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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下稱 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 如後述。 二、本案所涉建物之分布、確切門牌號暨消防人員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所編訂之鐵皮屋號碼,均詳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而被告乃係與合夥人楊琇芳承租其中之「鐵皮屋12」(即 「編號12號鐵皮屋」,以下均以此形式指稱本案相涉之鐵皮 屋)經營小馬洗車坊(下稱系爭房屋或「編號12號鐵皮屋」 ),及系爭房屋連同「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乃均因本案 火災受損,且「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狀況暨因本案火 災受損情形,俱如該附表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租賃契約書、「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人所提出之 本案火災前GOOGLE街景圖暨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 (警卷第95至124頁,偵卷第35至45、71至91頁),均首應 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此部分之補充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忽略部分鐵皮屋間燒熔程度不 一等情況,在本案火災起火點不能排除是「編號15至20號鐵 皮屋」情況下,率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為「編號12號鐵皮屋」 ,並認本案火災乃被告使用打火機所致,被告自難甘服;再 者,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 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17、65至66、131至134、136至151 頁)。經查:  ㈠關於位於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4號鐵皮 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之認定:  1.基準點一致即同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編號4號鐵皮屋 」、「編號3號鐵皮屋」,其中「編號4號鐵皮屋」屋內北半 部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明顯變形,但南半部之部分則已遭燒燬 (警卷第112頁正面下方之照片50參照),而「編號3號鐵皮 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尚無明顯變形情事(警卷第111頁反面 下方之照片48參照),則以前述兩者相互比對,「編號4號 鐵皮屋」燒得比「編號3號鐵皮屋」嚴重許多,一望即知, 被告及辯護人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編號4號 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131、141頁), 顯非事實。職是此部之火流方向,顯為「編號4號鐵皮屋」 往「編號3號鐵皮屋」,即由南往北蔓延,方符事實。  2.至「編號1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0至111頁之照片4 2至45參照),固然燒得比「編號2及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 (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嚴重,惟前者乃係 營業中檳榔攤之倉庫或廚房所在,平日既擺放有物品而可供 燃燒之物,較諸係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後者,既顯然較 多,基準點迥然不一,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忽略此一關鍵,徒 以天花板燒熔情形,推論「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 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本院卷第65、131、141、 143頁),自無足採。反之,「編號2號鐵皮屋」前段之店面 處,既呈店面北側物品尚屬安好、南側物品遭燒成一片焦黑 ,而店面後方壁面,亦確實以南側遭燒黑之面積遠多於北側 ,且與「編號1號鐵皮屋」之白色隔柱,僅上半部遭燻黑, 暨「編號1號鐵皮屋」之屋內外物品均無遭燒燬之情(警卷 第111頁正面下方之照片46參照),則此部分之火流方向, 毋寧應是由「編號2號鐵皮屋」往「編號1號鐵皮屋」,亦即 由南往北蔓延,始屬的論。  3.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 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 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各節,何以均不足採 既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等據予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有故意 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指無法支持此部分火流乃南向北蔓 延部分)、先射箭再畫靶之缺失(本院卷第65、131、139至 143頁),同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下列事由,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或 係位於系爭房屋南側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云云。惟查:  1.火災報案急如星火,且乃有火光、煙霧可供消防人員自行研 判並鎖定確切火災地點,致報案人毋庸像救助其他意外受傷 人員,或舉發隱密犯罪一般,非事先細究確切地點不可,從 而報案人於緊張、匆忙間只是陳明大概地址抑或是有所錯報 ,均無違常情,則該報案內容,更無足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 ,是消防人員唯一收悉之本案火災報案內容,報案人縱係指 稱火災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顯無足為本案火災 起火點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 本案火災報案內容推論起火點,及指摘系爭鑑定判斷有漏未 向火警報案人查證即遽下結論之失(本院卷第66、133、143 至144頁),均無足取,系爭鑑定實已充分調查並收集有助 釐清真相之必要事證與資料。辯護人另所稱因本案火災僅有 財損而無重大傷亡,以致系爭鑑定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夠嚴謹 、專業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同屬無稽。  2.由警卷第100頁正面下方之照片2,可知「編號1至20號鐵皮 屋」之屋頂,於拍攝斯時均尚未大面積遭燒穿,則任何人實 均無法「透視」屋頂下方之各該鐵皮屋遭燒燬之具體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竟單憑該照片指稱「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 即門牌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顯較「編 號5至14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燒燬程度嚴重甚多(本院卷第65至66、132、145頁), 要屬無稽;況由同一照片所呈現「編號5至14號鐵皮屋」上 方之濃煙遠多於「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及斯時猶有6台 消防車在場,且所配置之消防水帶尚未收妥等情,則「編號 5至14號鐵皮屋」火勢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 毋寧是更符事實之推論。  3.至被告及辯護人引述證人林梵蓁警詢(談話筆錄)所述,而 為被告點火前本案火災已發生(約10分鐘)之推論;及指摘 證人盧夏萍證述內容悖於情理云云,再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排 除「編號15號鐵皮屋」為本案火災起火點有所不當等部分( 本院卷第65至66、132至133、145頁),如何均不足採,本 據原審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斷不可採。  4.證人林梵蓁於原審乃係證稱:因為一直在燒,我也不知道火 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問其他人,也就是我所經營檳榔攤的 客人…(辯護人問:你…說火從洗車行出來…是聽其他人說的 ?答:)是,因為他們說好像是在煮東西(問:事後是否有 聽到是誰煮菜而發生火災?答:)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梵蓁實際上並不 清楚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其於原審關於「是聽到有人說 是在煮東西」之證述內容,乃其於作證之際,針對提問,而 就自己事後方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原欠缺證據能力,自不 容親自參與原審交互程序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將 該等證述內容恣意曲解為證人林梵蓁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 當時是有人煮東西導致火災」;辯護人再進而執之為本案火 災並非被告企圖點燃精油所致之有利被告抗辯(本院卷第66 頁),同無足採。  ㈢綜據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 4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且「編號5至14號鐵皮 屋」火勢應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暨系爭鑑定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漏未向 火警報案人查證、不夠嚴謹專業等先射箭再畫靶缺失各節; 再參諸系爭鑑定另所依據之系爭房屋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 牆等均呈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而其南側「編號13號鐵皮屋 」至「編號20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等客觀事實 ,俱確有相應之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為憑,則系爭鑑定所為系 爭房屋即「編號12號鐵皮屋」乃本案火災起火戶之認定,實 屬信而有徵。復佐以因爆炸引發火勢,位於爆炸中心點之人 員往往身蒙傷勢,甚至傷勢最重,而遭後續蔓延之火勢所潑 及之周遭住戶,對比之下則有稍多之因應時間,若避難舉措 得宜且別無執意搶救財損之涉險舉措,較易保全人身免於重 大傷勢等常情,及本案火災雖造成重大財損,但(幸)僅有 被告一人受傷之情,若非本案火災即係被告引致,焉可能如 此巧合?遑論被告原迭稱對系爭鑑定無意見(警卷第2頁正 面,偵卷第16頁),復不諱言係因自己用打火機(想)點燃 精油,方引致本案火災(偵卷第17頁),並曾詳稱:當時我 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了,我發現店內…有臭味,我就打算點 精油薰香…那天(指案發當時)用打火機剛點火還沒點到精 油燈就爆炸了,我身上就著火,我就跑出去請人幫我報案( 警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點火、爆炸發生、火勢應聲而 起、被告逃出所在地尋求外援等一連串行為、事件,實乃接 踵而至、間不容髮,且被告該等所述,恰得與系爭鑑定復綜 據系爭房屋之店面工作區(即最西側)石膏板隔間等物品, 越往東燒掉落越嚴重且災後殘留物越少,而臥室區(即最東 側)之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經清理表層燃燒殘 餘物後,地面角木以越往西側殘餘越少各情,所為本案火災 確切地點應為系爭房屋(中段)休息區之判斷結論全然一致 ,而可彼此印證、相互補強。職是,本案火災確為被告點燃 打火機釀致爆炸所引發無訛,被告嗣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火 災為其所釀致,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 諸前述,本院乃綜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客觀事證,始為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打火機所釀致之認 定,要非單憑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另陳稱:就是因為被告 老實,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讓他一個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云 云(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㈣末香水、精油等有氣味之揮發性物品若濃度過高,本易引起 嗅覺不舒服之感受,甚恐覺得臭;又驟遇室內竟有臭氣等嗅 覺突遭刺激之狀況,乃應平靜地打開所有的門窗俾加速通風 ,並於究明緣由前,不宜輕啟電器以避免產生火花,更切勿 點燃明火,否則恐釀致爆炸、火災,本均為一般生活常識, 而為常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被告既自陳於發現店內有臭 味後,乃係起意點精油薰香,並即付諸行動而使用打火機擬 點燃精油燈,不僅未事先究明臭氣緣由,亦未加強通風,以 降低釀致爆炸、火災之危險,則其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縱令被告過往使用精油之經驗,均是凡感 覺臭味即點燃精油薰香,尚不曾釀致爆炸、火災,猶無從稍 解本案過失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乃自10幾歲 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 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云云 (本院卷第134、136、149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身上傷 勢,顯然不是單純精油溢漏造成的傷害,且苟如系爭鑑定所 認本案有精油溢漏之情,表示當時室內已充滿精油香氣,被 告就沒有必要企圖點燃精油,所以系爭鑑定所認精油溢漏部 分實有矛盾而不足採云云,及被告空言抗辯本案並無精油外 漏之情(本院卷第65頁),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如附圖(下略)編號12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 馬洗車坊」。張力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要持 打火機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本應注意點火前應注意精油 燈之可燃性精油有無外洩及形成可燃性氣體,而依當時客觀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已有精油外 洩之精油燈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精油及可燃性氣體 ,火勢隨即而起,並沿天花板、牆面等分向南側九如路2段1 2號房屋方向、北側九如路2段18、20號房屋方向延燒,燒燬 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附表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 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景、余明洋、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 陳忠正、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力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明洋、 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朝景、盧夏萍、張運霖、李旻 津、陳文評、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以 打火機點火,要點燃精油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 稱:每次都會確認精油味道有無外漏才點精油燈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1年2 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燒燬客觀情 事不符、矛盾,所認定起火戶、點在系爭房屋有誤,且相關 證據也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所致,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 車坊」,被告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要持 打火機點火點燃精油燈,已點著打火機,該日火災燒燬附表 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130-134、203-23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 道路平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取得位置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79-125頁;偵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  ⒈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處,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火災造成九如路2段12、16、18、20號鐵皮屋、車號000-0000 號等車輛受不同程度火流波及,現場勘察九如路2段12號編 號住宅1內部居室僅受煙燻,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機外機變 色、燒熔,顯示該址火流自西側編號15至17鐵皮屋而來;九 如路2段12號編號20、19、18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相連, 受稍後煙燻變色越往北側越嚴重,研判該3屋火流自北側編 號17號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6、17號鐵皮屋內 部及牆面碳化、燒熔,鋼質梁柱變形往北側倒塌,受燒情形 往上方、北側越嚴重,火流自北側15號鐵皮屋由北往南延燒 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5鐵皮屋比較受燒嚴重程度,北 側鐵皮牆面上方變形彎曲、掉落較嚴重,火流自北側編號14 鐵皮屋沿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向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 3、14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及隔間牆碳化、燒熔、燒失, 鐵皮屋頂煙燻、變形,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東北側較嚴重 ,燃燒痕跡往北側系爭房屋內延伸,火流自北側系爭房屋沿 上方屋頂並燒穿牆面由北而南延燒(警卷第80-80頁反面)。 ⑵勘察九如路2段20號房屋僅有南側屋頂、牆面接縫有煙燻,火 流自南側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8號 編號1至3號鐵皮屋均呈現內部擺設及隔間牆上方煙燻,天花 板燒失掉落,上方屋頂相通,煙燻變色往南側越嚴重,往南 側編號4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燒;九如路 2段16號房屋編號4、5鐵皮屋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煙燻變 色往南側編號6鐵皮屋內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6鐵皮屋延燒 ;九如路2段16號編號6、7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 ,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編號7鐵皮屋南側鐵皮隔間牆上方 側變色、彎曲較嚴重,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8鐵皮屋延 伸,火流由南側編號8鐵皮屋屋頂、牆面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8、9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受燒程度 ,以靠東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屋頂越嚴重,及往南側編號10 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10、11鐵皮屋雜物、貨架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 、彎曲,比較受燒程度,以往東南側附近金屬變色、彎曲程 度越嚴重,痕跡往南側系爭房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系爭房屋 延燒(警卷第80頁反面-81頁)。 ⑶檢視系爭房屋受稍後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均呈現較嚴重 碳化、燒失情形,燃燒痕跡往南、北2側之編號11、13鐵皮 屋內延伸,顯示為燃燒較嚴重之處。依訪談、消防局九如分 隊出動觀察表所載及張力仁自述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後發 生火災,與現場勘察情形相符,顯示本案最先在系爭房屋起 火燃燒,為起火戶(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⑷勘察系爭房屋靠東側塌陷,西側工作區擺設、貨架等碳化、 燒失,往東側越嚴重,顯示工作區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及東側 臥室附近而來;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經清理表 層殘餘物,地面角木越往西側殘餘較少,顯示臥室火流自中 央休息區延燒;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鋪設橡膠地板小範圍碳化 、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該處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為 燃燒最嚴重之處,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燃精油燈除收發生爆炸 ,其受傷位置以身體右側手臂、手掌呈現較嚴重燒燙燒,顯 示火災時張力仁位於起火處附近,與勘察情形相符,本案火 勢係自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起火燃燒,往四周延燒,再 經上方屋頂及南北牆面往其他鐵皮屋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 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附近(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  ⒉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製作人黃詠俊於審 理中證稱:火災結束後會有一組火調人員在現場勘察討論出 起火處結論後進行採樣,火流方式是以各間房屋燒燬嚴重程 度作比較,天花板材質不同,燒燬情形也有別,不能僅以天 花板判斷,要綜合現場所有狀況,整個火場都有去看,勘察 結果本案僅有一個起火處,本案送醫傷者僅有張力仁等語( 本院卷第173-186頁)。  ⒊併觀系爭鑑定書、證人黃詠俊證述,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經消 防局鑑識人員案發後勘察全部火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 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 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 ,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現場平面圖、照片等件為憑,其採證方 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據此 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戶、處是在系爭房屋中 央休息區東側附近,進而沿天花板、牆面分向四周延燒之鑑 定結果,實屬有據。復觀被告本案臉、頸、軀幹、四肢遭火 焰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暨由上述鑑定意見, 本案火勢顯非瞬間壟罩全域,係逐步自起火處延燒如附表所 示營業用、居住之房屋、財物,兼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 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 炸,身上著火,請陳家檳榔員工幫我報案等語(警卷第1頁反 面-2頁);證人即承租編號13、14號鐵皮屋經營檳榔攤之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火災時在店裡,我們店裡客人跟我說起 火燃燒、天花板掉下來,當時大家忙著跑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9-214頁),可徵斯時身處火場範圍之人不在少數,即便 匆忙,多能即時全身而出,相鄰系爭房屋之證人林梵蓁店內 諸人亦然,獨有斯時神智清醒之被告因火傷送醫,對照上述 鑑定意見,足認本案起火戶、處,確為當時被告身處系爭房 屋中央休息區東側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休息區非起火戶、處之辯解,並 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編號1鐵皮屋在本案房屋最北側,天花板完全燒燬 ,較編號2、3鐵皮屋嚴重,編號3鐵皮屋又較編號4鐵皮屋嚴 重,系爭鑑定書就火流方向判斷矛盾等語,然證人黃詠俊業 就燒燬輕重不能單以天花板判斷,證述如上,與系爭鑑定書 非僅就天花板比較燒燬嚴重程度等情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 所呈,未見有被告所稱距系爭房屋較遠者,反燒燬更嚴重之 情(警卷第111-112頁),難認此揭辯詞可採。  ⑵渠等另辯:系爭鑑定書未就火流矛盾予以說明,現場人員討 論亦未載明鑑定書;照片2中九如路2段12號之編號15至20鐵 皮屋燒得較九如路2段16號之編號5至14鐵皮屋嚴重,鑑定報 告未說明何以燒得較嚴重非起火處等語。然系爭鑑定書並非 現場召開會議暢述己見,本難責求鑑識人員需將現場勘察討 論內容逐一臚列;再觀照片2,係由高處空拍(警卷第40頁) ,顯難以遠距片面所攝定其燒燬輕重,故上述所辯,乏其所 據。  ⑶其等又辯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九如路2段12號鐵皮工廠火 警,在洗車行、計程車行都發現火光,九如路2段12號之計 程車行更疑為起火點,但鑑識人員未在此處採集等語。惟證 人黃詠俊證稱鑑識人員係勘察全部火場後,才判斷起火處乙 節,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逐一標示本案受燒房屋相符 (警卷第100-123頁)。且證人黃詠俊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 時間報案的人會先跟他聯絡,之後路人、現場之人陸續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單一火災事件,存有多人目擊 而相繼報案之情,則報案者依其位置所見火勢時、地,本有 相當落差且難窺全貌,未可據此驟論該計程車行即屬起火點 。  ⑷彼等復稱:證人林梵蓁於消防局訪談稱火災前曾聽2次「碰」 聲,兩次間隔10分鐘,第二次碰聲才發生火警,第一次聲響 未見被告自屋內奔出,可知被告點燃精油燈前已出事,才有 第二個「碰」聲而失火,鑑識人員未查證等語。然觀證人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以為碰聲是從輪胎行或洗車行發出 ,是聽客人說「碰」聲出自洗車行,「碰」聲從右後方或左 後方傳來不確定,當時左右邊無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 12-214頁),可徵其未能精確辨別聲響出處,且證人林梵蓁 亦無目擊其他鐵皮屋之人於其初聞「碰」聲後,有逃出之情 ,不足率論被告點火前在他處已有火災發生。  ⑸其等抗辯:證人盧夏萍證稱看到火燒起來,女兒還在裡面, 仍去接客人,悖於現實,且報案人有見證人盧夏萍承租編號 15鐵皮屋(即計程車行)之火光,消防局不該逕自認定起火處 等語,惟證人盧夏萍既提及女兒在場,已有他人可處理店內 事務,則其去載客,本屬兼顧情理之舉。況如火勢已雄,僅 能避難在外,豈能強求證人盧夏萍佇足不出滯留現場,系爭 鑑定書亦非單憑證人盧夏萍所述驟論起火處,故此番辯詞, 尚非可信。  ㈢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點火燃燒精油及氣體所致 :   ⒈查消防局就起火原因鑑定意見乃:檢視起火處未擺放自然發 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可能性;起 或附近未擺放烹煮用具及發現煮食情形,排除煮食造成火災 ;起火處無神龕、神明桌、祭祀用品,排除敬神祭祖成火災 ;起火處位於室內有屋頂、牆面組閣,爆竹煙火、飛火不易 射入,本案排除爆竹煙火、飛火造成火災;張力仁自述火災 發生後受到大面積燒燙傷及點燃精油燈發生爆炸,顯示火勢 發展迅速,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符,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 續熱成火災;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擺放之茶几、沙方 均燒失,殘跡內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線,且張力仁火災前位 於起火處附近,如電器因素引發火難於短時間內形成較大火 勢並造成身體大面積燒燙燒,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訪 談及張力仁自述點燃精油燈爆炸導致,無外人入侵,排除外 人入侵縱火可能;起火戶內部未發現瓦斯桶、卡式爐等物, 關係人陳渼榛等火災時未感到受力、震動感覺,排除瓦斯氣 爆造成火災;起火處附近僅殘留電腦機殼、燈座、清潔劑鐵 罐等物,地面小範圍橡膠地板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呈現 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再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精油燈後爆炸, 顯示其於火災前有以明火點燃精油燈,而精油為高揮發性之 可燃性液體,未妥示存放、使用而使精油洩漏,易使精油燈 附近產生大量由經由揮發形成可燃性蒸氣,遇明火靠近易瞬 間形成火勢,引燃液態精油後形成液體潑灑燃燒現象,與本 案起火處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及被告受大面積燒燙傷情 形相符,採集起火處、相鄰之水泥碎塊、木板燒餘物送驗雖 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本案歷時2小時撲滅火勢,無法排 除可燃液體及精油燈玻璃瓶燒失或遭水柱沖刷而無法尋獲及 驗出,綜上勘察情形,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源 ,研判以明火引燃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精油)形成火勢再 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警卷第82-83頁 )。  ⒉又證人黃詠俊於審理中證稱;明火點燃精油可能性最高,是 先確定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休息區,被告陳述在現場點精油燈 動作及右手手臂、手掌、正面身體受傷較嚴重,如是易燃氣 體燃燒時會造成短時間瞬間燃燒,與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精 油燈裡是揮發性液體,打翻或接觸面積較大,揮發氣體較多 ,以明火引燃就可能造成這種現象;如周圍已瀰漫其他易燃 氣體,身體各表面會受到一樣燒燙傷,不會只集中在某區域 或部位,可能有較大聲響或震波,牆壁、天花板、屋頂可能 有彎曲、變形、倒塌等情,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1-1 83頁)。  ⒊徵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 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 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 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綜觀系爭鑑定書及 證人黃詠俊證詞,係基於科學、專業、經驗就現場跡證等相 關證據,逐一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終將無法排除者,列為本 案起火原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精 油並不爭執(偵卷第17頁),其於警詢供稱:那天用打火機點 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我身上就著火了等語;偵查中供 承:(問:確實因你要點燃,才引起火災?)對,我要點時就 爆炸,我自己本身也被燒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 ,俱和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前揭證詞未生扞格,堪信本 案起火原因確屬被告打火機點燃外洩精油及可燃性氣體所致 。  ⒋再就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會先聞看看有無精油味道露出來才會點火,每次點之前 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觀其於111年4月9日警詢、 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皆晚於系爭鑑定書製作日期,且 當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已指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警 方及檢察官亦相繼對此節訊問被告,苟被告有事先檢查,當 下早應極力澄清,而非隻字未提點火前有確認精油外洩(警 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斟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已 具使用精油燈10幾年之經驗,如其有先檢查精油有無外洩, 當不致渾然未覺而逕行點火,已難率認被告有於點火前確認 精油外洩之情。續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每天中午、晚上各 點一次精油燈,因為工作、休息區蚊蟲多,我進休息區有聞 到臭味,我沒察看臭味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互 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天我發現店內蚊蟲變多且有臭 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 ,對照本案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足徵被告依其每日中午定 時點精油燈薰香驅蟲之習,當日又忽聞臭味,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於注意精油已洩出及伴有可燃性氣體下 ,即貿以打火機點火,遂引發本案火災,被告所為自具過失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尚無過失一節,乏其所 據。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詠俊應無使用精油燈經驗,其 證稱精油沿外露燈芯揮發,與精油燈為加熱圓石之原理有別 ,和酒精燈混淆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詠俊就精油可能 外洩途徑為說明(本院卷第184頁),非專指本案精油燈之洩 漏方式。此外,證人黃詠俊雖稱本案係其首遇鑑識精油引發 火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有70至80件主筆火災鑑定鑑定報 告及更多現場勘察案例,包含相關可燃氣體、液體之經驗, 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當時已點火及外洩精油可形成可燃液體 、氣體等節,同缺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證人黃 詠俊本於上開火災鑑識背景所陳,洵屬有據,故前開辯詞猶 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 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 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有一個失火行為,火勢延燒致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 房屋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已 達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起訴 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10之空屋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點火 致災,火勢延燒焚燬上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其餘附表之財物,所生危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 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雖被告並無前科,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難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使用人 所有、使用房屋及受損情形 1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住宅1磚造建築物,居住用,受燒後內部居室僅受煙燻,靠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室外機變色、燒熔、水泥剝落。 