照片,系爭機 車檔泥板上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8頁下方照片),而警 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系爭機車後面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 板未見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案 發當日未經偽裝,益徵系爭機車與犯嫌機車不同。  ⒌上訴意旨雖以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及擷圖(本院一 卷第17至18、31至39頁)、高雄市農試○○分所111年3月氣象 監測報表、警方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華○街停車場發現 以綠色雨衣遮蓋000-000號機車照片、黃正典扣案手機在蝦 皮購買PVC警示膠帶擷圖及目前該賣場之擷圖(本院卷一第6 9至75頁),謂被告黃正典於案發前有購買反光膠帶予以偽 裝機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及有變造 機車之行為,且刻意以綠色雨衣遮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云 云。但由卷內「訂單詳情」可見被告係購買黃黑色PVC警示 膠帶(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 有購買白色反光膠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且系爭機車為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華○街機 車停車場之舉動,均在本案發生後,縱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 指之不合理舉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就是本案犯罪行 為人。  ㈣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是本案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人:   ⒈被告身高約180公分(本院卷一第93頁)。上訴意旨雖以案發 地人行道高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主張案發地 人行道高度約12公分,被害人A女指認犯嫌身高可能受此影 響而誤指認犯嫌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但由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犯嫌身高165至167公分,因為我站起來,他的身高 跟我父親的身高差不多,他當時在警告我時,離我蠻近的等 語(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9頁),可見A女對犯嫌身 高之判斷並無人行道之阻隔,上訴意旨所謂之人行道高度差 造成A女誤認犯嫌身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書雖以計程車TOYOTA牌WISH車型照片與之技術規格表及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欲證明 犯嫌之身高約180公分,與被告相符云云。但經本院將影像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因影像邊緣不清楚且 影像中人頭戴安全帽,無法測量身高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 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犯嫌之身高與被告相同,即不能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㈤綜上,卷內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 分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 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榮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 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 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 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 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 認罪。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 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 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 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 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 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 嗎等語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認被告於 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 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衡酌被告於偵 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 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 、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 ,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 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 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 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 答檢察官問題。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 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顯有疑義,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 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 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 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 ,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 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被告並以 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 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 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 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 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 車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 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 爭機車至高雄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 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 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 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 返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黃○賢、被告哥哥 黃○忠、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 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 站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 ,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 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 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 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 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 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 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 ,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 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 能力。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 舅舅劉○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 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⒉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 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 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⒊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 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 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尾數000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 告等語。 六、經查:  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 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 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 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 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 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 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 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 ),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第335-7至335-10頁;警卷第107至111頁;他卷第129至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 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 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末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 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偵卷二第1 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案 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   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 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 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 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 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 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 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 -10頁);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 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 (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 、第97頁);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 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 、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 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 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 可能性。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 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 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 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 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 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 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 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 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 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 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人  ⑴關於犯嫌身型及特徵,經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犯嫌身型以男性而言及站立於機車旁以觀較為矮小 、走路姿勢有些微外八(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 至335-10頁)。