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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姜家豐 被 上訴 人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梅君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 ,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行為。 嗣蕭梅君於同年10月26日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從,持 續糾纏蕭梅君,令蕭梅君不堪其擾,因此聲請原法院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與蕭梅 君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蕭梅君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罹患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被上 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償債務,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伊就蕭梅君分擔額應同免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梅君為其配偶,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 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臉書Messenge訊息、兩造錄音譯文、上訴人 與蕭梅君之LINE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原法院民事暫時保護 令為證(見原審卷限閱卷第7、8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 35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 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 ,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 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 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 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 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法律明確保護之 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於蕭梅君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電信公 司外包廠商擔任裝機等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 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 約5、6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22頁)。玆審酌 上訴人前揭與蕭梅君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 上訴人與蕭梅君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 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 償債務,其就蕭梅君應分擔額應同免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47-202412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謝素文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7日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警   察、法官等身分,要求原告交付金融卡始能免於配偶涉及洗 錢防制法,原告信以為真,於翌日12時34分許於家中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等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 予被告,被告再依上手之指示交予其他車手,惟原告交付之 上開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7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100,000元 113.01.18 50,000元 113.01.19 100,000元 113.01.19 5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60,000元 113.01.18 60,000元 113.01.18 30,000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01.18 150,000元 113.01.19 150,000元 合計 750,000元