2 劉妍伶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20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床鋪及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碳化、燒熔、燒失,水泥牆面煙燻、漆面燒失、剝落,天花板燒失掉落,天花板上方夾層內放置之物品燒失落至地面,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3 藍蘇碧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9鐵皮屋,居住用,停放西側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變色、烤漆燒失,內部擺設、家具及四周牆面煙燻、碳化、燒熔、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4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8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及床鋪等物品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角木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 5 陳文評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6、17鐵皮屋,經營輪胎行,受燒後內部擺設、機器設備、升降機臺、輪胎等碳化、燒熔燒失,南北2側木質牆面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建築物最東側倉儲區放置輪胎及鋁圈燒熔、燒失,鋼質樑柱變形往北側倒塌。 6 盧夏萍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鐵皮屋,經營「九如計程車行」,受燒後內部擺設、床鋪及木質家具、桌椅、隔間牆等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北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 7 林芃蓁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3、14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卡拉OK及熱炒店,受燒後靠西側店面區域木質家具、擺設用品表層煙燻、碳化、燒熔,東側各隔間之擺放及北側石膏板隔間牆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靠中央及上方呈現煙燻、變形情形;建築物石膏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變色、變形。 8 楊清旺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有靠南側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有煙燻情形 9 余明洋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編號1鐵皮屋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靠上方側煙燻,天花板局部燒失掉落;編號2號、3號(空屋)鐵皮屋內部互相通連,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屋頂鐵皮煙燻、變色。 1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4鐵皮屋,為空屋,該址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變色。 11 張運霖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5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受燒後內部擺放之五金雜物用具等表層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氧化變色。 12 蕭千金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6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西側戶外停放1部報廢車輛,車體外殼前方及上方側煙燻、燒熔,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等煙燻、碳化,中央臥室床鋪衣物等燒熔、燒失,尚可見部分原色,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附近變色。 13 黃朝景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7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隔間擺放之家具擺設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上方鐵皮屋頂及南側鐵皮隔間牆煙燻,靠上方側及南側氧化變色、變形。 14 陳忠正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8、9鐵皮屋,經營「陳家檳榔攤」,受燒後內部擺放之紙箱貨物及床鋪等擺設碳化、燒失,南側鐵皮隔間牆變形彎曲、倒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鐵皮煙燻、變形變色。 15 李旻津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0、11鐵皮屋,作倉庫使用,該址受燒後中央木質隔間牆燒失,2處鐵皮屋內部均擺放五金雜物、辦公桌椅、冰箱、金屬貨架等,均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上方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靠東側塌陷。 16 楊琇芳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洗車坊,該址受燒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變形,靠東側塌陷,內部靠西側工作區擺設、木質貨架及洗車用品碳化、燒失,南、北兩側石膏板隔間牆燒失掉落;該址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床鋪及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中央休息區桌椅、冰箱等擺設碳化燒失,下方橡膠地板呈現小範圍碳化、燒失情形。另該址西側停放車牌號碼號BJK-656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後方烤漆及車燈輕微燒熔。 17 陳美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編號16、17鐵皮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板金變色彎曲。

2024-10-22

KSHM-113-上易-2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喬登 竤(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8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安琇(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能籌措款項,對此甚感抱歉, 預計上訴後應可順利履行完畢;又伊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 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予說明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可徵對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 犯行,顯然好逸惡勞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破壞 文書信用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 新台幣(下同)31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未順利詐得款項,且參酌被告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並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事後卻未 依約給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且卷附調解筆錄業已詳載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期間、 給付方式暨告訴人指定帳號(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 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故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60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 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 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 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 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 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 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 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 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 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 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 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 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 