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87,6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
○○之扶養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7,6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48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1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為10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黃○○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應認黃○○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122元【計算式:16,584元+8,538元=25,12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4,37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8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2
7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具狀陳報積欠使用牌
照稅80,6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6,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7,81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109頁至第14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1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22元,僅餘9,978元【計算式:35,10
0元-25,122元=9,978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7
頁),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