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形、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111年、113年,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呂紹寧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之不詳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桃 園市○○區000巷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2日2時50分許攔檢 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7307ng/mL,愷他命濃度達378 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寧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08

TYDM-114-桃交簡-143-202502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39ng/mL 、可待因濃度為1661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海洛因2包(含 袋毛重共計0.68公克),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後,置於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蕭孟哲同意搜 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68公克),且經蕭孟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139ng/mL、824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610ng/mL、112,18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6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球明知肖楠係國家管領所有之貴重木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 油羅溪旁路邊見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 之國有林班地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不明贓物肖楠木1支 無人看管【實材積0.006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5 19元】,竟將之竊取並載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放置。嗣警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肖楠木1支(嗣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人員黃文韡(起訴書誤載為 王文韡,應予更正)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4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6頁)、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66頁背面至69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 見偵卷第6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 1頁)、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卷第12頁)、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3至14頁)、衛星照片圖(偵 卷第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貴重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之家庭狀況,從 事園藝,幫忙他人整理房子種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肖楠木1支,已 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易-1229-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 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文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 「綸」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 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 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幾千元而已(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9號   被   告 江連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發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捷」、「綸」之人(下稱陳文鋒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先由江連發以不詳方法取得「Super Su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 rt」、「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 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推由陳文 鋒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陳文鋒所有之電 腦設備,登入「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 ,並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由不特定成年 賭客透過「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籃 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每注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8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江連發與陳文鋒等所有,江連發再與陳文鋒等依指定 之分成拆帳,江連發即以此方式與陳文鋒等共同提供「Supe 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網站,辯稱:我自己是賭客,陳文鋒租用跟單程式,用來鎖定哪一種版勝率比較高,找到認為勝率高的標的,我就用一般帳號去跟單,沒有經營網站等語。 2 同案共犯陳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鋒與江連發有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 3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電腦投注畫面、同案共犯陳文鋒製作之賭博獲利報表、被告與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且該等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管理給我一下」等訊息予陳文鋒,陳文鋒亦曾傳送「金鑫-代理」之網址予被告登入,被告顯持有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附件1至13之電腦投注畫面 ,被告與陳文鋒等分別於112年8月16日至12月6日間透過會 員帳號s17520、j15192、e71659、a71014、d7394、d773321 、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4650、s769284 、s72523有效下注8萬元、35萬元、276萬9,950元、220萬元 、202萬5,750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 4,000元、96萬5,600元、186萬元、89萬元、113萬5,000元 ,總計2,771萬5,3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 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然上 開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達2,771 萬5,300元,難認係被告1人之資力可為,是其供稱其與陳文 鋒等為賭客,而親自使用上開帳號參與賭博等語,顯不可採 。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陳文鋒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7-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2450、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復將提領之款項 匯款給「小幫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將提領之款項已無 摺存款方式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10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 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本件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10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多次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10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                         第2450號                         第3367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 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幫手」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 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17日間,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分別向楊智翔、丁皓恆、温浡順 、黃斯珮、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廖 姵茹等人(下稱楊智翔等人)佯稱:「購物消費」等語,致楊 智翔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月17日、 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 00元、22,230元、4,000元、6,000元、3,300元、1,000元、 3,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楊雅惠旋依詐欺集團「小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及112 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華耀門市)及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鑫門市)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 上開款項提領(共計15次)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匯款給「 小幫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 智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 翔、温浡順、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 廖姵茹、被害人丁皓恆、黃斯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智 翔等人報案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遭提領明細一覽表、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 面截圖、楊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0次(10人受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04

SCDM-113-金簡-15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中瀚之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張中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 、「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9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華駿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後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 -2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徐偉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市○○區○○○道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徐華駿在社 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特定款式之外套之訊息 ,即聯繫徐華駿,佯裝手中有徐華駿有意購買之外套且有意 讓售,雙方洽商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完成交 易之合意,徐華駿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之住處,以轉帳方式支付約定價金與徐偉銍。惟徐偉銍 收款後,始終未交付商品與徐華駿,又斷絕聯繫,徐華駿始 知受騙。 二、案經徐華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徐華駿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華駿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先在「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款式外套之訊息,被告得知後,與告訴人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洽商向被告買受上開外套,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9,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04

TYDM-113-審簡-1853-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金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1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毛重1.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 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113偵-0489)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11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陸陸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6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6 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 3至8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在台北市大安 忠孝東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因超速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自行交 付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6公克; 純質淨重14.666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115)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26公克;純質淨重為14.6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簡-1745-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參點玖貳 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晚間11時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40 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11.536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 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素 行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3包(驗前毛重13.96公克,取樣0.038公克鑑定 ,驗餘毛重13.92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1.53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扣案物核屬 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江建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以新臺 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13.306公克、總 純質淨重為11.5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19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查獲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亭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為為86.7%,愷他命3包總純 質淨重係11.536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為11.536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285-20250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樺彬間有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 律途徑解決,竟揚言欲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而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告 訴人黃樺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澤與黃樺彬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阻攔 黃樺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指示黃樺彬駕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鎮平宮後方之魚池,劉澤並向其恫稱:不去就將本案車輛砸 毀等語,以此方式使黃樺彬行無義務之事,亦使黃樺彬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樺彬依劉澤之指示前往上開地 點,而與劉澤協商未果,詎劉澤、吳志翰、賴誓恩、蘇瑞富 (上4人所涉傷害、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以 徒手毆打黃樺彬,嗣黃樺彬趁隙脫離,惟本案車輛留置於上 址,而遭劉澤等4人駛離未歸還予黃樺彬,黃樺彬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樺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黃樺彬恫稱:若拒絕與其一同前往上址,就砸毀本案車輛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黃樺彬行無義務之事。 2 告訴人黃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攔停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向其恫稱:若拒絕與其等一同前往上址,就砸毀本案車輛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原簡-15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