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O香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2)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之配偶,於民國60年11月29日在東沙島西南五十浬處因沈船
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戶籍登
記申請書、失蹤登記申請書、聯昌航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甲○○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4
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431360300號函覆經登入內政部
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查詢
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甲○○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甲○○之健保、勞
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均查無甲○○
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甲○○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
927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
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60年11月29日即已失蹤,
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
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