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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唐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下同)77萬8,00 0元假鈔及現金151元之行為,有造成其所請求226萬7,226元 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回函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23 頁),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18

TPHV-113-審訴-8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張 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鷹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先 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檢附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本票裁定(案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7114號)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字10281號執行事件對王興 華等人財產強制執行,嗣改分案執行(即同院109年度司執 更㈠字第2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喜多屋公司於執行 程序進行中之108年7月30日,將其執行債權讓與抗告人,經 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具狀陳報(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 號卷㈢第274至278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列抗告人為喜多屋公司之繼受人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函向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所得案款 (下稱系爭案款),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 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抗告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因受檢察官刑事扣押處 分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經 命補正而未為補正,故否准分配系爭案款予抗告人(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喜多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系 爭本票交至執行法院,是縱執行法院嗣依刑事扣押命令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士林地檢署,伊繼受喜多屋公司所為之系爭執 行程序及執行債權既屬合法,伊仍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 ,而得以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案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 依法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不停止執行,惟法律另有規定者 除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明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 之查封、扣押。該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 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 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 ,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換價 、分配程序。以故,於犯罪行為前,就刑事所得扣押標的有 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 全維護,原則不受刑事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 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 ,即非善意第三人,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得進行換價、分配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仁傑,前以喜多屋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檢附系爭本票,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 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興華等人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王興華等人訴由偵 查機關調查系爭本票之真偽,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檢署以110 年4月6日發函囑請執行法院交付該署實施扣押,系爭案款則 由士林地檢另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 12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 准予扣押,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士 林地檢及臺北地院函文、本票裁定、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 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法院 113年3月8日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7號禁閱卷 第81至88、131至194、292頁、限閱卷第77頁),堪認系爭 本票、系爭案款均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 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未經扣押,並無可信。又依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書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王仁傑俱係共同偽造系爭 本票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見109年度司 執更㈠字第27號卷㈦第341至361頁),因系爭案款乃係抗告人 涉嫌以偽造系爭本票為工具,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 犯罪所得,而非抗告人於犯罪行為前即對之有民事上權利可 得主張之金錢,抗告人自非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 人,要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是執行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系爭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命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以其為 執行債權之繼受人,且仍間接占有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案款,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8

TPHV-113-抗-1291-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0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37,371元,及 其中本金33,4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3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署「新店區二叭子 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伊於109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製作意象燈箱 (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7月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要求伊變更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意象燈箱變更製 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伊係不可歸責,且增加2倍 以上工料,伊陸續於109年8月19日、8月2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3日發函及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均不 予理會,以伊進度落後達20%、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 於109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故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原 告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2萬9,283元(含已製作完成及 部分半成品之工料,下稱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要求伊 變更製作工法,變更後之16件意象燈箱合計應追加工程款12 萬4,238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在系爭協調會係說明設計原意,並非指示變更設計,上訴 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8日完工,至109年9月7日已逾期30日、 進度落後50%,伊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施工造成「防護 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意象結構不穩」、「鋼筋綁紮 鬆散」、「未查驗合格擅自灌漿」等瑕疵,伊及訴外人設計 監造單位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鈺公司)通知 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未全部改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數量,上訴人已完成 且驗收合格工程項目之價金為19萬5,397元;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施工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上訴人未提 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 系爭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系 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伊則 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另行發包,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重新發 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   ⒉上訴人違約於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灌漿,伊通知拆除,上 訴人仍不拆除,伊另請訴外人和臻工程行拆除,因此支出 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及第5項第3款、第9條第18項、第19項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至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 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撤場日止,逾期13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 0,810元。   ⒋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扣罰品管費 1,829元。   ⒌伊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暨拆除方 式等事項,以利進行後續發包作業,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 9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 535元,設計監造單位為創鈺公司;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展延工期22 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7日以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該函文、工程開工報告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9-373、435頁,卷二第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應給付其系爭工程 款72萬9,283元、系爭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合計85萬3, 5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2約定:「一、乙方(即上 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⒉屬已完成 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見同上卷第185頁) ,20%之日數為12日曆天【計算式:60×20%】,系爭工程 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則自109年8月21日起履約 進度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有基地及路幅開挖、環塑木、鋼結構、植草、 客土、電器設備、反光片、交通錐、安全護欄、工程告示 牌、清除雜木雜草等合計36筆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3 5-368頁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兩 造、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數 量,上訴人施作之塑木圍籬、長塑木工程已完工且查驗合 格,路燈基座、LED燈桿、電力開關箱基座、意象基座則 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即擅自灌漿,意象主造骨架、葉子 造型版烤漆缺失改善項目不合格,設置交通錐、工程告示 牌(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之會勘紀錄表、簽到表), 可見上訴人至109年8月24日並未完成履約。故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7日發函上訴人:「…二、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9 年7月17日,因雨展延至109年8月8日(共22個日曆天), 於109年8月21日止已逾期13日,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5款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本所與貴公司終 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之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函文(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是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 完工,應予展延工期,其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辯理變更設計,乙 方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件被上訴人 未提出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等語為可取;系爭協調會決議:「 ㈠有關廠商(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 品,經監造單位於7月3日審查並未通過,請廠商依創鈺字 第1090703009號函說明段配合改善。…㈤經評估造型燈應使 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 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 說,再行施作樣品。」(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上 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品審查未通過,兩 造及創鈺公司方於系爭協調會確認燈箱之製作工法,該協 調會決議亦無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指示;另上訴人所指之 變更設計圖僅在原本設計圖之右下角加上造型燈側面製作 圖說(見原審卷一第493、503頁),而就1.5公釐不鏽鋼 造型燈、內置LED單色模組燈、4公釐431壓克力面貼彩色 膠膜等之規格設備均相同,且創鈺公司亦說明「造型燈之 單價分析表編列係以投影面積計算,於預算單價編列時已 考量上蓋、下蓋及摺邊,故本案無變更設計、材料增加或 預算增加之問題。」(見同上卷第452頁),亦難認上訴 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 法云云,尚難可採。次查,證人即本件造型燈箱製作師傅 林德興雖證稱:上訴人購買材料燈箱,伊載去現場施工, 變更燈箱設計致伊須增加工作天數,1個燈箱要增加3天, 全部有16個燈箱,另外16個燈箱送雷射切割廠電腦畫線圖 及切割不銹鋼板邊框大約要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 0頁),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會 議表示:「…本公司當場表明於工期內已經完成的燈箱設 備,因監造方未核准LED燈檢測資料審查無法至現場安裝 ,我有要求到工廠勘查…這些燈箱設備有設計圖經審准, 在工廠辛苦製作得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證人 就其於現場製作燈箱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所述 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工程因雨展延工期22日 曆天期間,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除前述22日曆天之展延 工期外,針對造型燈箱之製作有再另為展延工期之必要; 109年7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至109年8月8日竣工日間, 上訴人均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亦難認上訴人有 延長工期之需求。此外,上訴人至竣工日109年8月8日止 仍未完工,然未舉證證明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本 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致 延誤履約期限,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 之項次壹.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2「人工拆除」、7「 結構用混凝土」、34「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兩造不爭執數 量及單價,合計複價為1萬1,174元【計算式:1,204+5,504+ 300+4,166】,上訴人已施作項次壹.一.3「餘方自行處理」 、13「環塑木施作」、14「鋼結構施作」、35「清除及掘除 雜草雜木」,應按契約數量及單價計價,合計複價為19萬2, 227元【計算式:3,705+144,898+42,824+800】,上訴人施 作之項次壹.一.28「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可保留使 用,應予計價6萬4,089元,項次壹.一.32「交通錐」依被上 訴人統計數量計價368元,上訴人就項次壹.一.33「安全護 欄」完成8公尺,複價為1,248元,被上訴人上開工程項目應 給付26萬9,106元【計算式:11,174+192,227+64,089+368+1 ,248】予上訴人;項次壹.二.3「個人防護具」、4「意外傷 害救護設備」、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 四「環保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 綜合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均按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28.68%計價,合計 複價為2萬0,914元【計算式:1,894+400+534+3,281+410+13 5+(1,190+767)+12,303】;加計5%稅捐1萬4,501元【計算 式:(269,106+20,914)5%】,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4,521元【計算式:269,106+20,914+14,501】。上訴 人提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僅係請款時檢附之單據 ,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上 訴人109年9月7日終止契約之函文,是上訴人自109年9月10 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 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111年9 月6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6頁及附表2)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係請求 工程承攬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適用。