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思賢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童鈞泓之債權人, 因童鈞泓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為瞭解系爭民事 事件內容,以探知童鈞泓有無財產得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就 系爭民事事件應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民事事件 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童鈞泓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童鈞泓 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 業經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聲-359-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周維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陸嚴少(杜陵詩意畫冊)1979年作 設色紙本冊頁31.5 x 46cm × 11」(下稱系爭文物)之所有 權人,且原告經訴外人吳啟明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 系爭文物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當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文物以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 正式點交系爭文物及付款。之後,因被告表示金錢調度問題 ,恐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故兩造於111年12月 9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 定將點交及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二)原告於1 12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協議書履行事宜,被告竟表 示「沒有錢,不買了」等語,然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即介紹人 吳啟明介紹費115萬元及1座天然阿卡牛血紅珊瑚,且因系爭 協議書而無法將系爭文物另行出售他人,如被告拒絕履約, 原告受有莫大損失,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 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於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原告聯繫前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 。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前 揭買賣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物買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 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61號卷第19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 前揭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 ,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重訴-50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吳明儒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316713-0 1 1000 00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8998-0 1 368

2024-12-30

TCDV-113-除-39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曹○○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尤○○於民國95年6月11日結 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且原告與 訴外人尤○○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 )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過從甚密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5日 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傳送購買鑽戒之 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與被告),及傳送 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穿著低胸上衣躺床、 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 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 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 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 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 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 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 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三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送修尤○○之手機,始發現尤○○與被告 交往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經詢問尤○○後,尤○○坦承自 100年間起與被告交往,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尤○○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此有尤○○出具悔過書可 稽。且觀諸被告與尤○○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 於109年1月24日仍有交往,至少交往長達9年之久。(四) 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 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及被告與尤○○多次發生性 行為,以及被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傳送赤裸上身照 片等情。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及傳送臉 書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僅因當時有所懷疑及臆 測而已,至於被告所為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並 不知情。且因當時被告義正嚴詞向原告表示其與尤○○間並無 過從甚密之關係,尤○○亦稱係原告有所誤會,故原告選擇相 信並於同年月31日再次向朱育鋒傳送「朱先生你好,經過冷 静跟溝通之後,關於那天的事情,我和宏仁討論過,的確是 我們夫妻溝通上的誤會,導致我對韓小姐跟對你有所誤解… 」等語之臉書訊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一)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 」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 :「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 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稱: 「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語,尤 ○○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等語;及 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後」、「其 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的說了那一位 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這是提醒我們的 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見原告早已於109 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知悉尤○○與被告之 交往關係。