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爺爺離世,經
歷喪失至親之痛楚,導致精神錯亂,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犯
下錯誤,被告非常自責及後悔,希望被害人能給被告機會,
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本人一直以來皆奉公守法,沒有前
科,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4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另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等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告訴人蔡○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因為被告犯案時,
我在裡面睡覺,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丟冥紙,我以為有人要
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
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侵入該社區大樓7樓,再竊取
告訴人蔡○俊所有物品,所為破壞居住和平、妨害居住安全
,經參酌告訴人蔡○俊前揭意見,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
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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