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信係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大東山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東山公司並無Superieur牌之醫學級
拋棄式丁腈手套(Nitrile Medical Grade Powder Free Di
sposable Examination Gloves,下稱本案手套)得以供應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永邑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負責人為蔡謀燦,110年
8月16日後變更為蔡謀賦,現為紀喬兒,下稱告訴人公司)
時任負責人蔡謀燦佯稱: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
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誤信為真,告訴人公司遂於109年8月
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
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
,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
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
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
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
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卷),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員
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
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李
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
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
00000」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
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
,卻經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
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被告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檢驗機構HQTS公司製作之編號H-000000000合格證明之
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並將本案檢驗報告之相
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而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HQTS公司,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
告係經偽造,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連錦信幾經催索,
迄未交付本案手套,僅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
元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連錦信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連錦信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為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告訴人公司
已依約交付美金669萬9,981.67元,而大東山公司應依約交
付本案手套,然嗣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並未交付本案手套予
告訴人公司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是信任梁志釗即William Liang之人,說與大地球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其也不知道當時無法依約做檢驗,本案檢驗報
告亦是梁志釗傳送給其,後來沒辦法履約是因醫療手套大家
都很緊急,大地球公司說海關的倉庫有限制租期,後來他們
沒有辦法再存放,所以其就跟告訴人公司說無法履約,告訴
人公司就說不要貨了,並要求其與大東山公司退款,但其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00-10
1頁、訴字卷第213-217頁)。
(二)又查,被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
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
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蔡謀燦表示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
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
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
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
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
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
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
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
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經告訴人
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
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本案影片予李可梅,
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
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00000
」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
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該公
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
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後,被告再將本案檢
驗報告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
可梅,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
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而被告尚
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嗣後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
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一
卷第224-228頁、偵二卷第83-86、198-199、267-268、313-
315頁、369-372頁、偵三卷第9-13頁、審訴卷第49-50、91-
93、99-102頁、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李可梅於
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27-347頁、他字卷第131-1
34頁、偵二卷第371-372頁)、佘書漢於本院審理中、偵查
中(訴字卷第363-373頁、偵二卷第84-85頁)、證人蔡謀燦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6-227頁)相合,並有大東山
公司之稅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1-22、1
11-114頁)、告訴人公司之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暨譯文
各1份(他字卷第23-25、135-139頁、偵一卷第229-231頁)
、大東山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
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7-32、141-151頁、偵一卷第2
33-238、293-298、329-334頁)、告訴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8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
紙(他字卷第33頁、偵一卷第239頁)、與暱稱「Zimmer 连
」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35-43頁、
偵一卷第111-131、241-249、273-283頁、偵二卷第19-45頁
)、越南倉庫影片暨影片翻拍照片2張【光碟外放】(他字
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251-252頁)、109年9月14日「Kamm
y」即李可梅與「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之
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1、153頁、偵一卷第
253頁)、本案檢驗報告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3、15
7頁、偵一卷第255頁)、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Kamm
y」即李可梅、「sheena」與「HQTS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
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5-57、159-163頁、偵一卷第265-2
67頁)、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
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9-66、165-179頁、偵
一卷第257-264、321-328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
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9頁
)、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字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0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
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偵一卷
第271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他字卷第79-85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金融聯
