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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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妡 (原名:孫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品妡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孫品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使用,行騙者詐欺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彭秀菊後,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下稱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彭秀菊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郵局帳戶。經查,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部分金額雖已遭行騙者提領,惟告訴人陳香吟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配偶胡宗銘之帳戶名義),行騙者未及提領而現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餘額達39萬4,66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6頁),為行騙者洗錢之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證據。又因被告之債權人對此部分遺留在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可知,金融機關應主動發還警示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且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始非屬被告合法所有,不能計入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由被告之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債權人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0日屏院昭民執宙113司執字第489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為免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定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進而強制執行,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此外,本案帳戶既遭扣押,自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得抗告。

2024-12-06

PTDM-113-金訴-272-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其中告訴人林虹佩部分,認與起訴部 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二、惟原告既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本院認自得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將不合法的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同樣見解,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06

PTDM-113-附民-84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 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 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 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 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 ,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 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4-12-05

PTDM-113-易-89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3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9時26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前時,見告訴人林秋慧所有巧克力牛奶 1瓶、四季春茶2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慧所有之巧克力 牛奶1瓶、四季春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96 巷內之福德祠時,見告訴人許芫瑄所有白色背包1個(內有 長袖白色實驗衣1件、紫色蓋子透明水壺1個、卡其色網狀鉛 筆盒1個、白色資料夾1個,共價值6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 人許芫瑄所有前開白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易-77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3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第7984號卷證資 料影本(經隱匿林智隆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但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隆(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該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不服且認有疑義,為利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 ,需該案有尿液檢驗數據之偵查卷資料佐證,請求准予付與 該案偵查卷以檢視其尿液檢驗單數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該案判決 其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 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 實,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  ㈡茲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為利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 與該案「偵查卷」卷證影本,審酌聲請人之意係基於聲請再 審之訴訟上目的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另兼顧第三人隱私等節,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 交付隱匿該案除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姓名外資料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 偵查卷宗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聲-107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俊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 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通緝紀錄,本 案又經通緝始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然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規避或拖延審判之高度風險,況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5

PTDM-113-聲-135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宜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 4日宣判,茲因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3

PTDM-113-金訴-345-20241203-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以及刑之 加重事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為成年人,與代號A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即代號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A童、B女同住在斯 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甲○○明知A童未滿12歲,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18 時50分許、翌(1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鋁製掃把及 徒手方式,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 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3、嗣A童於112年3月20日就學,經學校教師發現A童滿身傷痕 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A童為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兒童為傷害犯行,嗣未賠償或 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請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對被告加重其刑後,認定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最重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7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之 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有期徒刑的程度, 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不滿A童未按時 複習課業,雖使用手段違法不當,但仍不失對A童課業的 督促與掛念,惡性並非嚴重。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用手段、 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勢及部位等情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容 易造成嚴重傷勢之尖銳器具,而係僅持鈍器或徒手犯案; 亦非針對A童頭部、五官等重要部位攻擊;而傷害結果僅 為挫傷,而未達到更為嚴重的骨折、內臟破裂出血或殘留 後遺症等症狀。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有所節制,且犯罪時間 僅接續2次大約相距不到1日,犯罪情節確實不重,故認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原簡上字卷第27-28頁),素行雖普通但也不壞;又 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願意賠償,但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B女和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惟 即使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並考量被告現今與告 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接觸之可能等情,尚 有多項得略微減輕之從輕量刑因子。綜此認原審從前述責 任上限刑度為小幅調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已充分 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 而無過輕之不當。 (二)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 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得易科 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 執行檢察官准許而易服社會勞動。   2、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與上規定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為 無理由,但指謫原審易科罰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A童之同居人,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 竟一時衝動,接連不到1日,以鋁製掃把及徒手方式,毆 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 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雖未能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其前有傷害 及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雖素行普通但也不壞;被告現今 與告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再接觸之可能; 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惟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衝動,竟出手傷害 未滿10歲且無力保護自己的A童,雖犯後坦承認罪,日後 與A童無再接觸之可能,但因迄今仍未能得到告訴人B女及 被害人A童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亦未 上訴請求緩刑,足見甘服,故認不宣告緩刑為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原簡上-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綽號膨仔)於民國108年1 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 「馬利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稱詐欺 集團),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機房撥打電話或傳訊予 被告,告知依指示領取包裹(內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分 配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負責收 水並交付與上手後,依車手每日提款項總額2%取得報酬。被 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取得張瑞祥(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1月11日12時9分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正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轉入本案帳戶內 ;被告則依「原子小金剛」、「馬利歐」之指示,收取裝有 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陳偉銘(涉案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由陳偉銘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提款卡插 入ATM輸入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被 告,其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是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 起訴,則該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 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因此,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自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而為 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等案件,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12年度偵 字第196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於112年5月24日宣判, 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現於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後,以屏檢錦儉113偵10248字 第113904692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 本院,有前述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 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其認為之相牽連 案件為追加起訴,揆諸前述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9

