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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 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事後亦不同意聲請定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花檢秀己114執99字第114900372 7號函附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 69至71頁)。從而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又本件受刑人尚有下列案件,業經判決(暫不列入尚在偵查 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1日確定 ,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並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77至86頁)。  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 臺幣3萬元,同年11月20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22日 之前某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87至95頁)。  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4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5、158頁)。  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 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158頁)。  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 112年9、10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 。  ⑹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0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157至158頁)。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時間來看,與本件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各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⑴ 、⑵部分更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上開前案紀 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5年9 月10日(本院卷第173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附表編號1不願與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 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又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何況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 人於相近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 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2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2025-03-21

HLHM-114-聲-1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佑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本案多為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案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有必要重新裁定,酌定更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案 多為竊盜罪,卻遭重判23年6月,請重新定刑,以符比例原 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後(下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 089479號函駁回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 ),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 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 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 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 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㈣再者,本院前案裁定已說明: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 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 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 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 ,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 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難認有據;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 ,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認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故駁回抗告,此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9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琨永 0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9、 2056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定執行刑案件入監執行,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裁定均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 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戊113 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函,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 另由檢察官做適當之處理,惟原審法院誤解抗告人聲明異議 之請求,並未就抗告人所請內容為裁定,即予駁回,實有不 當。抗告人如上開函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罪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應重新組合定刑,檢察官否決抗告人此一聲請, 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原審不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於狀首載明「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 39096247號執行指揮處分」,並經本院調取無誤(本院卷第 39至45頁),細繹該書狀內容,抗告人係不服臺南地檢署以 上開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則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係上開函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就一審裁定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所請為裁定,實有誤會等語,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80-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借提執行,並 自同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犯罪 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1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1

KSDM-113-金訴-772-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碧蓮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碧蓮因被告陳泓銘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銘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碧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203號)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93-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案 件否准受刑人柳念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 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 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 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 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 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 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念祖(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案件執行;嗣因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酒測值甚高,惟考量其5年內僅1犯,10年內未 達4犯,且其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送醫,應有所警惕,本件擬 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並呈請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場;復經受刑人聲請移轉管轄,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函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 函文中註記「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然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前開執行傳票固記載「受 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 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係於事後方於 執行傳票上為此制式化記載,實難認足以補正前開程序上之 瑕疵。況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本件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囑託屏東地檢署 代為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卻認受刑人應「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二者之認定顯有牴觸,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 1份在卷可查,可見本件實有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所不當,應由 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 適法之處分。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 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 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3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張健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健裕因犯原審109年度 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A裁定附表)與110年度聲字 第661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B裁定附表)之各罪所處之刑, 分別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5年8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 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更定應執 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以前開裁定均已確定, 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任意割裂聲請 改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況抗告人主張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首先判 決確定之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08年5月22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 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如就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委實過重,故檢察官應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或僅係陳述抗告人個人主觀看法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對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世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因毒品等12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 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 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B裁定),而 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之刑期,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顯當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  ㈡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各罪之犯罪日期係 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 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4月29日至106年8 月3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2月6日;另B裁定各 罪犯罪日期則為108年5月30日至109年2月5日間,各案最先 確定者為109年2月15日,且除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外,其餘 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邊號2至6本得與B裁 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 定附表編號7至17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此由原 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 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即可得知,則倘將A裁定附表 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包括視為一體,並以109年2 月6日作為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罪刑判決確 定基準日,定應執行之刑,衡諸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 ,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 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亦即以最有利的A裁定為例,A裁定附表之數罪總和刑期110 年又1月,而A裁定經過整體性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19年,定 應執行刑僅為原先數罪總和18%,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 罪刑與B裁定全部罪刑總和依上開比例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為26年3月,縱使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刑,亦僅 執行26年又10月,較諸原先依A、B裁定所定應執刑之刑須接 續執行31年,存有明顯差距。  ㈢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依法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就上開毒品等29罪重新組合,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該署卻於114年2月5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5字第11490021 94號函覆「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侵害受刑人恤刑之利益之 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刑云云。  二、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確定在案(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17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 案(下稱B裁定),且其確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而遭拒絕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裁定影本及函文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須受接續執行之刑期 有期徒刑長達31年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 定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23日,其餘各罪(即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月至8月間,B裁 定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108年至109年間所犯,判決確定 日亦係在110年5月20日。具體言之,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A 裁定編號1所示「首次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核與數罪 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不合(刑法第50條參照) ,此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是認,因此無從重新定刑之餘 地。再者,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犯A、B裁定各罪均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異議人認可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B裁定附表全部 罪刑包括視為一體,而重新定刑,亦屬無據。至接續執行之 時間長達31年部分,如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異議人之 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拒 絕異議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2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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