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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胡峻銘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於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底部車架及保險桿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嗣原告本以7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 人即劉智揚(下逕稱其名),然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 受損情形後,僅願以約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約21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為4萬7,000元。 而原告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係原告以出售車輛予 車商之價格為依據,並非公正第三方評估之價格,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述車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駛執照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1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 004368號函附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其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述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已影響車輛底板、大樑, 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故系爭車輛非僅是外觀上之受損,而已部分影響其車體結 構,故系爭車輛縱使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 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車體結構恐受損之市場心理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得修復,然依前 述,衡情可認系爭車輛於交易上之價值必有折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屬有 據。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為20萬元:  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7 1萬元之價格(原告另須協助劉智揚取得修車之保險給付) 賣給劉智揚,嗣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 而未能通過HOT大聯盟認證,而會影響轉賣價格約20萬元, 故僅給付50萬6,464元原告等情,業經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 供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宗【下稱偵字卷】第132頁),並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 是依劉智揚所述,縱使原告有依上述合約書所約定協助劉智 揚取得系爭車輛修車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20萬元。  ⒉再者,原告與劉智陽於簽訂上述合約書時,當時劉智揚已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只是不知道損壞情形嚴重至無法通過認 證),且原告與劉智揚約定原告須幫忙辦理修車之保險給付 給劉智揚等情,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原告與劉智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第63至77頁)。從而,原告與劉智揚所約 定之71萬元,實質上已經考量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價值減損 、尚未領取之修車保險給付。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 爭車禍前,其價值應高於71萬元。然最終劉智揚僅願意以50 萬6,464元買受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確實有20萬元。參以,劉智揚為君唯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32頁),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可認為其 所提出之價格應與二手車市場價格相近。復參酌系爭車輛於 107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里程數為39,287公里 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ONDA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其使用年數及里程數均算低, 顯然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應是影響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之主要 因素,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價格,有 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泛詞質疑原告與劉智揚所談 交易價格或原告請求金額未經第三方公正而認原告請求過高 ,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 送達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LTEV-113-羅簡-22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 、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 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 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 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 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239-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羅秋香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206萬48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與原告調解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至11月2日 間,前往原告之住處,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被告則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標 案負責人,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才良謊稱:可秘密參 加臺北市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之投標獲利,惟須先收取 標案保證金、印花稅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取 信原告、蘇才良,致蘇才良、原告陷於錯誤,共同決定以原 告自有資金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參加投標,並 於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分別在高鐵臺南站、原告住處, 交付共206萬4800元予被告、楊沐家。嗣原告聯繫被告、楊 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 遭退票,原告、蘇才良始知受騙,上開被騙交付之206萬元4 800元均係原告出資,原告因而受有206萬4800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義區長照中心遷葬標案合約 書、收款證明、被告及楊沐家交付予原告擔保之支票2紙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楊沐家之LINE對話、簡訊紀錄、楊沐家 所使用假名「吳睿翔」之名片、現金交付之照片為證〔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41-46、51-6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75- 97頁〕,並有原告在高鐵臺南站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原告及蘇才良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 第36-40頁、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329-33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38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蘇 才良,致原告出資交付206萬4800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與楊沐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 人全部債務之意,亦無因楊沐家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 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為連帶 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渠2 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楊沐 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103萬2400元(計算式 :206萬4800元×1/2 =103萬2400元),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 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0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 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93萬2400元(計算式:103萬2400元- 10萬元=93萬2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 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 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 除93萬2400元,而剩餘113萬2400元(計算式:206萬4800元 -93萬2400=113萬24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13萬2400元。  ㈤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53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付 ,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楊沐家對原告所負本 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生第三人清償而 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毋 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訴-577-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新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827萬8000元(利息起迄日 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與 原告調解成立)、訴外人李東隆(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 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佯稱 :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大量塔 位及骨灰罈,被告為標案中心經理,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下稱被告等3人)欲出價1億2000餘萬元購入原告持有之全 部塔位、牌位及骨灰罈,並欲借用李東隆所屬公司之名義投 標,惟因投標需資金,故需原告先配合商借部分資金云云, 並遊說原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其後又佯 稱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為避免造 成詐標,要求原告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復詐稱部 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需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 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後又藉詞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 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為由, 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或以保單借款籌措資金,陸續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 6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 等方式,交付共827萬800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3人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等3人避 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致 原告受有827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 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安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發票、匯款憑證、圓 滿人生生前契約、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洪榮昌書立之借款聲明及簽發之本票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委託倉儲寄存保 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刷卡收據及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以名下房地辦理二胎借款之還款資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匯款單、被告等3人交予原告之名片(楊沐家使用 假名吳睿翔,洪榮昌使用假名洪傳本)、寶石鑑定書、代領 商品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77號卷 第11-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第509-511、5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27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與楊沐家、李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 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2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另一連帶債務人李東隆生前亦無賠 償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82頁),足認 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亦無因楊沐家、李東隆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故 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3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 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275萬9333元(計 算式:827萬8000元×1/3 =275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2萬元,可知調解 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263萬9333元 (計算式:275萬9333元-12萬元=263萬9333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63萬9333元,而剩餘563萬8667 元(計算式:827萬8000元-263萬9333=563萬8667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3萬8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3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63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重訴-1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甲○○與被告配偶丙○○為朋友關係,彼此均知悉有婚姻關係, 被告亦曾隨同甲○○、丙○○一同出遊後,共同至原告娘家經營 之羊肉店用餐,甲○○有告知該羊肉店為其岳父所開設,是被 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甲○○竟趁原告時 常於彰化上班之期間,於109年間開始交往,兩人並於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原告係於11 3年2月間因收受丙○○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單(案號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向 甲○○追問、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丙○○固與原告配偶甲○○相識,但因渠二人係因經 營娃娃機台而認識,其後被告、被告配偶丙○○及甲○○曾一同 出遊,但原告並未同行,甲○○亦因此認識被告。而甲○○後續 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找被告,二人才有私下接觸,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為 配偶關係,係至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及原告起訴狀後,才知 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在被告與甲○○認識期間,均不知悉 甲○○有配偶,甲○○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既不知 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則被告縱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又被告僅與甲○○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1日、 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下稱 覓玥旅館),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8 次,而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除此之外, 被告未於其他時段與甲○○至覓玥旅館入住休息。又,被告與 甲○○認識後,甲○○經常以被告電話作為其個人聯繫方式,如 甲○○經營之娃娃機,其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ID即為被告 手機,是覓玥旅館所函覆之休息紀錄,應是甲○○自行前往旅 館,而擅留被告之聯絡方式所致,不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有與甲○○共同前往覓玥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係於98年5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被告則係106年3月27日與丙○○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又甲○○與丙○○係因經營夾娃娃機,而約於109、110年 年間認識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且被告 與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與甲○○往來期間均不知悉其 有配偶,且僅承認有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 1日、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旅館,以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共8次等語。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有,則 被告與甲○○之往來過程,其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之具體情形為何?茲說明如下。  ㈤被告係於110年9月初起知悉甲○○為具有配偶之人:  ⒈查,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 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被告稱:從110 年7月那次後,我就把甲○○的電話跟LINE封鎖,讓他找不到 我,有一天晚上甲○○跑到我家,在我家外面大喊我的名字, 我嚇到了,所以又把他的LINE好友解除封鎖,我問他為何要 這樣做,他說他找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做愛,我跟他說他是 有家庭的人,這種親密關係要找他妻子,他說他跟他太太感 情不是很好,後續甲○○又在110年9月初打電話給我,要我上 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1頁)。是由上開被 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至遲於110年9月初之前,曾向 甲○○表示希望甲○○去找其配偶發生親密關係,且表示甲○○為 有家庭的人,則可認被告應至遲於110年9月初即知悉為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是因為甲○○曾表示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只是跟前妻住在一起,其才會有上開之證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且係明確表示希望甲○○找「妻子 」為親密關係,甲○○說他跟「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等語,並 非表示係甲○○之前妻,則被告抗辯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明確內 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證人甲○○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自與甲○○認識 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⒋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間 與被告交往,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被告跟我見 面的第一天,我車上有皮夾,趁我下車時,她有翻開我的皮 夾看我的身分證,知道我有配偶及住址,因為我把皮夾放在 手煞車,我想確認被告可不可靠,我是以回到車上後皮夾的 缺口位置不同來判斷,我後續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動我的皮夾 ,被告說有,她說她想確認我的星座,上開皮夾動過後,金 錢沒有遺失;丙○○時常打電話給我討論娃娃機的事情,因為 我有小孩家裡很吵鬧,丙○○一定知道我有結婚,因此被告也 一定知道我有結婚;我曾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丙○○出遊,地點 在鹿港,當天有先約在原告的父母家,位置彰化市所經營的 花壇羊肉店,當時被告跟她女兒有下車借廁所,原告當時有 在店面幫忙工作,被告當時有跟原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167頁)。  ⒌然,109年7月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駕 駛車輛時,隨身物品(包含皮夾)如何放置、放置位置為何 此等細節實難認會有深刻印象,然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如 何利用其下車空檔、自行拿取其皮夾而看其身分證等情節, 卻能具體描述,實不合常情,且既證人甲○○已表示其認為丙 ○○知悉其已婚,甲○○又知悉被告為丙○○之配偶,則甲○○當可 直接向被告說明婚姻狀況,而非由被告自行以偷看身分證方 式得知,是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非事實。  ⒍至於證人甲○○上開證述雖稱被告、丙○○曾到原告之娘家羊肉 店,兩造並曾打招呼等語。然,證人丙○○則證述其係與甲○○ 各自開車,直接約在鹿港集合,未曾到過所謂位於彰化花壇 之羊肉爐餐廳,亦不知悉甲○○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既上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事實認知有所落差,則亦 難僅憑甲○○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自與甲○○認識時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⒎基上,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前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初以前曾於覓 玥旅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及附表二編號1),認為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 間及地點發生性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⒈查,經本院函詢覓玥旅館「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7 日止,有無以姓名乙○○登記入住、休息,且該登記使用之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形?」,該旅館於113年7月3日 函覆本院提供上開期間以「姓名乙○○、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入住與休息登記資料,其中顯示自110年9月1日後之登 記資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共7筆之休息資料,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多次 性關係,地點在車上、路邊、停車場、汽車旅館都有;覓玥 旅館的回函資料正確,我與被告被告一同至該旅館之次數, 比該資料顯示的次數為多,我都是與被告一起進去,我印象 中只有一次我一個人進去等,但最後被告沒有來,我與被告 只要進入該旅館,幾乎都會發生二次以上的性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  ⒊因甲○○證稱曾有1次其自行進入覓玥旅館,但最後被告並未到 場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甲○○ 曾於111年1月31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9-41頁) ,堪認於111年1月下旬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應有生變,則本 院認被告與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 發生性行為,共5次,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附表 一編號27部分則應認僅有甲○○自行到場、被告並未到場,而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22至26資料,應為甲○○自行擅留被告之 聯絡方式所致,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等語。然,依覓玥旅館 函覆資料可見該旅館登記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等完整個人資訊(見本院卷第145頁),若非被 告自行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櫃台抄寫,或者自行填寫,實難想 像單憑甲○○個人能填寫上開完整資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⒌另,就被告與甲○○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丙○○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83頁),堪認為真。  ⒍基上,被告於110年9月初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 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 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之次數、被告與甲○○不當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 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 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醫師研究助理工作、先前之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0年及111年申報 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無任何所得、 於111年所得為16萬餘元,原告目前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10 年所得為54萬餘元、於111年所得為17萬餘元,被告目前無 任何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109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房號 進房時間 退房時間 1 覓月精品時尚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7 110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0年2月24日21時24分 2 505 110年3月31日18時32分 110年3月31日21時32分 3 205 110年4月8日18時44分 110年4月8日21時48分 4 202 110年4月15日18時49分 110年4月15日21時51分 5 503 110年4月20日17時33分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6 215 110年4月28日18時24分 110年4月28日21時12分 7 505 110年5月21日17時33分 110年5月21日21時30分 8 503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 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 9 606 110年5月26日14時50分 110年5月26日17時47分 10 703 110年6月1日19時01分 110年6月1日21時57分 11 206 110年6月4日18時55分 110年6月4日21時57分 12 607 110年6月16日18時47分 110年6月16日21時46分 13 705 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 110年6月25日20時47分 14 603 110年6月30日18時30分 110年6月30日21時35分 15 503 110年7月7日18時36分 110年7月7日21時34分 16 707 110年7月12日17時54分 110年7月12日20時59分 17 502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 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 18 503 110年7月20日18時32分 110年7月20日21時29分 19 505 110年7月23日14時05分 110年7月23日17時08分 20 503 110年8月4日18時23分 110年8月4日21時29分 21 207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10年8月17日21時27分 22 216 110年9月9日18時14分 110年9月9日21時04分 23 207 110年10月12日18時24分 110年10月12日21時21分 24 207 110年10月28日17時46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46分 25 217 110年11月28日15時56分 110年11月28日19時02分 26 606 111年1月3日18時21分 111年1月3日21時10分 27 211 111年1月27日18時37分 111年1月27日21時42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10年7月中旬 甲○○車上 2 110年9月初 甲○○車上

2024-11-29

TCDV-113-訴-549-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潘宣樺 被上訴人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必定交付可信任之人,不會 交付陌生人,卻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遭詐騙後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 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詐欺提團詐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3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 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966、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19-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向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需留下個人資料與帳戶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 情節相符,且無從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 否構成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 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 銀行密碼,被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核對 資料或由被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 相關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被上 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 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 情有違。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8歲,並非 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又被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 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9

PCDV-113-簡上-3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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