(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 將記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 觸,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 告。(三)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先以暱稱「 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還有不要用 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去年我沒去打擾 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絡 就是踩到我的 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 ,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 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 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四)尤○○於109年5月27日 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原告之對話截圖,該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莉 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尤○○ 回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等語, 原告又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五)被告已於109 年2月間與尤○○斷絕交往。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9年5月27日起算,並於1 11年5月間屆滿,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尤○○於95年6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1 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 ○○過從甚密,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 109年1月5日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 傳送購買鑽戒之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 與被告),及傳送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 穿著低胸上衣躺床、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 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 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 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 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 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 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 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 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 :「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 ,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 稱:「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 語,尤○○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 等語;及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 後」、「其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 的說了那一位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 這是提醒我們的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 見原告早已於109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核與原告 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其於109年5月 間自尤○○持用手機中發現尤○○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之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大致相符,是以 ,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將記 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觸 ,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條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9、18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辯稱:在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 先以暱稱「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 。還有不要用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 去年我沒去打擾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 絡 就是踩到我的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 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 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 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229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 :朱育鋒並非係原告之友人,原告係因為在被告臉書常看 到朱育鋒與被告之吃飯照片,所以認為朱育鋒與被告    好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告所辯前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觀諸被告提出尤○○與原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尤○○稱:「我當時是真的想坦白我的情緒來源,讓妳能夠 明白,…」、「對不起,是話說的不對,非常的對不起」 等語,原告回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 莉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 尤○○再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 等語,原告回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 三暨準備二狀」自承前揭對話記錄係其與尤○○於109年5月 27日對話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前揭原告 主張尤○○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原告於109 年5月27日即已知悉。   7.綜上,足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已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且因對於前揭其主張尤○○ 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憤怒難抑,遂於109 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傳遞署名「尤太太」之紙條 ,並於同日以暱稱「YunyTsao」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 網頁留言「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 毀了…」等語。