合徵信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1-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
10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758號函暨大東山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偵一卷第15-51頁)、大地球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貨物進口
報關單(偵一卷第299、329頁)、109年10月3日「V-Trust
」與「Kammy」即李可梅 、「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
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與暱稱「Penny」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7-48頁)、名稱「群組(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9-50頁)、
名稱「凱羿-大東山 進度群(9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二卷第51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
司」所發出之英文律師函暨寄件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117-
122頁)、109年10月13至18日間「V-Trust」、「Terry Cou
lter」與「Kammy」即李可梅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
偵二卷第147-153頁)、「V-Trust」網頁列印資料暨其譯文
各1份(偵二卷第155-157頁)、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
Sheena」與「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偵二卷第171-174頁)、名稱「越南手套检验(4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7-244、275-277、331
、335-3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109年10月21日HLA0073A/2020英文檢驗報告1份【商品
描述:Nitrile Powder Free Examination Gloves】(偵二
卷第279-295、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4頁)、109年10月間大東山公司與SG
S越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2張(偵二卷第339-341頁)、
大東山公司10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443
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家富國際香港私人
有限公司」、「梁志釗(William Luong)」所發之律師函
(偵二卷第445-44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本案檢驗被告傳送予李可梅,且
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屬偽造等情,雖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惟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業務
副理,使用英文名稱為Kammy,並負責與大東山公司聯繫購
買本案手套事宜,其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為「
Zimmer連」,而本案影片是Hans即佘書漢傳送給其,後來其
查證本案影片中的SGS檢驗序號CT00-000000後,發現序號是
偽造的,後續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檢驗報告後,向越南HQ
TS公司確認後,亦發現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其向被告表示
上開情狀後,不過被告藉口太多,所以其記不得被告回應為
何。但其並無法確定本案影片或是本案檢驗被告是否為被告
所偽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26-331、344-347頁)。又證人
佘書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英文名稱為Hans,其是透過
Eason即訴外人林育陞與被告聯繫,林育陞會與告訴人公司
對接,告訴人公司交代給林育陞的事情,林育陞會交代其去
與被告聯繫,也曾與告訴人公司之Kammy即李可梅聯絡過,
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會向大地球公司取得本案手套,而其參與
本案手套之交易僅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契約、付款
以及其傳送本案影片後,就是由其等自行聯繫,後來李可梅
曾向其表示無法驗貨,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經自行
直接對接,所以其也未做聯繫。而本案影片是林育陞傳送給
其,其再轉傳給李可梅,林育陞向其表示本案影片是被告所
傳送給他,其無法確認本案影片是被告所製作等語甚詳(訴
字卷第363-374頁、偵二卷第84-85頁),並有證人佘書漢手
機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38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
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係梁志釗傳送給其在卷(訴字卷第21
1頁),並提出其與梁志釗之對話紀錄為憑(偵二卷第321-3
48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本案影片係被告由
梁志釗處取得後,再傳送予訴外人林育陞,林育陞再傳送予
佘書漢後,再由佘書漢傳送予李可梅等情,可以認定。
(四)然再觀以被告與梁志釗間之對話紀錄,關於本案手套之訊息
,均係由梁志釗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是以被
告對於梁志釗所傳送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
從確認其真實性,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影片或本案檢
驗報告為偽造,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製作本案影片或是偽造本案檢驗報告之人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
(五)又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
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
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亦意旨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固
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約訂購本案手套,並於同年月31日
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然於確認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被告已於109年10至12月
返還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返還約7成之款項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星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
火公司)亦曾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本案手套,並於109年6月29
日交付美金32萬元予大東山公司,然等待約1至2個月後,大
東山公司明顯無法採購手套,經星火公司要求,大東山公司
分別109年8月27日、9月23日分兩筆16萬美金匯還星火公司
共美金32萬元等節,有星火公司代表人樂思哲詢問筆錄、匯
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7-123頁),亦見被
告於確定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亦已返還星火全部款項。復
查,證人陳昭宏即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負
責人亦證稱:其於109年5、6月向被告的大東山公司購買本
案手套,被告表示其是向越南的大地球公司拿手套,簽約後
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一直未出貨,後來因其有資金需求,就要
求被告退款,其匯款的美金57萬7,100元被告都有退給其等
語在卷(偵二卷第596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確
定無法履約交付本案手套後,即有返還近7成之款項予告訴
人公司,亦將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
公司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
或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主觀
意念,實無於詐得款項後,再將大部分或全部之詐得款項退
還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念,已
非無疑。
(六)復以,被告提出「LUONG CHI SIEU」之護照影本以及其與梁
志釗之合照、梁志釗與黃金之合照(偵三卷第21、23-24、2
9-30頁),另本院亦有依上開護照資料查得查得「LUONG CH
I SIEU」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梁志釗之金融機構留存資料,
有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113年10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30060號函暨「梁志釗」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99、413-423頁)附卷可考。
併參以梁志釗之人確有擔任外國公司Gia Phu Internationa
l Group即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富公司)之
董事會成員,且家富公司確有經營業務等情,有家富公司之
香港地區註冊證書、家富公司之黃金運輸文件、授權書及委
託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303、305-311頁),應可信梁志
釗並非被告所虛構之人,且確實從事商務活動無訛。則被告
辯稱其信任梁志釗可為其取得本案手套並販售,亦非全然無
憑。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依前開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或主
觀上知悉梁志釗所傳送之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之
情事,此外,亦無從排除被告確有信任訴外人梁志釗能為其
取得本案手套後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而非能將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基此,
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DM-111-訴-132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