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
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
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
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
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
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
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
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
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
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
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
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
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