PTDM-113-金訴-870-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 8萬4000元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蔡秋龍所有之新臺幣8萬4000元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件被告蔡龍秋既為 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該規定, 自具有上訴權。 (二)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蔡美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具體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700元, 下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爭議款是否 為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疑義,值得討論。惟本院認被告 得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七編之二 特殊沒收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 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於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法院認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準此,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如果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可 對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使因故未能參與沒收程序, 依上規定,對沒收確定判決仍可聲請撤銷。故主張為財產 遭沒收之第三人,不論其有無及時參與沒收程序,均有就 其所有遭沒收之財產尋求審判及救濟之權利。   2、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而同為當事人,但既主張同案被告 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物為其所有之物,則相對同案被告 蔡美菊而言,被告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上, 自有保障被告與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均同樣具有參與沒收 程序、提起上訴,甚至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權利之必要, 而認為被告得就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認定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意即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 不因原判決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有所不同。   3、又因現今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沒收部分與犯罪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故被告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 下之沒收部分上訴,並不會影響被告蔡美菊之罪刑部分。 是以如果僅因原判決係將本案爭議款置於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沒收,而遽認主張為本案爭議款所有人之被告不 得對「他人主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不僅違反平等原 則,亦使得被告竟因當事人身分而失去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完整保障,顯不符特殊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 權之意旨,自不合理。   4、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因此或有見 解認不得比照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惟主張財產遭沒收之 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有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即使經法院認定並非所有人, 亦無不得抗告之限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仍有救濟之權利。是以,被告經原審認 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主張 對其遭沒收之所有物提起上訴之合理依據。   5、原審雖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因被告為案件當事人, 既已參與審理程序,並無迂迴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必要。又第三人特殊沒收程序係為保障未參與沒收程序之 第三人權利,自不因已參與審理程序後,未另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而反而使本質上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受到不利 影響。故被告因原審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雖不能直接 適用特殊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法無禁止不能類推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則 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本 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以充分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6、綜上所述,因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 議款為其所有,相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本質上 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比照特殊沒收程序保障之 第三人之權利,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得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 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判決,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因被告 上訴而尚未確定。辯護人以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部分認為 已確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及 原審誤認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113年度執沒字 第549號執行完畢,均誤認已判決確定而容有未洽,自不 可採。是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已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承辦股以促請注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利益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 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 參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 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 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爭議款,其中 有10萬9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將原判決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關於本案爭議款部分撤銷後宣告不予沒收,就其 中10萬9000元部分,乃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具有上訴 利益;惟就其餘部分(計為9萬2700元),則並非為自己 利益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具上訴利益,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規定, 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蔡美菊前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蔡美菊自112年3月間,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 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 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 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 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2、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 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3、嗣於同日下午5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爭議款。 (二)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其 中2萬5000元為其賭資),惟警方查扣後,卻列為同案被告 蔡美菊所有,而未列為被告所有,原審就亦同此認定,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改判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下稱A款項)之 所有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菊①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帶10萬進去賭場,警方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全部賭輸,身上沒有現金了,查扣的金額是在場賭客的」等語(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扣到的20萬1700元(即本案爭議款)是賭博用的等語(偵字卷第95頁),僅承認用途,但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完全不知道」本案爭議款為何人所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蔡美菊不僅始終未曾明確證述本案爭議款為其所有,甚至明確證述非其所有之物。則原判決依上證據遽認本案爭議款為蔡美菊所有,自有未洽。   2、現場證人阮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負責前往現場協助清點財物,本案爭議款應該是遺留在現場,並非在賭客身上找到的錢,換句話說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賭客藏在現場的錢,應該都沒有人承認才會認定是場主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77-178頁);現場證人偵查佐吳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是遺留現場所藏放的錢等語(同卷第183頁);現場證人警員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菊沒有說這筆錢是她的錢,但我們跟他說這筆錢是遺留在賭場的無主物,而賭場是她經營的,當然就請蔡美菊簽名、歸在她名下扣押」等語(同卷第188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係因遺留在現場無人承認為所有人,才請蔡美菊在所有人欄位簽名。由此足認,警方僅是因查獲現場無人承認所有,為便宜行事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本案爭議款記載在蔡美菊名下,並非發現其確為所有權人之事證,故不足以據此作為認定蔡美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3、被告雖未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承認為A款項之所有人, 惟查獲當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將10萬9000元藏在現場 沙發旁邊地板,是最後被警察找到遺留現場」等語(警卷 第12頁);隨後於偵查中、原審、提起上訴時均一再堅稱 為其所有之物(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 卷第11頁)。如果與被告無關,自無如此大費周章爭取之 理,亦無僅爭取其中一部分特定款項之必要,從而益徵其 供述之可信性。   4、綜上所述,證人蔡美菊及現場警員等4人均一致證稱本案 爭議款確為查獲現場無人承認之款項,且既無證據可認非 被告所有,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A款項 為被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就A款項其中2萬5000元(下稱B款項),為賭資,應 予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   1、被告對A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其分別於①警詢時不 否認為賭資(警卷第12頁);②偵訊時改口稱:不是賭博 用的,有些是要給其他人的會錢(偵字卷第95頁);③原 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具狀表示僅其中2萬5000元為賭 資(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既 然經原審認定至案發現場賭博,則身上攜帶賭資,確屬合 理可採,故辯稱全部都不是賭博所用云云,尚難採信。又 現場警員將搜索扣押現場全部金錢,均列為賭資,並未區 分有無與賭資無關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坤樹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191-192頁),故不能僅以警 詢時不否認為賭資而為陳述,遽認被告身上全部金錢均與 賭博有關,而認定為賭資。從而,應以被告明確自承的賭 資2萬5000元(B款項)為依據,認定其餘部分與賭博無關 ,非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2、被告就扣案之B款項,既為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且 經審酌認為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84000),因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經被告一再否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不符合沒收的相關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 收。 (三)撤銷理由:   1、原審就本案爭議款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爭議款其中A款項部分 為被告所有,且A款項其中之B款項與犯罪無關,不符合沒 收之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 證,遽為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2、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就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容有違誤, 其中①關於A款項內8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於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②關於A款項內之B款項部分,既為賭資,則依法仍有 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為蔡美菊所有,雖略有瑕疵,但不 影響判決沒收結論,尚屬無害,無撤銷必要,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本案爭議款扣除A款項後所剩餘之 9萬27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欠缺上 訴利益,故認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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