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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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00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羅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00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羅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求診,醫生診斷相 對人為其他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且病程已慢性 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分辨事情嚴重性。相對人竟將其 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門號並遭利用而詐騙他人,亦造成被害人 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均無法理 解而持續有類似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有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埔簡 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工作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尚可回答,而對於是否 有貸款或簽契約等方面之問題,則稱有點忘記了等語,此有 本院114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該院黃聿斐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其 他智能不足,邊緣至輕度障礙。目前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 及簡單的職業功能,但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務的理解與判 斷容易出現錯誤,抽象概念不佳,對於不理解的事物常會假 裝帶過,甚少詢問、表達困難或求助,以致常遭人利用致使 權益受損,需由他人協助監督以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前之 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上所述,本 件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 除有聲請狀所載外,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並 經相對人之母親馬00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此 有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3

NTDV-113-輔宣-22-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已不能為明確意思表示,需他人24小時照看,是以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吳家慶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 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做於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 相對人意識清楚,略顯焦慮,鑑定過程態度被動配合,可隨 著周遭環境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相對人鮮少自 發性語言,具備部分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在應答時語言表 達略為含糊,常見答非所問、混亂語言。相對人之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3分,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相對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 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整體而言,就 此次鑑定事項相關之記憶力、財務管理能力而言,相對人係 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程度;而其定向感意達重度障礙程度。相 對人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 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 及日常之判斷。相對人社會之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 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 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協助。相對 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其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已見有 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 ,推定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 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 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 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23 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6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在已無其他親屬 ,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13

TPDV-113-監宣-703-2025021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語言障礙及失智現象,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甲○○、相對人之女乙○○、黃惠娟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 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輔宣-161-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周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人?) 哥哥、媽媽」、「(有無兄弟姊妹?)哥哥、姐姐」、「(   爸爸的姓名?)周春煌」、「(你幾年次?)68年次」、「   (現在民國幾年?)114年」、「(現任總統何人?)賴清 德」、「(拿100元去買8元的茶葉蛋,要找幾元?)38元」   、「(這裡是哪裡?)朴子醫院」、「(現在是上午還下午   ?)下午」等語;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 輕度智能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較 常人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弟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09-20250213-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景生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幼智能不 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 先天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林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在場何人、等 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100-7=?」之計算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自 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並經心理衡鑑評定 為中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相對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 請人與黃OO。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黃OO之同意,有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2-13

CYDV-113-輔宣-69-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關 係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眼部黃斑病變,生活無法如常人完全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恩慈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子女 姓名、年齡、在場何人、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可以回答。再 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 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與理解 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 、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已 有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 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失智,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逝,育有 2女,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經相 對人之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 輔助宣告則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 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 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楊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59-202502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12月11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三年前 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合併認知功能顯著惡化,目前臨床診斷 為阿茲海默症。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結果中,顯示其日常生 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所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狀 態,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痊癒之治療 方式,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精 字第1130007247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乙○○、丙○○、丁○○,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輔宣-177-20250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相 對 人 張啟財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代 理 人 陳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啟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已由王少谷變更 為李秦強,並經李秦強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文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就養入住榮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榮譽國民之家和平堂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 :「(當場詢問相對人姓名?)