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 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 抗辯,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3-訴-140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永祥 黃誠忠 黃冠文 黃雅萍 黃心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廖苡君 廖思嘉 吳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 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嗣於 民國109年8月間,王鳳英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經外科會診建議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 造影術及治療術」(以下簡稱ERCP檢查),以利評估病情。 (二)被告廖苡君向王鳳英說明時,已懷疑引起病情之水泡 可能為癌症所致,此時應先確認該水泡究為良性或惡性,然 被告廖苡君仍於同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並於術 前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於術中置放膽道引流管以利膽汁 排出,而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不慎攪到王鳳英之膽結 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亦疏未注意可能引發膽管炎、 胰臟炎等併發症,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三)被告廖思 嘉與吳彥樺分別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手術翌日(即109年 9月3日)凌晨,發生腹痛合併噁心嘔吐,被告廖思嘉僅對王 鳳英施行胰臟炎檢查,抽血檢驗相關指數上升,應係ERCP檢 查造成胰臟炎,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意胰臟炎併發症,於同 日13時許檢視王鳳英後,先開立出院之醫囑,隨即於同日16 時10分許取消該醫囑。再者,原本排定於109年9月5日進行X 光及抽血檢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在未經仔細檢查之 情形下,開立出院之醫囑,且王鳳英於出院前曾向被告吳彥 樺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指 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王鳳英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立即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四)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檢查 、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過失, 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反醫療常 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到結石引發 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影劑過量;4. 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置放術導致膽管 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未為相關必要處置 ;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設外引流管;7.被告 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 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 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 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 ,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 1.王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 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 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 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 出院醫囑;2.於109年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 血數值異常情況下,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 ,要求王鳳英離院,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 時間接受治療,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 查結果,已可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 ,或至少已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 。(六)王鳳英因肝囊腫而到院檢查,且於109年8月27日檢 查前,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異常,卻於同年9月3日開始出現 嚴重不適反應,並於同年月5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 為「膽管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四肢 急性肢端缺血症候群、左下肢壞疽行截肢術後。急性腎衰竭 血液透析術後」,及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 以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 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七)敗血症之成 因本為「病原菌感染」或「免疫力不足」,王鳳英若為「免 疫力不足」,怎可能於「檢查」前均無大礙,若非接受被告 進行侵入性之手術檢查,怎可能無故導致「病原菌感染」? 再者,王鳳英係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須不斷接受「左下肢壞 疽行截肢術」、「氣管切開手術」、「內視鏡括約肌切開術 」、「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置放術」、「右下肢截肢手術」 等重大手術,導致無法就前述引起病情之肝囊腫水泡再進行 何任何治療,故王鳳英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 併肺移轉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八)王鳳英於109年9月1日表示頭痛多日、流鼻水 等症狀,並於同年9月2日時出現咳嗽,但被告廖苡君、廖思 嘉、吳彥樺於尚未確認該症狀之原因下,仍執意於同年9月2 日施行ERCP檢查,故被告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王鳳英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至少亦應有共同致王鳳英受重傷害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九)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1.醫 療費用:王鳳英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42,491 元。及因購買中藥輔助治療,而支出藥物費用190,000元。2 .看護費用:因王鳳英病況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由 原告黃永祥聘請看護,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計665,200元。且為避免出現無人在旁狀 態,原告黃冠文亦一直在旁看護王鳳英,為求償簡便,尚未 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併予敘明。3.殯葬費用:有單據之喪葬 費用,包含紙紮、禮儀、火化、棺木等,合計631,650元( 計算式:57600+81900+31200+13400+2450=186550,186550+ 436100+9000=631650)。另因王鳳英生前遭2次截肢,火化時 本擬就殘肢一併火化,未料火化場人員告知有違法嫌疑,原 告只能另外處理,且因無從取得單據,故尚未請求此部分費 用,併予敘明。4.尚未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支出諸多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食品等,因單據資料 繁雜,為求償簡便,現未提出請求。及於王鳳英住院期間, 原告實際衍生花費更不計其數,包含在醫院附近租屋、前往 醫院之停車費、交通費、購買水果探視等,故原告僅為先一 部請求。5.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除部分殯 葬費用445,100元(計算式:436100+9000=445100)係由原告 黃冠文支出外,其餘費用2,383,941元(0000000+190000+665 200+186550=0000000)均係由原告黃永祥支出。