2024-12-25

TCHV-113-金訴易-2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葆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6,476元,及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萬4,92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買賣標的物經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陷 於給付不能,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段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於上訴後,於113年6月13日併主張系 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亦有給付不能情事,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僅屬乃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821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號3325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 號3381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26)及16號地下2層(建號3305 號,應有部分44分之1,含共有部分建號3381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52)(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依約將簽約款、備 證用印款,共計124萬元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備證用印手續。惟 訴外人林瑞卿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 政)辦理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 ,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即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嗣於112年1 月16日,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嗣合泰建經公司於同年2月10日以台 北安和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74號存證信函)通知 兩造將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伊已依約完成解約 ,是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既因系爭查封登記,陷於給付不能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應給付按已收價金124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倘認上開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所致,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後,旋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屬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伊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24萬元。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伊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地政士 費用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25萬4,9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125萬4,9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92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因系爭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倘認已屬給付不能,然伊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 強制執行前,無事前明知或預見可能性,且系爭假扣押裁定 ,亦因伊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在案,足認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又該給付不能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兩 造亦於112年1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第三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系爭不動產並無遭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縱認 伊有賠償地政士費用及履保專戶費用之義務,亦應計入上開 違約金中,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嗣已將簽約款82 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保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一至 三),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 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而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因系爭查封登記陷 於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就此無可歸責原因: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訂立後,林瑞卿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中興地政辦理系爭查封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執行 法院111年9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洋字第432號函、中興地 政111年9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101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283至28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 經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訛。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不動產有遭查封之可能, 且未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故對給付不 能之事由,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因係訴外人即其子張 大為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購買,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之聲請以111年度聲扣字第6 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在案,至系爭不動產不在該裁定扣押之 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六 ),而堪認定。又林瑞卿係以張大為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然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 後,原法院認林瑞卿未釋明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其聲請 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3號 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5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8日 發函囑託中興地政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該裁定、書記官處分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3至124頁、第303至304頁),亦足採認。基上,系爭不 動產既未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扣押,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子 張大為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何關聯;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經法院認定林瑞卿未能釋明對被上訴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而裁定撤銷在案,則林瑞卿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何債權存在, 自屬可疑。縱被上訴人曾思及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張大為犯罪 行為波及,致有誤遭其債權人查封之風險,仍難認其就無法 預測之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或負有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義務,並 基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 能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 三、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以10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不動 產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收受該 函,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情,雖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合法,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該日合意解除云云。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 解除契約時,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者,始得為之。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 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反悔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指上訴人,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乃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 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65頁),且觀之該條將「給付不能」與「毀約不賣」、「 不為給付」併列,益證該條關於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 ,於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應為民法第266條法定解除 權規定之重申。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債 務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行使解除權,允無疑義。查本件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 付不能,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 ,以1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以1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以被上訴人就其契約義務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給付不 能乙節,具有可歸責原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 段行使解除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9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然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一契約,以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 權不合法,上訴人嗣後另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致生合意 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合泰建經公司已於112年2月10日以174號存證 信函通知兩造已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上訴人已 依約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效力云云。 查合泰建經公司曾以174號存證信函告知兩造上情,固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惟解除契約 ,需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 生效力。惟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因 合泰建經公司自行依與兩造間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自行 認定之結果,致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乏依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已當然消滅云云。按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 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 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 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 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能 ,惟於撤銷系爭查封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得履行該義務,非 屬永久不能,抑或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能,應無適用民法 第266條規定之餘地。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該條規 定已歸於消滅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且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七),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下,另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就其依系爭契約所 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 不能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 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 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 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 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上訴人已給付價金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此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281頁)。 查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支出仲介費16萬4,2 00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額外租金、押 金支出之損害,及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之損失等情。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因系爭契約支出上開仲介費、履保專戶費用、 代書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押金、價 差損害,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並非 上訴人,且合泰建經公司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將餘款122 萬5,074元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 為自住,並非投資,無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12 4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上訴人因 系爭契約之訂立或履行,致支出仲介費16萬4,200元、履保 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等情,有通知書、服務費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 可取。又觀之上訴人係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該不 動產於113年7月11日實價登錄金額為926萬元,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71頁),足見其交易價格確呈逐步上漲趨勢,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預期漲價利益之損害,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欲證明其受有額外支出 租金、押金之損害,然觀之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租賃契約之訂立,與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有何關聯,自難認其主張受有額外支出租金、押金支出 之損害乙節為真。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124萬元確有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50萬元,較為允 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 4,926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 用4,926元等情。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當事人就此賠償總額,如有約定違約金,因此項違約金係因 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支付 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約定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支出代書費、履保 專戶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192頁、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九)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 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202412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陳柏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94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 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 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 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 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 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 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 判決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李泰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合法,然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944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金訴易-24-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陳新豐 陳士元 陳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駿 再 審被 告 黃進騫 訴訟代理人 黃蓓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因再審原告具狀撤回起 訴,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HV-113-再易-36-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俊 楊婷婷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謝岳峰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 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86萬6,000元本息,雖未提起上訴,惟陳俊宏、楊婷婷 、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5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 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 員,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上訴人復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並非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竟透 過不詳手段,知悉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在臺中市太平 區有1個靈骨塔位後,先後向伊佯稱可將鴻源公司投資款項 轉為投資靈骨塔,並協助伊將轉換而來之靈骨塔出賣,惟須 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費用(下稱 轉換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86萬6,0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宏: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後,始以臻愛公司業務身 分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罈,被上訴人共計向臻愛公司購買單 價為15萬8,000元之骨灰罈13個,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 4,共計260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伊已依約交付骨灰罈提 貨憑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 之交涉過程,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亦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縱未經許可 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 之效力等語。 二、林偉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婷婷、劉昱辰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分別如下:  ㈠林偉俊:伊曾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 銷靈骨塔,並將向懷誠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買賣價金,共計144萬元,並無 詐欺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公益捐才能出售其買 受之靈骨塔位等語。  ㈡張凱閔:伊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靈骨塔位來銷售,是隨 機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當時被 上訴人已有購買塔位了,只賣給被上訴人1個塔位,且被上 訴人買受價格低於園區公告價格。伊並未以要公益捐款或繳 納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  ㈢楊婷婷:伊確實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 陵園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倘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 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劉昱辰:伊是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告知被上 訴人市場行情不錯,可以投資看看,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投資 靈骨塔位之經驗,其經過評估後再投資,伊並未詐騙被上訴 人等語。 三、謝岳峯:被上訴人是撥打伊發送傳單所載電話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108年3至7月間,向伊購買4個單價 各為13萬8,000元之骨灰罈,價金共計55萬2,000元,伊已交 付提貨憑證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靠行業務員,客觀上並無誘 因與他人共同接觸被上訴人,分享抽成,無從知悉其他業務 員之行為。又殯葬商品並非無法轉售等語。 四、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並非依社會 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均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竟 佯稱可代為將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為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 而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目,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 靈骨塔位資格,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否認有被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收取系爭款項做為 轉換等費用,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合意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 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 2444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陳俊宏 與謝岳峯收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29頁、第137至 141頁、第441、443頁)。惟查:  ㈠陳俊宏、謝岳峯之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 收取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鴻源 公司投資款轉為投資靈骨塔位,需轉換等費用為名義,要求 其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㈡次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臻愛公司所開立,其上「品名」乙 欄分別記載「骨灰位」、「塔位」、「骨灰罈」、「骨灰罐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 稅金等名目;前揭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產品,分別為納骨灰位 、骨牆式個人灰位;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之寄託標的為「千 祥琉璃生命寶座」,且上開灰位、寶座亦各有不同編號,由 形式上觀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係買受上開特定殯葬商品 之對價無訛。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交付 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倘若系爭款項非取得該等殯葬商品之對價,係上訴 人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衡情上訴人 應無須交付足以證明特定殯葬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憑 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品名記載殯葬商品之統一發票 後,應可發現其上所載收取費用名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異 狀,殊無仍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及允予收受與上訴人所稱名 義不符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之理。  ㈢又財政部國稅局所檢附之問卷調查表,乃財政部國稅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郵寄予被上訴人請其填載問卷調查表 以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程序。惟被上訴人於該問卷調查表, 關於詢問是否有買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 」骨灰塔,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骨灰塔位 部分,勾選「是」、「2家公司骨灰塔位皆曾持有」,並於 「如有上述交易,請問當初接洽人員或公司名稱為何?」問 題後,列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復表示交易銷售人有開立統 一發票,且可提出相關憑證;又於其他補充意見乙欄記載: 「現金,後拿來權狀、發票」,而表明有購買南寶國都、蓬 萊陵園墓地等殯葬商品,亦對於其交付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永 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所載殯葬商品之對價,並 因而取得其買受標的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均知之甚稔,益 證其填載上開問卷之際,確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購買殯葬 商品之對價無誤。  ㈣基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因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係上訴人諉稱需繳交轉換 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似與事實有間,而有 可疑。 四、證人即108年5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稅務 員之鄭珍萍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 於108年5月20日因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事 宜時,針對懷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者包括被上訴人發 放問卷,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向其推銷 靈骨塔位時有提及伊姓名,並稱金管會在查稅,當時被上訴 人認為陳俊宏在騙她,但收到109年3月24日公文時,很訝異 陳俊宏所述確有其人,被上訴人說陳俊宏稱賣靈骨塔給被上 訴人需多繳稅,伊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此事,伊不記得被上訴 人有提及有人聲稱可以幫忙將其當年投資鴻源公司失敗之資 金轉換為塔位出售,購買靈骨塔位應該不用繳稅,出售時才 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然由此僅足以證明財 政部國稅局曾因懷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有虛開發票事宜, 進行調查,及證明陳俊宏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鄭珍萍有發函 調查之事,仍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鄭珍萍關於 買賣靈骨塔位繳稅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施以要 為被上訴人轉換鴻源公司投資款為靈骨塔位,並協助其將靈 骨塔位出售,須給付轉換等費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 系爭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主張之前揭情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締結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買賣契約,始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陳俊宏提 出之上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六、另查,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均曾因銷售殯葬商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21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 件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2頁、本院卷二 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亦以相類手法詐騙他 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然觀之上訴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以代 售靈骨塔位為名,收取運作費用、稅款、捐贈國稅局充稅, 或以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銷售塔位等,方式並非全然相 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則已提出與劉昱辰、林偉 俊之對話譯文、林偉峻出具之切結書,並經法院採認足堪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收取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等 費用之不實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買受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意、不知道是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46至248頁、第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1、58、73頁、 本院卷一第103、354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三 第77、122頁),而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以為購買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價金,然由前述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寄託 契約暨提貨憑證等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 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要繳交轉換等費用乙節,自難憑採, 尚無從僅因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曾於推銷或 販賣殯葬商品過程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以須繳納轉換費用等名目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 ,始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況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 與上訴人接觸迄至108年間,長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可認 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之用。準此,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本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卷內頁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之詐術 行為人 1 106年11月17日 24萬元 OX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上) 轉換鴻源投資款為塔位之轉換費用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2 107年1月9日 24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3 107年1月22日 36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4 107年4月19日 24萬元 AT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5 107年6月13日 24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33頁)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6 107年6月13日 12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7 107年9月13日 13萬元 GK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8 107年11月28日 26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上)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9 107年12月13日 65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0 108年1月17日 78萬元 LB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1 108年4月25日 27萬6,000元 MY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上)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2 108年7月8日 27萬6,000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下)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3 108年8月13日 79萬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上) 國稅局專員鄭珍萍要求補稅 謝岳峯、陳俊宏 14 108年9月12日 126萬4,000元 TP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下) 辦理信託才能出售之信託費 謝岳峯、陳俊宏 合計 586萬6,000元

2024-12-18

TCHV-111-上-317-202412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 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 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 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 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 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 ,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 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 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 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 ○、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 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 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 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 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 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 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 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 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 ,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 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 ○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 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 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 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 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 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 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 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 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 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 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 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202萬9,465元本息;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〇〇〇 、〇〇〇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〇〇〇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9 頁)。嗣後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3,293 萬4,465元本息(見本卷一第81、83頁)。上開被撤銷法律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於起訴時價額為1,148萬0,4 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 上揭說明,聲明第3、4項應分別以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皆為1,148 萬0,412元。惟上訴人聲明第3、4項行使撤銷權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 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3,293萬4,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2,808 元,扣除已繳納44萬0,7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 補繳1萬2,012元(452,808-440,796=12,012),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4㎡ 31,658元/㎡ 全部 994萬0,61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53萬9,800元 全部 153萬9,800元 合計 1,148萬0,412元

2024-12-13

TCHV-112-重上-26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 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 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 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 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 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 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 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 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 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 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 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 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 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 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 ,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 ,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 ,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 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 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 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 、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 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 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 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 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 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 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 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 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 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 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 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 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 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 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

2024-12-13

TCHV-113-抗-443-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送達代收人 陳仲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V-112-重上-26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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