我姓張,張啟財。(哪一年 出生?)1月3號,民國15年。(這樣是幾歲?)96歲。(這 裡是什麼地方?)《搖頭》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哪一年?) 《搖頭》。(今天是幾月幾日?)不知道,會每天看日曆,但 沒有在記。(今天星期幾?)不知道。(現場全部幾個人? (實際為7個人))8個人。(8個加8個幾個?)16。(16加8 ?)24。(24加8?)32。(100塊買一個便當60塊,找多少 ?)40。(40減25?)15。(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證件或東 西?)我也沒有錢,我不知道。(你的錢在哪裡?)我住在 這裡,錢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住在這邊一個月要花多少 錢?)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只有吃飯。(就相對人身心狀況 詢問鑑定人?)鑑定人答: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 認知功能受損,其失智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內,其餘詳見鑑定 報告內容。」,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且經聲請人同日在場稱:(為何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要 處理什麼事情?)相對人原本是住在外面的榮民,他來榮家 住,他原本住在九如,他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他的鄰居了,因 為來住榮家,他有類似輕微失智,我們榮家有財務保管規定 ,我們有權責針對單身榮民做榮財保管,因為他還有失智, 他無法自己管理自己的財務,有風險,我們依保管規定保護 他的財產、財物,他唯一的帳戶在九如,郵局的帳戶在九如 ,我們要幫他付每個月住宿、伙食費用,他沒有辦法領,我 們幫他代領,所以需要跑到九如去領,我們比較希望移到我 們這邊郵局,他沒有通儲。」等語。  ㈡另於113年12月16日在屏東榮民之家會談室,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過去除了老年失智症之 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榮民總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 縣屏東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尿道插有 導尿管,個案坐於輪椅上,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 約束於輪椅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 智加上聽力受損,需以手寫白板的方式將問題寫在白板上, 由個案看白板上的文字回答。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 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大多數尚能清楚回答 (個 人基本資料中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其餘問題都 可以正確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 算正確率有9成,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7+8=15 。6+5=11。10-7=3。8+9=17、7+7=14…100-80=20、1000-40= 660…)、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個案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個案於111年在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7,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屬於 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個案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其意識清 楚,可簡短與人交談,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除了因為雙耳 重聽需要靠近個案耳畔大聲講話或用手寫板輔助之外,尚沒 有明顯之障礙。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略差(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但知道要去查看牆上日曆找出正確答案;個案知 道此地是他的現居地,但說不出此機構的名稱是何機構,個 案的回答內容是:『這裡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但是我不知 道叫甚麼名字』。個案可以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 顧個案的照顧人員,個案稱之為服務人員)。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 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使用紙尿布、導尿 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有時會算錯、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9成,但是兩 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個案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有人從旁輔助才能完成。個 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衰退,可判斷個案因罹患長期之老年失 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 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失智程度屬於輕度範圍,目 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 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 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 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1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然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按「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 榮譽國民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 ,專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專責處理,訂立各項安置 之規定、條件等以保障其退除役後之生活無虞,負責榮民身 體及心理的照護,由此可知榮家性質有別於一般安養機構, 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 之機構,與一般民間照護安養機構,主要以私法契約成立的 安養照護關係,目的為獲取報酬,二者大有不同。又退輔會 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 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中就榮民 財物之保管程序、方式、支用程序等均詳為規定,並由稽核 單位設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定期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由此可知就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退輔會設有各組織人 員相互監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 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係為「避免利益 衝突者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考量榮民多 屬年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有醫療費 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 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 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 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就榮民之最佳利益而言,社會局或 其他機關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 。是以,聲請人為照顧榮民之安養機構,為國家公權力所設 立之機關,且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應可有效避 免與受輔助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 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輔助人,應屬合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87-202502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軒仁 相 對 人 傅育珍 傅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育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傅育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軒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 行為,應經輔助人傅軒仁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軒仁之次女、長子即相對人傅育珍 、傅育成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等之輔助人,並提 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父親,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無訛。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以下稱屏安醫院)會談室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現況為鑑定,經法官訊問及 鑑定人鑑定結果如下:  ㈠相對人傅育珍:相對人傅育珍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珍是妳嗎?)《點頭》。」、「(問:你的出 生年月日?)86年6月10日。」、「(問:這樣是幾歲?)2 7歲。」、「(問:你有在工作嗎?做什麼工作?)有,長 照。」、「(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幫伯伯,都是裡面 的姐姐教我的,幫伯伯餵牛奶、包尿布。」、「(問:妳如 何去醫院或案家服務?)我是去上課,上完課拿到長照小卡 才去醫院,騎電動車。」、「(問:有沒有考過駕照?)沒 有。」、「(問:郵局或銀行有沒有存錢的簿子?)我有簿 子。」、「(問:妳會用嗎?)不會。」、「(問:妳知道 郵局或銀行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的?)不知道。」、「(問: 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有。」、「(問:妳是用什 麼方法領的?)我是用卡片。我都會用一張紙寫密碼貼在我 的卡片。」、「(問:妳是去哪裡的提款機領錢?)我都是 用郵局的比較多。」、「(問:妳郵局簿子在誰那裡?)現 在簿子在我這裡。」、「(問:是不是有一個印章?)有吧 。」、「(問:簿子上面的印章在哪裡?)不知道。」、「 (問:妳去郵局那本簿子需要帶什麼去辦才會有那本簿子? )都是姐姐帶我去辦的。」、「(問:如果在工作的醫院, 有人跟妳說我帶妳去銀行辦一本新的簿子,然後我五千塊給 妳,簿子跟印章或提款卡借我用,好不好?)《搖頭》不好。 」、「(問:為什麼不好?不行的理由是什麼?)不行的理 由不知道。」、「(問:有家裡的人跟妳說這樣不可以嗎? )是家裡的人跟我說不可以。」、「(問:妳有去餐廳工作 過嗎?)之前有,離職了。」、「(問:妳在餐廳做什麼? )洗碗。」、「(問:妳會自己去買東西吃嗎?)我都吃裡 面的,不能出去。」、「(問:妳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有。」、「(問:妳知道找給妳的錢對嗎?)我都用計 算機。」、「(問:所以妳會隨身帶計算機?)我拿手機裡 面的計算機。」、「(問:妳會算給妳的錢對不對嗎?)