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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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灯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灯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民街與卦山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卦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進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上開交 岔路口中心處逕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凱文(於本案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北往南 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被告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凱文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07

CHDM-114-交易-14-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黃裕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竟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因警接獲黃裕程 另涉犯竊盜罪案件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果菜市場 」處理,於黃裕程駕駛之車內而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盤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41公克)、刮盤1片 及鏟管1支(所涉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處理裁 罰事宜)而當場查扣,另經徵得黃裕程同意於同日16時32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1,588 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3,421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100 ng/m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000B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07

CHDM-114-交簡-8-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0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立員林高級中學 」側門,見錢○英(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錢○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錢○英之母鄭吉洪)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腳踏車也 是這樣被牽走,腳踏車是美利達公司放在那邊給伊騎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錢○英、證人鄭吉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1-03

CHDM-114-簡-7-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名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名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 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及兩次犯行之時間間 隔、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於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陳稱欲繳罰金等語,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兩罪俱 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並不會改變性質而仍得易科罰金 ,然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 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31

CHDM-113-聲-1421-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娟(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 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 際,隨即返抵現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 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㈡惟查:  ⑴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 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 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 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 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 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 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 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 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 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 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依據民國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 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 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駕駛人 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 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 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 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 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黃緗 淳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 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 趕著去打卡、開門及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等 語。  ⑶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 ),且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案 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 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 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 後返回;由告訴人請求被告以外之人通知救護車;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經營之 「姍姍百貨行」(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售貨員, 被告在姍姍百貨行打卡簽到上班時間紀錄為112年11月4日上 午8時52分許;姍姍百貨行距離本案事故地點約220公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緗淳於偵查中、證人羅金州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 料、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姍姍百貨行在職 證明書、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⑷承前,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在 地面滑行,撞擊力道激烈,然被告無視受傷之告訴人,先行 離去,應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應因他 人已通知救護車或被告於救護車抵達前返回現場,而遽認被 告無上開犯意及行為。蓋於被告離開現場忽視尚待救護之告 訴人時,即應已違反上揭意旨所指「即時救護」之義務。  ⑸再者,原審判決推認被告約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然 依上述,本案事故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達2.4公尺,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 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殊難想像甫遭本案事故之被告 於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騎車至約距220公尺之姍姍百貨 行開門、交付鑰匙給證人羅金州、上班打卡簽到,並騎車返 回本案事故地點,且於3分鐘內完成上開行為。復參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 來」等語,故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 器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 場,尚非無疑。  ⑹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 傷(意指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復參上開事證,更可佐證 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卻無救護告訴人之意,逕自離去,而 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行為。  ⑺又若依原審判決意旨,無異肯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短暫 離開,且無需委請他人協助救護」。然道路交通瞬息萬變, 若有其他車輛高速駛至、傷者倒地不易為往來人車發覺或錯 過治療的寶貴時間等等,均係被告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之原 因,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 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證據可參 ,首堪認定屬實。 ㈢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曾離開現場一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甚詳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發生車禍時 ,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 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 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 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 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 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 察陸續到場;因為發生車禍地點剛好離我公司200公尺,當天 客人有約要來拿東西,需要用到收銀機的找零,鑰匙又在我 身上,我被撞時,我機車沒有倒地,我看對方也沒有受傷, 所以我跟她說我趕快回去、交鑰匙、打卡,馬上就回來,我 不會逃走,我打52分的卡,53分我馬上趕回現場,我本來要 報案,有位先生跟我說他已經報案,我就停留在現場等待警 察、救護車到來,我老闆也跟在後面趕快追過來,我們有請 告訴人趕快上救護車,她一直說她不要,她要等警察過來, 經過我們一番勸說,她才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 7、224-225頁,本院卷第58頁),則前揭上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當時被告有說她要去 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9、87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先向告訴 人告知要去公司打卡始離開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 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 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 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 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 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 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 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 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 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綦詳。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 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見偵 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可憑。佐以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姍百貨行」 (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 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 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243頁)為據。再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 公尺,如果騎乘機車,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原審當庭查詢G 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281、283頁)。則被告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 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並留 在現場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 上訴徒以「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器 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 」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未於車禍發生3分鐘後返回現場, 尚非可採。  ㈥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 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據前 述,被告於肇事後,曾先查看告訴人之傷害(雖被告、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有所爭執,但無法否認 被告確有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客觀事實),並非對告訴人傷勢 未有聞問前,即行逃逸無蹤,被告肇事後既立即上前探查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於告知告訴人其將暫時離開及其原因後始 離開現場,職是,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 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逕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再者,被告於短暫離開又返回車禍現場後,即繼續待在事故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現場照片 (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 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可考。足 見被告僅係短暫離開案發現場,然在處理完其所稱至公司打 卡並將鑰匙交給老闆事務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是已難遽 認被告上開短暫離開案發現場之舉動,係主觀上對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憑,益徵被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綜 觀卷內證據,被告僅係短暫離去處理事務,旋即返回案發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短暫離去之舉動,尚 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 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從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 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 ,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 ,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 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 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 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 ,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 、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 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 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 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9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詹富為)內之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為、陳湘瀅前為夫妻(民國111年3月15日離 婚,陳湘瀅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兩人皆知悉租用他 人金融帳戶,可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陳湘瀅於110年2月底某日,見網路上有徵 租帳戶之訊息,開價月租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惟無證據 證明實際取得報酬),便將訊息轉告詹富為,兩人因缺錢花 用,為圖獲得報酬之本意,基於即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濫 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湘瀅徵 得詹富為同意後,循上揭訊息聯繫到不詳女性(林家勤和該 徵集帳戶之不詳女性之關聯,另案偵查中),將詹富為所申 設、許久未使用且餘額極少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 該不詳女性,提供渠使用,詹富為亦配合於110年2月26日至 台中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詹富為預見有三人以上)取得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紛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富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湘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㈢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61頁)、甲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文件(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 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金訴卷三第51-6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 金訴卷一第75-80頁)、永豐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永豐商 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從甲帳戶匯出資金之流向, 亦為甲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金訴卷三第65-101頁)。  ㈣其餘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之110年 3月8日),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 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偉傑之被害事實,漏未敘及附表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者,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貪圖租金,不顧後果,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陌生他人任其使用,並配合申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造成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導致多人受害,累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情節不算輕微, 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 ,且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查:   1.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餘額為93元,嗣甲帳 戶於110年3月8日經通報警示,銀行凍結餘額為132,432元 ,此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明確,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2.觀察甲帳戶在該段期間金流出入狀況,大部分是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另有來源不明金流,而且歷次轉出金 額從未將帳戶轉光見底,總有餘額與後續其他匯入金流混 同。故凍結餘額132,432元,扣除被告提供時之餘額93元 ,即為132,339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誤,一為帳戶 既然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在使用期間的來 源不詳的匯入金流,足認為是犯罪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3.該筆款項132,339元,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支配提領轉匯 ,回歸屬於被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乃被告 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倘若將來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 被告領出享有,故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甲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後業經轉出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亦無證據顯示流 向被告享有。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黃偉傑 黃偉傑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林彩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快捷收益」投資獲利云云。黃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3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3-35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ojie481」首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彩潔」首頁、偽投資平台「快捷收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偉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金訴卷一第65-70頁)。 2 李政遠 李政遠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限時動態,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政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21-2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3 林源彬 林源彬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源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源彬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67-68頁)。 2.告訴人林源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19-120頁)。 4 呂定恆 呂定恆於110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ALIY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呂定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0分許、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定恆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75-276頁)。 2.告訴人呂定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39頁)。 5 陳翰陞 陳翰陞於110年2月間接觸不詳博奕平台,並結識平台內自稱「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匯款參與平台活動獲利云云,陳翰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翰陞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55-256頁)。 2.被害人陳翰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二第229頁)。 6 李建軒 李建軒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建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李建軒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191-1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3頁)。 7 劉宇宸 劉宇宸於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芯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劉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301-30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同上卷第305-339、343、97頁)。 8 曾柏弦 曾柏弦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怡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快捷收益」平台投資,佯稱依其指示投注彩球即可獲利云云。曾柏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曾柏弦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80-82頁)。 2.告訴人曾柏弦申設之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55-156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9 胡東慶 胡東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對方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下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胡東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胡東慶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69-270頁)。 2.被害人胡東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9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2024-12-31