6.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黃誠忠為王鳳英之配偶,及原告黃永祥、黃冠 文、黃雅萍、黃心怡均為王鳳英之子女,渠等所受身心煎熬 非金額可輕易彌補,故原告黃誠忠、黃永祥、黃冠文、黃雅 萍、黃心怡各請求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200,000元(為一部請求),以資慰藉。(十)本 件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醫師屬特殊職業,施 術並非僅需符合醫療常規即可脫免相關應負責任,自不能僅 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迅速於 10個工作天完成鑑定,顯然有違常理,其鑑定報告亦明顯偏 頗被告,故本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 鑑定之必要。(十一)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 編號:0000000),多處內容明顯偏頗被告,且其鑑定結果 有違常理,無從拘束法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 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 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鳳英因肝臟囊腫就診,被告廖苡 君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等檢查,發現肝臟內囊性腫瘤可能原發 自肝臟或膽道,必須取得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始得確認究為 良或惡性,經會診外科醫師建議進行ERCP檢查,藉以釐清囊 性腫瘤與膽道有無相通及相關性,以確認究係肝臟長出腫瘤 壓到膽管或膽管本身長出囊性腫瘤,該檢查結果亦得提供外 科醫師手術前重要訊息(包含切除術式、範圍等),故向王鳳 英與其家屬告知說明,經王鳳英與其家屬同意後,安排進行 ERCP檢查,被告廖苡君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廖苡君 施行ERCP檢查,有醫療上之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被告廖苡君為王鳳英進行ERCP檢查過程中,僅使用 導管於總膽管注射顯影劑造影,並無使用器械進入膽囊攪動 膽結石。且因ERCP造影顯示囊性腫瘤造成膽道狹窄,及左側 肝內膽管明顯擴張,故被告廖苡君進行支架置放膽道引流, 以避免術後膽管炎發生之機率,有其必要性,亦合於醫療常 規。(三)本件發生ERCP檢查之併發症為胰臟炎,被告依據 王鳳英之術後情形,監測胰臟發炎指數,嗣王鳳英已無發燒 或寒顫等感染現象,且進食後沒有出現嘔吐現象,始同意其 出院,並衛教若不適,應返院治療,故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對於術後照顧及醫療處置亦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四)王鳳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免重複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 調閱該偵查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 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 ,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 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 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 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 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 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 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 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 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 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 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 ,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 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 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 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 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 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 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 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 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 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 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 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 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 ,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 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黃誠忠與訴外人王鳳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永祥、黃冠文、黃雅萍、黃心怡。而被告 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均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被 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即ERCP檢查)、支架置放術、放 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以及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分別為 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住院醫師。且王鳳英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 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 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轉而死亡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6號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苡君於109年9月2日對王鳳英施行ERCP 檢查、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具有下列 過失,導致王鳳英全身性發炎:1.ERCP檢查無必要性且違 反醫療常規;2.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過程,可能有攪 到結石引發發炎;3.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注射顯 影劑過量;4.支架置放術無必要且違反醫療常規;5.支架 置放術導致膽管炎併發症之發生機率提高,被告廖苡君卻 未為相關必要處置;6.被告廖苡君進行ERCP檢查時,未裝 設外引流管;7.被告廖苡君僅向王鳳英表示會進行ERCP檢 查,卻另外進行支架置放術、放置直腸塞劑等醫療行為。 且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具有下列過失,導致王鳳英因敗血 症而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 30日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死亡:1.王 鳳英於109年9月2日接受ERCP檢查後,出現不適情形,並 於翌日(即3日)有發燒、嘔吐、胰臟炎併發症,被告廖 思嘉與吳彥樺卻未詳細診療,仍要求王鳳英出院,嗣因檢 查發現Lipase (解脂脢)指數高達 3447 U/L、Amylase(澱 粉脢) 指數高達 2073 U/L,方取消出院醫囑;2.於109年 9月4日在王鳳英仍有嘔吐及血壓、抽血數值異常情況下, 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再度開立出院醫囑,要求王鳳英離院 ,導致王鳳英返家病情發作時,無法第一時間接受治療, 差點因此死亡;3.