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 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 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 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 ,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 ,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 、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 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 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 、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 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 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 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 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 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 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 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 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 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 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 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 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 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 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 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 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 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 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 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 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 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 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 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 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 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 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 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 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 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 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 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 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 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 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 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 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 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 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 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 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 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 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 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 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 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 ,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 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 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 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 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 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 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 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 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 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 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 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 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 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 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15

KSHM-113-上訴-437-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楊循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6、18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楊循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1罪刑、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並定應執行刑,及附條 件緩刑宣告,暨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說明中 ,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 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 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 ,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 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 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 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 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公務上之 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 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 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 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 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 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是以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 、兼辦採購業務之非專業人員,仍必須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 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亦即對外提供人民給付、 服務或給與其他利益的福利行政行為,始得謂係「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務」,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 公務員之要件。再者,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既於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成為授權公務員,而採購行為就 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 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 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固無從割裂而異其適用。惟完成 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倘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 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仍不能謂 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疇,而適用貪污罪處罰,應予區辨。   原判決本此意旨,因而敘明:被告行為時係國立中山大學( 下稱中山大學)人事室退撫考核組行政一級組員,負責經辦 校內員工文康活動、辦理該校生日禮券採購案之請購、驗收 、保管及發放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山大 學約用及研究計畫助理人員資料表、中山大學採購底價表、 驗收紀錄、財物購置廠商送貨證明單、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測 試報告、人事室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簽(申請單位人事室 )、財物採購規格表(申請人楊循涵)、限制性招標申請書 (申請單位人事室)、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楊循涵)附卷可 稽。而中山大學採購家樂福禮券係作為該校員工生日禮券之 用,屬於中山大學員工福利,非屬人民必須仰賴國家提供給 付照料義務之國家責任,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被 告將其經管之生日禮券侵占入己,除顯非「身分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外,其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 有別。被告就此所從事者,並非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 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故就被告侵占中山大學生日禮券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中山大學生日禮券採購案投標廠 商之資格審查、核定底價、開標、議價,均屬總務處之權責 一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王○緹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僅有家福公 司1家投標,改以議價決標等情,有開標通知單、開標紀錄 (會辦人員楊循涵)、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格及投標文件 審查表、中山大學議價/決標紀錄(會辦人員楊循涵)、採 購底價表附卷足憑,而被告對於議價、決標部分,均僅係使 用單位即人事室之會辦人員,此見前揭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即明,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具有開標、議價權責之「授權 公務員」之見解,尚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確為承辦110年度生 日禮券採購人員,並參與開標、議價、決標、驗收等事務, 期間並列席評審會議,且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係由人事室 採購,作為教職員工生日禮金使用,應為公有財物,猶認被 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何況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採購行為完成後,利用其身為人事 室退撫考核組組員業務上保管生日禮券的權責,遂行侵占之 犯行,更與參與政府採購行為無關,此時就其職能觀察,要 無成立授權公務員之餘地,上訴意旨尚屬誤解,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進而為如何刑之量定及宣告 緩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說明:被告偽造 之家樂福禮券多達900張,數量非少,雖屬不該,惟家樂福 禮券性質上僅能向家樂福各分店購買物品使用,非如支票、 本票般可供在經濟市場上反覆流通使用,而易於嚴重影響公 共交易信用之安全。且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真正禮券,始偽 造上述禮券放置於保險箱中,固仍有因此被行使流通於市面 上之風險,然終究與直接偽造有價證券持向他人行使之犯罪 情節輕重不同。況且被告因販售真正禮券所得之金額為81萬 元,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中山大學成立調解,並賠償90萬 元完畢,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損及市場 流通信用之情形有異,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 且事後已積極填補中山大學所受之損害,而未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若遽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尚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尚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 存在,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難採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7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其 川(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 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辯護人 則以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查扣非制式槍枝遭查獲之初僅為相 關零件,且被告組裝能力不佳,須經員警協助才能完成槍 枝組裝,又被告從未持本案手槍實施其他犯罪,所生危害 較為輕微;再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也願意承 認錯誤及悔改,犯後態度良好,故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請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確,且說明其同時涉犯上揭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針對量刑加重減輕事由敘明被告先前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本件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等情,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實施本件犯行,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其在原審僅坦承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先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科而再犯本案,顯見未有任何悔改之意,另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事實暨理由業已審認本案槍枝遭警查獲之初狀態暨其後組裝過程,進而憑以論罪科刑,實無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此節採為量刑基礎之不當。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619-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 ),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 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 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 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 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 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 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 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 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 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 、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 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 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 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 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 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 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 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 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 」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 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 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 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 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 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 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 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 (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 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 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 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 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 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 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 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 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 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 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 )、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 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 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 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 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 、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 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 、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 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 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 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 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 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 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 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 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 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 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 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 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 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 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 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 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 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 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 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 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 ),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 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 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 ,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 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 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 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 ,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 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 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 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 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 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 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 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 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 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 ,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 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 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 、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 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 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 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 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 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 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 、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 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 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 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 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 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 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 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 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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