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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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NGAI男 (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G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NGAI前犯殺人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 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9-2025012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 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 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 ,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 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0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家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前因犯家暴殺人傷害致死數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 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假 釋審核評估量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 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保-98-20250120-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業已認罪,並將新臺幣100萬元 匯款與被害人家屬,本案已收押2年之久,被告為初犯,因 年輕不懂事,沒想到後果而導致今日之局面,被告家人來會 面時一直和被告說壞事不能做,被告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出 所後會找一份工作賺錢彌補被害家屬,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 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之必要 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 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 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 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件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況參 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 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國審聲-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THAI SON杜泰山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AI SO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HAI SON因殺人罪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21-20250120-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117-5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陳世池 楊賢宇 上 列一 人 原審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李浩安 蕭啓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10093號),提起上訴 (楊賢宇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 、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被告李浩安、蕭啓祥各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處許智明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王裕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併想像競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楊賢宇、陳世池 、李浩安、蕭啓祥加重妨害秩序罪刑(另想像競合傷害罪) ,並均諭知扣案兇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智明、王 裕華、李浩安、楊賢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雖以許智明、王裕華均自知行 為有錯為量刑審酌事由,然其2人僅因細故,許智明即持刀 刺擊被害人張家豪,事後未見其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真摯歉 意,亦未盡力尋求和解,復飾詞狡辯,企圖將起因歸責於被 害人,難認已有悔意,第一審對其2人之科刑實屬過輕,原 審仍予維持,自有未當。②案發當日楊賢宇、陳世池、李浩 安、蕭啓祥(下稱楊賢宇等4人)為教訓被害人,分持棍棒前 往現場圍攻被害人1人,以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家門口,範 圍狹小,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加上許智明朝被害人揮砍 11刀,李浩安、蕭啓祥及楊賢宇亦均自承有看到許智明奪刀 ,蕭啓祥另稱看見許智明砍被害人1刀等情,距離相近之楊 賢宇等4人,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因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王裕華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何以另方面卻認為楊賢宇等4人無預見之可能,顯 有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再者,許智明持刀揮砍被害人時, 未見楊賢宇等4人有任何離開或勸阻之舉措,且案發後仍相 約吃飯,其等應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 查明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原因為何,遽認許智 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已逾越原先傷害之決意範圍,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㈡、許智明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二人因伊受 人所託向被害人洽談賭債始生嫌隙,且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 言挑釁在前,伊才前往現場,然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下車, 且當時幼女亦同行,可見伊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及犯意; 又當日因突遭被害人持刀攻擊,伊為求自保搶下其所持水果 刀後,可能因倉皇間胡亂揮舞水果刀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事 後伊已主動聯繫警消到場救援,足見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㈢、王裕華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仗義相挺而前往現場,然並未攜 帶棍棒,且僅意思性的踹被害人一腳,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 為無關。又伊係停手後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伊先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為求交保之虛偽陳述。當天衝突時 間僅約33秒,當時在場之楊賢宇等4人均供稱未見被害人流 血,可見任何人在此情形應無法判斷其是否看見被害人流血 ,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原審未查明 實情,認定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自有不當。②原判決 於量刑時未調查伊在監所期間之個案輔導紀錄及接見紀錄, 以查明伊犯後態度及與家人間關係,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㈣、楊賢宇、陳世池上訴意旨略以:楊賢宇主張其犯罪情節非深 ,犯後已自首並坦認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允當。陳世池表示其無殺人之犯意 ,亦未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許智明搶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係提升其原傷 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已說 明略以:依憑許智明坦承有持奪自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刺擊被 害人等不利己之陳述,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許智明係持刀朝被害人揮刺共11刀, 不採信其所稱僅刺擊對方背部左肩下方1刀之辯詞。並審酌 許智明奪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已知該刀械屬銳器利刃, 且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得預見上開部位受 銳利刀器穿刺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持該水果刀攻擊被 害人上身之正、反面,持續揮刺共11刀,且下刀位置接近胸 、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部分傷口更深達左下肺葉內側、 左心室後側及左側肋膜等處而傷及心臟、肺臟,及其下手猛 烈致刀刃與握把斷裂分離等情,因認許智明已非出於傷害之 故意,而係將原傷害犯意,提高為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敘明許智明係 受先前糾紛累積及刺激下,始未留意當時尚有同行幼女在車 上等候,且不顧雙方間友誼,而臨時起意殺人,因其並非預 謀殺人,上揭幼女同行等情尚不得作為有利許智明之認定等 旨。