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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於案 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又 被告當時酒精濃度已達0.8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 及酒後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醉酒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照 駕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 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停放某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2罐、百威啤酒3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 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機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70-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 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部分應更正為「其機車前車頭 與江明遠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增列被告江明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張柏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江明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22號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張柏 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 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張柏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江明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影片1支及畫面截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4-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並表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 衡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職業為組裝家具,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雖已實際 給付告訴人55萬元以為賠償一節,復如前述,惟仍與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差距,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均屬非輕 ,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故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 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12巷18號時,本應注意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彎,不得搶先左轉彎,及左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雖小雨 ,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有李宜樺(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志翔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宜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 宜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達中心點即左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2-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 為相對人A02之子,A02因腦 出血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A02之戶籍謄本、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A02因腦出血病症,有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並 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鑑定 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A02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經本院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進行精神鑑 定,通知聲請人應偕同A02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上午11時接 受鑑定,並請其應於鑑定日之前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見本 院卷第35頁)。詎聲請人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前繳納鑑定費 用,亦未偕同A02到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113年11月6日非 訟事件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以致本件無從於 鑑定人前訊問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 定,而無法確認A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3-2024111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台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陸台、李坤章(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陸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坤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陸台與李坤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凱旋大帝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之住戶 。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社區內之會議室內召開臨時委員 會。迨於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前開會議室內, 林陸台與李坤章互有嫌隙,詎林陸台、李坤章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由林陸台徒手毆打被告李坤章之頭部,使李坤 章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擦挫傷之傷害,李坤章亦反擊徒手 掐住林陸台之頸部,並徒手劃傷被告林陸台之臉部,再將林 陸台推撞至牆壁及地板上,使林陸台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 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背 部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陸台、李坤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陸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上開百合社區的住戶,當日在社區召開6月份臨時委員會,伊陪同同案被告柯珮柔去開會(另為不起訴處分),開會過程中被告李坤章進入會議室,一進來便大聲咆嘯,伊便用左手勾住被告李坤章的右手,用一點半強迫的方式把被告李坤章帶離會議室,被告李坤章就甩開伊的手準備反擊,伊就再1次勾著對方的手要把被告李坤章帶離,伊等雙方就打起來,同案被告蔡振章抓伊的左手、同案被告林建華抓伊的右手,讓伊無法有活動的空間(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讓伊被被告李坤章打得很慘,伊沒有打被告李坤章的頭部,只有劃到對方左上前胸,伊不知道為什麼其頭部會受傷,伊也沒有拿工具或是鋁製條狀物或撞球等語。 2 被告李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坤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知道社區有開管委會,伊就前往會議室內旁聽,就座後伊有在會議中發言,但是被告林陸台制止伊發言並拉伊的手要求伊離開,伊便把對方的手撥開並互相開始毆打及拉扯,被告林陸台有揮拳打伊頭面部,伊沒有拿撞球丟擲被告林陸台,當天發生衝突時,伊有拿椅子要擋,但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有把伊手上的椅子拿走,伊當時為了讓被告林陸台冷靜一點,有將其壓在撞球檯上,但伊沒有推對方的頭去撞球桌,也沒有將對方推倒在地上,應該是其自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珮柔、吳庭芳、林建華、蔡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徒手勾住及壓制對方頭部,並徒手毆打及拉扯對方手部及身體等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陸台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均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 被告林陸台之頸部、將被告林陸台推倒在地,並以左手環抱 被告林陸台,將其壓制在撞球桌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惟審諸被告李坤章與被告林陸台 係因發生口角糾紛,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此 有前揭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則本件實難 排除被告李坤章前開舉動僅係出傷害犯意之可能,尚難遽認 其有何強制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SLDM-113-審易-1961-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 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 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 ,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 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 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 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 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 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 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 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 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 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 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 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 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 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 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 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 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 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 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 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 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 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 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 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 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 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 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 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 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 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 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 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 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 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 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 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 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 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 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 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 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 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 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 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 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 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 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 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 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 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 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 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 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 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 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 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 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 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 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 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 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 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 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 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 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 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 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 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 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 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 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 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 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 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 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 ,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 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 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 ,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 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 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 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 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 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 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 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 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 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 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 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 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 ×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 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4

SLDV-112-婚-133-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居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顱內高壓、水腦症及呼吸衰竭, 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日接受開顱及氣管切開手 術後,迄至113年8月16日仍呈昏迷狀態,此有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 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於113年9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 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 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差、預期難 以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6156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 29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因昏迷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接受 開顱手術救治後,迄未能恢復正常意識,於113年7月2日出 院後即入住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且其於11 3年9月27日本件鑑定時意識昏迷,對於叫喚仍無任何回應, 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1至32 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鑑定難以回 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呂伯芳已死亡(本院卷第9頁),母親簡美玉年歲已高, 長子陸捷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3頁),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長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74-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0369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冷凍批發業務,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謝元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一、謝元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志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在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上開地點停等,謝元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 方先撞擊林志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林志遠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黃誌明(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後車尾,黃誌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 再撞擊吳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吳美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朱弘棋(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吳美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志遠因 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嗣謝元侖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玲、林志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元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美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志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志遠 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經函詢上開告訴人所提供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已達 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之情,此有11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729號函附卷可查,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LDM-113-審交簡-3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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