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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梁春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113年 4月2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 署執行書記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9月2日之簽呈內勾選「准 予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 「受刑人前因109年度執更字第16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監後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件酒駕罪 ,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規定,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陳 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審核後,改認「本件依執行案件資料 表,為3犯,前2次雖已逾5年,惟確有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情形,短時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認不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認應不准易科罰金」,經檢察長認准照主任 檢察官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而改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屏東地檢署其後先於113 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 上並已先註明(因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罪,本件核示須 入監執行」,因聲明異議人人當日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亦無結果,嗣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到屏 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其當日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 問:本件三犯酒駕罪,且你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獄,所以本件審核須入監執行, 有無意見?)我還要照顧爸爸,他要拿四腳拐杖走路,小孩 一個讀高中,一個大學,都要我賺學費,請求讓我易科罰金 」等語,經檢察官當日批示傳喚應到日期(改為)114年1月 13日並(要求)註明「本件三犯酒駕罪,且台端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月23日出獄,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規定,出獄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台端若有意見,可提早或傳喚 當日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又於114年1月13日時在屏東地 檢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有對本件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沒有收到通知。(問:你有無未滿12歲小孩需要社會局協 助安置?身體是否患有重病?)都沒有。如果要入監執行請 求讓我過年後才執行」,檢察官隨即批示改於114年2月3日 應到案執行等情,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執行卷宗內之 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13年9月2日之簽呈、刑事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13日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訛。  ㈡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 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案之犯罪內容,曾有於105年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嗣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0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7日 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21 日再觸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已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 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 據上情,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 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另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最初113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時雖逕認及 要求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但嗣後聲明異議人已分別於11 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至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要 求易科罰金等,檢察官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個人具體事由後敘明仍應發監執 行之理由並另定期日使聲明異議人得免於立即執行,則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目前應屬合法,亦無不當 之處。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 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云云,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但此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 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 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 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 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 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 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附件所陳理由,即認 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裁量權限,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22

PTDM-113-聲-1303-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該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均未 到場,法院亦未安排和、調解,以致聲請人無從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緩刑,而聲請人之所以未認罪,是因為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係為貸款開店,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遭利用 提領款項交付「阿泰」之人,茲因發現自己確有疏失,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如 主張再審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無涉,即無從允准開始再審。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 團利用,並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 和、調解至無從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 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 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前述再審制度之目的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以觀,顯非有 據,故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再-19-20250122-1

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曾榮福 被 告 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強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返回學校,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自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偵查中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並徵詢檢察官意見,此有 訊問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認本件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有新北市鶯歌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國審聲-1-20250121-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許美緣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 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許美緣(下稱聲請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 決(下稱前審)處有期徒刑4月。然而:  ㈠依告訴人李陳秋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記載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方欲超車往左偏時,撞到告訴人 ,然而聲請人始終騎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亦是向左側倒地 ,如遭聲請人由左向右撞擊,告訴人理應向右側倒地。前審 未予審酌上開證據,竟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左方超車時撞到 告訴人,自有違誤。  ㈡此外,聲請人案發後與民權派出所王柏閔警員一起看的監視 器影像,以慢速撥放可看出沒有碰撞,法官勘驗時播放之影 像跟我在派出所看的監視器影像不同。又交通事故鑑定會係 以檢方起訴之錯誤事實為基礎,鑑定結果自難參考,聲請人 於前審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前審均未予 調查,亦有違誤。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 3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為超 越於前方之告訴人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 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 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 ,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 卷資料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及交通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已據前審判決本 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欄中 審酌在案(見前審判決第2頁第17至29行、第3頁第27至31行 、第4頁第1至3行),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於前審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前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觀諸告訴人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從家裡出發,在我孫女去搭捷運,我騎 乘重機車沿苓雅區興中一路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 我前方的機車突然向左切...」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審判決既已審酌告訴人之警詢 證述,縱令未另外參酌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難謂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等節,俱經 前審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前審判決第5頁第21至31 行),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㈤從而,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前審審理過 程中提出聲請,而前審判決亦已逐一敘明捨棄不予調查的理 由者,依首揭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漏未審酌的情形。另聲請 人所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經前審判決予以審 酌,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前審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再審 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 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認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20

KSDM-113-聲簡再-30-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 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 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陳燈圳所述,認定其遭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持鐵棍攻擊受傷,然 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並無證述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 其父親,且該判決未對鐵棍有何論述,與事實不符,應改判 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㈡)、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 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再-24-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三審刑 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 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 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 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龍(下稱聲請人)向本院 所提出之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用語,惟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後,其表示「刑事聲明上訴狀,我是要聲請再審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頁),然該書狀案號欄記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並僅附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再參以上開書狀載敘:「為不服…113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 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 ,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最 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再-2-20250120-1

聲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志文即金銓電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他字第1 109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志文即金銓電業行(下稱聲請人)於偵查 中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依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 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被告鄒采緹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惟被 告是否涉嫌侵占聲請人財物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 款等節,均屬不明。況帳戶內之金流均有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不存在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況,聲請人僅徒憑 己見,猜測被告有湮滅證據情事,難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及理由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花檢景 孝113他1109字第11490007970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審酌刑事 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 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 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而非代替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自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 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始得為之,而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將被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1975****3146號帳戶、 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申設之206****327 0號帳戶列為警示戶,以作為保全證據之方法,然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均會依法留存資料,可由司法警察單位 或地方檢察署依法向金融機構函調即可,尚難認有何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4-聲全-1-2025011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 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 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 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 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 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 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 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 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3-聲全-11-2025011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 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 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 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 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 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 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 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 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聲全-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ENG YONG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審理中。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 在國內有住居所,且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之輕罪,又告 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未否認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另被告子女現居住於澳洲 ,因年節將屆,且被告另有工作需要,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臺灣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關於被告之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 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 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 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 ,再審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前揭各情, 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17

CHDM-114-聲-7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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