又本院認定意象燈箱並未變更製作工法,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另行發包,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至本契約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 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 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 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⑵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4「預鑄緣石」、5「水 泥砂漿」、6「鋼筋」、8「結構用混凝土」、9「清水 板模」、10「洗石子」、11「吊放吊物」、12「構造物 回填」、15「植草」、16「主造骨架」、24「電器設備 」、25「鋁板」、26「反光片」、27「牌面乘座」、29 「XLPE電纜線」、30「PVC電線」、31「PVC管」、32「 交通錐」、33「安全護欄」、34「工程告示牌」、35「 清除及掘除雜草雜木」、36「用電申請及相關雜費」、 二.1「警報器」、2「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個 人防護具」、4「意外傷害救護設備」、5「一般器材」 、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四「環保 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綜合 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等工項之價差合計為8萬5,062元【計算式 :52+4+1,698(原判決誤算為1,697)+1,491(原判決 誤算為1,490)+1,450+1,629(原判決誤算為1,630)+1 ,960+78+13,040+27,802+2,190+154+266+39+810+180+3 00+548+1,558+4,985+800+2,814+133+100+2,369+500+6 0+667+3,147+393+130+(1,166+747)+11,802】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23頁及附表3),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⑶惟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17「文字造型燈箱」 、18「蛙造型燈箱」、19「鴞造型燈箱」、20「猴造型 燈箱」、21「螢造型燈箱」、22「蝶造型燈箱」、23「 桐花造型燈箱」部分,並未變更製作工法乙節,認定如 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另行發包價目表所載 差額合計3萬7,055元【計算式:6,450+3,403+2,528+2, 666+1,676+1,977+18,355】,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原判決附表3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 凝土」另行發包支出36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60元差額 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就原 判決附表2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給付300元予 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可見此部分工項已無另行發包 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合計12萬2,117元【計算 式:85,062+37,055】,加計5%稅捐6,106元【計算式: 122,11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計算式:122,117+6,106】。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 方(即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9 條第19項第1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工 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 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 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第11條第5項第3款前 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 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 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89、205-206頁)。查創鈺公司 於109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施工有「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 足」等工程查驗缺失,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後 ,始得進行後續工程,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自行灌漿完 成(見原審卷二第491頁之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函), 則上訴人於施作隱蔽部分項目即「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未先行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被上訴人自得 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檢測並無償復原。 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 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惟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約 終止前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9項第1款約定 ,委請和臻工程行進行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作業 ,請求上訴人支出拆出費用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 2頁之驗收紀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創鈺公司已 同意進行主結構灌漿作業云云,並提出創鈺公司109年8月 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2號函為據;惟該函文載明:「有 關旨案工程主結構及葉片部分,貴公司預計8月6日現場安 裝、8月8日進行灌漿,本公司原則同意…」(見原審卷三 第29頁),並無免除上訴人於施作「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 契約第3條附件1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 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 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查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535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經創鈺公 司通知應於109年8月22日0點00分撤離工地(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之創鈺公司109年8月21日創鈺字第1090821002號 函),是按逾期日數13日(即109年8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 8月2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 金1萬0,810元【計算式:831,535×1‰×13,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扣罰品管費1,829元云云,並以創鈺公司109年8月3日創 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惟 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 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 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 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 品管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並以六萬元為上限。」、第17 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 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 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 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並無 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被上訴人得扣罰品管費之約定。 又上開函文記載:「…三、經本公司(即創鈺公司)於109 年7月27日現場查驗,發現上開缺失(4處)均未如期改善 ,將依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函文誤 載為第七條第七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 之3%,共計4處,扣罰金額1,372元),以及未依規定期限 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17條第8項(函文誤載為第七條 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 %,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兩處共計扣罰工 程品管費1829元,惠請同意。」,僅能證明創鈺公司認定 上訴人施工有缺失、未依規定提送品管文件紀錄審查,上 訴人否認創鈺公司認定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 訴人確有系爭契約17條第7項、第8項所載「明顯履約瑕疵 」及「未於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 之缺失,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扣罰品管費1,829元,並無理由。   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 約終止前會議紀錄),上訴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在未經結清該款項給本公司(即上訴人)及爭 議未處理之前尚屬於本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拆 除結構體,屬侵權行為,其後果請自負,本公司不同意拆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卷三第221頁),可見 兩造就「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是否拆除有爭執,則系爭 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接續施作 系爭工程,為解決上開爭執,且拆除基礎工程有結構安全 性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基 礎工程是否應予拆除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之估算單),應屬終止契約後,為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負 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參照)。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 ,223元、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逾期違約金1萬0 ,810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合計31萬0,033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521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31萬0,033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334元本 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82萬0,187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製作工法 1 工料1.5公釐不鏽鋼板雷射切割底板焊接側邊形成立體摺邊厚度8公分,面層4公釐透明壓克力板彩色膠膜貼圖,再以塑鋁邊條壓邊、鎖螺絲固定完成。 2 新增雙層摺邊,形成上下盒蓋各8公分厚度,及面層圖案白邊需增加雷射切割不鏽鋼邊框。

2024-12-17

TPHV-113-上易-652-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明杰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並非就聲明為表明,亦即所 記載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2024-12-17

