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