被告廖思嘉與吳彥樺依檢查結果,已可 發覺王鳳英有極大可能罹患膽管炎等相關症狀,或至少已 可確認王鳳英身體狀況有顯著異常,卻置之不理。故被告 所為與王鳳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與王鳳英 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    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    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    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    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    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    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吳彥樺109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鳳英之子即原告黃冠 文說明王鳳英即將接受ERCP檢查之適應症乃包含診斷膽胰 管與器官疾病解剖及病理上之異常,及支架放置對於阻塞 性疾病放置引流管或支架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及其實 施步驟係利用十二指腸鏡將1支細導管插入膽管或胰管, 然後注射顯影劑,在X光攝影下觀察膽管或胰管之構造, 多數經臨床評估後所安排診斷性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必需接續治療性處置,如導管式膽胰管內視鏡術、乳 突切開術、取石與支架;及其效益乃包含診斷膽胰疾病解 剖與病理上之異常,放置支架;及其風險乃包含常見併發 症有膽管炎(1%)、胰臟炎(1~18%)、膽囊炎(0.2~5%), 並經原告黃冠文於說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一第65至66頁 )。   3.王鳳英前以其於109年8間因肝囊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8月26日住院,被告廖苡君於109 年9月2日為其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並於術前 給予預防性直腸塞劑,及術中置放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 管以利膽汁排出,然被告廖苡君於手術過程中,卻不慎攪 到其膽結石,且放置支架之位置不當又疏於注意可能引發 膽管炎、胰臟炎等併發症,引發膽管炎、胰臟炎,導致其 全身性發炎。嗣於手術翌日(即3日),發生腹痛合併噁心 嘔吐,被告廖思嘉並未依醫療常規檢驗有無膽管炎,且其 抽血檢驗顯示胰臟炎相關指數上升,被告廖思嘉竟疏未注 意可能有胰臟炎併發症,於開立出院醫囑後,隨即於同日 取消出院醫囑,且原本排定於同年月5日進行X光及抽血檢 查,被告吳彥樺於同年月4日開立出院醫囑,及其於出院 前表示肚子痛,被告吳彥樺僅表示因內視器檢查是由十二 指腸進入,感到肚子痛是正常的,然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 出院後,當晚即因出現寒顫發燒、呼吸急促等症狀而前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之後雖立即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但仍因被告吳彥樺、廖思嘉之疏失引發敗血症而 截肢為由,對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彥樺提出過失致重 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 字第36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卷( 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數位醫療影像資 訊光碟)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該院作成鑑 定報告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廖苡君、廖思嘉、吳 彥樺對王鳳英之主訴、病症所下之醫囑、治療方式及出院 決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意旨所不當醫療之處, 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6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意見如 下:(1)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之原因,係肝臟囊腫合併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懷疑是否有 合併黏液或漿液性腫瘤的可能性,住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 及檢查。(2)王鳳英於109年8月27、29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係鑒別肝臟囊腫當中有無腫瘤組 織,及判斷該囊腫是否與膽道系統相通,因患者有漸進擴 大的肝臟囊腫(規則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醫師追蹤), 需區分有無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且主訴如病歷記載有長期 腹脹症狀,腹脹原因眾多,肝臟囊腫變大是可能病因之一 ,其他功能性腸道疾病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3)上 揭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不正常的右側肝臟囊腫,合併疑似 腫瘤之組織成分或血塊,高度懷疑膽道黏液性腫瘤,治療 團隊所下醫囑為進行逆行性膽管攝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 與膽管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膽道或囊腫內部液體 進行分析,用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 決定是否需要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 之作法。(4)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09年9月2日接受廖苡君 實施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藉以分辨此囊腫與膽管 是否相通,若相通也可以取得囊腫內部液體進行分析,用 以區分該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來決定是否需要 後續手術治療的判斷,且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發現 在總肝管與分支膽管交界處有囊腫壓迫膽道狀況,此類情 況需要置放膽管支架來避免患者術後膽管炎發生的機率, 該支架置放位置為膽管內並屬正常膽管支架放置之部位, 符合醫療常規。(5)依醫學文獻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 術並無常規需要之術後檢查,但依病患之臨床狀況得進行 追蹤檢查項目,含肝臟、膽管、胰臟的指數監測及有無腸 穿孔之疑慮, 病患術後出現腹痛狀況,當時病況並無發 燒,亦無鞏膜變黃之情況,廖苡君醫師團隊當時監測胰臟 發炎指數的狀況。(6)常見膽管炎的原因為膽管阻塞, 少見者如免疫性疾病或腫瘤問題,依據病歷記載無發燒及 鞏膜變黃,無法判定出院時有膽管炎情況,然患者於109 年9月5日回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確為膽管炎,發生時 間非常接近,但其因果關係無法由事後病歷文字及當時膽 管攝影術影像來做推測估計。廖苡君醫師在確認病人返回 急診為膽管炎、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後,於急診醫囑建議 膽囊引流,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7)核磁共振檢查可 查出膽結石,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因顯影劑注射 量的問題,不一定可查出膽結石,但本件有發現患者有膽 囊結石問題。(8)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應注意事 項乃包含病患生命徵象、有無腸胃道穿孔之可能性、導絲 或注射管有無穿進胰管、須否膽管引流管置入、置入位置 及有無流血之併發症,此類患者大都伴隨膽囊結石問題, 風險均為胰臟炎、出血、膽囊炎、膽管炎、穿孔等問題 。膽囊結石無法由膽管取出,一般有症狀之膽囊結石患者 ,建議康復後與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來處理,此部分需權衡病人之手術益處及風險。