會 ,但沒有計算機不行。」、「(問:妳有沒有被什麼人騙過 ?)《點頭》。」、「(問:是什麼狀況?他如何騙?或是妳 怎麼知道被騙?)不會講《搖頭》。」、「(問:為何就相對 人傅育珍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人答:因為她上次買化妝品 被騙,跟她說免費的讓她試用,試用完又要叫她買,因為她 用過那些化妝品,因為她拆新的讓她抹就要叫她買。」等情 ,有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7-46頁)。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珍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 對人傅育珍)過去有車禍導致下巴骨折、蜂窩性組織炎、左 手骨折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資源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身材略微肥胖,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行動能力 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罹患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因此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 、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 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 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家中住址 、電話,但個案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等其餘問 題都無法回答)。個案會認少數文字,也會寫少數文字,惟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結果總智商落於59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 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56分,落在 「缺損」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 能來判斷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 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 話速度尚可,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 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位數加 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 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可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做 不同面值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3次不同面值的紙鈔兌 換錯了1次,個案認為1000元紙鈔可以換5張500元紙鈔、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 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電動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輕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4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5-86頁)。  ㈡相對人傅育成:相對人傅育成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成先生是你嗎?)嗯。」、「(問:什麼時 候出生的?)88年7月4日。」、「(問:這樣是幾歲?現在 ?)25歲。」、「(問:有沒有在工作?做什麼?)有。居 高餐廳洗碗。」、「(問:一個月有多少薪水?)《思考中》 3萬多。」、「(問:是給現金嗎?)領現金。」、「(問 :領完錢之後放哪裡?)都是大姐在處理。」、「(問:郵 局或銀行有沒有簿子知不知道?)以前好像有,現在沒有。 」、「(問:知道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用的?)存錢的。」、 「(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都是姐姐帶著,是 二姐帶我去領。」、「(問:領出來做什麼用?)她說拿去 還夾娃娃的。」、「(問:你們有欠夾娃娃的錢?)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還?)她要玩那個。」、「(問: 你就聽她的話領錢給她玩?)她有時候也會領自己的。」、 「(問:如果餐廳的朋友跟你說我帶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 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存摺就給我用,我 給你五千塊,你會答應嗎?)《搖頭》不會。」、「(問:開 一個戶頭就有五千塊可以賺?)不要。」、「(問:為什麼 不要?)身分證是自己的。」、「(問:我帶你去銀行開戶 完,身分證還你,我只要拿存摺、提款卡就好,我就給你錢 ,這樣好嗎?)《搖頭》不好。」、「(問:為什麼?簿子你 又沒在用,你也沒有錢在裡面,如果開戶存五百塊,我先五 百塊還給你,然後我再五千塊給你,裡面反正沒有你的錢, 我又要給你五千塊,這有什麼不好?你為什麼覺得不好?) 會被拿去盜用。」、「(問:有人跟你說過是嗎?還是看什 麼電視新聞?有人教過你嗎?你怎麼覺得會被拿去盜用?是 家人有教過你?)家人教我的。」、「(問:姐姐有沒有帶 你去簽過什麼東西?)有。」、「(問:你知道你簽那個是 要幹嘛的嗎?)不知道。」、「(問:不知道你為什麼敢簽 ?是因為有姐姐在嗎?所以就相信姐姐,是嗎?)《點頭》。 」、「(問:你去買東西,人家找你錢,你會算找得對嗎? 你如果拿100塊去超商飲料25塊,你知道要找多少嗎?)《搖 頭》。」、「(問:你有沒有去買過?有沒有自己去買過別 的東西?不一定是飲料,有嗎?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你知不知道他找的錢對還是不對?)我是用計算機。」、「 (問:計算機算了之後,你會給他看你的錢對不對嗎?)《 點頭》。」、「(問:為何就相對人傅育成聲請輔助宣告? )聲請人答:他姐姐都會帶他去,他很相信家人要他去做什 麼,就是二姐(傅育珍)帶他去簽約買東西。」、「(問:他 們會上網買嗎?)聲請人答:沒有,還不會,他要買東西都 是叫大姐幫他們買。」、「(問:那買過的減肥產品是?) 聲請人答:那是他們去外面玩的時候,可能是別人介紹有的 沒的他才簽的。」、「(問:所以他的部分是跟著買減肥產 品?)聲請人答:沒有,他姐姐已經進去以後,又叫她弟弟 去,所以我就是很煩。」、「(問:減肥產品也是好幾萬? 是有課程要上?)聲請人答:對,課程加吃減肥餐。」、「 (問:課程是去哪裡上?)聲請人答:屏東吧。相對人傅育 成答:屏東環球百貨上課。」、「(問:爸爸覺得他們購買 多少錢以上的商品或交易要經過你的同意?)上萬元的吧。 」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4-71頁)。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成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 人傅育成)過去除了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病之外無其他重大 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 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身材肥胖壯碩、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個案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 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 、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以上無法回答 (個人基本 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但是個 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無法計算)、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 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 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 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 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6分,屬於中度智能不 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43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 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較緩慢,但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 無法計算。個案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 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 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中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5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87-98頁)。  ㈢綜上訊問筆錄及鑑定人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 成2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確實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2人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 傅育成之父親,與2名受輔助宣告人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知悉2名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其 等之輔助人,並經2名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 可稽(見卷第64、70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傅 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 成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固聲請指定第三人傅育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 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受輔助宣告人財 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2名 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成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 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而購物之行為,恐致其存款逐漸 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狀況甚鉅。又受輔助宣 告人傅育珍、傅育成目前在外就職中,與社會有相當接觸之 機會,顯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詐騙集團而致受騙之虞, 且受輔助宣告人無法正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 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或購買商品療 程等卻無法有效使用之情,可認受輔助宣告人已無法正確判 斷其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 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 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 傅育珍、傅育成,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其所提意見,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輔宣-29-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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