NTDV-113-訴-491-20241217-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40號 原 告 戴巫端寧 被 告 卓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   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曾仕賢等人為詐欺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事實 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 伍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先後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見本院卷第19、29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 31頁),均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 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2-16

TPHV-113-審簡易-340-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馥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 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 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之 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後 (見本院卷第27頁),始於同年9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37頁),亦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12

TPHV-113-審上易-113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仲暐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徐仲暐(下稱 被告)亦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恐有違誤;又 被告固坦承本件犯行,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將車主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大額」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 ,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 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治觀念淡薄; 再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4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未賠 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 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部分恐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另原審判決 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審判決所諭知 之應執行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 「6萬元」;此外,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總計為46年11月,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過度給予 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 性界限容有未恰,同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9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自白並配合供出 上游,也有查獲;我被市刑大抓之後,我有帶著車主到市刑 大到案;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都承認犯罪,也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給我一個合理 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9至4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函覆以:被告於111 年12月初配合本隊辦案,並提供相關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其 中有詐騙集團群組「共體時艱」、「森威公司」等相關對話 紀錄,本隊發現「兔兔」於群組內提到錢祥瑞之名,後本隊 洗相關被害人資料時,發現人頭帳戶錢祥瑞,經詢問被告, 其即向警方坦承係其將錢祥瑞帶至詐騙集團控房內關押;被 告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亦有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帶「 林○竹」至玉山銀行取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本隊針對林○竹 調閱相關資料,另發現林○竹老婆楊惠如亦係人頭帳戶,故 警方懷疑楊惠如之帳戶與被告也有關係,經詢問被告亦坦承 相關犯行;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本案關於被告係負責接洽錢 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係員警於清查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並於被害人報案後比對人頭帳戶後,發現曾 出現於對話紀錄中之錢祥瑞及楊惠如配偶林○竹,因而合理 錢祥瑞、楊惠如亦為被告所負責接洽之人頭帳戶,而執之詢 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係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 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警 詢時自陳係潘○希自己來找我賣本子,我就帶他去銀行補辦 手續,然後「小熊」(按即彭咸運)叫一個人跟我拿潘○希 的本子,然後我帶潘○希從高雄玩到臺東,再到臺北,之後 就回桃園跟我住在松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因而查悉被告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又依被告提供之「 共體時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於111年11月24日,「兔兔」(按即林瑋婕)表示「林○ 竹的中信約帳明天可以搞定嗎」,被告即回覆「林○竹小海 又在調皮搗蛋搞到○竹不做了」、「他在恐嚇○竹他老婆(按 即楊惠如)沒有意願做了」(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11 年11月25日「兔兔」向被告表示「哥哥,你的信車主『錢祥 瑞』什麼時候可以開跑」、「超缺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嗣員警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即詢問被告 「是否認識『車主』錢祥瑞」,被告稱「認識,我們是朋友關 係」,再經員警詢以「錢祥瑞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1月29日 遭人載至新竹市某地方,再由『胖虎』吳志彰駕駛自小客BLM- 2360載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控房内拘禁,是否係你載錢祥瑞至 新竹?」,被告即供稱「是『兔兔』(按即林瑋婕)叫我載他 過去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3632卷,卷三第10頁),益徵員警對於被告 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於詢問被 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被告主動坦承, 而係被動於員警持以詢問時被動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13年4月25日 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稱:被告主動坦承介紹 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 二第37頁),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錢 祥瑞、楊惠如配偶林○竹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並核對被害 人資料,發見錢祥瑞及楊惠如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錢祥瑞、楊惠如係由被告接洽並帶 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所 稱主動坦承乙節應係指被告於為警詢問後而為坦承犯行,並 主動帶同錢祥瑞到案說明之誤,並經該大隊再次函覆稱本大 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說明 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偵3632卷卷三第10至11頁;偵3632卷六第48至49頁;原審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徐仲暐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8 2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5 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501、503頁),而 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 2、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神父」是控房的負責人,因「神 父」勒戒被關,所以由「兔兔」(按即林瑋婕)接手「神父 」的工作,水房總指揮是位於柬埔寨的「鳳凰」,由他指揮 臺灣幹部成員「兔兔」,再由「兔兔」控管「七億」、「超 人」和他們的控房,「兔兔」就是林瑋婕等語(原審卷二第 146至147、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 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查 獲共犯林瑋婕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 到案後有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大隊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即林瑋婕部分,因本隊於查扣被告手機及工作機,發現 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指揮該集團錢實,經詢問被告,被 告稱係有一暱稱「兔兔」之女子指揮該詐騙團成員,並提供 其曾與「兔兔」至新竹微旅住宿,經調閱監視器及住宿名單 ,發現該「兔兔」之女子即係犯嫌「林瑋婕」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 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39至97頁,本 院卷一第197、201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 欺集團「控房」之指揮成員林瑋婕,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林瑋婕,使暱名「兔兔」 之人得為員警特定並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肇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計46名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2,808萬1,052元(詳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接洽人頭帳 