(9)本 件發生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之併發症為胰臟炎,醫 囑為禁食以及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 0)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在接受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管造影術 後,發生腹部疼痛,且於109年9月3日接受抽血檢查項目 為amylase and lipase,就是胰臟發炎指數,檢查結果明 顯異常,診斷為術後胰臟炎,治療為禁止經口進食,且給 予大量點滴輸液,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1)胰臟炎常 見成因為膽石性、酒精性、高血脂、 藥物引起,及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患者胰臟炎成 因明確,應為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所引起,此部分 也是這種內視 鏡處理常見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雖有膽結石 但是總膽管 無結石,與膽石性胰臟炎的因果關係無法確 立。(12) 依病歷記載,患者之主治醫師為廖思嘉及廖苡君,住院醫 師則為吳彥樺,有共同照護主治醫師的狀況應導因於病患 主要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此部分為廖苡君之 專長,加上此患者為長期於埔里榮民醫院廖苡君追蹤之患 者,所以共同負責,這種作法在多家醫學中心皆有先例, 符合醫療常規。(13)依病歷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 9年9月3日13時許,有開立患者可出院之醫囑,由廖思嘉 醫師團隊住院醫師所下,理由為腹痛評估由4分進步到1分 ,嘔吐狀況改善,當時已有抽血胰臟功能,醫療常規上作 法應等待抽血結果再做出決定。該出院醫囑確實於同日16 時許由廖思嘉取消,原因為lipase:3447 U/L, amylase :2073 U/L,確定診斷為胰臟炎,取消出院的部分,符合 醫療常規。(14)依病歷記載,王鳳英於109年9月4日出 院之醫囑,廖思嘉醫師團隊知曉,由住院醫師所下,當時 患者頭痛1分,當天早上腹痛1分,無發燒或寒顫的感染現 象,中午後進食沒有再出現嘔吐現象,lipase:3447à776 U/L,amylase:2073à843U/L,病患出院當天下午主動詢 問症狀緩解,可否出院,當時治療團隊選擇出院衛教後續 不適的返診建議,同時幫患者辦理出院。(15)患者於10 9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為發 燒及呼吸急促,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性呼 吸衰竭。(16)患者確實為敗血性休克至急診,依據後續 檢查結果膽管發炎指數、肝指數、感染指數(CRP)大幅 上升,主要診斷應該是膽管炎所致,由急診陳俊丞醫師診 治,醫療作為為大量輸液保持血壓、抗生素使用、因呼吸 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17) 患者傷口壞疽,周邊血管檢查多處動脈阻塞,屬於難以恢 復的周邊組織壞死,截肢難以避免,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    5.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王鳳英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及就診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及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107年4月間病人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肝臟囊腫4.8公分(livercyst),併有軟組織結節(softtis suenodule),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 6公分;108年1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囊腫大小6.5公分。依上開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此期間肝臟囊腫變大,但無病歷 紀錄顯示肝臟囊腫有7公分。2.病人於109年8月2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接受磁振造影膽胰道攝影 術(MRCP)檢查,報告顯示肝囊腫大小6.5公分。(二)1.判 斷肝臟水泡或囊腫屬於良性或惡性之初步檢查方法,可使 用影像學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藉 由影像呈現腫瘤邊界、囊壁是否增厚等進行判斷。必要時 ,亦可採取侵入性的檢查,包括抽吸囊腫內的囊液後送細 胞學化驗,抑或符合下列第2點情形下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惟無論是抽吸囊液之細胞學化驗或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鏡檢查,其癌症診斷率皆較低。若要較準確之檢查 ,係以手術切除囊腫,並將檢體送病理化驗(參考資料1) 。2.通常會採取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有下列3種情 形:(1)要確定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2)如果相通,有機 會取得囊腫檢體化驗;(3)臨床懷疑是肝外膽道囊腫性腫 瘤(extrahepaticbiliarycystictumor)(參考資料2)。本 案符合(1)狀況,故安排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3.此 檢查可能產生併發症及機率如下:急性胰臟炎(1~18%)、 急性膽管炎(0.2~5%)、急性膽囊炎(1%)、心肺併發症(<1% )、出血(0.76~2%)、穿孔(0.3~0.6%)及死亡率約0.2%等。 4.此檢查禁忌症,包括生命徵象不穩定、病人不同意檢查 或不配合,或是懷疑有胃腸道穿孔的情形。5.此檢查禁忌 症,不包括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及正服用強效止痛 劑情形。(三)1.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於注射顯影劑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記載注射劑量,亦無規定使用劑量,使 用劑量為注射至看清病灶即可。2.依病歷紀錄,並無注射 劑量之記載,因依醫療常規,並無需特別記載或計算顯影 劑注射量。故本案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 (四)依病歷紀錄,病人有肝臟囊腫,雖有頭痛、流鼻水、 咳嗽等症狀,並有使用藥物止痛藥tramadol,但此均非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之禁忌症,故廖苡君醫師採取內視 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不受上述情形影響,符合醫療常規 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五)1.臨床上,施行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使用直腸塞劑,已證實可以減少術後急性胰臟 炎之風險;另針對膽道有狹窄病變或被壓迫等病人,使用 膽道支架置放術,可以減少急性膽管炎之風險。2.因病人 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囊腫有壓迫總肝 管,導致左側肝內膽管擴張,此時需置放支架引流顯影劑 ,可降低膽管炎風險,臨床上,需使用直腸塞劑,可減少 急性胰臟炎風險。3.故廖苡君醫師所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檢查,同時進行支架置放術及置放直腸塞劑之處置方式 ,不會『增加』胰臟炎、膽管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針對 此病人情形是有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 準。(六)1.廖苡君醫師為釐清肝臟囊腫與膽道是否相通, 以提供外科醫師決定手術方式,其執行之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2.如經由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鏡檢查結果發現囊性腫瘤與膽道相通,若取得檢體化驗, 則有機會確認肝臟囊腫是否為惡性腫瘤。3.內視鏡逆行性 膽胰鏡檢查是一個侵入性的檢查,本身有發生胰臟炎(1~1 8%)及急性膽管炎(0.2~5%)的風險,於109年9月1日檢查說 明同意書有相關的記載。(七)1.廖苡君醫師為病人進行內 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注射顯影劑後裝設膽道支架體內 引流,不必裝設體外引流管,其體內或體外膽道引流管, 只需要選擇一項,符合醫療常規。2.注射顯影劑後,如果 病人本身膽道沒有問題,無明顯不適或併發症,顯影劑會 自動排出膽道進入腸道排泄,無需進行觀測。本案醫師之 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八)1.因 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鏡檢查後之急性胰臟炎,通常症狀是上 腹痛,此時可抽血檢驗澱粉酶及脂肪酶,若前開指數上升 至正常值3倍,則可確診為急性胰臟炎。2.廖思嘉醫師、 吳醫師於病人接受上開檢查後開立出院醫囑,係常規方式 。但病人於109年9月3日主訴上腹痛後,醫師給予抽血檢 測結果為澱粉酶2073U/L、脂肪酶3447U/L,乃取消出院醫 囑,給予禁食、止痛及點滴治療。