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對方 大概40幾歲,身高約165至167公分左右,身上有老人的味道 等語(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101至10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犯嫌的身高是165公分至168公分,我推測之根據 是以我父親的身高,我父親身高約168公分,現場之犯嫌身 高應該沒有180公分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第2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犯嫌身高之描述係有所根 據,而非隨意猜測。經核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模擬駕駛機車之 過程及測量被告身高而進行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8頁 、第300頁、第310至316頁),被告身高約180公分、站在系 爭機車旁顯見身型較為高挑、走路姿勢無外八之情形,是可 認A女指認,及本院勘驗犯嫌之身高、身型、走路姿勢之特 徵,均與被告有明顯之不同。  ⑵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本院卷一第335-1頁、第3 35-3頁、第335-7至335-10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66頁),犯嫌犯案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 鞋子、頭戴3/4全黑色安全帽。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 黃埔路55巷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 褲、淺色布鞋,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下方明顯有反光邊條,此 有該些路口、位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 第18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35-4至335-5頁),已先可認案 發時犯嫌所戴之安全帽及案發後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並不相同 。且本案僅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無法判斷與犯嫌 所著上衣相同)、灰色外套1件、黑色安全帽(下方有紅色 邊條)1頂、綠色安全帽1頂、灰色布鞋1雙、牛仔褲1件,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偵 卷二第126頁),然並未扣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況且, 送鑑定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鑑定檢出2名女性體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被告及A女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及A 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21至322頁)。準此 ,本案並無扣得犯嫌換裝前之全部衣物,扣案之安全帽亦難 認與犯嫌犯案時所穿戴者相同,而工業用棉手套又無檢出被 告或A女之DNA,是尚難以卷內有扣得前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工業用棉手套,即據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⑶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警卷第113至1 48頁;偵卷二第127至204頁),以證明案發時之犯嫌與事後 逃逸行經各路口,直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人均為被告 。惟核對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 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與案發後之上午6時22分許 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黃埔路55 巷(偵卷二第183頁)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偵卷二第1 84至204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騎乘機車之人之身高 、身型特徵已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而依證人即前鎮分局偵 查佐施○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判斷犯嫌進入鎮東街64 巷巷子內,是依照偵卷二第179頁上方該張犯嫌進入鎮東街6 4巷內之照片。我們沒有找到被告當天從被告出門之錄影影 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犯嫌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其中最 為關鍵即前述之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 及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畫面擷圖(偵卷二 第179頁、第183頁),僅有卷內擷圖,而並未提供完整錄影 影像檔案,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 回覆:該些擷圖係本分局專案人員以手機拍攝錄影監視器畫 面所取得,現場未儲存上揭影像動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 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從而 ,本院無從調查、勘驗本案犯嫌事後逃逸之完整過程,難以 明確認定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有被告自 其住處外出之錄影畫面,而無法確認案發時之犯嫌、案發後 沿逃逸路線騎乘機車之人與當日6時22分許後騎乘系爭機車 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被告均為同一人,而認定犯嫌為被告 。  ⑷至於證人黃○賢、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等語(警卷第30 頁、第37至3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頁)。惟其等不 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撥放 案發時錄影光碟影像時,均未表示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被告 。而證人黃○賢、黃○忠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受 到警員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否則即將其等與被告一起帶回 警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6頁),是其等證述顯 難以採信。另證人黃○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未指認案 發時之犯嫌為被告(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一第29頁),自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⒊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先難認本案犯嫌於案發時,及事 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逃逸至鎮東街64巷內所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前往加 油站加油再返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同一輛機車無誤 。況且,縱使可認本案犯嫌所騎乘使用之機車,確係系爭機 車,惟上開前後二時點騎乘機車之人,無論身型或穿著,均 明顯相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上開20分鐘左右之時間 進行換裝,然卷內不僅未有足以連貫該段時間相關出入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有扣得犯嫌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換裝前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而警方蒐證所得之「工業用 棉手套」,經送驗後均未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等情,均已如 前述。亦即,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 許,騎乘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再參 以黃埔路55巷附近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僅需約8、9分鐘( 上午5、6時人車較稀少時可能所需時間更短),此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從被告、證人 黃○賢、黃○忠、黃○興分別於搜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可知除被告外,系爭機車於案發前後,被告、劉○ 明、黃○賢、黃○忠均係可能之使用者等情,在卷內除被告前 述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別無案發前後被告住處附近 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之情況下,客觀上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 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犯案後,停放回被告住處附近, 再由被告另行騎乘出門至黃埔路55巷附近之可能。此外,從 前述搜索時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起初誤以為係涉及搶案 時,一度坦承欲擔罪,而有維護家人之舉,是在無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查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鎮東街64巷 、黃埔路55巷附近,與犯嫌交接系爭機車再騎乘返家之可能 。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因係案發後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 巷附近、加油站及返家之人,且系爭機車與本案犯嫌作案時 所騎乘使用之機車,有部分之特徵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就本案 犯嫌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犯案等事實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 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71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宗 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4

KSHM-113-侵上訴-24-2024120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宏柏、許順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許順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同案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宏柏於106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許順成於106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 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本院即令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刑後,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均尚屬輕微,惟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述2項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 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再 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本 案前於107年6月14日經通緝,嗣於107年8月10日到案,又於 108年4月24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13年8月4日始到案,實已 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等情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次各 該犯行,交易毒品地點均為私人租屋處,販賣數量均僅1包 ,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 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雖有區隔,惟各次販毒手 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 年人、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宏柏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1千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順成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許順成沒有給我錢等語,而卷內證據除購 毒者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到款項,即 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06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林宏柏 經林宏柏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宏柏得款。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1日8時14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許順成 經許順成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並同意許順成賒賬。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

2024-12-03

KSDM-113-訴緝-4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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