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 ,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前因 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後,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共計2,808萬1,052元 (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龐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 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 、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 旻君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然尚未履行,復未 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 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林瑋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係擔任 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808萬1,052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 ;又依被告自陳:我載過應該5個左右的車主(按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曾依林瑋婕指示向TELEGRAM暱稱「派潘架發 威」之人收水,並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二第 148、15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 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 「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 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 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本案先繫屬),顯見員警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錢祥瑞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 未當。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23至46部分(即人頭帳戶楊惠如部分,未適用 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其中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呂明錦被害金額216萬元,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 人周文志被害金額4萬元,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 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 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 、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 、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413至416頁),雖 尚未履行,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1萬元至6萬元不等(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則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數額,詎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萬元,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 ,即有不當。⒍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 、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 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 害人等被害金額、和解情形、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姊姊跟一個就讀 高中之姪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明知所參與 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僅與部分被害 人等和解,且尚未賠償等節,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1號等),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第2684號等),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5頁,原 審卷三第2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固匯款共計2,808萬1,052元至如原 判決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惟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 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即 所謂「車商」之角色),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 ),並有被告與林瑋婕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本院卷一 第203至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暨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物,依被告自陳:其他手機是沒有用的手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外之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施韋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賴逸綸/2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許禮晉/205萬4,436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吳炳竹/7,11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古光雄/6萬1,115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陳春霞/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陳俞安/12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陳芊宇/16萬5,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8/黃福財/2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林美玉/47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張盛明/9萬3,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劉涵娜/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鄭明杰/4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倪麗華/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吳志立/9萬7,870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蔡志誠/55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賴慶霖/30萬9,991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張文忠/3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8/楊淑姿/7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洪慧茹/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陳金春/16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1/吳佳玲/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洪紹逸/1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吳浩維/1萬9,6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4/陳志豪/3萬4,93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5/王家康/39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王正德/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宋政慶/11萬9,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周文志/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戴明勳/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王耀陞/4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1/林順立/18萬7,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2/黃玫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3/楊祐/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呂明錦/216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5/鄭俊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6/蔡凱婷/4萬8,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7/賴盈瑾/6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8/吳雅慧/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吳牧庭(原名:吳侑庭)/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0/賈玉鳳/1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陳建仁/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2/陳建昇/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3/江瑞蓮/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4/高淙淇/17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5/姜柏成/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林旻君/3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2 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2頁編號12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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