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許美緣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
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許美緣(下稱聲請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
決(下稱前審)處有期徒刑4月。然而:
㈠依告訴人李陳秋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記載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方欲超車往左偏時,撞到告訴人
,然而聲請人始終騎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亦是向左側倒地
,如遭聲請人由左向右撞擊,告訴人理應向右側倒地。前審
未予審酌上開證據,竟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左方超車時撞到
告訴人,自有違誤。
㈡此外,聲請人案發後與民權派出所王柏閔警員一起看的監視
器影像,以慢速撥放可看出沒有碰撞,法官勘驗時播放之影
像跟我在派出所看的監視器影像不同。又交通事故鑑定會係
以檢方起訴之錯誤事實為基礎,鑑定結果自難參考,聲請人
於前審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前審均未予
調查,亦有違誤。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
3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為超
越於前方之告訴人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
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
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
,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
卷資料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及交通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已據前審判決本
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欄中
審酌在案(見前審判決第2頁第17至29行、第3頁第27至31行
、第4頁第1至3行),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於前審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前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觀諸告訴人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從家裡出發,在我孫女去搭捷運,我騎
乘重機車沿苓雅區興中一路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
我前方的機車突然向左切...」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審判決既已審酌告訴人之警詢
證述,縱令未另外參酌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難謂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等節,俱經
前審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前審判決第5頁第21至31
行),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㈤從而,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前審審理過
程中提出聲請,而前審判決亦已逐一敘明捨棄不予調查的理
由者,依首揭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漏未審酌的情形。另聲請
人所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經前審判決予以審
酌,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前審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再審
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
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認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KSDM-113-聲簡再-3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