故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九)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9 月4日無發燒、腹痛減輕,抽血檢查結果之胰臟炎指數(澱 粉酶及脂肪酶)下降,可以喝水及服用清淡飲食,且依護 理紀錄,病人主動表達已無不適,詢問是否可以出院,故 廖思嘉醫師及吳醫師同意病人詢問於當日開立出院醫囑, 符合醫療常規。(十)病人於109年9月5日08:04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經檢查結果為敗血性休克併高二氧化碳 性呼吸衰竭,原因是急性膽囊炎引起敗血症;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病人敗血症給予廣效抗生素、執行經皮穿肝膽囊引 流術、血液檢驗等治療,且因病人呼吸衰竭而給予置放氣 管內管等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積極照顧處理,均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醫字第24號卷二第11至19頁)。   6.又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 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 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 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 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 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 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 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 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   7.綜上以析,訴外人王鳳英於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王鳳英於109年9月 22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及於110年4月30日接受右下肢 截肢手術,並於110年7月28日因黏液性惡性腫瘤合併肺移 轉而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永祥2,583,941元、原告黃誠忠300,000元、原告 黃冠文645,100元、原告黃雅萍200,000元、原告黃心怡2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1-醫-2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上列上訴人賴菲利與被上訴人李容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 、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2-簡上-518-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宏傑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新臺 幣(下同)781,320元之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委 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 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 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 為何等情,故原告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 、出櫃、報關、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 詐稱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 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 約,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 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 )退步言之,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 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 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可徵 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爭貨物全數遭大 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 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上海運宜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上海運宜公司)於112年2、3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且上海運宜公司告知其客戶 會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倉庫,嗣經上海運宜公司與被告議定 本件運費為人民幣20,083元(換算約新臺幣87,360元)後,被 告隨即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 報關事宜。(二)裝載系爭貨物之船隻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港時,因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其中包含裝載系爭 貨物之貨櫃,被告得知此事後,即通知上海運宜公司願依所 簽訂運送契約書條款,以前揭運費2倍賠償。且因上海運宜 公司請原告直接找被告接洽理賠事宜,被告原本想給予方便 ,直接將運費2倍理賠予原告,當時原告亦接受此理賠金額 。嗣後,被告因擔心上海運宜公司再來請求理賠,最終並未 理賠予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供富美白公司運送 系爭貨物之資料,故被告從未向原告隱瞞系爭貨物之運送過 程。(三)系爭貨物係由上海運宜公司出面委託被告運送, 故系爭貨物之托運人為上海運宜公司,並非原告。再者,被 告確實已經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且系爭貨物係在大 陸地區廈門港遭海關查扣,事實上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781,320元之 自行車零件(即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 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 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 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為何等情,故原告 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出櫃、報關、 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系 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亦 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781,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復按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 亦有明文。   2.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4.觀諸原告提出「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 下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欄為空白,及其 後方「寄件人姓名」欄位已填載「黃宏傑」等字樣,以及 其下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等欄位亦分別填載 「孫富生」、「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等字樣(見本 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補 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4即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書列 印本(見 鈞院卷第97頁),實則係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 依被告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公司』之貨物運 送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填寫,再於原告填寫完畢後將之傳 送予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係由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將電子檔傳送予原告 填寫,嗣原告填寫完畢後,再由上海運宜公司將該電子檔 傳送予被告,故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應為上海運 宜公司。   