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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吳鴻傑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 不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原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且甫於113年10月17日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起訴書(偵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不法 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 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 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供稱對方與之約定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13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5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 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 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㈣至於扣案現金7萬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OPPO手機(藍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64號   被   告 吳鴻傑    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不 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鴻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為報酬,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吳鴻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 陳可人學習交流班」、Line暱稱「陳可人」、「瞳彩營業員 」向林妏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妏憶陷於錯 誤,嗣由吳鴻傑先依指示印製「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吳鴻傑」名義工作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鴻傑」名義開立之收據,再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中央公園,持該工作證向林妏憶收 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林妏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妏憶。吳鴻傑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妏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妏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合約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工作 證與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5

PCDM-114-金訴-38-20250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森福」後 應補充「未依法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第33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 院楓刑慎科緝字第208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821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雖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 駕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分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經本院當庭排定調解 期日後並未到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14年1 月13日調解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19頁),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吳森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惠美,沿長江路1段往西 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王森福所駕車輛撞及而人車 倒地,致吳森畝因此受有背部、右小腿挫傷、左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惠美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後胸壁挫 擦傷、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畝、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撿手機而誤踩油門,致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所騎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畝、張惠美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PCDM-114-交簡-5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 表所載)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與李應揚聯繫, 相約由謝玉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約可注射12CC之用量)予李應揚。後於112 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李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 所,謝玉玲即交付約定之海洛因1包予李應揚,並相約李應 揚日後再給付價款1,000元予謝玉玲。嗣李應揚尚未給付上 開1,000元價款之際,旋遭檢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同日 (15日)2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 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謝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淑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及LINE帳號首頁資料擷圖 、翻拍照片及與證人李應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 景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證人李應揚於家中施用 毒品之照片、毒品殘渣袋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應揚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0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應揚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6頁 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 甚明。至於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讓 我賒帳,從某次開始我都是拿錢給她,她才給我毒品,被告 於本案交付海洛因1包時,我就有給她該次的毒品價金1,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92頁至反面、第103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又再證述:我所交付的1,000元,也有包含先前對被告 的賭博欠款或之前購毒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 頁),是證人李應揚就有關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本案購買毒 品之對價,已有可疑,且被告亦供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 證人李應揚清償先前欠款(偵字卷第96頁反面),復依卷內 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應揚交付之現金為給付 本案毒品買賣之對價,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應揚前後不一之指 證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尚未收到李 應揚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併予說明。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 坦承不諱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頁),顯見被告確實預期自本案販 賣過程賺取毒品之差額利潤,是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 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 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 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金額為1,000元,足見本案毒品交易之 金額非高。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有1次,應僅屬施用毒品之 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 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 交易之毒品價金只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 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有上述三種以上刑之減 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 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於113年5月16日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 13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9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0頁)及前揭案號起訴書( 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范聰堅取得海 洛因即113年5月16日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 相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 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 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 ,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所為,並協助員警查緝其毒 品上游(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李應揚尚未支付該 次交易對價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復無證 據可佐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 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5-01-22

PCDM-113-訴-68-20250122-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 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 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 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 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 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 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 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 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 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 、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 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 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 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 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 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 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 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 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 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 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 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 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 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 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 ,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 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 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 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 ,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 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 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 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 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 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 ,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 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 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 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 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 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 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 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 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 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 ,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 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 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 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 ,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 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 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 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 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 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 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 ,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 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 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 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 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 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 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 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 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 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 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 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 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 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 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 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 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 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 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 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 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 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 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 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 」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 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 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 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 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 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 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 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 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 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 ,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 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 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 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 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 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 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 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 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 ,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 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 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 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 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 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 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 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 ,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 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 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 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 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 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 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 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 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4號、第7125號、第7126號、113年度偵字第604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丁○○、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同一告訴人甲○○所有之數項財 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627 號、111年度簡字第3265號、112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11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 上開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刑拘役,於113年8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 案所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 對於侵害此類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 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緝7126字卷第7至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就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 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銀白色自行車1臺、得意假髮1 頂及三明治1個(113年10月10日6時12分許竊得者),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藍色淑女車1臺、編號4所 示之三明治1個(113年10月10日6時41分許竊得者),固亦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己○○、甲○○自行尋回或經被 告丟棄後撿回等情,分據其等陳述明確(偵字55596卷第15 至16頁、偵字60489卷第12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於113年9月29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己○○停放該處之水藍色淑女車(價值約3,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行尋獲)。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5596卷第11至16頁)。 ⒉.113年9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55596卷第21至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8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於113年9月21日2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見丙○○停放該處之銀白色自行車(價值9,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得手,隨即騎乘離去(未尋獲)。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6731卷第11至13頁)。 ⒉113年9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56731卷第15至18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於113年10月2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放置該處管理室內之紙袋(內含得意假髮1頂﹝價值約8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6727卷第11至13頁)。 ⒉.113年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對比照片共7張(偵字56727卷第17至21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假髮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接續於113年10月10日6時12分、同日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早餐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上、由店長甲○○所保管之三明治各1個(價值共80元)得手,隨即離去(僅食用第1次竊得之三明治;第二次竊得之三明治經甲○○追上前取回)。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60489卷第11至13頁)。 ⒉113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60489卷第19至22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2025-01-22