CHDM-113-金簡-5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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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琴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 鄉○○路00號旁之中正西路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 通過該道路與水溝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黃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水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無號 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神 經病變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骨盆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31

CHDM-113-交易-86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燈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後,竟仍 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省道台1線南下行駛至員林市。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凃春盛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發生交通事故 後,前往陳錫燈所在醫院處理,發現陳錫燈滿身酒味,並於 同日14時6分許,對陳錫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錫燈之自白、證人凃春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7-49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 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在銀行業擔任科長,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妻、女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112年度所得總額高達新臺幣2,872,943元,名下有多筆公同共有土地,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是智識程度健全、社經地位優渥之成年人,被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或選擇其他替代措施,相較於經濟弱勢族群,應該容易甚多;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十餘年來酒駕危害屢經媒體廣為傳播,酒駕一向為社會大眾唾棄,歷次修法法定刑更是有增無減,被告無視於此,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交通重要幹道省道台1線,穿越交通動線複雜的路口(包含大村鄉中山路和美港路交岔路口、員林市中山路、莒光路和員林大道匯集之交岔路口等交通事故熱點),最後在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路口旁若無人大繞圈,干擾周遭依照交通號誌通行之車流,對於公眾交通產生極為顯著的危害,業經本院勘驗歷歷,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數值之高亦是實務所罕見,具有特別嚴重的惡性,甚至可以說,本件沒有造成無辜人命傷亡,只是偶然運氣,僅僅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顯然沒有警惕效果;暨斟酌除前述案件外,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供稱已賠償證人凃春盛之車損新臺幣4,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另查本件警察據報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進而發現被告滿身酒味,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敘甚詳(偵卷第4頁),故無從成立自首;檢察官雖然當庭依據事實型量刑系統建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左右,但考量被告之經濟基礎,萬一比照經濟弱勢族群的量刑水準,無疑是無關痛癢,不足收嚇阻之效,無異坐實「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譏,尤其社會大眾向來詬病法院浮濫從輕量刑,系統既是以這些過往判決為樣本,自然無法適切反應國民法感情,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述求刑失之過輕,不足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HDM-113-交易-790-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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