5.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 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艙通知單、提單、照片、名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頁、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6.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 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 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 付系爭貨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7.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廷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 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幫客人整理貨物,並寄到 客人指定位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及原告所提契約,係 伊先將空白契約書交給上海運宜公司,上海運宜公司再把 已填載完畢之契約書交給伊。及這批貨是原告自己送來被 告公司,伊把貨理完之後交給富美白公司即出口報關行, 用海運方式運送,並由富美白公司向船公司定艙位。及這 批貨係由伊跟上海運宜公司對接,上海運宜公司為出貨公 司,且出貨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應向上海運宜公 司收取運費,但目前尚未請款,因富美白公司的業務人員 打電話通知該批貨被大陸地區扣關,但沒有提供大陸地區 查扣資料,伊有把這件事轉告上海運宜公司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之原證5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告主張此 為其與證人『陳廷樺』於112年3至5月間對話過程,請證人 確認是否如此?)一、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原告詢 問我貨物寄送的情況及賠償的相關事宜,我本來是有跟原 告說要賠償的這一塊,但是我們後來想說我們對的是上海 運宜公司,所以要請上海運宜公司出具放棄跟被告公司索 賠的和解書,但是因為上海運宜公司沒有出具這份文件, 所以現在還沒有處理賠償事宜。二、對話時間是於112年3 至5月間。」、「(被告公司後來有無跟上海運宜公司討 論理賠事宜?)一、有,因為上海運宜沒有出具拋棄理賠 和解書,所以我就轉而跟上海運宜公司討論賠償事宜,當 時我是請上海運宜公司向原告進行理賠。二、正常狀況是 被告公司會賠給上海運宜公司運費兩倍的金額,但是上海 運宜公司把我的聯絡資料給原告,請原告跟我聯絡,所以 才會有原證五的對話紀錄。」、「因為上海運宜公司位於 大陸地區,所以該公司業務認為原告跟被告公司都在台灣 地區,雙方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 頁)。   8.觀諸上開證人陳廷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訴外人上海運 宜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及賠償事宜之過程,及其將系爭 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乙節,核與前 揭訂艙通知單、提單等影本相符,以及因上海運宜公司將 其聯絡資料交給原告,故原告曾與其聯絡乙節,亦與原告 所提對話記載顯示其曾向原告表示「一開始我是想說給妳 塗個方便但是後面我公司上頭意思是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是 幫上海運誼的接貨的中繼站 不應該是我們公司對你做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 人陳廷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9.綜上,足認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訴外人上海運宜 公司,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故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 之指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 喪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 系爭貨物之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亦可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 系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然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原 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無適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之餘地。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 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 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 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及依民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3-訴-31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衍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損 害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事件之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及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 到庭,並當庭同意聲請人撤回傳喚4名證人,然系爭事件之 原告受敗訴判決後,竟向臺中律師公會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及 損害賠償訴訟。茲因臺中律師公會未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前 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即以聲請人捨棄4名證人移 送律師公會懲戒,為此聲請發給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 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判決後,系爭事件之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同年 5月10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系爭事件之原告後,因系爭 事件之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故本院於同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且該裁定於同年6月25 日送達系爭事件之原告後,系爭事件之原告並未於10日抗告 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事件已於 110年7月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 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 逾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4

TCDV-113-聲-34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7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3-補-300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維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汪維綱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居燁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93,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8

TCDV-112-訴-808-202412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