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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長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4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發還予被害人張黃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劉靖為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詐術而 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被告林舜元、林長瑋並分 別取得現金25萬元之贓款。嗣經警查悉上情,遂對被告林舜 元、林長瑋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查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對被害人張 黃均施用本案詐術而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舜元、林 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警四卷第261 至27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於贓物, 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張黃均,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林 舜元、林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先將該 等款項發還被害人作為賠償,復參考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 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 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黃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5萬元 持有人林舜元,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頁)。原扣案現金3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發還張黃均。 2 現金5萬元 持有人林長瑋,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68頁)。

2025-02-20

KSDM-114-訴-3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被告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 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 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 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狀首固 載有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及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惟並 未表明係以何人為抗告人,且該狀末則僅蓋有被告原審選任 辯護人李文潔律師、林伯勳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而本院以電話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查明確認 本案究係以何人為抗告人,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明本件係 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名義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件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冷春明並非鉅富,無力打 造完全自給自足的堡壘,冷春明也無外國籍,無從在國外長 久停留、定居,又考量臺灣監視器密度高達世界第三、電子 化服務之普及率極高及地狹人稠等特性,冷春明若真要逃亡 ,也只能逃至深山老林之中,對疾病纏身、因心臟衰竭裝了 8個支架而為中老年人之冷春明而言,一旦逃亡,將致其連 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無法滿足。而有關人性之需求不僅只求 脫免罪責而已,若冷春明逃亡,將來其所供出之上游派人尋 仇時,冷春明將無法報警尋求協助,不然無異於自投羅網, 亦無法再使用醫療服務,否則一經醫事人員進行通報,冷春 明在診間也將插翅難飛,可見冷春明如果選擇逃亡,其生理 、安全需求反將無從滿足,冷春明自無可能捨本逐末地追求 脫免罪責,是基於人性需求之利益衡量,冷春明並不會選擇 逃亡。再除確保審判與執行外,使人民免於後顧之憂而盡力 配合調查,亦為重要之價值,本案冷春明供出上游之毒品工 廠後,由於應屬臺中管轄之案件,相關涉案人亦將收押於臺 中之○○○,使冷春明擔心自身在監所之安危;且該案規模龐 大、黨羽眾多,其他涉嫌人亦持有槍枝,如今冷春明之家人 已遭威脅恐嚇,冷春明擔心家人之安危,若能准予冷春明暫 時交保,讓冷春明得以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在案件確定 後再回到老家所在之監獄執行,避免冷春明與其他涉嫌人在 臺中監所狹路相逢,冷春明將銘感五內,並可免於其憂懼配 合後續之偵查行動,可見現今並不適宜繼續羈押冷春明等語 。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 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受理,經原審合議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嗣並依法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30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先予 敘明。 (二)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3 年12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有關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5罪(其中1罪另想像競合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原 審各處以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年2月、5年6月、5年6月 (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2月,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係被動經警方循線執行拘提始遭查獲(非自動到案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人犯報告書所 載〈見偵28592卷第53頁〉在卷可參),確有相當之事實及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衡酌近年來毒品之問題極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 緝,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販賣金額 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之間,情節難認輕微,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及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其前揭延長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內 容所指之被告資力、身體、就醫狀況,其未有外國籍、自身 擔憂遭所述毒品上手報復,及我國監視器設置之情形等節, 即得據以形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確切心證。至有關抗告意 旨另以被告因家人之安危,需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且被 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可能即將收押於臺中之○○○等情,主張 被告現今不宜繼續羈押等部分,經核此部分尚與應否羈押被 告之法定審酌要件無關,自不足以動搖於原審依據卷內事證 而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又倘被告之家人確有 遭人非法威脅,自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如 此方為正辦;再被告羈押所在之○○○,有一定之管理及戒律 ,縱使被告可能即將與其所指之毒品上游在同一所內,衡情 應無可能遭受到不法之侵害,而果被告有此部分之擔心,亦 非不可於遇有前揭狀況時,即時向所在○○○或延長羈押之原 審法院陳明,而由前開○○○或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置,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 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無不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抗-11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秋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即以相似手 法為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判、 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訴-1053-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聖翔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及其餘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及其餘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為審判基礎,均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111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族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新修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⑶被告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2頁、第405至 4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有未洽。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撤銷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詐欺、賭博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尋覓人頭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並為組織招募劉峙霆加入,由劉峙霆出面向 屋主承租套房放置上開機器設備,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用,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受騙金 額合計高達384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 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如期履行承諾給付 被害人庚○○之賠償金額,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庚○○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在 路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簿、國民年金納保及保險費 計費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存卷足憑,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 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號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湖內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 係重罪之單一羈押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卻未 審酌被告從小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迄今,並未有外出居住之 紀錄,且亦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今被告之兄長重傷治療中 ,家中僅有父親獨立施作水電工程,需被告返家幫忙以免工 程違約,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以一定金額之具保 金,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較小侵害手段,亦可 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可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 3年9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押票、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0公斤,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 規模甚鉅,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 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 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可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9