PCDM-114-易-7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張湘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湘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豪與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3 0分許,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陳東陽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宅內,由許文豪徒手竊取陳 東陽之母堆置、具有價值之回收物並將之集中為一袋而得手 。嗣鄰居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陳東陽於同日15時 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許文豪、張湘秐侵入該建築物內,即 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許文豪、張湘秐,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 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文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5、220頁),核與告訴人陳東陽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現場照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遠傳及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堪認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張湘秐部分   訊據被告張湘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文豪進入上址 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是許文豪跟我說有人請他打掃,叫我陪他去, 案發時我跟許文豪是情侶,我就是會跟著他到處走,我其實 不知道狀況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嗣因鄰居 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往察看,發現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建築物內,即報警處 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2人等情,此據被告張湘秐所 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 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進去偷 東西,並不是有人找我們進去打掃,進去以後有偷到東西, 用麻布袋裝起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把東西丟在現場, 所以警察拍照的時候,我們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65、2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抓到他們時,我有稍微瞄到1個麻布袋,看起來是他 們在裡面搜到的一些東西,因為我有特別看到那個麻布袋放 在門口的位置,通常我媽媽不會在門口堆麻布袋等語相符( 偵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觀諸被告張湘秐於 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11月18日14時許,進入上址,現 場只有我跟許文豪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又證人潘 敬宏於同日15時6分許,詢問告訴人該建築物鐵捲門是否為 屋主自行開啟並張貼鐵捲門照片(攝得被告許文豪騎乘前往 現場所使用機車)予告訴人,而被告張湘秐與許文豪係於同 日15時36分許,為告訴人發現該建築物遭人闖入而報警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2頁)、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及員警112年11月18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張湘秐與被 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時間長達1小時有餘,且 被告張湘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述:我從頭到尾都在樓上,被 告許文豪有在裡面翻找東西都是往後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25至226頁),則被告張湘秐於斯時既為情侶關係,並與被 告許文豪共處一區,對於被告許文豪於該建築物內翻找值錢 財物並蒐集成袋等節,自然知之甚詳。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湘秐與被告許文 豪欠缺正當事由(此部分詳後述)即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 ,而被告張湘秐見被告許文豪於其內翻找物品等竊盜舉止, 卻未有反對表示或離去該址之行為,仍與被告許文豪共處於 該處直至員警獲報到場等情,有如前述,甚至於員警詢問其 等在場之緣由,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均一致解釋稱其等係受 他人委託到場打掃,並撥打電話與其等所稱之門號等情,有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及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及通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 113至123頁),是被告張湘秐於被告許文豪下手行竊時在場 ,除未有反對意見之外,復於員警到場時,與被告許文豪為 相同之辯解,堪認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繫,並推由被告許文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甚明,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被告許文豪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⒋至於被告張湘秐辯稱其係受僱前往打掃云云。然查,被告張 湘秐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見過請我前往打掃之人,僅因天黑 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卻改口供稱:我沒有跟請我前往打掃之人碰過面等語(本院 審易字卷第106頁),是被告張湘秐對於有無親自見過請其 與被告許文豪前往打掃之人一情,前後所述矛盾,其抗辯係 受僱前往該建築物內打掃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許文 豪與張湘秐為員警查獲之際,並無攜帶何等打掃、清潔用品 或有何積極打掃導致身體髒污、流汗淋漓之狀態,有前揭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張湘秐 前揭辯解為可採。又告訴人明確指稱:我不認識許文豪或張 湘秐,也跟家人確認過,沒有請人進去打掃等語(偵字卷第 14頁反面、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張湘 秐與許文豪均係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 由存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秐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該址為住家,但目前閒置、無人居住等語(偵字卷第14 頁反面、第46頁),且室內確實堆滿回收物、雜物(見偵字 卷第22頁之現場照片3張),應認該址於案發實並無人實際 居住其內,惟該址上有屋頂、牆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仍不失為該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案竊盜犯行係已拿取該址 雜物並蒐集成袋,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等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即將所竊之物丟棄於原地, 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核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2人對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 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復未敘 及本案竊盜之事實及罪名,然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文豪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經被告張湘秐實質對此部分表 示意見及辯論(本院易字卷第202、225至226頁),無礙於 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被告2人 未及攜離所竊得財物,兼衡被告許文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張湘秐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等2人 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 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易-1357-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法院」,更 正為「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第5行「裁 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及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相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 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 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 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 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 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 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頁毒品 鑑定書),原內含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林源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源鴻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53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1-21

PCDM-113-審易-2237-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粘欽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浤裕實業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粘欽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欽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左轉 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許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至此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秋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欽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4379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自路外(加油站)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力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683-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6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王瑞芸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附表編號1交 付/匯款地點欄「453」,更正為「435」;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更補為 「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店面向李振宇佯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日」, 更正為「3日」;第6行「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 、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更正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於同日14時5分、6分、13分、13分許分別匯款1 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 為審理。合併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4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李振宇、蔡美 玲佯稱: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 惠之匯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 ,致李振宇、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一同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面交或匯款至不知情之潘冠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812)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王瑞芸,嗣因王瑞芸遲未交付其允諾之 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振宇、蔡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購買美金,惟其未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而係交付不詳韓國貨運行換匯,且其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不詳韓國貨運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同案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冠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受被告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一同交 付附表所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匯款地點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2月7日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現金交付 無 15萬元 告訴人2人一同交付 2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3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4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5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2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投資外幣換匯美金,可賺取 匯差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振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被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王瑞芸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潘冠宇另案不起訴處分)。案經 李振宇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振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10萬元 2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5萬元 3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10萬元 4 113年2月7日14時14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9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蔡美玲佯稱 :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惠之匯 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致蔡 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二、證據: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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