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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於確定後,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執行,有上述判決書、桃 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迄至113年,因酒醉駕車而先後3次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 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提具數份書狀到署,表達希冀易科罰 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已達10年內3犯之程度 ,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暫緩執行1個月,以安排家中事宜, 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之緩起訴 處分、刑之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 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需照顧高中女兒及70多歲雙親、其自身患有精 神疾病、出獄後難覓工作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14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培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培恩前因傷害案件,經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050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到案 ,受刑人遵期前往,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惟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傷害之暴力犯 罪,與前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犯 行性質相近,足見其於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實際損害,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  ㈡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事由,因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明文規定前案紀錄不得作為案件判決之 依據,因此,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前案所涉案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理由,即駁回抗告 人本案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抗告人 於前案假釋期間(滿)至執行日,除此案外無其他案件,假 釋期間亦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本案傷害案件,亦是友人幫 抗告人出氣,抗告人於事發前並不知情,事後也積極賠償告 訴人。因此,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並准 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字第1050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上開案件 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 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0504號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 年9月10日到案,抗告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表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酌抗 告人之前科紀錄、多次暴力性質之犯行、本案犯罪情節、於 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認抗告人受前 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法敵對意志非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 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新北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 、執行筆錄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 卷)。  ㈢因此,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後,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52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 件執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 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 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 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 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檢察官抗 告後,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 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 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其 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 ,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 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 提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 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 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 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 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人主張「鈞院就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 分,亦認不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玉宸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案件發生自始除有積極全力配 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電子設備帳號密碼、儲存設備或告 知設備所在並交代相關帳號密碼等外,受刑人之帳戶內款項 、動產如汽車等均於案發之始即被扣押無得處分,而受刑人 原身為公眾人物,亦因本案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僅能靠打 零工度日,就自身生存條件僅得勉持,故而受刑人未能繳納 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將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 多次主動表示有意將因案扣押之犯罪所得400餘萬元,全數 用於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 被害人A27及A17於11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已深 具悔意且反省並圖全力彌補過錯,如以受刑人因短期內無能 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即推論受刑人無意彌補過錯,甚論准 予易科罰金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云 云,實非公允。  ㈡又受刑人除本件得為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56 95號執行命令外,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同署113年度執 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顯見受刑人已受有長達5年之自由刑 執行,時長足以使受刑人充分反省而避免再犯,如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為准予,則除單純處罰時間之延長外,不論對其 犯罪矯治、或對其回歸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均無任何 助益,甚且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於本案前已投身公益活動 多年,不僅關心社會現象,並有實際參與公益,如本件不准 予易科罰金,實無助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於社會正面意 義更屬無任何助益,爰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字第5695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3至8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 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 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9日通知具保人朱樹永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向 檢察官表示希望1年8月可以易科部分,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 罰金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 易科部分與得易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通知書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 檢113執5695號卷、新北檢113執聲他2839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㈡再者,檢察官審酌⒈受刑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際網路 創建(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共犯莊炘睿負 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 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 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 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 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 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 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 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 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 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 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⒉另受刑人於113年 5月29日經本署傳喚到庭,固陳稱:伊有委任律師,伊後續 將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為警查獲 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或賠償之計畫及資料。佐以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仍未繳納完畢,考量 沒收制度本係在取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藉以維護法秩序及 剝奪犯罪動機,基此,自不容許受刑人於保留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而准許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受刑人業於本 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其上亦載 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切結書正本在卷可 稽,除足見受刑人已表明欲就本件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益徵受刑人已明瞭此聲請之意思 表示不得撤回,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 金。是以受刑人之代理人陳塘偉律師、尚佩瑩律師具狀表示 因受刑人不諳法律,未明瞭前述内容及效力,而陳報撤回上 開同意撤回云云,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倘就受刑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 人亦已表明同意聲請定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其就本案有 期徒刑1年8月部分,陳報本署准予易科罰金,難准許,應予 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 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 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 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受刑人自本件自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因財產遭扣押而無從處分,故無法於到案執行當 日繳納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然於113年5月31日仍將案發 以來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A 27、A17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深具悔意、反省並盡全力彌 補過錯等語。然查,受刑人所執前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雖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17 、A27達成和解,及有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0,766元等情有 收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然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 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 ,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 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本件 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高達119人) ,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復依受刑人侵害手段係透過 網路散佈猥褻影像,難以從網路世界完全根除、回收等諸多 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 難使其悛悔改過,無助於法秩序維持,為維護法秩序及剝奪 犯罪所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本院綜觀全卷 並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應予維持。是受刑人以其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另異議稱除本件執行命令外,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 因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並投入公益、關 心社會現象多年,故認受刑人已受有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 ,足以令受刑人充分反省、避免再犯,倘本件不予易科罰金 ,無益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 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係根據受刑人 所為本案犯罪特性、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目的、被害人是 否提出告訴、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 裁量,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非謂經 判決確定之罪經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 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尚難以受刑人已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要執行,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426-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鳳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81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334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336、864、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2月1 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7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 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下稱本案),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得易服社會勞動。惟 檢察官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審酌受刑人現工 作情況,及受刑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罹患腦 淋巴癌需人照料,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所有家庭經濟重擔將由 聲明異議人獨自承受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逕否准受刑人就本 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具有裁量瑕疵之處分,爰聲請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字第3099號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節 ,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人 為受刑人之配偶乙情,亦有受刑人戶口名簿、聲明異議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助字第3099號執行指揮向本 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確定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於同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狀,並於同年12月16日前往報到、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 時,受刑人表明「我要入監執行」,即於同日由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助乙字第3099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嗣受刑人又 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執行 書記官問:「本署於113年12月16日傳喚你到案執行,對你 說明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你曾受執刑有期徒刑3年4 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4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要點五(八 )2.)即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你稱只是對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之判決不服,而對於不能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無意見是否如此?」受刑人答以:「是 的,確實如此」,然受刑人仍口頭表示要對本案再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填具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經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 選「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並於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上批示: 「受刑人以有岳母須照顧及未成年人須照料為由,然縱屬實 ,亦非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受刑人既有否准易服之事由 ,即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其聲請 ,如有意見,得依刑訴484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 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可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10分許製作執行筆錄,向受刑人 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執行檢察 官即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審查表、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 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 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時,已 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於到案後表明欲入 監執行,並於入監後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執行書 記官告知其前案紀錄後,仍再給予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 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否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聲請前 ,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可認 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查受刑人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以此具體個案情節為由,依 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審核,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四)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聲 明異議,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 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 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 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26

CTDM-113-聲-1524-20250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歆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歆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簡歆介於113年4月14日16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24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施用安非他 命」、「我可能誤食,那段時間我都在喝酒」云云,與其尿 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 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 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 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22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上訴字第31號案審理中;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25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 9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6

KSDM-114-毒聲-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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