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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28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西勢街與自強南路22巷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順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當 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江欣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南路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25

CHDM-113-交易-78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儒 蔡峻益 李佳隆 陳威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儒於徒手互毆過程中,向被告陳威 舜恫稱:「我已經要進去關了,可以把你打死,沒關係」等 語;被告蔡峻益於徒手互毆過程中,向陳威舜恫稱:「我們 有在混黑社會,小心一點。」等語,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均應僅成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威舜告訴被告林志儒、蔡峻益、李佳隆傷害、毀 棄損壞部分,告訴人林志儒告訴被告陳威舜傷害、公然侮辱 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易-128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家慶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黃芷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芷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58度高粱酒1罐、53度高粱酒2罐(價值計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慶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芷瑩之指 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於110 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於111年 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3 年間已有至少3次以上之竊盜犯罪紀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2-24

CHDM-113-簡-210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埔心 鄉農會(下稱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前、後 門勘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埔心農 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因停電無法運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待 新光保全人員巡查離開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自 埔心農會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農會信用部,竊取如附表所 示曹瀞予等職員之附表所示辦公桌內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經曹瀞予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瀞予、林晏竹、黃柏竣、黃思潔、徐韡心、蔡方穎、 徐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把 車停在埔心農會那邊睡覺,下車走到農會只是剛好要找廁所 等語。惟查:  ㈠埔心農會信用部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侵 入,並竊取附表所示曹瀞予等人之財物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045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 往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旁四處走動,先前往 大門,於11時14分許再前往後方停車場,之後前往電閘設置 處,於11時19分許即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因失去電力而無畫面 ,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之範圍,嗣 於凌晨2時許再度走進埔心農會後方,於凌晨3時15分許自埔 心農會後方走出回到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於同日6時55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5至57、64至67、12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妥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下車 在埔心農會走動,前門、後門都有前往,且有走近電閘設置 之位置,一直到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 之範圍,長達1個小時餘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堪認 其辯稱停車於該處是要睡覺乙節不實,且被告若係欲尋找廁 所,衡情也是要前往夜間開放空間如公園等,卻前往於夜間 一定會關閉的營業單位埔心農會,已屬相當可疑,且前後尋 找已超過一個小時,亦顯不合常理。復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 片(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埔心農會電閘確有遭到破壞之 情形,參以證人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2月22日 其等前往埔心農會上班時,埔心農會內部停電,鐵門無法正 常開啟,且監視器也斷電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埔 心農會之前,為免遭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錄得其侵入之影像 ,確有先破壞電閘造成埔心農會內部停電之結果。  ㈣又被告於第一次下車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超過1個小時 ,當已瞭解埔心農會已關閉而無廁所可供使用,卻於112年1 2月22日凌晨2時許再度進入埔心農會後方,且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才從埔心農會後方走出,已難認其再度進入係為尋找 廁所;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4 至56頁),被告進入時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走出時,右手則手持一個黑色包裹,此亦據證人黃俊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6頁),參以 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 內扣得現金2萬5,8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竊之現金2萬6,600元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 進入埔心農會信用部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1個黑色包裹其進入農會後方時即已持有云云 ,然此部分有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黃俊文 之證述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上開扣案 之現金,係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打電話向友人周益祥借 款,於翌日前往周益祥上班的地方所借得(見警一卷第8頁 ),證人周益祥於警詢時亦證述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 彰化市三民路停車場借款2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一卷 第4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0頁),雙方係於112年12月25日搜索當天才開始有對 話紀錄,且內容係被告向周益祥確認其是否有借款有被告, 並非被告開口向周益祥借錢,又經黃俊文前往被告指稱借款 之地點查證,經其察看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紀錄,此據證人黃俊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以上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 附表所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均如數歸還,有調解筆 錄7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已適度填補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目前 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堪認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偶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 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 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2萬5,8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 失財物均如數歸還,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被告為警另扣得之手機1支,亦乏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埔心農會後,竟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工具 破壞埔心農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監視器無法運作,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 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2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此部分毀損罪之被害 人埔心農會為法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對於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 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花壇郵局,翻越圍牆進入花壇 郵局旁附連圍繞土地內,徒手破壞花壇郵局內部電箱封圈及 把手,並關閉花壇郵局總電源,致令上開電箱封圈及把手遭 破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160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金額 (新臺幣) 1 曹瀞予 1萬1,000元 2 林晏竹 900元 3 黃柏竣 3,200元 4 黃思潔 2,000元 5 徐韡心 8,000元 6 蔡方穎 農會提貨券 (面額4,000元) 7 徐惠蘭 1,500元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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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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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蛋圈1個、小花盆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二行所載「𡒺」,應更正為「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3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𡒺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店店長所管領之煎蛋圈(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1個,得手後即拆除煎蛋圈空盒藏放至褲 子後方口袋內,再持膠帶前往櫃台結帳後步出店外;薛進來 在上址店外時,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再次徒手竊取小花 盆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健飛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8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4-12-24

CHDM-113-簡-22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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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45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301-20241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翩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翩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四維路69巷口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閃光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俋廷於四維路69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欲穿越至對面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撞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4

CHDM-113-交易-81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4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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