KSHM-114-聲-13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維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劭維(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6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及受刑人114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理中,認為本院應待其他案件審 理完畢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 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 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1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 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 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 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 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 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 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 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 。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 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 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 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 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 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 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 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 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抗-386-202502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IOPHAN BUANGOE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OPHAN BUANGO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IOPHAN BUANGOEN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 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所示之履行 期間113年10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於判決後之112 年9月26日離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其國外住所, 仍未到庭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而予以緩刑 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9月2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到 案執行並繳納2萬元,該傳票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受刑 人於泰國之住所乙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13年9月26日泰行字 第113112147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按,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卷內亦未見其以 書狀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庭或繳納款項之 正當事由;參酌受刑人係因移工合法來臺(原居留效期至11 3年5月21日),其於112年8月30日因本案酒駕犯行遭查獲後 ,卻於同年9月22日向原在臺雇主即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離職,並於同年9月26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觀 卷附之本案判決書、移工居留資料、萬泰科技(股)公司11 3年6月19日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明,可見 受刑人明知其觸法,卻未待案件終結即提前離職,並於本案 判決後出境,已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意;再佐以 聲請人已於執行傳票上註記「請於報到當日攜帶2萬元繳納 ,如未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告知受刑人如未履 行緩刑條件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惟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 合法送達後,猶未遵期到庭繳款,復未見其有透過匯款、請 他人代為處理等方式試圖履行之相關事證,顯對上開執行傳 票及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置若罔聞,實難認其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真意,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 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 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撤緩-299-20250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高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高福生(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期滿 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後,經臺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有該會議 紀錄足參,並有性侵害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 可資參照,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聲請強制治療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 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 「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 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 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 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 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 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 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因不服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 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3 0日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 10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建議 聲請強制治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4年1月20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92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935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 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 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心中11 4年2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1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51、297至322頁)。  ㈢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 「中高危險」,並指出整體評估受處分人尚可察覺自身危險 情境且具明顯嫌惡源,但案情反思性仍較表淺,較難察覺自 身需求,也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受處分人近期 團體參與態度消極被動,又其自述因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及 對他人行為不滿而辱罵等事件,評估受處分人衝動性較高, 且情緒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 顧及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 0頁)。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所 載,認:「六、綜合評估:㈠處遇狀況:⒈課程表現消極被動 ,於治療師的引導或鼓勵下,回應亦顯簡短,多表示『沒意 見』。⒉對案情的解釋,根據入監資料、過去的處遇紀錄等資 訊,個案對犯行的坦承度低。評估個案雖有明顯嫌惡源,尚 可了解自身的危險情境,然其對反思薄弱、自我覺察度較低 。且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個案持續有高衝動性 及性需求,在性態度上明顯輕率,較難維繫長久、穩定的親 密關係。」、「㈡再犯風險評估:個案衝動性較高,且情緒 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或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顧及 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其性態度輕率且負面的司法 及處遇態度。」、「㈢評估個案認知扭曲,缺乏現實感,須 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且未因服刑學到教訓。另於身心治 療、輔導及教育過程中,坦承使用相同手法多次,但只有幾 個人對自己提告。對於選擇從事特殊行業女子犯罪且不支付 金錢的方次滿足性需求之原因,無法提出犯罪動機觸發原因 與反思,無法排除個案可能有尋找特定被害人類型的特性。 經社區處遇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㈣個案雖對入監服 刑有高度嫌惡源,但抱有使用誘騙且不支付金錢的犯罪手法 有可能只會被判詐欺的僥倖心理。個案雖已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約3年9月,但評估其對於性的自我規範、缺乏同 理心、滿足性需求之衝動及親密關係之缺失等,評估再犯風 險仍高。」「㈤綜上,仍具高度再犯風險,建議應加強監控 與約束,並應依其具體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 適治療方法與程序,確認個案可避開具誘惑的危險情況,以 及學習後續在社區當中的生活適應的技巧至再犯之危險顯著 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㈣而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 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 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 、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 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 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 ,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雖以自案件確定迄今皆無再犯,無再犯之風險, 且於執行完畢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期間,皆無遲到 、早退之情,雖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偵查中,惟該案似有 誤認受處分人為加害人之情況,希望不用強制治療云云,洵 無足採。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為3年。  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330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2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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