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