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許智明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作為自己之行為看待,相互利用與補充 而支配,以實行犯罪,應就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倘行為 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其他共犯於途中改以重罪 之意思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行為人雖非明知或有 容任結果發生之意,亦即行為人就重罪部分未有合同之意思 ,也未為重罪之行為,但在其他共犯為重罪行為後,行為人 仍接續為輕罪行為,並在同質性之重合關係範圍,相互利用 共犯行為以達其原輕罪之目的者,在該同質性之輕罪範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行為人對輕罪行為致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依客觀情形,其在共犯為重罪行為 後,既接續為輕罪之行為,且利用共犯重罪之行為達其輕罪 目的,對於可能引發之加重結果,當能預見,自應就加重結 果負責。原判決依憑王裕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認為王裕華供承徒手毆打 被害人,見許智明拿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受傷流血後,仍 踢踹被害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說明: 王裕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許智明與被害人過往恩怨 ,且參以當天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刀械等銳器,因認其僅 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參酌王裕華來回上前毆打被害人過 程,已發現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致其流血倒地,依被害人 上半身受有多處刀傷之情狀,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失血 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上前踢踹已流血倒地不起之 被害人,反觀楊賢宇等4人發現被害人流血後,則均停止毆 打之傷害行為,因認王裕華乃相互利用許智明上開持刀攻擊 行為,以達其傷害之目的,仍應就被害人因刀傷失血過多而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害人之死因,雖係傷口深及左下 肺葉內側及左心室後側之刀傷所造成,王裕華縱僅分擔毆打 、踢踹行為,其既利用許智明之持刀攻擊作為其傷害行為之 一部,在傷害範圍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對刀傷之 傷害行為負責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王裕華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踢踹行為 無關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自白之動機 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 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王裕華執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之 虛偽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 ㈢、原判決依憑楊賢宇等4人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前 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審酌楊賢宇等4人僅持棍棒前往現 場,且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後,始上前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被害人,以及其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認為 楊賢宇等4人對當日可能有人改持銳器利刃對被害人為傷害 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且現場事發時間短暫,楊賢宇等4 人或僅見到許智明奪刀行為,或突然發現被害人流血即未再 動手,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後,仍 接續為毆打之傷害行為,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楊賢 宇等4人而言,純屬偶發事故,並非其等能預見,亦無將許 智明持刀攻擊行為當作其等自己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支配以達其等傷害目的之意思,因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已逾越其與楊賢宇等4人原計畫傷害範圍,為楊賢 宇等4人所難預見,其等應僅就所知之傷害程度負責,且難 令其等就許智明逾越犯意及計畫範圍之行為所致生死亡之結 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而上 開判斷,與原判決認為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攻擊行為,有利 用作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接續以踢踹為傷害行為,因 認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揮刺被害人流血受傷部分,在客觀上 有預見因傷致死可能之說明,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採納楊賢 宇等4人未看見許智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述為不當,或以 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參與傷害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指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調查未盡云云,無非對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為相異評價,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為,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所為之犯行及所生 危害,認為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因而未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王裕華、楊賢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又原判決 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對蕭啓祥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考量被害人因刀傷致 死,已對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傷痛,以及被告等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亦無調閱王裕華在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查明其 與家人關係等家庭狀況之必要,乃予以維持等旨,核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審 酌許智明、王裕華犯後均無悔意,並將其2人在法庭上為懺 悔之外觀,誤認均自知行為有錯,致其等量刑有過輕之不當 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陳世池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其有持棍棒傷害被害 人及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陳世池辯稱其當日並未攜帶刀械 ,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有誤會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是檢察官、許智明、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前揭意旨及 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222-2025011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夏朝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夏朝源係對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上易字第6 91號案件(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論以該罪刑),於程序中請求複製、拷 貝其與賴裕明(同婚配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市○○區○○○ 路0段000號(翠堤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光碟(經檢察官於 另殺人案件調取扣案並限閱。下稱本件監視器光碟)。但經 核上述聲請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既經原審就抗告人 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併就此部分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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