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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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敬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均為法務部○○○○○○○○ ○○○○○○○○○○)忠一舍24房之同房收容人。於同日20時17分許 ,陳敬文與莊秋生因發生口角糾紛,莊秋生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鋁窗攻擊陳敬文,致陳敬文因此受 有臉部擦挫傷、左手瘀青、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 文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94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SAWIT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LIN SAWITRI 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三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IN SAWITRI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 元、2,600   元、1,300 元、7,000 元(合計5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4號   被   告 LIN SAWITRI(中文姓名:林曉桂;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6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護照號碼:             Z000000000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AWITRI(下稱林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之曼谷屋泰式 按摩Bangkok House新莊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 內之營收現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於11 3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 抽屜內之營收現款5,000元。(三)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 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2,60 0元。(四)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1,300元。(五)113年6 月10日8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 屜內之營收現款7,000元。嗣該店負責人梁鉅修發現款項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鉅修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 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18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4 月 25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簡字第9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   有明文。而送達方式如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住居所   送達)、第137 條(補充送達)、第138 條(寄存送達)等   方式送達時,如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者,則法院   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16 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該判決書於113 年5 月3    日以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21樓之2 及當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均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 (二)復經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當時之其他住居所,則被告之    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故本院乃於113 年5 月8 日依法對被    告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最後公 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並於113 年7 月2 日因上訴期    間屆滿而確定,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    佐。 (三)而被告係於113 年8 月1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 年11月26日出所,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四、是被告遲至113 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法務部○○○   ○○○○○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婉 庭

2024-12-03

PCDM-113-簡-916-20241203-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秉洋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   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31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0時許,在其位居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吳秉洋於113年4月18日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對之實施搜索,扣得其 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為1584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交簡-148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218號、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樹佳門市內,趁店員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1 盒及三    明治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元),得手後離    去。 (二)於112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2 包(價值共    計2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2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精棉片1 疊(價值10元),得手後    離去。   (四)於11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歐治鼻舒敏噴劑1 瓶(價值500 元    ),得手後離去。     嗣經各該商店人員陳若華、李佳益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陳若華、鄭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竊商品及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四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本案四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岡本保險套1 盒(價值99元) 二 三明治1 個(價值49元) 三 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2 包(價值合計200 元) 四 酒精棉片1 疊(價值10元) 五 歐治鼻舒敏噴劑1 瓶(價值5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                         第321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7-11便利商店樹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若華 管理、陳放於貨架上之本岡本保險套1盒及三明治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放在隨身袋子內,僅 結帳飲料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112年9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沛宜管領、陳放 於貨架上之痠痛貼布2包(價值710元)、酒精棉片數片(價值 每片10元,遭竊數量不詳)及過敏噴劑1瓶(價值500元),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案經陳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鄭沛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若華、鄭沛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7-11便 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失 竊之商品照片2張、躍獅佳益藥局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失竊商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PCDM-113-簡-393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華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91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 以新臺幣500元價格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30日10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政街、福隆路口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華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簡-411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 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 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與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   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   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   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   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沈   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所   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 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   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盧志龍、連振宏、盧志明、楊金鐘、王志勇、    潘世紋、李瑞興、吳林千裕、蕭天送、游富勛、彭暉恩、    林賢仲、曾鈺憓、黃鳳蘭、施俊仲、高李美鳳、高艾玲、    何明麗、徐碧君、彭淑娟、黃佳珍、羅月景、高淑玲、徐    莉紋、朱光琴、倪吉明、張玉君、毛建龍、鄧雪勤、羅宋    華、蔡亞恩、林浩雲、劉光晏、林福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夾1 批、    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16,700元    等物。 三、論罪:   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   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   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    名牌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等    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 元    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    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簡-334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第4211號、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   侵占及持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 二 新臺幣268 元 三 悠遊卡1 張 四 新臺幣126 元 五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第4211號                         第421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 ○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後,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該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於翌( 3)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義門 市,持統一麵包奶酥麵包、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飲冰室 茶集紅奶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元)至櫃台,並 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 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林雅惠另於同 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 ,持價值129元之商品至櫃台,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 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 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吳○旭於113年1月2日18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發現上開學生證遺失,經調閱一卡通APP 明細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  ㈡林雅惠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蘇鴻杰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2元、證件4張 、金融卡3張、各類介面卡2張,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林雅惠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 新莊區公園一路94號4樓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蘇鴻杰 遺失之上開財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㈢林雅惠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潘曉琪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隻(價值約5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旋於11 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之軒 新埔店,持價值126元之商品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悠 遊卡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潘曉琪消費,因 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潘曉琪發現上開悠遊卡1張 、智慧型手機1隻遺失,經警調閱一之軒新埔店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二、案經吳○旭、潘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旭、潘曉琪、被害人蘇鴻杰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列印資料2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悠 遊卡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及具有一卡通支 付功能之卡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 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卡片前往超商 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之原儲值餘額,查無佐證足認 被告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故被告使用卡片內儲值金消 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 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 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PCDM-113-簡-389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衍 李○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生,被告甲○○00年00月生,於    113 年1 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    ○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乙○○、甲○○    二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少年觀護所孝B03房內,因對少年陳○年(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 後徒手拍打少年陳○年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年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少年 陳○年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31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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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 手機(含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徐俊成之犯意更正為「徐俊成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代理商,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   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博金88電   腦賭博網站」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 卡1 枚)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可以從賭客「小王」有效    下注的賭金抽傭百分之一,「小王」簽注之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5 萬元等語,並佐以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總    帳截圖(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37,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徐俊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居所內,加入「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集團充當代理商, 為不特定人士開通會員帳號,以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登載連 結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係以提供美棒、日棒、台棒、其他 棒球、電競、冰球、NBA、高爾夫、彩球、美足、足球、世 界盃、指數、賽馬/賽狗、網球、拳擊、排球、手球、撞球 等玩法為主;「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為民間俗稱 之「信用版」,即賭客必須先向代理商即徐俊成申請會員帳 號、密碼、評估賭客之信用程度,提供可使用之額度(一日 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千元至數萬元間,匯率為1比1,每 月結算1次),徐俊成則可自賭客有效下注之賭金中抽取百 分之一作為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將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交 付彩金。嗣於112年12月6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徐俊成用以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 畫面截圖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顯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行動電 話 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40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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